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零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部分除外)。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一一0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甲○○、乙○○各承租耕作面積0˙二0五八五公頃,每人每年地租額為地瓜實物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換算相當於三千二百九十六台斤),分上下二期於每年六月、十一月繳納地瓜,如無實物者以繳租當時之市價折算現金,以地瓜每台斤折算新台幣(以下同)四元計算,租金為每年每人各為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計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之租金,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提存,每年僅提存七千九百十一元,尚有不足,扣除被上訴人已各提存之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各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六十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二萬六千三百零九元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半年一千六百四十八台斤,以彰化縣政府公告地瓜每公斤四元(換算相當於每台斤二‧四元),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租金,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因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租約,致九十二年之租金未給付。又陳益強之管理人任期僅至九十一年底,陳益強已非祭祀公業陳武平之合法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為陳益強,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五頁、本院卷五三頁),被上訴人抗辯陳益強非祭祀公業陳武平之合法管理人云云,不足採取。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每人每年為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換算相當於三千二百九十六台斤)地瓜,分上下二期,於每年六月、十一月繳納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並未種植地瓜,請求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租金以折合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租金亦以折合現金提存,兩造就該地租實物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折付現金給付甚明。上訴人又主張以地瓜每台斤四元折算現金給付等語,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自應依當地當時之地瓜市價折合現金。依卷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主要雜糧與特產農產價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地瓜價,最低為每公斤七‧四六元,最高為每公斤九‧七一元(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二頁),上訴人主張以地瓜每台斤四元(換算相當於每公斤六‧六六元)折合現金,並未逾當地當時之市價,參以上訴人亦以地瓜每台斤四元向其他承租人收取地租,其他承租人均已繳納等情,有收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主張以地瓜每台斤四元折合現金,應屬相當,足以採取。
六、被上訴人抗辯地瓜應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每公斤四元折算現金給付租金。經查,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公有耕地佃租地瓜實物折徵代金為每公斤四元,惟該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租金地瓜實物折徵代金之價額,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所規定之「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且系爭土地係私有耕地,該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租金地瓜實物折徵代金之價額,應無拘束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三字第四七○○○號所函釋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係說明耕地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將租額實物甘藷送交當地市公所代收,市公所於辦理承租人繳付之實物標售時,如無人領標、投標或流標時,可由承租人領回後參照「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要點」第四點所訂「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標準」核計其數額送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代收等情,亦僅將租額實物甘藷送交當地市公所代收,市公所於辦理承租人繳付之實物標售時,如無人領標、投標或流標時,可由承租人領回後參照「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要點額實物甘藷送交當地市公所代收之情形(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租佃爭議卷㈠七五、七六頁),與本件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所規定之「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並不相同,自不得據為本件計算地瓜折合現金之標準。
七、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曾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下期至八十七年全期止,未先提出地瓜實物以交付地租,即逕自以現金向法院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按市價提存,逕以公有耕地佃租之公定價格提存,於法未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將地瓜實物送至上訴人處所以繳租,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瓜品質低劣不堪,非屬中等品質而拒收,然兩造之耕地租約並無應以何種品質之地瓜繳租之約定記載,且被上訴人向永靖鄉公所請示如何決定中等品質之地瓜,以利其採購繳租,經永靖鄉公所及永靖鄉農會數次回函告以該所並無設置租耕地實物等級評鑑委員會,故無從加以鑑定說明地瓜之品質,嗣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九九八五○號函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示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之執行疑義,經該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三字第四七○○○號函予以釋明認承租人可參照「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要點」第四點所訂「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標準」核計其數額送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在案,雖此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為之釋示,但該條之規定係便利承租人而設,並不排除一般民法關於提存之適用,是如出租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租額實物之情形時,承租人自得以該函示所定折繳代金之標準,為出租人提存之,乃當然之解釋。而市場價格,乃隨不同之時地,不同之品質而變動,且產地,與銷售場所之價格相差亦多,難有一定之標準,因此上訴人指稱苟為提存亦應以市價為準,尚無可取,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二人每年應繳納之地租係地瓜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一九七八公斤乘四元乘二人等於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數額,已涵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未繳納地租期間即自八十三年第二期起至第八十七年全年之地租在內,並無積欠二年地租之情形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八十三年第二期起至第八十七年全年之地租,以地瓜每公斤四元計算,係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此項判斷並無既判力。又上開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曾將地瓜送至上訴人處繳納,惟上訴人拒收,已提存八十三年第二期至八十七年全年租金,有無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所為認定。本件兩造就該地租實物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折付現金,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租金,與上開確定判決計算至八十七年之租金範圍不同。本件訴訟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八、依前所述,本件租額每人每年為地瓜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換算相當於三千二百九十六台斤),以地瓜每台斤四元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年折付現金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租金各為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提存,每年提存七千九百十一元(雖被上訴人每年提存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主張提存之金額計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較被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多一元,此對被上訴人有利,自以上訴人主張為據),被上訴人已各提存之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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