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甲○○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泰公司)承租系爭KOMATSU MODEL牌、編號PC200-5 S/N068828號之黃 藍色挖土機一台(以下稱系爭挖土機),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唆使訴外人洪偉智,私自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將系爭挖土機機運 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十六號之修理廠,而無權占有之,迄 今仍不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按一般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算至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止共有三十四個月,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十二萬 元等情,為此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交還系爭挖土機,並應給付伊六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七萬五千元,並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挖土機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 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挖土機係訴外人田志成(即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意外死亡)於生前委託伊運回修理,已將其挖斗、泵浦拆 卸下來,田志成仍積欠伊修理費二十萬元左右未還;並於警方查獲時,已由被上 訴人所委任之訴外人劉吉村領取系爭挖土機,伊並未占有,亦未有獲利;且挖土 機租金僅約四萬元左右,全新的挖土機月租金行情始有七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如前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四、五項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百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部分與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命上訴人交還挖土機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係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公司承租 ,嗣訴外人洪偉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將系爭 挖土機運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十六號之修理廠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書、進口報價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運走該挖土機之日期,被上訴人主張係十六日,惟在刑事案件偵 查中,被上訴人稱十六日,係發現挖土機失竊的時間;上訴人則供稱係十四日晚 上八時許,訴外人即前去載運挖土機之板車司機洪偉智或稱係十四日,或稱不記 得詳細日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可參,證人洪偉智於原審法院則稱係:去載挖土機的前一 天中午,他接到訴外人田志成電話通知云云,可以確定上訴人開始占有該挖土機 之時間,係在田志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參上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後之十三日至十五日之間。上訴人雖辯稱 係已死亡之田志成委託其修理系爭挖土機,才由洪偉智將挖土機運回其修理廠云 云。經查: ㈠系爭挖土機原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租給田志成經營之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 泰興公司)使用,成泰興公司屆期未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泰興公司同意將該挖土機 修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還宏大公司,並運至宏大公司指定之地 點,惟成泰興公司,實際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委託板車司機洪偉智 將挖土機載至前開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委員會八十九年 度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及「偉智板車」搬運簽單影本附於上開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證人洪偉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確認該搬運簽單係其所簽無訛,足徵田志成係在其意外死亡前一日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交還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先從溪湖平安橋載回挖 土機,修理完畢後,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那邊(即指上開工地),再從林厝那 邊再載回去等情。而成泰興公司將該挖土機交還宏大公司後,宏大公司隨即將之 交還被上訴人占有,復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自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占有為真實,上訴人迨上訴後,始稱伊不知系爭挖土 機為被上訴人占有,要不足取。 ㈡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欲載走系爭挖土機前,證人即工地主任劉吉村曾告知:該挖土 機係田志成於三日前歸還,不能載走,且田志成已死亡,怎麼可能寫委託書給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劉吉村、洪偉智在本院審理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證 述明確,上訴人與洪偉智前去載運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為被上訴人,占用中 ,並非田志成或成泰興公司人員占用,甚為顯然。而上訴人所提田志成委託其運 送系爭挖土機回廠修理之委託書(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十一頁),委 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挖土機停放地點為溪湖橋,且係在田志成與宏 大公司成立上開調解,及田志成交還系爭挖土機予宏大公司之前所為,不足作為 田志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至十五日之期間,有委託上訴人載回挖土機修理之 證明。 ㈢茲田志成既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洪偉智,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彰化縣員 林鎮○○路工地交還宏大公司,並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田志成並未占用該 挖土機,其顯然不可能又在翌日意外死亡之前,再委託上訴人或洪偉智將該挖土 機載回修理。況證人劉吉村在上訴人前來載運挖土機時,曾明確告知田志成已死 亡,及該挖土機為其公司所有,不得載走,上訴人當時苟不能確信劉吉村所言是 否屬實,因劉吉村係占用該挖土機之人員,按理上訴人亦應親自查證後再作處理 ,何況證人洪偉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知道田志成已死亡,是上訴人 竟趁劉吉村處理其他要務之際,命證人洪偉智將挖土機載回其修理廠,殊屬可議 。尤其,當時田志成已死亡,上訴人未向成泰興公司其他負責之人,請示是否繼 續修理挖土機,竟執意以田志成委託伊載回挖土機為由,非得將挖土機載回不可 ,亦顯然與常情有違。復且,上訴人在將挖土機載回後,僅將其挖斗、泵浦拆卸 下來而已,並未予以修理,益見其載走挖土機,乃欲保全其修理費用之債權。故 上訴人及證人洪偉智在前開刑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田志成在生前有委託 彼等載回系爭挖土機修理,根本不合事理,著實難以採信。另參酌田志成因前於 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間,委託上訴人修理挖土機,而支付修理費合計九萬多之支 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均尚未屆發票日期 (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其曾提出以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 解,伊虧一半修理費,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挖土機之泵浦究如何具體損壞 而需上訴人修理等情,上訴人係因知悉田志成死亡後,恐其修理費收取無著,始 藉詞將挖土機載回,以保其債權,甚為顯然,其前開辯詞,不足為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將其占有中之系爭挖土機,未經其同意,擅自運走系爭挖土機而無權 占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系爭挖土機經證人劉吉村向警方報案後,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 分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十六號之名豐修配廠,發現系爭挖土機,乃由被 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由劉吉村全權處理,劉吉村遂在警方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 署,表示發還具領保管,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且警方查獲 系爭挖土機當時,該推土機之主要零件泵浦已經拆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 推土機不能行駛,是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該推土機之主要 零件如油壓總泵浦拆出,使得推土機於上訴人工廠內不能駛出,吊卡車也無法吊 出該械具乙節非虛,可見系爭推土機仍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上訴人抗辯自警方 查獲發還系爭推土機後,即未占有,尚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經最高法院以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惟揆其意旨乃指無權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免予相當於租金 支出之利益;而占有他人動產,未必獲有利益,如主張該占有人獲有利益,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挖土機,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七萬五千元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挖 土機獲有利益,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獲有何利益,是其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被上訴人復又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 ,按月賠償伊七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三四頁)云云,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 機固為真實,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之占有,是如何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為之,已難為取;又上訴人係因知悉田志成死亡後,恐其修理費收取無著, 始藉詞將挖土機載回,以保其債權,已如前述,雖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占有物, 但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問題。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無論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 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七萬 五千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 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Y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