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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配偶張俊雄及訴外人金叔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俊雄)自民國(下同)82年3月18日起至83年6月23日止,陸續委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上訴人乙○○係陳端輝之子、丙○○係陳端輝之姪)借款,其借貸日期、本金及陳端輝用以交付各筆借款之支票號碼,均有陳端輝親書之借款明細清單可證,是被上訴人共向陳端輝借得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9,457,650元。另自82年9月30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訴外人金叔公司陸續以支票清償前開借款之本利共計17,736,466元。此外,陳端輝曾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與張俊雄共同簽發之34,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民執8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受理,其於85年7月18日進行第一次分配,由快樂時光公司受領分配款9,088,966元,是在快樂時光公司受領之範圍內,陳端輝對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前揭債權亦因而消滅。快樂時光公司又欲於86年1月30日第二次分配時再度受領14,999,356元,被上訴人及張俊雄、金叔公司乃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嗣快樂時光公司將其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丙○○,彼二人復欲於原法院執行處85年度民執8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中於86年4月17日第三次受領該次分配款3,694,586元,被上訴人不得不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聲明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不得受領系爭分配款3,694,586元,無非以上訴人持有之執行名義票據債權34,000,000元本息,已於他案受償,被上訴人實際未償金額僅1,530, 98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務數額之爭執,業經其另案訴訟(即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認為9,796,408元在案,雖經兩造不服上訴(業經判決廢棄該判決),於法仍應以該金額為準。則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僅3,694,586元,況且被上訴人亦已自稱尚欠上訴人1,530,980元,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受領該分配款即非有據,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系爭債權即係由快樂公司、乙○○、丙○○共同籌措借貸被上訴人。祇因求訴訟之簡便,以出資較多之快樂公司名義求償,委屬權宜問題,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債權之義務。遑論上訴人等對系爭債權分別有相當之出資,於快樂公司名義取得執行名義後,經上訴人代償其出資部份之本息而受讓,要屬法之所許。況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欠系爭之債權尚未清償,僅對於所借金額有所爭執而已。於法除非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受清償,或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經撤銷之判決,殊不得逕予刪除系爭分配款。另系爭貸借金額,民國84年3月31日最後一次會算結果為計34,843,400元,被上訴人乃簽開民國84年4月30日付兌之31,000,000元與3,000,000元支票,合計34,000,000萬元及同金額之本票外,另簽開843,400元零星金額支票交執。被上訴人苟非積欠金額如上,何以簽開上揭票據交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否認其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借款債務存在。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經查:原審85年度民執8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就上訴人丙○○、乙○○所列票款債權24,110,078元,係承受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於原審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未受清償之餘額而來,此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執行事件分於85年7月18日、86年1月30日所製作之二次分配表即明,茲就其執行始末列述如下:

⑴84年7月間快樂時光有限公司(由陳端輝律師代理)持原告與張俊雄共同簽發之面額34,000,000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4年度票字第6812號裁定准許。

⑵原審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甲○○所有不動產予以拍賣所得價金13,520,000元,先於85年7月2日製作分配表,前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債權本金列計34,000,000元,受分配9,088,966元,不足餘額為36,307,834元。

⑶原審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就被上訴人等所有股票予以拍賣,所得價金15,000,000元於85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前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合計為36,801,600元,受分配12,691,522元,不足餘額為24,110,078元。

⑷前項不足額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86年2月24日以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通知債權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丙○○、乙○○及債務人張俊雄、甲○○(即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人准由丙○○、乙○○承受繼續執行」等語。由此可見,原審85年度民執8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就上訴人丙○○、乙○○所列票款債權24,110,078元,係承受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於原審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未受清償之餘額而來,此見分配表附註2記載:「丙○○、乙○○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係以85年12月26日之分配表分配餘額計算」等語亦明。

(二)然上訴人丙○○、乙○○早於84年12月5日即對張俊雄、甲○○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原審84年度訴字第2452號),依其起訴狀所載:「‧‧‧查本件系爭債權原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所有,於本(84)年11月30日讓與被上訴人等(即丙○○、乙○○)‧‧‧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作通知債務人(即張俊雄、甲○○)之意思表示」等語,是以,前述原審民事執行處於86年2月24日以84年度執8字第8036號通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由本件上訴人丙○○、乙○○受讓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債權云云,即有可議。況且,前開原審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清償債務訴訟,業於85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丙○○、乙○○之請求,該判決記載:「‧‧‧證人即快樂時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山龍復到庭證述快樂時光公司與上訴人(即張俊雄、甲○○)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稽之被上訴人(即丙○○、乙○○)所提出之84年11月30日債權讓與書據之記載,快樂時光公司係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讓之借款債權,是該債權讓與書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自難信為真實‧‧‧快樂時光公司對上訴人既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而該訴訟經丙○○、乙○○上訴本院後,本院猶認快樂時光公司與張俊雄、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快樂時光公司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一節,因被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人,而持票人快樂時光公司輾轉取得該本票,被上訴人(即甲○○、張俊雄)無法對之行使直接抗辯權,被上訴人無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執行異議之訴之實益,然不能因此即證明被上訴人與快樂時光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乃於86年1月27日以85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丙○○、乙○○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準此以觀,本件被上訴人與快樂時光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確定,快樂時光公司自無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本件上訴人丙○○、乙○○之可能。又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於本件訴訟中自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及張俊雄於84年3月30日最後一次會算積欠金額後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另於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訴訟中自陳上訴人丙○○、乙○○及快樂時光公司均為借款之貸與人,又於原審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清償債務訴訟中陳述,被上訴人係透過陳端輝律師向快樂時光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快樂時光公司,猶見其陳詞反覆,無一可採。惟可確定者,乃快樂時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自非一般票據轉讓取得之情形,要無票據關係獨立性與無因性適用之問題,換言之,即快樂時光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以外,另成立票款債權之可能,充其量,僅快樂時光公司曾由陳端輝律師代理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無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已。然前開原審於86年1月27日駁回上訴人丙○○、乙○○上訴後,上訴人等竟隱匿此敗訴之事實,致使原審民事執行處未察,而於86年2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人准由丙○○、乙○○承受繼續執行」,上訴人等據此再就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8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以餘額24,110,078元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快樂時光公司間確無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丙○○、乙○○並無權利受讓自快樂時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24,110,078元之債權,已屬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法院85年度民執8字第180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月4日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張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乙○○、丙○○分配。該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五上訴人乙○○、丙○○之分配金額3,694,586元,應予剔除,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