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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群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連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由其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胡明洲代理,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下簡稱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之鋁窗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上訴人施作,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完工,並依施工進度開立發票六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久之承攬報酬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之證人胡明洲,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管理全部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非轉包商,胡明洲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工地磋商及訂約,被上訴人並接受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成果,又收受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報稅,並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工資借金」之記載,亦可顯示其等主僱關係,被上訴人稱該工資係胡明洲先行預支,惟係其等內部關係,無論是否為工資之借支,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責任。且由「工程工資」亦可知胡明洲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締約內容,被上訴人既賦予合約工程予胡明洲,就其中系爭工程亦應有代為分包之權,況胡明洲之名片、契約上、及工地公告上之工地主任簽署,即已推翻胡明洲之證詞。此外,由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正足顯示被上訴人擬透過記名之票據關係以建立原因關係當事人間人的抗辯關係,化解票據無因性可能產生之不利,並同時取得支付之證明。
㈡倘上開之論證不足為兩造成立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蓋依被上訴人所言,其對胡明洲另轉覓第三人承作之事早有預見,又稱胡明洲為連春公司全部重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故將校園重建工程中之鋁窗部分實質交付胡明洲進行處理,儘管被上訴人稱其性質為轉包,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胡明洲本於該項外觀授權,以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自無解授權人之責。又被上訴人舉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在先,復任其在被上訴人所設之工務所以工地主任之身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簽約及其他連繫和履約相關事宜,並由其實際進行工程之指揮調度,其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人出具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於同年九月四日開具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為工程款項之支付,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即便胡明洲倘未獲授權,被上訴人已自發票輾轉得知締約訊息,其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反而據以報稅,並進一步指名開票,上訴人所以繼續進行工程之施作付出,皆被上訴人之舉動而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工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承攬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後,即將鋁窗工程轉包胡明洲,雙方並達成以被上訴人工程估價單單價八三折之金額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含稅)承作之協議,其後,胡明洲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支三十八萬八千元、三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之後復表示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均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支付胡明洲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工程款,自無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理,況胡明洲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係其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自行轉包予上訴人賺取差價,此參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胡明洲與之洽談,胡明洲並曾交付張美惠、陳英俊及闕君州等人名義之支票付款等情,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與胡明洲。又被上訴人自始不知胡明洲與上訴人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更未授權胡明洲代理締約,雖其曾應胡明洲要求,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上開支票二紙,然被上訴人認支票由胡明洲簽收,並無風險,況胡明洲提出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四紙請款(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二紙發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付款支票以請款發票名義人為受款人,符合稅務,自不能徒以該二紙支票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推論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完工,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衡情,倘系爭工程之分包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完工後長達一年十個月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證兩造並無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被上訴人對胡明洲預借工程款,已要求其親自在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簿上簽名,而傳票上所載「工程人員工資」、「工資借金」等用語,或不精確,但於被上訴人與胡明洲間並無爭議,況依胡明洲勞保投保資料,其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本無給付胡明洲工資之義務,且胡明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支三十八萬八千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借支三十八萬五千元,前後相距十四天,金額高達七十七萬三千元,顯非一般受僱人薪資,亦不可能為工資預借,確係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提報胡明洲為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但僅係依與竹山國中間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形式上提報而已,胡明洲因承包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自無拒絕之理,然實際上胡明洲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又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被上訴人雖依發包單位之要求,形式上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惟工地主任之職權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並非經理人,並無代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不能僅以胡明洲形式上掛名為工地主任,認被上訴人有授與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為交易行為。又被上訴人不知胡明洲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更未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雖收受胡明洲交付之上訴人公司發票,並據以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惟此乃一般違規轉包者於實務上之作法,不能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締約之意。退步言,本件縱認有表見代理事實,然觀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上甲方廠商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乙方廠商卻僅由胡明洲書寫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且僅蓋用胡明洲私章,上訴人既知應蓋用自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何以未要求胡明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對上開工程合約如何簽訂及契約之內容完全不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訂立係九十年七月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簽發支票交訴外人胡明洲,則上訴人以其與胡明洲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具之發票並開立指名上訴人之支票付款」等事項,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之依據,顯與上開見解有違。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訂立上開工程契約時,並未出面,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訂約訊息,上開統一發票及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又係系爭契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均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胡明洲代理締約、或被上訴人有知悉胡明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之「風雨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無「林羅0」(第三字看不出是何字)其人,亦無姓名之前二字為「林羅」之員工,系爭鋁門窗工程為利驗收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有要求承包人胡明洲應檢具廠商之「風雨試驗報告」,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試驗,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風雨試驗報告」係記載「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名義。
㈡上訴人函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向上訴人採購貨品,證人胡明洲於原審中已証稱系爭合約書為其所簽,當時係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竹山國中工程,嗣再轉包給上訴人,系爭契約係其與上訴人所訂,與被上訴人無關,名片係其給上訴人的,係其朋友吳國瑞在處理被上訴人的工地幫其所印,事實上其不是被上訴人員工,亦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於九十年三月間提報訴外人胡明洲為該工程工地主任,胡明洲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其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竹山國中鋁窗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其施作,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其已完工,惟仍有工程費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尚未收取,被上訴人曾收受其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報稅之用,及簽發以其為受款人面額各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支票二紙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胡明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縱被上訴人未授權胡明洲與其締約,然被上訴人提報胡明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先,並收受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報稅,及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又於轉帳傳票中記載胡明洲向被上訴人預借工資,且胡明洲亦出示為被上訴人工務部主任之名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胡明洲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部分: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過程,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本件與胡明洲談契約的事,包括工程承攬金額、工程範圍及付款方法,都是由法定代理人甲○○為之,正式的合約書是由公司人員送到工務所給胡明洲簽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之記載,甲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列為乙方,惟乙方僅由胡明洲在乙方工地負責人處簽名並蓋章,並未見蓋有被上訴人任何之印文,而上訴人於甲方處卻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既知於合約及工程報價單上書寫其完整之公司資料,並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與其簽約,上訴人如認胡明洲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時,理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要求胡明洲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或要求胡明洲於合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印文,始與交易實務上簽約習慣相符,惟上訴人並未此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對上開工程合約如何簽訂及契約之內容完全不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尚屬可採。又據証人胡明洲於原審結証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我簽的,當時我向連春承攬竹山國中鋁門窗工程,再轉包給群英,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因竹山國中工程是連春標到的,所以才在乙方的廠商寫連春,這是我自己寫的,該契約是我與群英訂的,工程報價單的工程項目,是我提供給群英,群英再報價給我,...與連春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按証人胡明洲若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要無承擔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責任之理,衡諸常情;証人胡明洲上開証言,應可採信。次查胡明洲雖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有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竹國中總字第0九三00000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胡明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胡明洲承包系爭工程,形式上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且工地主任職權僅係代表被上訴人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而已,並非經理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等語,查胡明洲確未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投保之員工,胡明洲於九十、九十一年間之投保單位係訴外人源竣營造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八八七0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按胡明洲既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即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授權胡明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証明,則上訴人僅以胡明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認胡明洲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合約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報胡明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先,並收受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報稅,及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又於轉帳傳票中記載胡明洲向被上訴人預借工資,且胡明洲亦出示為被上訴人工務部主任之名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提報胡明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此係被上訴人承攬竹山國中災後重建工程時,依規定應向竹山國中提報工地主任,而被上訴人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之情,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春總工字第九0六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應認此係被上訴人與竹山國中間就系爭工程需要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又証人胡明洲於原審亦結証稱:在工地現場並未有招牌記載胡明洲為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胡明洲固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胡明洲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事實,上訴人即無以此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工資借金」三十八萬八千元、及三十八萬五千元,並由胡明洲簽收領取,而認被上訴人與胡明洲間有主僱關係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胡明洲轉包系爭工程,該工資係胡明洲先行預支等語,按胡明洲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屬實,系爭工程支出款項名目,理應直接記載「支付工資」,而非「工資借金」;再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二紙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及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報稅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稱:胡明洲於上開期日借支工資後,復表示上訴人為協力廠商,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上開二紙支票支付工程款,該支票既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於稅制上並無不符等語,按交易實務上,支票發票人與受款人間、及發票開具人與買受人間,非必然為契約之當事人,有為取得支付款項之証明,而記載為受款人者,有為稅務之考量,而記載他人為買受人者,不一而足,上訴人尚難以上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復以胡明洲曾出示為被上訴人工務部主任之名片予上訴人,並提出該名片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據証人胡明洲於原審已証稱:「該名片是我給群英的,我朋友吳國瑞說我在處理連春的工地幫我印的,事實上我不是連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名片並非被上訴人所出示,而係胡明洲所為等情,其亦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印發該名片予証人胡明洲、及同意証人胡明洲使用該名片,並出示予上訴人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有授權胡明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應向債務人胡明洲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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