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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 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 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爭執部分:
⑴就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方面,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電腦硬體設備予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
⑵就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方面,普揚公司有交付e─Pro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e─Pro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e─Pro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予聯聚公司。
㈡關於本案之爭點,依序分析說明如下:
⑴電腦系統買賣合約(下稱第一合約)方面,雖已交付,但是否已完成驗收?
①兩造雖分別簽有電腦系統買賣契約以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買賣契約,惟該電腦系統(即硬體)係欲購置於上訴人台灣公司主機房,且該電腦系統之驗收必須配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套裝軟體方能為之,亦即需透過專線連接上訴人台灣公司與上訴人大陸公司兩地電腦以達兩地雙向資料能夠互相讀取與使用,是當初購買電腦系統之驗收方法,若未將套裝軟體安裝妥適,根本無從進行驗收。
②復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實係「點收明細表」,蓋該名稱雖記載為「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惟稽之日期「驗收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日實係當初之交貨日期,而真正驗收則需套用被上人之套裝軟體為之,此參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付款辦法記載:並於隔月驗收合格後付清餘款可證,亦即點收與驗收時間絕非同日。
③再者,兩造原本預計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即可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電腦軟、硬體之按裝,屆時即可為驗收之程序,此可參原被證一實施時間預計為十月十日至十一月十日,共一個月時間。詎被上訴人竟於時間內(實際上至今)無法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渠已依約交貨、按裝及驗收完畢,委不足採。
⑵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下稱第二合約)方面:
①依合約約定之內容,普揚公司給付義務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要係依據第二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付款辦法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應盡之給付義務,惟首應確定者,係第一期及第二期普揚公司應盡之給付義務範圍究竟如何?分述如下:1是否包括應至聯聚公司在大陸永聚廠安裝ERP應用軟體?Ⅰ稽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所提爭點整理狀證號一之資料可知,所謂第一階段乃包括台灣聯聚廠與大陸之永聚廠,是本件契約之第一階段係包括上訴人台灣及大陸公司甚明,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二份合約書提供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使用之對象僅限於上訴人台灣公司,應屬無據。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聯聚集團ERP導入階段表適足以證明其電腦系統及軟體導入係分四個階段,與前述情形同。故被上訴人陳稱伊於客戶服務記錄表所以記載上訴人大陸公司,乃因希望繼續承包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而作超過範圍之服務,堪認可信云云。惟仔細詳查該內容可知,該ERP導入階段表之第一階段之實施對象即明確載明為「永聚廠、聯聚HomeOffice」,亦即包括台灣及大陸兩廠,且從四個階段之記載內容均相同觀之,第一階段中之大陸永聚廠絕非被上訴人所言係超過範圍之服務,反之,更足以證明大陸永聚廠係真正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至臻明確,原審未查,遽予認定系爭契約不包括大陸地區,顯屬違誤。Ⅲ是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上訴人之台灣聯聚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之永聚紙品廠,此參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聯聚集團ERP導入階段表、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影本、被上訴人技術服務報價單(註以大陸簡體字書寫)、ERP導入系統報價表(註右上角有原告大陸公司負責人許衡山簽名字樣)可稽,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範圍並不含括上訴人大陸公司之情,顯不實在。Ⅳ又從第二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往後續購顧問服務時數⒉大陸部分人民幣400元(人/小時)<含稅>、第二項交通時數除大陸福建建成聯廠外均不計算等約定可知,兩造訂定契約當時,當然早已包含大陸廠甚明。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亦係就兩岸之需求所為,此均益證不論第一合約書、亦或是第二合約書均包括上訴人之大陸廠無訛。又倘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無關上訴人大陸公司永聚廠,被上訴人又為何提供上訴人大陸公司二個軟體簡易版,俾供被告測試之用?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四內容中,其客戶服務記錄表之服務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再參以證人張麗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鈞院證稱:「第一階段的永聚廠是聯聚集團在大陸的工廠,上載的聯聚,指的是台灣的聯聚公司,該系統的對象主要服務範圍就是包括大陸的永聚廠。‧‧‧,訂定契約服務的範圍,主要就是在大陸,硬體則了安全考量,而放在台灣。」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範圍並不含括上訴人大陸公司之情,洵屬無據。2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之範圍為何?Ⅰ依第二合約第三項第一點之約定: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之範圍係指「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Ⅱ是以,此階段之範圍乃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除了必須瞭解、蒐集上訴人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上訴人公司之各部門作業(例如會計、採購、業務、產品等)需求後,視上訴人實際狀況,而後變更調整被上訴人公司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3ERP系統安裝服務之範圍為何?Ⅰ依第二合約第三項第二點之約定:ERP系統安裝服務之範圍係指:「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ERP系統安裝工作。」Ⅱ是以,此階段之範圍乃係指被上訴人必須依照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問題需求,加以修改為適合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使用之程式後,進一步測試系統穩不穩定、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倘均無問題後,並應加以安裝配置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硬體上。
⑵普揚公司是否已完成其應盡之給付義務?
①就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之部分,依第二合約第三項第一點之約定,必須以輔導會議記錄或服務記錄表執行此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
②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次會議內容:總帳系統之需求」。可知被上訴人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且討論尚未完成,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做處理,而對於上訴人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是以,被上訴人就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如何能謂其已完成?
③就ERP系統安裝服務之部分而言,依第二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點之約定,必須以輔導會議記錄或服務記錄表為執行此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又參以第二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本套裝軟體不保證產品提供功能完全符合甲方需求,故甲方不得以此要求退貨,但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配合甲方更改之。」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交付e─Pro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予聯聚公司,然針對上訴人於討論作業流程中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問題,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正確回應並加以修改為適合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使用之程式,即使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亦將形同無用軟體,是以,被上訴人就ERP系統安裝服務如何能謂其已完成?
④又承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第一階段係包括上訴人台灣聯聚公司及大陸永聚廠,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被告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大陸永聚廠只要透過專線連接設備,即可讀取上訴人台灣聯聚公司之套裝軟體資料,惟查,此二十個e–ProERP軟體產品乃被上訴人應先至上訴人大陸公司永聚廠之電腦按裝軟體,方能透過專線連接讀取台灣聯聚公司之套裝軟體資料,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如此專業電腦軟體,焉有能力自行為之,從而,被上訴人在未對上訴人大陸公司永聚廠按裝軟體完成前,何能謂其已履行合約第二期應盡之給付義務?
⑶附帶上訴請求之部分
①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其真意是否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見解。2查兩造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付款辦法有關支付價金之約定,均明示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又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支付價金之約定,亦明示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則兩造所合意應付價金之真意顯非以完稅價格為準,已甚明確,附帶上訴人仍以一般商業習慣等空泛之詞加以爭執,顯無理由。
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普揚公司得否請求聯聚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1查附帶上訴人所舉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等規定,觀之該法條規定內容,僅係就何謂進項稅額、何謂銷項稅額、何謂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稅率等,國家基於能順利課稅所為之規範,實際上關於當事人間發生買賣關係時,稅額實際上究竟由買方或賣方承擔,並未加以進一步限制。2又按「‧‧‧,此納稅義務係國家基於能順利課稅所為之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在公法上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但在買賣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不妨另行約定,而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之效力,賣方仍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生影響,即在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仍應以賣方名義向國家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亦係向賣方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著有見解。是以,即便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基於私法自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在買賣當事人間,非不可就稅額之負擔另行約定。承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應付價金非以完稅價格為準,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價金請求時,上訴人基於任一契約,爰均得依法主張全部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要無疑議,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上訴人之權益,實感德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玲。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原記載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惟實際應為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此觀起訴狀第四、五頁之敘述,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加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惟附帶被上訴人卻誤載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即少計六萬元而有誤算之情形。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㈡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部分請求,認為附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完稅價格乃超出契約之記載,無非以「次查第一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電腦系統之價款總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此價金係不含五%營業稅。而第二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軟體授權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且明示此金額不含五%加值型營業稅‧‧‧」云云為據。惟查: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至於營業稅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應先敘明。
⑵由上述可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惟觀諸前揭法律規定,本即應由購買貨物或勞務者負擔此筆稅額;據此,一般商業習慣就契約價金之約定即以完稅價格為準,惟或有記載完整之完稅價格者,亦有記載未含稅時之價格者,後者之情形購買者於支付契約價金時,即應加計五%加值型營業稅,始屬正辦,其理自明。
⑶查本件無論第一合約書(即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或第二合約書(即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記載契約價金之方式均為「不含五%加值型營業稅」,依前所述,自應加計五%加值型營業稅,始屬兩造所真正約定之契約價金。準此,就第一合約書而言,附帶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就第二合約書而言,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及違約金三十三萬六千元(即合約總價一百六十八萬之百分之二十),四者合計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整。
⑷末查,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此提出爭執,亦足證之,兩造契約之真意本即以完稅價格為準,惟係以未含稅價格為記載方式,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附帶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整,原審除營業稅外,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附帶上訴人仍有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整。
㈣系爭合約無論係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或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均未含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意思表示之解釋,在闡明當事人已為表示之正確含義,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可稽。
⑵揆諸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十二條合作特惠條款之規定,既均明文表示「‧‧‧本合約執行驗收後,其他場區○○段‧‧‧」,附註同時並稱「本系統採分階段進行,先簽第一階段合約,其他階段附註如下表‧‧‧」,由此可知,本件無論電腦系統之買賣或套裝軟體之授權使用,本即未含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兩造真意應在基於本件之合作關係將有可能續簽大陸公司及其他廠區之合約,亦即,依上開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系統與軟體授權,兩造仍須另有一合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不能援引本件系爭兩個契約為依據,換言之,契約文字既如此表達,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系爭兩個合約根本未含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乃顯而易見。準此,上訴人另舉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往後續購‧‧‧大陸部分人民幣‧‧‧」,稱兩造真意系爭契約即含大陸廠云云,即對於雙方將來可能繼續合作之意思有所誤解,應屬無據。
⑶此外,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提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爭點整理狀證一,無論導入階段表、營業執照、報價單等等,均非兩造合約之一部,並不得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此應無庸置疑;更何況,既然雙方有可能基於本件合作關係再簽他約,先行報價本屬常態,仍不得執此作為本件兩個契約包含大陸公司之依據,其理自明。
㈤就系爭電腦系統買賣合約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安裝及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給付款項:
⑴按「甲方應於安裝後依合約附件逐項點驗,並簽認硬體產品及外購軟體驗收明細表」、「甲方應於乙方安裝完成後安排初步驗收手續,如有異議須檢附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善,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系爭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此二項之所以規定,乃由於上訴人(即甲方)已曾逐項點驗產品並簽認驗收明細表,亦即已有驗收動作,故如有其他異議,自須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乙方),否則即視為驗收完成無誤;換言之,收貨與驗收同一日本即屬常態,而驗收後如仍發現有其他問題,上訴人即須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乙方),此一解釋方屬兩造契約真意,始符合契約雙方利益之公平分配,其理自明。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交付買賣標的,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許瑞榮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用印無誤,亦即,上訴人公司已驗收完成退萬步言,自彼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止,上訴人均未曾有任何書面異議,依前所述,仍亦屬驗收完成無誤。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本件電腦系統交貨、安裝及驗收,上訴人卻仍拒絕支付契約價款,即屬顯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e─ProERP軟體產品廿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
⑴按「完成所有驗收後,乙方提供甲方e─ProERP軟體產品廿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e─ProERP軟體產品廿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並非指廿套e─ProERP軟體產品,而係指廿個授權人次。析言之,契約標的e─ProERP應用軟體就是一套;惟於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即乙方)須提供廿個可使用該軟體之授權使用人次,亦即,須有廿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交付:①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②ERP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③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許瑞榮簽收無誤;就其中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而言,即屬契約書中所謂「廿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被上訴人亦於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中設妥廿個授權人次,亦即,被上訴人均已依契約履行義務,尚屬無疑。
⑶承上所述,若本件合約繼續履行完畢,上訴人大陸公司之員工即可透過連接兩岸間之海纜專線寬頻,於經正式授權之廿個使用者之名額限制下,使用按裝於台灣公司之ERP資料庫及相關軟體;換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根本無須至上訴人公司大陸廠按裝軟體。準此,上訴人原審曾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廿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云云,即有誤會;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應先至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按裝軟體云云,亦未能明確掌握資訊業之運作模式,超出本件契約範圍而為主張,其心可議,更嫌無據。
㈦被上訴人已依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三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完成之工作:
⑴依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三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就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完成之工作內容,以及具體之交貨、安裝及設定等工作,均有明文規定,兩造對於相關工作究竟是否已完成,自應以此為準。另按「本套裝軟體不保證產品提供功能完全符合甲方需求,故甲方不得以此要求退貨,但乙方須配合甲方更改之」,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項之所以規定,乃因本件上訴人希望其大陸之分支機構亦能透過網路連線使用此一軟體,而此種連線使用方式之品質,與大陸該地網路環境之架構完善與否,有極密切之關係,惟上訴人公司大陸機構之網路環境架構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承作,是故,被上訴人自無法保證產品之功能確能符合上訴人需求,其理自明。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上訴人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上訴人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已如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理由三所述。換言之,依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三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完成之二項工作;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亦僅係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即至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二期ERP系統安裝完成階段,並未含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至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之部份。準此,上訴人陳稱ERP導入前置作業須「依照修改之程式及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需求,測試系統穩不穩定、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以及訓練上訴人之員工操作等程序,並將該系爭套裝軟體被至於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上」云云,已誤解分階段給付費用之意義,並逾越本件合約範圍而為主張,即嫌無據。
㈧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成: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之主給付義務未完全履行,從給付義務亦未確實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部份,係本諸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以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契約是否變更、取消或終止,根本無涉,上訴人對此容有混淆,應先敘明。
⑵查本件上訴人大陸公司希冀透過專線連接上訴人台灣公司以達兩地雙向資料能夠互相讀取與使用,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提供美國Citrix公司生產之Citrix 20U XPA伺服器應用軟體,並已交付上訴人,該伺服器應用軟體能為企業提供一個虛擬工作平台,讓身處任何地方的使用者均可透過安全、可靠及具成本效益的存取方案,在任何裝置或以任何接駁方式存取在辦公室內使用到相同應用程式及資料,有台灣總代理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功能說明可查。足徵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足供上訴人大陸公司可透過專線連接之設備。實則上訴人大陸公司能否順利連接上訴人台灣公司之關鍵,厥在於上訴人大陸公司與上訴人台灣公司間之專線頻寬,即網路架構之環境是否符合連接之要求。然有關此部分之架構,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詎現上訴人兩岸公司連接因此受挫,自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如數給付符合契約約定無瑕疵之產品,上訴人竟將非兩造契約內容之連線問題歸責於被上訴人,據以拒絕應付之貨款,顯不足取。
㈨系爭契約價金之記載,本即應加計營業稅,始屬正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請求,認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完稅價格乃超出契約之記載,無非以「次查第一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電腦系統之價款總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此價金係不含五%營業稅。而第二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軟體授權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且明示此金額不含五%加值型營業稅‧‧‧」云云為據。惟查: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至於營業稅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應先敘明。
⑵由上述可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惟觀諸前揭法律規定,本即應由購買貨物或勞務者負擔此筆稅額;據此,一般商業習慣就契約價金之約定即以完稅價格為準,惟或有記載完整之完稅價格者,亦有記載未含稅時之價格者,後者之情形購買者於支付契約價金時即應加計五%加值型營業稅,始屬正辦,其理自明。
⑶查本件無論第一合約書(即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或第二合約書(即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記載契約價金之方式均為「不含五%加值型營業稅」,依前所述,自應加計五%加值型營業稅。準此,就第一合約書而言,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就第二合約書而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及違約金三十三萬六千元(即合約總價一百六十八萬之百分之二十),四者合計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整。
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此提出爭執,益足證之,兩造契約之真意本即以完稅價格為準,惟係以未含稅價格為記載方式,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原審判決業已闡析甚詳;惟就營業稅事項,原審應有疏忽不察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簽訂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第一合約書)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以下稱第二合約書)。就第一合約書部分,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ERP資料庫電腦主機、ERP應用程式伺服器主機、ERP資料庫等,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合約書第三條交貨、安裝及驗收規定履行完畢。嗣被上訴人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檢具發票請求給付價款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詎上訴人迄仍拒絕付款。而第二合約書部分,由被上訴人提供e-Pro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上訴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為一百六十萬元。其付款辦法,依該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分為五期給付,其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給付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元。第二期ERP系統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四期ERP系統系統導入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嗣被上訴人欲進行第三期之ERP系統教育訓練、系統上線輔導訓練計畫時,上訴人竟片面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依前開付款辦法,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十六萬八千元(含稅)、第二期價款ERP系統按裝完成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五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乃檢具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亦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違約不給付價金,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應另給付違約金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即合約總價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之百分之二十)。又上訴人違反第二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依同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三十三萬六千元(即該合約總價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二十)。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別有簽訂前開第一合約書及第二合約書,就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方面,普揚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電腦硬體設備予聯聚公司。就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方面,普揚公司固曾有交付e─Pro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e─Pro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e─Pro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予聯聚公司。惟關於⑴第一合約方面,被上訴人雖已交付,然被上訴人竟於約定時間內(實際上至今)無法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渠已依約交貨、按裝及驗收完畢,委不足採。關於⑵第二合約方面:依合約約定之內容,普揚公司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提供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使用之對象並不僅限於上訴人台灣公司,實應包括聯聚公司在大陸永聚廠安裝ERP應用軟體。而依第二合約第三項第一點之約定: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之範圍係指「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次會議內容:總帳系統之需求」。可知被上訴人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且討論尚未完成,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做處理,而對於上訴人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是以,被上訴人就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如何能謂其已完成?另就ERP系統安裝服務之部分而言,依第二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點之約定,必須以輔導會議記錄或服務記錄表為執行此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又參以第二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本套裝軟體不保證產品提供功能完全符合甲方需求,故甲方不得以此要求退貨,但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配合甲方更改之。」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交付e─Pro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予聯聚公司,然針對上訴人於討論作業流程中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問題,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正確回應並加以修改為適合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使用之程式,即使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亦將形同無用軟體,是以,被上訴人就ERP系統安裝服務如何能謂其已完成?承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第一階段係包括上訴人台灣聯聚公司及大陸永聚廠,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被告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大陸永聚廠只要透過專線連接設備,即可讀取上訴人台灣聯聚公司之套裝軟體資料,惟查,此二十個e–ProERP軟體產品乃被上訴人應先至上訴人大陸公司永聚廠之電腦按裝軟體,方能透過專線連接讀取台灣聯聚公司之套裝軟體資料,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如此專業電腦軟體,焉有能力自行為之,從而,被上訴人在未對上訴人大陸公司永聚廠按裝軟體完成前,何能謂其已履行合約第二期應盡之給付義務?至於⑶附帶上訴請求之部分:關於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其真意是否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查兩造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付款辦法有關支付價金之約定,均明示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又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支付價金之約定,亦明示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則兩造所合意應付價金之真意顯非以完稅價格為準,已甚明確,附帶上訴人仍以一般商業習慣等空泛之詞加以爭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簽訂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一合約書)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二合約書)。就第一合約書部分,被上訴人已將出售之ERP資料庫電腦主機、ERP應用程式伺服器主機、ERP資料庫等物安裝交付上訴人,而第二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提供e-Pro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上訴人使用,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約定付款辦法分為五期給付,其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給付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元。第二期ERP系統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四期ERP系統系統導入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伊已於上訴人台灣公司完成安裝前開應用軟體並提供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等情,業據提出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一份、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一份、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一份、軟體附件交付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安裝交付電腦系統(硬體),業經上訴人完成驗收。而依第二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伊僅須提供上訴人台灣公司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使用,不包括上訴人大陸公司。且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上訴人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上訴人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故伊已依約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付款辦法記載,可知點收與驗收時間絕非同一日。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台灣公司電腦硬體之驗收,必須以上訴人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為之,亦即以軟體之按裝完成為硬體測試之前提要件,蓋電腦軟體倘未完成按裝,電腦硬體方面將無法測試驗收。本件原預計一個月內即可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電腦軟、硬體之按裝,屆時即可為驗收之程序,詎被上訴人竟無法準時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而第二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上訴人之大陸公司。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提供上訴人大陸公司軟體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則僅提供部分簡易版二套。而此二十個e-ProERP軟體產品乃被上訴人應先至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安裝軟體,而後才有授權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大陸公司按裝軟體,豈有授權使用之實?而所謂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乃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了解、蒐集上訴人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視上訴人實際狀況調整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且應測試系統穩定與否、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及訓練上訴人之員工操作,並將系爭套裝軟體配置於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惟被上訴人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其餘之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均未為之,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此會議內容」可證。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而對於上訴人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是被上訴人除未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外,亦未確實履行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乃達成上訴人訂定本件買賣契約目的所絕對必要的,故與上訴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五、綜上,本院認兩造之爭點如下:(一)、電腦系統(硬體)部分究竟已驗收完成否?(二)、第二合約書是否包含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三)、被上訴人已否提供上訴人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四)、被上訴人已否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五)、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其真意是否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
六、關於電腦系統(硬體)已完成驗收否?
(一)經查第一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合約執行驗收後,其他廠區○○段執行收費,每個階段電腦硬體設備費用如下:*本系統採分階段進行,先簽第一階段合約,其他階段附註如下表。第二階段對象為台聯、永碩、台碩廠,電腦硬體設備費用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第三階段對象為台聚、永聯、上海聯聚,電腦硬體設備費用為六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第四階段對象為福建成聯、台聯資訊人員,電腦硬體設備費用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元」。第三條第一項亦約定「交貨地點: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地點(限台灣地區)。交貨地址:台中市○○路○段111-18號」。顯然,本件電腦系統(硬體)之買賣僅限於上訴人之台灣公司所使用之部分。
(二)又依第一合約書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同意於設備安裝完成之日支付乙方總價百分之九十」,第二款約定「並於隔月驗收合格後付清乙方餘款(總價百分之十)」。而關於驗收,該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甲方應於安裝後依合約附件逐項點驗,並簽認”硬體產品及外購軟體驗收明細表”」,第五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安裝完成後安排初步驗收手續,如有異議需檢附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善,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後,應逐項點驗,如無異議,即視同驗收完成。況本件電腦系統買賣既不包含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自難認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驗收。是上訴人辯稱點收與驗收時間絕非同一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台灣公司電腦硬體之驗收,必須以上訴人台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電腦軟體均按裝完成後方能為之,詎被上訴人竟無法準時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及軟體安裝,致使雙方無法為硬體驗收云云,即非可採。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買賣標的之電腦系統,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許瑞榮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用印無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硬體產品驗收明細表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四頁),而被上訴人交付迄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已逾五個月,上訴人從未針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電腦硬體檢具書面資料通知改善而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視同已驗收完成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並完成驗收等語,自堪採信。
七、關於第二合約書(套裝軟體授權使用)是否包含上訴人大陸公司?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第二合約書第四條雖未約定交貨地點、地址,惟該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合約執行驗收後,其他廠區○○段執行授權收費,..」、「本系統採分階段進行,先簽第一階段合約」,並於附註之表列載明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第四階段執行對象、使用者授權數及授權費用等項目,核其各階段對象與第一合約書第十條所載各階段對象一致,顯然本件第二合約書係配合第一合約書而簽立。而第一合約書之執行對象既僅限於上訴人台灣公司,則被上訴人依第二合約書提供ERP應用軟體並授權使用之對象亦僅限於上訴人台灣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陸公司之授權使用,尚非本件合約規範內容,而係待上訴人台灣公司之本件合約執行驗收後,再另行簽訂新合約等語,應屬實在。
(三)上訴人提出之聯聚集團ER導入階段表適足以證明其電腦系統及軟體導入係分四個階段,與前述情形同。故被上訴人陳稱伊於客戶服務記錄表所以記載上訴人大陸公司,乃因希望繼續承包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而作超過範圍之服務,堪認可信。另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固可證明上訴人於大陸設有工廠,而被上訴人大陸分公司縱有對上訴人大陸公司報價,亦僅係預作報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技術服務報價單、ERP導入系統報價影本可證(參原審卷第一百頁、第一百0一頁),然兩造既僅就第一階段簽立合約,已如前述,自難據前開導入階段表、中國大陸營業執照、被上訴人技術服務報價單、ERP導入系統報價、客戶服務記錄表(參原審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0四頁)而認第二合約書包含上訴人大陸公司。上訴人辯稱第二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上訴人之大陸公司部分云云,顯不可採。
(四)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上訴人之台灣聯聚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之永聚紙品廠,此參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聯聚集團ERP導入階段表、中國大陸營業執照影本、被上訴人技術服務報價單(註以大陸簡體字書寫)、ERP導入系統報價表(註右上角有原告大陸公司負責人許衡山簽名字樣)可稽,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範圍並不含括上訴人大陸公司之情,顯不實在」云云,並舉證人張麗玲(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負責採購)為證。惟本院查,證人張麗玲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問: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號一(提示原審卷一○一頁),有關ERP導入系統報價表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簽名。」,「(問:上方廠商處簽名許衡山,是何人簽名?)那是許衡山本人簽名。」,「(問:第一個表格是原報價,第二個表格是議價後的表格,其討論的過程為何?)那是我們雙方協議的簽證單,那是協議的價格表,該份四個階段的價格,一起發包,一起談總價,總價為九百萬元。第二階段到第四階段的這些工廠都是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的工廠。第一階段的永聚廠是聯聚集團在大陸的工廠,上載的聯聚,指的是臺灣的聯聚公司,該系統的對象主要服務範圍就是包括大陸的永聚廠,主機硬體設置在臺灣,是考慮到大陸的安全性不夠,所以設置在臺灣。合約只簽第一階段,後面的其他
二、、三、四階段則備註在合約後面。訂定契約服務的範圍,主要就是在大陸,硬體則為了安全考量,而放在臺灣。」,「(問:被上訴人按照合約的規定,與你們討論的流程,聯聚公司若提出不符合公司作業流程的問題,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實修正,而提出完善的解決方案?)沒有。」,「(問:被上訴人所提出的ERP軟體,是否有進行安裝的工作,或者只是交付軟體給你們?)只有交付軟體光碟片,沒有為我們將軟體灌入我們的硬體設備中。」,「(問:就原審第一○○頁之報價單,請證人說明上載公司名稱?)上面是普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這張只是普揚公司給我們的報價單,尚未確認。」,「(問:就原審第一○一頁,上面許衡山的簽名是代表哪家公司簽名?)他是代表普揚資訊公司簽名。許衡山所代表的普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是上訴人在大陸公司的名稱。」等語。然本院查,證人張麗玲係上訴人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其前開所為之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公司,自難遽予採信,且本院查本件之被上訴人為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與許衡山所代表的普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為二個具有不同人格之公司法人,自難以前開ERP導入系統報價表上之上方廠商簽名處有許衡山之簽名,即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即包含上訴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之永聚廠,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辯稱等情,不能採信。
八、關於被上訴人已否提供上訴人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
(一)按第二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完成所有驗收後,乙方提供甲方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正式授權」。既曰「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而非謂「二十套e-ProERP軟體產品之正式授權」,其意顯然係指二十個授權人次,而契約標的e-ProERP應用軟體就是一套,非指二十套e-ProERP軟體產品。第二合約書既不包含上訴人大陸公司,如前所述,上訴人自無提供上訴人大陸公司e-ProERP軟體產品及授權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本件契約應提供上訴人大陸公司軟體二十套使用者正式授權軟體,則僅提供部分簡易版二套。此二十個e-ProERP軟體產品乃被上訴人應先至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安裝軟體,而後才有授權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大陸公司按裝軟體,何來授權使用之有云云,亦不可採。
(二)另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1、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片,2、ERP套裝應用軟體操作手冊光碟片,3、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許瑞榮簽收,已如前述。而其中ERP套裝應用軟體授權書,即屬「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被上訴人亦已於ERP套裝應用軟體光碟中設妥二十個授權人次,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履行其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上訴人e-ProERP軟體產品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乙節,應屬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已否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
(一)查系爭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付款辦法,分為五期:第一期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給付總價金百分之十即十六萬元,第二期ERP系統安裝完成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三期ERP系統教育訓練完成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元,第四期ERP系統系統導入完成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第五期ERP系統報表驗收合格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萬元。而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亦約定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程序,係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依輔導會議記錄或是服務記錄表為執行此項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第二款則約定ERP系統安裝服務,係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ERP系統安裝工作,並依輔導會議記錄或服務記錄表為執行此工作項目之交付內容。故關於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安裝二項目之交付自悉依上開約定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上訴人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上訴人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服務記錄表四紙、軟體附件交付明細表一份為證,依上說明,自應認已符合約定。準此,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該二項工作乙節,應可採憑。
(二)上訴人辯稱所謂ERP導入前置作業系統乃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大陸公司各部門員工溝通,了解、蒐集上訴人公司內部各部門之作業流程外,更需透過討論、詢問並瞭解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作業需求後,視上訴人實際狀況調整套裝軟體之設計,以達符合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作業需求,且應測試系統穩定與否、確認上線後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及訓練上訴人之員工操作,並將系爭套裝軟體配置於上訴人大陸公司之電腦硬體上。惟被上訴人僅就財務流程有為討論,其餘之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均未為之,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中服務結果記錄說明(三)還記載有「下此會議內容」可證。況於財務流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而對於上訴人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云云。惟第二合約書既未包含上訴人大陸公司部分,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工作內容,自無須就上訴人大陸公司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一併進行。況依第二合約出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件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僅係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現行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之討論,亦即僅止於準備階段之工作,而關於採購系統、現場管理系統、業務系統、應收帳款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等之輔導則於付款辦法第三期至第五期各期間分別進行,此由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即明。被上訴人自亦無須於導入前置作業輔導時一併就上開各系統項目進行討論。另被上訴人既僅完成第二期ERP系統安裝階段,尚未完成其餘各期工作,且上訴人未就其大陸公司部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完成電腦系統及軟體之安裝,自難期已安裝之系統已可使用,據此,豈能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人員部分所提出之使用疑慮均無法回應及處理及在使用其ERP系統中所提出之問題無法提出解決方案。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並已完成驗收,及交付ERP應用軟體並提供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足見其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系統(硬體)固必須整體配合套裝軟體使用才能達使用目的,且套裝軟體之購置,被上訴人亦必須對於上訴人為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ERP系統按裝、ERP系統教育訓練、ERP系統導入、ERP系統報表驗收等階段之義務,此等義務乃為達到買賣契約目的之從給付義務。而第二合約書既就被上訴人所負之各項從給付義務明文約定為第二條各期付款之條件,自應依各期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而定之。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依前述各期付款條件言之,第一、二期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各該期價金,尚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未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外,亦未確實履行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乃達成上訴人訂定本件買賣契約目的所絕對必要的,故與上訴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十一、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其真意是否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付款辦法有關支付價金之約定,均明示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又第二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支付價金之約定,亦明示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則兩造所合意應付價金之真意,顯非以完稅價格為準,已甚明確,附帶上訴人仍以一般商業習慣等空泛之詞加以爭執,應不足採。
(三)次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普揚公司得否請求聯聚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茲分述如下: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至於營業稅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合先敘明。
2、惟查,附帶上訴人所舉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等規定,觀之該法條規定內容,僅係就何謂進項稅額、何謂銷項稅額、何謂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稅率等,國家基於能順利課稅所為之規範,而實際上關於當事人間發生買賣關係時,稅額實際上究竟由買方或賣方承擔,並未加以進一步限制。
3、又按「‧‧‧,此納稅義務係國家基於能順利課稅所為之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在公法上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但在買賣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不妨另行約定,而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之效力,賣方仍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生影響,即在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仍應以賣方名義向國家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亦係向賣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即便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基於私法自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在買賣當事人間,非不可就稅額之負擔另行約定。承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應付價金非以完稅價格為準,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加計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安裝交付電腦系統(硬體),業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雙方配合作業時間進行討論現作業流程及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交付上訴人軟體產品光碟、套裝軟體授權書,並會同上訴人按裝,經雙方確認無誤。故伊已依約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等情,應可信憑。次查第一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之價款總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此價金係不含5%營業稅。而第二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軟體授權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且明示此金額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其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亦明示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此卷附之各該合約書可稽。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電腦系統(硬體),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且已交付系爭ERP應用軟體及提供二十個使用者之正式授權,完成ERP導入前置作業輔導及ERP系統按裝之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軟體授權費用第一、二期價款十六萬元、三十二萬元。另依第一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均約定雙方若有違約或取消合約之行為,違約方需給付對方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做為罰責。被上訴人主張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違約不給付價金,嗣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實在。依上說明,關於系爭電腦系統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X20%=248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軟體授權使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三十二萬元(0000000X20%=320000)。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電腦系統(硬體)買賣契約及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準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經核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十三、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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