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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戊○○、己○○○於本院擴張其請求慰藉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原請求各一百萬元),亦即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己○○○各二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W四─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里○道台六十一號公路(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上,途經距離該公路九十七公里前約一百三十三公尺處時,因前方先前有陳西明酒後駕駛車號NH─七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十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九十七公里處,使蔡仲原駕駛MR─六五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敦哲(原名蔡豐國,以下同),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措手不及,二車碰撞,蔡仲原駕駛之MR─六五七0號自小客車因受撞擊而隨即停於該公路南下九十七公里處二線快車道中間,陳西明駕駛之NH─七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則再往前逆向行駛,至距離該公路南下車道九十七公里處約一百三十三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位置始停下,其車引擎受損而熄火,車燈全滅。待上訴人乙○○駕車駛至後,見前方由陳西明駕駛之前述車輛停於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尤其夜間無照明光線,應更注意交通之安全,小心慎行,何況前方既有故障車輛停於該處,附近應該有人員走動,其駕車既已見到前方有故障車輛,自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陳西明前揭駕車已因引擎熄火,車燈未亮,不會有造成炫光,致影響視線及預見能力之情形,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僅駛向外側快車道以閃開陳西明前揭駕車,隨即再駛回內側快車道,未再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仍快速往前行駛六十多公尺處時,適蔡仲原前揭駕車上之乘客蔡敦哲,因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車道上任意行走,阻礙交通,而仍下車走在快車道上,致上訴人乙○○閃避不及,其駕車左前車頭直接撞上蔡敦哲,蔡敦哲身體遭撞彈起而撞破乙○○駕車左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在該公路南下快車道靠近分隔島處之地面,因此受有頭部顱內出血併血胸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上訴人乙○○則於撞及蔡敦哲後,始急踩煞車,上訴人乙○○顯有過失致被害人蔡敦哲死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被上訴人戊○○為此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己○○○得請求扶養費一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上訴人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三百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二百七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增加二百萬元即各請求三百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依據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男性七二‧八七歲、女性七八‧七五歲,參酌勞動基準法對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係年滿六十歲,再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每人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戊○○之扶養費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己○○○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害人蔡敦哲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上訴人乙○○僅有三分之一之過失,被上訴人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高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任何賠償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右揭被害人蔡敦哲遭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影印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被害人蔡敦哲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八頁),而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蔡敦哲死亡,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過失不法侵害蔡敦哲致死時,未滿二十歲,其餘上訴人為其父母,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戊○○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戊○○、己○○○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蔡敦哲對被上訴人等有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被上訴人戊○○已退休,無所得收入,應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己○○○則現有工作,衡情尚非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六十歲退休之規定,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當日)退休前尚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應至其退休後無薪資收入,始得認為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戊○○、己○○○分別為二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四十年一月一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六十三歲又兩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六十三歲),被上訴人己○○○為五十一歲又四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五十一歲),依當年度(九十一年度)內政部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三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一六‧五五年,五十一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九‧九七年。被上訴人戊○○可受扶養十六年餘,被上訴人己○○○可受扶養二十年餘(其平均餘命為二九‧九七年,扣除滿六十歲前之年數,因被上訴人己○○○六十歲之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蔡敦哲與其餘兄弟丁○○、蔡秀隆、蔡滄彬約定每人負擔父、母即被上訴人戊○○、己○○○之扶養費一百七十萬元(亦即各為八十五萬元),有約定書在卷可憑,以被上訴人戊○○可受扶養十六年餘,被上訴人己○○○可受扶養二十年餘,被害人蔡敦哲負擔被上訴人戊○○、己○○○扶養費共一百七十萬元,衡情並無過高,上訴人抗辯該扶養費過高,不足採取。惟據被上訴人陳稱該一百七十萬元,係每月分期給付(見原審卷一二六頁),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即850,000÷16=53,125;53,125 ×11.980836=636,482)。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即850,000÷20=42,500;42,500×14.116070=599,933)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被害人蔡敦哲正值青年,因上訴人乙○○駕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而車禍猝死,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自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戊○○國小肄業,已退休,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己○○○國小畢業,在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一年年所得為三十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乙○○九十一時就讀高中夜間部二年級,剛自學校畢業,九十年所得為十九萬二千餘元,有偵訊筆錄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死亡所帶給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每人各三百萬元為當,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各三百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不予採取。
㈣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均係尚未依後述過失相抵及扣除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金額)。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二,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戊○○、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理賠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扣除。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各二分之一即七十萬元。玆就被上訴人戊○○、己○○○請求給付部分,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精神慰撫金請求,惟其原訴及本訴均無法定利息之請求,未將原訴及追加之訴分述,尚無對兩造有不利之情形,為易於明瞭,自無將原訴及追加之訴分述必要。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戊○○、己○○○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戊○○、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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