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麒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破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時,曾附上資產負債表,詳列各項資產內容、數量及估價,詎原法院竟在未查証下,遽為否決動產部分共新台幣(同)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價值存在,而認係個案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顯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五0八號民事裁定揭示之「袛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原則、及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不符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宣告破產,以其目前負債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而其現有財產價值僅為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固據提出資產、及負債明細表為証。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破產程序屬民事程序,當事人仍應先負舉証責任,使法院能由其所提出之証據中進行職權之調查始可,抗告人雖提出列有資產、及負債之上開明細表,惟並未提出該資產、及負債之相關証明文件、或証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補正上開資產之証明文件、及負債明細表所示債務之証明,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該補正函,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之欠缺,則抗告人究有無上開數額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符合上開破產要件,已有疑問,抗告人既未負形式舉証責任,尚難認定抗告人是否有資產、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雖理由不同,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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