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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訪問,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故意,除指摘被上訴人有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款四百餘萬元及五個多月未公佈該社區財務帳目外,被上訴人因向文心凱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存入公共基金專戶,會被法院當庭收押,其無時間進行訴願等不實事項。使收聽廣播之特定多數人誤認上情為真,被上訴人為此提起誹謗案件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長期之折磨,經診斷證明罹患有嚴重憂鬱症,迄今尚未痊癒,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與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接受訪問時,其內容並未毀謗被上訴人名譽,訪談內容並未直接指名被上訴人侵佔公共基金,是以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損,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以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遠東商銀申請印鑑變更,嗣後文心凱旋社區於合作金庫之存款結餘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變為零元,遠東商銀之存款結餘由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變為六百零四元。足見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被上訴人雖於文心凱旋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主任委員,然該二次會議分別經台中市政府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及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認定為無效,且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亦認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並無召集權限,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委會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實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路見不平節目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未曾出言攻訐或詆損被上訴人名譽,亦未曾陳述被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任何詳細資料,益見上訴人並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意。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刑事判決雖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惟上訴人業已對該判決予以上訴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應否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端賴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尚不以刑事誹謗罪之成立與否為斷。而被上訴人僅係一介平民,不具有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因此,縱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所受到社會負面評價應屬輕微。從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相當。另被上訴雖要求人上訴人將道歉啟事寄發至五百三十七戶住戶,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然本件事件係發生於九十年九月,距今已逾二年三個月,多數住戶早已遺忘此事之原委,且現在之住戶是否即為當時之住戶,尚待查證。準此,若此時遽發此道歉啟事,實帶來更多困擾與糾紛,對於社區和諧必定生不良之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回復名譽之處分顯不相當且窒礙難行。再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以善意發表言論,在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不罰,則在民事上亦應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上訴人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之訪問所為之答覆,係屬上開刑法所規定之情形,故並無不法,並不符合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與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業已遭強制提款之三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對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上訴,應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訪問時,除指稱被上訴人有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款四百餘萬元及五個多月未公佈該社區財務帳目外,被上訴人因向文心凱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存入公共基金專戶,會被法院當庭收押,其無時間進行訴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路見不平節目錄音繕本為證,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符之錄音繕本,復有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回函及隨函檢附之節目錄音光碟一片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自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而刑法上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均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六、上訴人雖抗辯稱:訪談前,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是飛碟電台路見不平節目、主持人是于美人、該談話內容將會對外廣播。該電台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訪談內容對外廣播、散佈於眾,其責任應由該電台負完全責任。其於路見不平節目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云云。是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所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進而探討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其係接受電台訪問,始為前開陳述,且本件電話訪問之主持人有兩位,聽其聲及問話內容,顯可辨別並非一般民眾之詢問,另該訪問之始,主持人即稱係針對譚先生(即譚悌明)的問題,社區兩個管委會沒有辦交接,沒有辦法選新的管委會,台中市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甲○于先生給我們作答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被告若非對該問話者及內容事先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對上開問題作答,足見被告於受電話訪問之初即已知悉電話中之問話人為本件電台之主持人,且電台callin節目時下甚為普遍,上訴人既願意受訪談。訪談內容,將被公開播送,上訴人不得諉稱不知將對外廣播,而不負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擔任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提領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遠東商銀之印鑑變更申請書等件為憑。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具合法代表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資格(參照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二十一至三十五頁),是依該民事判決向文心凱旋社區公共基金所存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及遠東商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獲准後,另以其個人及第九屆監察委員張森柏、財務委員李玉珍名義開戶做為社區公共基金之帳戶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二000二八一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遠銀心字第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後,並將該情事記載在九十年八月份之收支對帳表,載明因維護社區基金再次被法院扣押,所以八月份遠東商銀(綜合存款)提領出七十二萬七千元存入他行庫,俾於社區往後之必須開支使用等情,並將社區財務狀況製表公布,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刑事卷宗,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情。是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將社區公共基金易持有為所有或挪作私用之侵占行為。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真實。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擔任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按月製作及公布社區收支明細表,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到該社區九十年七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為求慎重,曾親赴該社區公佈欄察看,未見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公佈財務收支明細。同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收到該社區檢舉函,當日再次前往該社區公佈欄察看,亦未見被上訴人所屬管委會公佈財務收支明細,故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電話訪問時,談到:「那麼社區的人經常向市政府反應說,::從四月十五日以來,到目前為止::將近五個月沒有公佈任何財務報表明細」云云。並提出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及刑事審判筆錄等件為憑。惟上訴人所指九十年八月、九月十一日曾親赴該社區公佈欄察看未見公布財務收支明細,縱認屬實,亦僅九十年八、九月份,上訴人卻能於受訪談時,據此推論自四月十五日以來未公布,顯違常理。且參諸上訴人所提之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即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之收支對照表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財務委員李玉珍、監察委員張森柏之簽名日期均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而五月及六月之收支對照表之被上訴人簽名日期則分別為七月四日及七月十八日。是依據上開收支對照表之記載可知,並無上訴人於上開電台訪問所稱: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目前為止(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近五個月均未公布社區收支明細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雖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黃崇仁、李民山及陳鴻儀均證稱: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均未公布帳目表云云。惟依據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以觀,該等證人所言等語,與事實尚有差異,且證人李玉珍、黃慧美亦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均有按時公布收支明細等語。而文二社區因管理委員會鬧雙胞之糾紛而衍生許多民、刑及行政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證人既分屬於敵對之管理委員會,且雙方間互有訴訟繫屬於檢察署及法院,其等於作證時各說各話,並不足奇,因此被上訴人究有無公布社區公共基金財務帳目,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就此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刑事案件提出,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之收支對照表或收支對帳表(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至二五三頁)、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其中九十年二月至十月部分(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一百頁),而上訴人雖以九十年二至四月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財務委員李玉珍、監察委員張森柏之簽名均為四月二十五日,可疑為補行製作云云,縱認為該三個月係補行製作,其後業已公布,亦屬可能,其餘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收支對照表及收支對帳表之真正,自不得任意推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製作及公布社區公共基金之財務帳目明細。顯然上訴人以偏概全於訪談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係被動及通案性答覆電台主持人所提問之問題,其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又依錄音繕本所示:主持人問那誰領了這些錢呢?上訴人並未答覆是被上訴人領的,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侵佔」社區公共基金;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係以變更印鑑為手段,將社區存於銀行之公共基金轉存自己帳戶;未明確提及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共基金之人姓卓;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將社區公共基金易持有為所有或挪作私用之侵占行為;未具體指摘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經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有侵占刑責等情,既未明確指名被上訴人侵佔公共基金,是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云云。並提出文心凱旋社區書函、台中市政府函、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及車潔費明細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及檢舉函等件為證。然查⑴依上開台中市政府函之內容可知,文心凱旋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而被上訴人於文心凱旋社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又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認定為無效。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電台訪問而發表上開言論,係依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遞交之檢舉函辦理。其發表言論之際,台中市政府尚未就文心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年間選任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有效一事,發函認定。則其主張發表言論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顯有疑義。⑵至於依錄音繕本所示,當主持人問「那誰領了這些錢呢?」,上訴人則以「不是這個錢是四月十五號開會以後,他認為他自己合法,他就去變更印鑑啦!」,主持人問:「就是那個姓卓的?」,上訴人答稱:「對!對!對!」,已可認定為本次訪談所指為被上訴人,又主持人因上訴人之敘述而為論述:「變更印鑑那領到自己印鑑的戶頭就對了啦!」;「如果說他現在還沒合法化,他就先領印鑑弄印鑑變他的帳戶的話」;「:::這個姓卓的如果捉到的話,如果確定,這個刑責是怎樣,他有沒有事?」,上訴人則答稱:「刑責啊!侵占啊!」等等,顯然係利用主持人對事情之始末並非瞭解,上訴人身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技士,負責承辦公寓大廈之業務,對於檢舉被上訴人不利之指控時,其身為公務員,未秉持客觀中立及謹言慎行之立場,就實際有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於訪談時,均予以據實敘述,竟擇其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表面資訊例如:四月十五日會議有無效之問題;社區之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已經被提領一空;社區裡面現在都在連署推譚悌明為召集人;上訴人變更公共基金帳戶印鑑;兩家銀行可能有問題也可能會被告;從四月十五日以來將近五個月沒有公佈任何財務報表明細;請兩家管理公司憑白無故浪費公共基金;所以住戶非常不滿所以很激動等等不一而足之敘述,令主持人產生誤解,驟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結論。上訴人並未適時公正予以分析,指出結論之可能發生之錯誤。反而於主持人被誤導說出被上訴人以非法變更公共基金帳戶印鑑為自己印鑑,將公共基金侵占入己之結論時,以「對!對!對!」或附和其詞以之鼓勵,使主持人誤認所為推論均正確,而不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結論。顯然上訴人係利用主持人因資訊不足所一再誤導說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評論。所辯未明確指名及侵占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顯不足採信。

㈤、再者,證人黃崇仁於原審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與譚悌明、程溪通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台中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組成之委員會變更管委會銀行帳目,該上開檢舉函有註明受文者為臺中市政府等情(見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可見檢舉人提出檢舉函之目的,在於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然該檢舉函上並無臺中市政府之收文戳章,係其等私下交予上訴人,此與一般政府機關之收件流程顯然不符。且上訴人有無收受檢舉函,上訴人及證人黃崇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隔離訊問,彼等說詞迥異,即證人黃崇仁陳稱上訴人於當日有收受檢舉函等語,而上訴人則稱其當日並無收受檢舉函,僅稍微瀏覽內容即予歸還等情(見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十三、十五頁),是該檢舉函是否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製作完成並為上訴人所收悉,實值可疑。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收悉該檢舉函,然該檢舉函之內容,僅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何以不足支付廠商請款及剩餘公共基金流向不明等事項,提出質疑,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是該檢舉函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有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之確信。從而,上訴人在接獲檢舉後,其未加以求證,即逕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電台訪問時,發表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論,其中部分言論內容毫無根據,是顯無相當理由得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可言。

㈥、上訴人另以本案係CALL-OUT節目,並非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去向電台投訴,顯見路見不平節目之性質,係意見發表或評論性之節目,上訴人之答覆顯係個人主觀上之意見或評論,是上訴人並無散佈之意圖亦無誹謗之故意。依據司法院大

由保障之範圍,要難遽認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廣播業者及從業人員,應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且該廣播從業人員尚應為適當之求證,何況上訴人係負責承辦公寓大廈業務之公務員,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應善盡調查之能事,且尚無確定之行政或司法結果,即任意擇其中不利於被上訴人名譽部分予以論述,自難免責,所辯不足採。

㈦、上訴人於飛碟電台路見不平單元主持人訪問時,陳述文心凱旋社區之原有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經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有侵占刑責,而管委會均無市政府之認可。社區之住戶向市政府反映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將近五個月均未公布財務報表明細。因被上訴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均未存入帳戶內,亦未公布帳目明細,其有可能當庭收押,是沒有時間進行訴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路見不平節目錄音繕本為證。參諸其陳述內容,顯然多涉及事實真偽之問題,並非屬於發表意見或評論之範疇。客觀上就其所述之內容而言,已足以貶抑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行之評價。被上訴人雖負責承辦公寓大廈之業務,然其於公務員上班時間,接受電台訪問,顯非因其職務關係而為報告。且上訴人於電台訪問所為言論多是陳述事實,並非以某項事實為前提或基礎,而發表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非屬於發表評論之範疇,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接受電台訪問時,明確提及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共基金之人姓卓(被上訴人之姓),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事前未得到台中市政府之認可,該卓姓人士係以變更印鑑為手段,將社區存於銀行之公共基金轉存自己帳戶等事實。既如前述,依據上訴人所述特徵,已足特定其指摘之對象,即為擔任文心凱旋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且其明知其於電台訪問所為言論將散佈於眾,其仍執意為之,其有故意至明。而所為言論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是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無疑,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係文心凱旋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擔任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技士,負責承辦公寓大廈之業務,對於檢舉被上訴人不利之指控時,其身為公務員,未秉持客觀中立及謹言慎行之立場,審慎查證,而於接受電台訪問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其透過電台廣播之大眾傳播媒體而予指摘,其流傳及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為鉅。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上訴人可歸責程度,及前開事件發生時,多數人應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與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受害情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緣由及其目前尚為社區之住戶之情節,認該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法之所許,予以准許,並無不當。至上訴人雖以其業已當庭道歉、登報道歉、信函道歉等方式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並願意和解,是被上訴人之名譽業已恢復並獲得補償,是以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顯已無此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文心凱旋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於接受電台訪問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其透過電台廣播之大眾傳播媒體而予指摘,所為除指摘被上訴人有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款四百餘萬元及五個多月未公佈該社區財務帳目外,被上訴人因向文心凱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存入公共基金專戶,會被法院當庭收押,其無時間進行訴願等不實事項,足使被上訴人難以在該社區立足安身及執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所生信譽之影響主要在於被上訴人生活之該社區,上訴人所為當庭道歉、登報道歉、信函道歉,僅有少數購買該報紙及看見該版面之人及參與訴訟之人,始能知悉,不足以使多數之該社區住戶瞭解真象,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業已恢復並獲得補償,上訴人以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命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已無此必要,顯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與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中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判決以所命給付金額不及五十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既經駁回,原法院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未經廢棄或變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文琴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四號解釋,上訴人所為,自應為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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