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瑩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經查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提出「監督付款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揭同意書所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債權金額達成協議,且除協議金額以外者,上訴人已聲明放棄一切款項之請求,則兩造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其他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麗明公司給付工程貨款,顯已違背上揭協議內容,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此經原判決闡述甚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被上訴人竟不付款,逼迫上訴人簽立監督付款同意書,故監督付款同意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監督付款同意書既屬兩造簽署之約定,除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外,自有其拘束兩造之效力。縱然有上訴人主張因被脅迫而簽立之情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亦僅於其舉證證明確係被脅迫簽立時為得撤銷意思表示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脅迫簽立監督付款同意書,亦未為撤銷監督付款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受該監督付款同意書之拘束。而依監督付款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本公司領取上開監督付款金額後,對於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剩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而有關監督付款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予上訴人之下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從而上訴人請求保固款以外之工程款,自屬無據,原審為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核無不合。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影響,造成伊發電機等設備遭受嚴重損失,由被上訴人麗明公司代替上訴人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已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合併)申請理賠,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有與伊口頭協議,保險金會全數給付予伊,被上訴人其後共獲得理賠金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伊僅分得八萬元,其餘理賠金,被上訴人有依協議將剩餘理賠金返還予伊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保險為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樂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被上訴人其後僅領得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理賠金,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此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以下)。而系爭保險既係由被上訴人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關係,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得之款項,上訴人並無何請求權源得以向被上訴人麗明公司請求支付。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理賠全部金額交付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有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