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設彰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尤榮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彰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台
- 被上訴人
- 己○○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之「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第二審追加之訴除外)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之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權所訂立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百岳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O1號「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上訴人所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該新型專利發明人即被上訴人己○○係在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職務上發明此新型專利,而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無效,其基礎事實係上開專利申請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己○○無權將此專利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百岳公司,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事由,故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依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自87年11月4日起至89年2月11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開發人員」,負責產品研發、打樣及製程技術工作,而上訴人公司為自行車腳架專業製造廠,被上訴人己○○在職期間亦負責有關「自行車腳架」之開發工作,詎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岳公司)於88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己○○為創作人,被上訴人百岳公司為申請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 (下稱系爭申請案),並經該局以第000000000PO1號專利申請案受理在案,上訴人認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標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且由上訴人申請專利案號00000000號「改良式自行車腳架」之創作人亦為被上訴人己○○,足見被上訴人己○○就系爭申請案之創作乃屬職務上之創作,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之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於93年3月9日函覆要求上訴人提出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誰屬之訴等情。而起訴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O1號專利申請案「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並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6日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之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權所訂立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無效。
三、被上訴人己○○則否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並抗辯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合作生產」關係,按月支領上訴人發給之「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該筆款項實際並非薪資,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發給,被上訴人當時未認為不妥,詎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定發給紅利,且合作生產理念與上訴人不合,被上訴人始於89年2月間離開上訴人公司。另系爭申請案是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當時同時帶進與上訴人合作之已研發產品,並非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88年9月間參加德國自行車業展覽後交付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之原創構想,否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申請案何以未能提出任何圖面資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百岳公司則抗辯稱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係於89年7月間自被上訴人己○○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非上訴人所謂職務上之創作,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之「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6日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之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權所訂立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二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百岳公司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己○○於87年11月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至89年2月11日離開,系爭申請案係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百岳公司於88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己○○為創作人,被上訴人百岳公司為申請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並經該局以第000000000PO1號專利申請案受理在案,嗣上訴人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於93年3月9日函覆要求上訴人提出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9日函在卷(原審卷第9、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己○○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88、89 年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9 至23頁、55頁)
(三)被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考勤表、設計圖及長度書面說明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55至59頁、92、94、97至99頁)。
六、本件訴訟之爭點,乃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岳公司起訴確認上訴人專利申請權誰屬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被上訴人己○○於系爭申請案提出申請時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⑶系爭申請案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創作?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岳公司起訴確認上訴人專利申請權誰屬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張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如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稱之確認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該聲明文義即已包含二項意涵:⑴系爭專利申請權非被上訴人己○○所有。⑵被上訴人百岳公司無系爭專利申請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並非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權非被上訴人己○○所有」,而系爭專利申請權係由被上訴人己○○所讓與被上訴人百岳公司,若己○○自始無系爭專利申請權,被上訴人間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而效力未定,然被上訴人百岳公司既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案,當係否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屬上訴人所有甚明,嗣經上訴人對智產局提出異議,該局表示「請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提出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申請案,有關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送局憑辦」,故上訴人只要能提出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之確定判決,即可憑之否認百岳公司得享有系爭專利申請權,更可阻止其取得專利權,並因而除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岳公司間不安之狀態,是以,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百岳公司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己○○於系爭申請案提出申請時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87年11月4日至89年2月11日係時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產品研發、打樣及製程技術工作等情,而被上訴人己○○雖承認於上開時間有按月向上訴人公司受領薪資、製作考勤紀錄並在上訴人公司處參加勞工保險、製作設計圖及長度書面說明,然辯稱渠進入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合作生產」關係,按月支領上訴人發給之「生活費」40000元,該筆款項實際並非薪資,打卡僅係形式上的問題,設計圖及長度書面說明則是渠在上訴人公司有空時順便做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己○○明渠係負責申請日期為87年11月9日及88年1月4日的專利,即編號940、941東西的生產。渠負責作模具的製造、工作流程,外包廠商等工作。外包廠商就是渠去找配合的廠商,因為這些算是渠產品,每賣出一個,渠就賺五塊錢等情(本院卷第31、32頁),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查詢報告單(原審卷第41頁),確有申請日期分別為87年11月9日及88年1月4日,申請人均為己○○與上訴人公司之「一種自行車腳架結構改良」及「改良式自行車腳架」之專利申請,以上開二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期與被上訴人己○○初任職上訴人公司之87年11月4日甚為接近,且申請人係己○○與上訴人公司同列之情形,堪認該二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確為合作生產關係,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3、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己○○間除上二案合作生產外,另有僱傭關係,經查被上訴人己○○既已承認該二案之分配利潤方式為「每賣出一個,渠就賺五塊錢」,則渠所得之多寡端視產品是否暢銷,並非固定利潤,然上訴人自承4萬元係在渠與上訴人公司談妥後,下一個上訴人公司之領薪日即領到一情(本院卷第33頁),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除上開合作生產關係外,別無其他關係,上訴人公司何以會無端定期給予被上訴人己○○固定之金額?再參諸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之員工薪津印領清冊上除薪資外,尚有所得稅、伙食費及加班費若干之記載(原審卷第22、2頁),且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之87年11月至89年1月離職止之考勤表上 (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上訴人己○○均按照一般受僱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出勤,並須打卡,除例假日或依政府機關宣布放假之日期(如公職人員選舉)外,均須至上訴人公司出勤、上班,如因故無法上班時,則仍需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准事假,並於考勤表上註記「事假」及其時間長短。如因公出差時,更由上訴人給予「補假」,於87年11月份己○○剛到職之考勤表上,即註「月薪/ 40000(元)」;於每個月份之考勤表正、反面,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亦均會註明己○○上班之天數,以便計算其應領薪資等情,實與一般受僱員工無異,且被上訴人己○○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輪椅長度之書面說明及簡圖均為渠所製作(本院卷第93、94、97至9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戊○○證述客戶要司研發東西,伊就要跟研發部門說,伊會與己○○保持聯絡,看研發進行情形,例如有一個案子,就是醫療器材輪圈UL801的案子,伊有直接跟己○○說要如何修改等語(本院卷第76、79),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己○○上班處所並無電腦及其他輔助工具,是以當時被上訴人己○○研發產品時,當以手繪圖稿後,即交辦或打樣或由外包廠商配合製造,衡諸輪椅之設計顯與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合作生產之「一種自行車腳架結構改良」及「改良式自行車腳架」無涉,被上訴人己○○雖辯稱係順便做的云云,實難採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己○○在上訴人公司每月領取之40000萬元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而取得之對價,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公司間除合作生產關係外,另存在僱傭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二人認合作生產關係外,不可能併存僱傭關係,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己○○空言主張渠為上訴人公司之「假勞工」云云,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百岳公司辯稱上訴人「全然不知受僱人完成何項工作,受僱人全然未有提出任何工作項目所應完成之草圖,除非係空殼公司,否則即係根本未有該受僱人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業已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如上述已足資讓本院形成心證,被上訴人百岳公司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三)系爭申請案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創作?
1、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第1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2項)。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3項)。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4項);專利法第7條著有明文。又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1項)。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第2項)。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3項)。專利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存在有僱傭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復在僱傭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己○○依其自承復係從事自行車各相關設備之研發工作者,而上訴人公司為自行車製造業,依常情自屬己○○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且查己○○就系爭產品申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上即明載系爭產品係經由941產品改良而來(專利公報第2圖即為941產品【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卷第31頁亦陳明941即為合作生產關係】、第3圖為系爭產品;參原審卷第13至18頁專利公報),而有其功能上之改良。除其明顯與上訴人公司囑己○○就941產品為彈簧隱藏之研發,不謀而合外。倘此產品如己○○所言係於進入公司前即已研發,且提供上訴人公司選擇。上訴人何棄此於功能上、外觀上皆具新穎性之產品不用,而採用941產品進行量產?況被上訴人己○○雖一再聲稱系爭專利在渠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已發明,且有人知道云云(本院卷第45之1頁),然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己○○均未能提出相關人證供本院查明,苟被上訴人己○○於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即已創作,何以遲延至一年餘後;己○○將自上訴人處離職時,方提出專利申請?末以參諸上開專利法第8條之規定,亦知倘係非職務上之發明,受雇人完成發明後,應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即上訴人,然本件被上訴人己○○並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渠完成本件系爭發明,以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顯見系爭產品,確係於己○○進入公司後,始研發而成。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應屬上訴人。
七、綜上,系爭新型專利係被上訴人己○○於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新型,其專利申請權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權自屬無據,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