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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失,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明定,而在主張該條款前,必須考慮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若可歸責於債務人,則有本法條之適用;反之,若為不可或無法或不明確事證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則無本法條之適用。
(二)、本案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是否有「瑕疵」?而所謂「瑕疵」指有過失或有缺點之意,就本案而言,「瑕疵」係指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在未使用前,即有不良或不堪用之情況發生,若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在尚未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即發生有破裂、壞損等不堪用之情況,則稱之為「瑕疵」;反之,若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在尚未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並無破裂、壞損等不堪用之情況,而係於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並經使用後才發生破裂、壞損等情況,不得稱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有所謂之瑕疵。
(三)、上訴人之調速輪產品本身係屬被動元件(零件),乃安裝於塑身機上並配合塑身機之轉速(運轉),再加上上訴人已生產調速輪多年並取得專利權,經使用於上訴人本身之塑身機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之調速輪有瑕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承認將上訴人給付之調速輪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經「使用」不久即發生損壞之情況,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調速輪安裝於產品上是可以「使用」的,因此上訴人之調速輪在製造並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之虞,然被上訴人卻將損壞責任完全推卸於調速輪上,實過於主觀,對上訴人之指摘亦屬不公,上訴人必須表示,任何一項產品沒有人敢說自己的產品不良率為零,只是不良率高低的差別,客戶能否接受,且一台機具之損壞需考慮係人為操作不當或自然(機具)損壞,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發生損壞無法使用並列舉證物十諸多不良之情況到底係人為操作不當或自然損壞不得而知,而若屬自然(機具)損壞,又係屬塑身機本身或調速輪本身或因塑身機轉速過高而導致調速輪不堪負荷而損壞亦不得而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並非整台塑身機乃是調速輪組元件(零件),而調速輪組在塑身機中又係為被動元件(零件)乃配合塑身機之轉速,而在上訴人將調速輪交付被上訴人時,調速輪本身並無破損或有任何瑕疵之情況發生乃為不爭之事實,但就被上訴人訴狀所述得知,被上訴人承認其塑身機馬達轉速為一千二百轉,然上訴人生產之調速輪乃適用七百二十轉轉速之馬達,因此足以推斷及證明調速輪發生破裂損壞係被上訴人塑身機馬達之轉速遠超過上訴人調速輪所能負荷之轉速所導致,因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調速輪本身並無瑕疵之問題,其責任原因乃歸咎於塑身機之轉速過快而不能將責任歸咎於調速輪之上,因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調速輪「瑕疵」之情況。
(四)、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契約,係被上訴人見到市面上上訴人此產品銷售情況良好,有其價值,打算買本產品,而且,被上訴人本身也在生產類似產品,有相當程度的研究,才會願意支付權利金,後來卻只購買零件(專利三個),成品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授權,但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才開始出貨於被上訴人,原因是被上訴人在自行開設模具,況且,在雙方簽署授權書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自行生產之塑身機馬達之轉速及其設計,亦未要求上訴人進行調速輪之更改或重新設計,乃直指購買上訴人已生產並使用多時之調速輪零件,而被上訴人承認對於其產品轉速為1200轉/分,並無異議,而當時因開發屬秘密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用於何處(由授權書只知用於健身或運動器材),因此,可以因此而驗證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產品條件不同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調速輪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有其如此高之不良率,上訴人當時也覺不可思議,經研判是被上訴人之塑身機傳動方式與上訴人不同所導致,但被上訴人不予採信,乃指稱是塑膠廠不夠專業,這才介紹被上訴人配合十多年的龍興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將模具由上訴人之協力廠移到被上訴人的協力廠,已完全由被上訴人生產,但結果還是一樣,最後看了被上訴人的成品才知馬達傳動方式確實與上訴人馬達傳動方式不同,經上訴人建議改變但不被被上訴人接受,由此證明不是內行不內行的問題,但上訴人仍需生產,於是要求取回模具,誰知竟遭龍興拒絕,說需被上訴人同意,逼的上訴人只好退回權利金十五萬元才順利取回該模具,而在此時被上訴人也開始生產此零件,並稱是經鑑定無侵權才生產,但他們的鑑定報告是年月日,而早在年月日就已流通市面,證明說謊。
(六)、由此零件之不良率觀之,裝於上訴人車台由被上訴人傳訊證人陳家慶證述不良率約1.1%,裝於被上訴人車台則高達27%(由優程提供數據)顯見是車台設計之問題,由離心力原理觀之:F=mx在m與r固定不變時,F與V是平方關係;被上訴人為 =1200 r.p.m;而上訴人為 =720 r.p.m = = 2.77倍,所以承受力只有崧盟的=0.36倍.因此,零件調速輪裝於上訴人車台不良率約1.1%,裝於被上訴人車台則高達27%,因為相同條件下有2.77倍的離心力,舉例而言:好比車子轉彎時,同樣的彎路,有一輛車時速60km/hr不會翻車,另一輛車90km/hr翻車了,原因是車子的問題?還是車速太快?
(七)、上訴人生產之調速輪乃適用七百二十轉轉速之馬達,而被上訴人之馬達轉速高達一千二百轉,由上訴閱離心力計算公式:1200平方比上720平方為2.77倍,在相同條件下,被上訴人塑身機所產生之離心力是上訴人之2.77倍,換言之,將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將高達27%之損壞率,此損壞率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調速輪高達27%之不良率相同,上訴人承認任何產品之損壞率在1%左右乃為任何產品之廠商所能接受,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家慶之證詞及認定上訴人之調速輪有其高比例之瑕疵有顯失公允,從證人於原審之證詞所提及之部分得知,其損壞率為1.1%,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竟高達27%,因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調速輪在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而產生破裂、損壞之情況,係被上訴人之塑身機馬達轉速過高而產生調速輪無法負荷所導致,因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調速輪本身並無瑕疵之問題,其責任原因乃歸咎於塑身機之馬達轉速過快而不能將責任歸咎於調速輪之上,因此,調速輪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調速輪「瑕疵」之情況。
(八)、另,上訴人於前次開庭呈庭之證物發現,一般市售塑身機之馬達轉速若過快,在為求能承受高速之轉速,其調速輪必定包覆有金屬,而上訴人之調速輪係由塑膠射出,並無包覆金屬,而被上訴人由於其馬達轉速高達1200轉,因此,其調速輪必定包覆有金屬,這與雙方不爭之「銀貂牌塑身機」之調速輪設計相同,因此,更加證明上訴人之調速輪用於被上訴人之機台上經使用而產生破裂、損壞之情況係因被上訴人之馬達轉速過快而非上訴人之調速輪有瑕疵。
(九)、有關被上訴人所稱(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開庭所述)「龍興公司為上訴人自己找之廠商」,係為嚴重錯誤,龍興公司是被上訴人所介紹,被上訴人稱調速輪之所以破裂損壞是上訴人之配合廠商不夠專業,並介紹被上訴人配合十多年之廠商(即龍興公司),並要求上訴人將模具移往龍興公司生產,但由龍興公司所生產之調速輪用於被上訴人之塑身機上,仍有發生破裂及損壞之情況,因此,更能證明調速輪之所以產生破裂損壞係因被上訴人之馬達轉速過快而導致。
(十)、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十部份,被上訴人聲稱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然上訴人有一一翻閱及比對後發現有諸多之疑點,上訴人於原審卻避重就輕,無法明確解釋,現上訴人再次將其疑點提出如左:
㈠就有關國外部份:
⑴12.6.2001內所提及之V-520係包含氣血循環機及塑身機二種產品,有關塑身機部份,由國外客戶反應:V-520兩側黑色塑膠蓋可能是運輸過程有撞到造成破損,無法出貨::然被上訴人卻以可能是運輸過程有撞到所造成之破損亦推至上訴人,要上訴人賠償,十分不合理。
⑵Jan.3.2001內提及:新、舊機種都有發生調速輪破裂‧‧‧‧,然此情況係運輸過程撞到造成?亦或消費者使用不當?亦或塑身機轉速過快所導致?真正原因不得而知,然被上訴人卻將此責任要上訴人承擔並要上訴人賠償,十分不合理。
㈡就國內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十之統計表上之諸多不良,指註明退回日期而無消費者購買日期,其損壞之原因係為人為操作不當或自然損壞?而若自然損壞,則又係屬塑身機本身或調速輪本身或因塑身機轉速過高而導致調速輪不堪負荷而損壞,其真實損壞原因為何?不得而知。
⑵觀其銷貨單上出貨類別概可分為「退貨」及「維修」二類,而在備註欄部份,若屬「維修」則大多有註明損壞原因,然於「退貨」部份,備註欄卻未註明退貨原因,令人質疑,因退貨之原因很多,諸如:滯銷機種舊機種、故障、損壞等,都會導致廠商發生退貨之情況,然被上訴人之紀錄統計表卻完全將之歸類於「調速輪不良退貨」,其真實退貨原因令人質疑。
⑶備註欄之損壞原因與紀錄統計表退回原因不符,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全為「調速輪故障」、「調速輪不良」,然:⒈請翻閱退回日期90-03-30退貨編號B-000000000,銷貨單之備註欄為:無調速輪、腰帶,然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卻為「調速輪故障」;⒉請翻閱退回日期90-04-02退貨編號R-00000000,銷貨單之備註欄為:無腰帶,然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卻為「調速輪故障」;⒊請翻閱退回日期90-04-18退貨編號R-00000000,銷貨單之備註欄為:缺調速輪,然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卻為「調速輪損壞」;⒋請翻閱退回日期90-05-25退貨編號B-000000000、B-000000000,銷貨單之備註欄為:無腰帶,然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卻為「調速輪故障」;⒌請翻閱退回日期90-11-05退貨編號B-000000000,銷貨單之備註欄為:少調速輪,然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卻為「調速輪故障」;⒍請翻閱退回日期90-11-14退貨編號R-00000000,銷貨單之備註欄為:樣品退回,然紀錄統計表之退回原因卻為「調速輪故障」;⑷自出貨編號B-000000000以後銷貨單上全蓋「退回單」字樣,而備註欄已無進行任何標註,然卻可發現產品名稱及規格部份全寫上「調速輪掉落」、「調速輪故障」、「調速輪破裂」等字,觀其字體應為同一人於同一天所寫,此原因乃被上訴人自行標註,應不具證據力。
()、另,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合約後,上訴人即停止提供調速輪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起於市場上購得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而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專利侵權之告訴開始製造調速輪,其鑑定報告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自行生產調速輪,然無論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起已開始生產調速輪乃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證據七及證據十之求償期間乃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很明顯的,被上訴人欲將自己生產調速輪產品並自九十年十月以後所發生之破裂、損壞之情況,意圖全歸咎並計算於上訴人身上並加以求償,被上訴人其心可議。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理由均與事實不符,其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產品在交予被上訴人前即發生瑕疵,因此,上訴人之產品並無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轉速過快而導致上訴人產品無法負荷所導致,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調速輪、振動腰帶之專利產品,兩造並簽訂立專利授契約書,該產品兩造約定係用以安裝於健身器材上使用,被上訴人即用以安裝於健身器材上使用,詎料上訴人所給付之調速輪,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有關調速輪損壞之情形,並不爭執,僅爭執係馬達轉速一千二百轉所致,七百二十轉就不會損壞云云。然而:
㈠系爭產品,姑不論馬達轉速是七百二十轉仍然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情形,原審證人陳家慶在原審到庭證實上訴人所製轉速為七百二十轉之塑身機,調速輪即有出貨後十日內,發生調速輪斷裂或磨損鬆動而脫落之現象,顯然本案系爭之調速輪結構,確有瑕疵之處,縱然馬達轉速為七百二十轉,仍有使用不到十日即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現象(如附件二),「調速輪」之所以破裂、脫落,核與馬達轉速無關。
㈡本案系爭產品係使用用於塑身器材上(如附件三之型錄圖示),附件三係塑身機型錄,使用塑身機者,是人往前移靠,而將皮帶繃緊、撐緊,藉由調速輪之轉動,帶動皮帶(塑身帶)之振動,而達到按摩、雕塑使用者身材之目的,因為塑身機之使用者,係往前移靠將皮帶繃緊、撐緊而為使用,如附件三型錄上朔身機之使用者,是一位體態輕盈之妙齡女郎,但若塑身機之使用者,係一位體材壯碩之男子,壯碩男子其對本案系爭調速輪支撐吃力度,顯然比體態輕盈之妙齡女郎大得許多,是以塑身機使用者之體態輕重,才係影響本案系爭調速輪吃力多寡之因素,「馬達轉速多寡」或「離心力大小」顯然無關,上訴人以馬達轉速七百二十轉與一千二百轉所產生不同離心力以為辯解之詞,即屬無由。
(二)、被上訴人生產之塑身機,馬達轉速一直是一千二百轉,從未有所謂馬達變更設計之問題,而且市面上販售之塑身機產品,亦有馬達轉速為一千二百轉以上者(如附件四),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亦不否認市面上販售之銀貂牌塑身機產品,其馬達轉速一千二百轉以上,而銀貂牌之塑身機與被上訴人之塑身機是市面上之大廠牌,均擁有不小之市場占有率,換言之塑身機產品使用馬達轉速為一千二百轉以上者,係屬通常情形,並非異常現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本案系爭之產品,而使用於馬達轉速為一千二百轉塑身機上,卻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現象,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之辯詞就正如同是:一輛車子只能開到時六十公里,而不能到時速九十公里,否則車子會損壞,但以現在之汽車,若業者稱車子開到時速九十公里會損壞,該汽車難道不是瑕疵品乎!更何況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產品僅限於馬達七百二十轉使用。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就本案瑕疵之系爭產品退貨、換貨,僅得另行研發不會斷裂之調速輪結構,以替換維修塑身機上瑕疵損壞之調速輪,而被上訴人後來所研發之調速輪,係根本改變上訴人之產品結構構造,並非只是材質之補強而已,被上訴人而後改良之調速輪產品,上訴人曾以專利侵權為由提出訴訟,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智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認定兩者結構不同。上訴人庭訊時指稱所謂係材質之補強云云,亦屬無理,另參附件五之產品分解照片,亦可明悉兩者結構根本不同,本案系爭產品之瑕疵,純係結構上之不良所致,該調速輪當初基本結構即設計不良,才會導致消費使用不久後而發生調速輪斷裂損毀、脫落之情形。
(四)、上訴人一再陳稱本案系爭調速輪之馬達轉速係適用於七百二十轉,系爭調速輪發生斷裂、脫落情形係因馬達超過上開轉速所致,惟查:證人陳家慶在原審到庭證實,上訴人所製轉速為七百二十轉之塑身機於出貨後十日內,即有發生調速輪斷裂或磨損鬆動而脫落之現象,顯然「調速輪」之所以破裂、脫落,核與馬達轉速係「一千二百轉」或「七百二十轉」無關,純係上訴人調速輪結構上之瑕疵所致,更顯見該調速輪當初基本結構即設計不良,才會導致消費使用不久後而發生調速輪斷裂損毀、脫落之情形。
(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陳報狀之附件中亦自承馬達轉速達一千轉以上者仍有三家,顯見馬達轉速超過一千轉者實屬常態,上訴人舉例:「同樣彎路,有一輛車時速60km/hr不會翻車,另一輛車90km/hr翻車了,原因是車子問題?還是車速太快」,依相同案例,如同樣是有多人以車速90km/hr過彎卻不會翻車,惟獨該輛車翻車了,則究竟是車子問題?還是車速問題?再者,本案調速輪之轉動與汽車之單純過彎之情況尚有不同,因調速輪尚需要有藉由皮帶支撐使用者之力量,從而調速輪之基本結構設計,方才是影響其是否會脫落、斷裂之主要原因。
(六)、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十部分,被上訴人聲稱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然經上訴人一一翻閱比對,發現疑點」云云,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被上訴人原證十資料備註欄所謂「無腰帶」或「缺調速輪」記載,係指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塑身機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係客戶退貨寄回時之狀態,並非出廠之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上訴人狀中就此之質疑容有誤解。客戶使用塑身機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瑕疵,而將塑身機寄回工廠維修,被上訴人接獲客戶退貨,當然要維修補齊「調速輪組」相關元組件後,再將塑身機產品寄回客戶。
㈠國外部分:上訴人就「12.6.2001」或「JAN.3.2001」單據上所載均質疑是否為運送過程中撞到所造成?惟查不論係「12.6.2001」或「JAN.3.2001」上所產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原因均與國內客戶退貨時所產生之情況相同。換言之,不論係在國內或國外之使用者使用塑身機後不久,即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相同情況,顯然此瑕疵與運送過程中是否遭碰撞無關,純係因上訴人給付瑕疵之調速輪所致。
㈠國內部分:
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十統計表上之諸多不良云云,按該「統計表」係單純就其退貨總數之統計,按被上訴人客戶所退貨者其真實原因均為「調速輪斷裂、脫落」,退貨之情況均屬相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真實損壞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之情形。
⑵按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最初僅印製「銷貨單」並無另外印製「退貨單」,惟在該銷貨單之右上角之「出貨類別」項即是依實際情況記錄係「出貨」或「退貨」;又本案銷貨單上「出貨類別」雖有記載「退貨」及「維修」兩類,惟不論「退貨」或「維修」均是指「調速輪」業經斷裂、脫落已不堪使用之瑕疵而言,均應更換新「調速輪」。
⑶上訴人指備註欄損壞原因與紀錄統計表退回原因不符云云:按備註欄所謂「無腰帶」或「缺調速輪」係指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塑身機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係客戶寄回時之狀態,並非出廠之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是上訴人就退貨編號B-0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B-0-000000、B-000000000、B-000000000及R-00000000所指備註欄及紀錄統計表退回原因不符云云,容屬誤解。按客戶使用塑身機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瑕疵,而將塑身機寄回工廠維修,被上訴人接受客戶退貨,當然要維修並補齊「調速輪組」相關元組件後,再將塑身機產品寄回客戶。
⑷上訴人另指「出貨編號B-000000000以後銷貨單上全蓋『退回單』字樣,而備註欄已無進行任何標註,然卻可發現產品名稱及規格部分全寫上『調速輪掉』、『調速輪故障』『調速輪破裂』觀其字體為同一人於同一天所寫,此原因乃被上訴人自行標註,應不能做為證據」云云,按上訴人所生產之調速輪經消費者使用後既產生瑕疵致不堪使用而遭被上訴人客戶退貨,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此與銷貨單上為何人或何時記載或記載內容為何並無關聯。
(七)、上訴人狀中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早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及原證十四之文件資料,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一再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且已經退回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替換維修塑身機上瑕疵損壞之調速輪,業已另行研發不同結構之調速輪,有關上訴人給付瑕疵品之法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熟料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負責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產品於先,而後又不願接受退貨協助處理,又再對客戶提出刑事告訴,惟被上訴人仍不願立即訴諸法院訴訟,因而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先以信函先行解除契約外,並請上訴人出面洽商退貨及賠償事宜,惟上訴人回函卻推稱係因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而拒不出面洽談,被上訴人不得不才會提出本案之訴訟,俾以維護權益。
(八)、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為止,被上訴人僅得自行研發不同結構之調速輪,以替換經客戶退貨具瑕疵損壞之調速輪,而由於上訴人之調速輪享有專利權,為避免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被上訴人乃委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不同後,被上訴人始生產調速輪供客戶維修更換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才自行研發調速輪,而兩造所製造之調速輪在結構上完全不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確認。又系爭產品係「塑身機」之零件,零件須經組裝成為「塑身機」才會銷售,而且被上訴人賣出之「塑身機」,亦經大盤、中盤、小盤而到消費者手上,消費者在使用不久後,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消費者才會陸陸續續退貨,而回到生產者手上,姑不論兩造所製造之調速輪在結構上完全不同,而且被上訴人接受消費者退貨之時間,係屬正常合理之期間,因而上訴人上訴狀中指陳「被上訴人欲將自己生產調速輪產品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以後發生之破裂、損壞之情況,意圖全歸咎並計算於上訴人身上並加以求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調速輪、振動腰帶產品,用以安裝於健身器材上,詎料上訴人所給付之調速輪,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振動腰帶,給付貨款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對於收受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之貨款並無爭執,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調速輪組,係屬固有瑕疵之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固有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將調速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致塑身機使用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而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是乃加害給付之損失,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為之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合計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生產調速輪發生破裂之情形,係因上訴人產品所能承受之轉速極限是每分鐘七百二十轉,被上訴人卻將之裝設於其所產之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塑身機上,已明顯超出上訴人產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調速輪當然會損壞,上訴人調速輪產品之損壞並非上訴人之產品不良;被上訴人所提出瑕疵產品之照片,該塑身機確係上訴人所生產,但其破裂之「調速輪」是否真為上訴人所製?亦有可能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或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之塑膠老化所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換貨資料,多有損壞原因與紀錄統計表退回原因不符之情形;上訴人之產品透過群勝公司在東森電視台東森購物頻道行銷,其時間亦近年餘,可知消費者在使用半年以上始發生故障,其故障原因之多,非專業無法鑑定,而被上訴人藉此將其責任推諉於上訴人實不公平;證人陳家慶因其所屬之群勝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其證詞自有偏頗而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調速輪、振動腰帶產品,用以安裝於健身器材上,詎料上訴人所給付之調速輪,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振動腰帶,給付貨款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將調速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致塑身機使用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而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所為之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貨款證明影本九紙、被上訴人退貨換貨之損害計算書乙紙、照片三張、消費者之申訴書一紙、加害損害部分之計算統表影本兩紙、調速輪、腰帶之價格證明影本乙紙、外箱、上下套板、外箱內套、內盒等之價格證明影本乙紙、工資計算證明影本兩紙、運費證明影本乙紙、國內、外客退貨之明細資料乙袋、退貨證明影本五紙、上訴人不再接受退貨之證明影本乙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影本乙份、合約書影本乙紙、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函件影本五紙、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回函影本乙紙、新竹貨運運價表影本乙紙、員工扣繳憑單影本乙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之出貨單據影本乙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影本各乙紙、支票上訴人提示兌現證明影本乙紙為證,並證人陳家慶於原審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為: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共給付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之貨款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有關調速輪損壞之情形,並不爭執,僅爭執係馬達轉速一千二百轉所致。
⑶被上訴人由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
⑷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專利授權書立「合約書」,上訴人除退回全數之權利金十五萬元,往後若有不良品,上訴人仍將協助處理(購買或退貨)。
⑸被上訴人為改良上訴人產品,而另行研發之調速輪組,上訴人曾以專利侵權為由提出訴訟,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智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兩者結構不同。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調速輪損壞之情形並不爭執,僅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之馬達轉速變更為一千二百轉所致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生產之塑身機,馬達轉速一直是一千二百轉,從未有所謂馬達變更設計之問題。姑不論七百二十轉仍然發生調速輪斷裂、脫落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當初向其購買系爭調速輪組時,其已告知僅限於七百二十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上訴人均同意其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未以轉速之問題質疑被上訴人觀之,上訴人出售系爭調速輪於被上訴人時,顯然不知其調速輪不能適用於一千二百轉之塑身機上,否則其何以願意接受退貨?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既從未告知僅限於七百二十轉,因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調速輪、振動腰帶產品,用以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上訴人就調速輪斷裂、脫落之情形,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另查證人即龍興企業廠之唐桂霖原審證稱:當初其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製造系爭之調速輪,其僅做材質之改良而已,不涉及結構之設計或改良,而上訴人所製之產品確有設計不良之情形等語在卷,因而系爭調速輪使用後有斷裂或磨損鬆動而脫落之情形,被上訴人當向上訴人退貨,而非退貨給龍興企業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卻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退貨證明影本五紙、上訴人不再接受退貨之證明影本乙紙等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進貨而安裝在塑身機之調速輪,因為仍持續接到客戶反應調速輪斷裂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現象,而要求被上訴人為維修或換貨、退貨,上訴人既不再受理退貨,因而被上訴人僅得另行研發不會斷裂之調速輪結構,以替換維修塑身機上瑕疵損壞之調速輪,該新研發之調速輪改變原先不良之設計結構,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濫訴,被上訴人乃先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不同後,被上訴人才生產製造調速輪,供客戶維修之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影本乙份為憑。上訴人庭訊時陳稱:系爭之調速輪其享有專利權,曾授權被上訴人銷售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云云,固屬事實,惟本件因系爭之調速輪使用不久即有斷裂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瑕疵情形,因而上訴人才將該權利金退回被上訴人,往後若有不良品上訴人仍將協助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可憑,尤見系爭調速輪結構上,確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卻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之對帳單、支票都是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簽收的乙節,並不爭執。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合約書記載: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權利金十五萬元,係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由合約書第三條載明「往後若有不良品崧盟公司仍將協助處理(購買或退貨)」,被上訴人為維修或換貨、退貨之所需,於前揭合約書約定後(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仍須向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後,片面表示不再接受被上訴人之退貨,至屬無理。
㈤另被上訴人陳稱其提出之國內、外客戶退貨之明細資料中備註欄所謂「無腰帶」或「缺調速輪」記載,係指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塑身機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係客戶退貨寄回時之狀態,並非出廠之產品「無腰帶」或「缺調速輪」,客戶使用塑身機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瑕疵,而將塑身機寄回工廠維修,被上訴人接獲客戶退貨,當然要維修補齊「調速輪組」相關元組件後,再將塑身機產品寄回客戶之情,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就此之質疑容有誤解。
㈥上訴人又稱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合約後,上訴人即停止提供調速輪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起於市場上購得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而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專利侵權之告訴開始製造調速輪,其鑑定報告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自行生產調速輪,然無論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起已開始生產調速輪乃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證據七及證據十之求償期間乃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很明顯的,被上訴人欲將自已生產調速輪產品並自九十年十月以後所發生之破裂、損壞之情況,意圖全歸咎並計算於上訴人身上並加以求償,被上訴人其心可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產品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片面表明「這是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為止,被上訴人僅得自行研發不同結構之調速輪,以替換經客戶退貨具瑕疵損壞之調速輪,而由於上訴人之調速輪享有專利權,為避免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被上訴人乃委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不同後,被上訴人始生產調速輪供客戶維修更換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才自行研發調速輪,而兩造所製造之調速輪在結構上完全不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確認。又系爭產品係「塑身機」之零件,零件須經組裝成為「塑身機」才會銷售,而且被上訴人賣出之「塑身機」,亦經大盤、中盤、小盤而到消費者手上,消費者在使用不久後,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消費者才會陸陸續續退貨,而回到生產者手上,姑不論兩造所製造之調速輪在結構上完全不同,而且被上訴人接受消費者退貨之時間,係屬正常合理之期間,因而上訴人上訴狀中指陳「被上訴人欲將自己生產調速輪產品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以後發生之破裂、損壞之情況,意圖全歸咎並計算於上訴人身上並加以求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上訴人所辯各情自無足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調速輪組,係屬設計結構不良,且未明確告知限用於七百二十轉之塑身機,且上訴人因而大量接受退貨,可見上訴人交付之有瑕疵之調速輪組,對被上訴人全無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此貨品交付屬固有瑕疵之給付,自非無據,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因而固有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將調速輪組安裝在塑身機上,導致塑身機使用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因而遭國內、外客戶退貨、換貨,是乃加害給付之損失,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為之瑕疵給付之損害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合計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