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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寅○○
- 即追加原告
- 壬○○
- 即追加原告
- 己○○
- 即追加原告
- 甲○○
- 即追加原告
- 乙○○
- 即追加原告
- 癸 ○
- 即追加原告
- 酉○○
- 即追加原告
- 辰○○
- 即追加原告
- 丑○○○
- 即追加原告
- 庚○○
- 即追加原告
- 戊○○
- 即追加原告
- 丙○○
- 即追加原告
- 卯○○
- 即追加原告
- 戌○○
- 即追加原告
- 巳○○
- 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瑞霙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午○○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丁○○ 住同上鎮○○路48號
-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住高雄市○○區○○街48號7樓
- 子○○ 住同鎮○○路176巷36號
宙○○ 住台北市○○區○○街388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卯○○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駁回如附表六所載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地○○、宇○○、亥○○、未○○、天○○五人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地○○、宇○○、亥○○、未○○、天○○五人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先位之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子○○、宙○○、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載上訴人各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辛○○、子○○、宙○○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寅○○、壬○○、己○○、甲○○、乙○○、癸○、酉○○、辰○○、丑○○○、庚○○、戊○○、丙○○、戌○○、巳○○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卯○○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地○○、宇○○、亥○○、未○○、天○○部分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午○○、丁○○除外)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上訴人以該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
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子○○、宙○○、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子○○、宙○
○、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該附表所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附表八所示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多次具狀更正聲明後,最
後之上訴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
○、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
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
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
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
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卯○○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李耀東購買,而
李耀東係向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購得,上訴人卯○○自得依
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其前手李耀東向被上訴人美
宏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卯○○因而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
(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建築
法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興建系爭
房屋未遵守建築相關法規,存有瑕疵,致九二一地震房屋
受損,顯有過失,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於第二審
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癸○名下之房屋,係其夫姜國寶出名為買受人,向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買受,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癸○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上訴人
癸○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賠償,
並無不合。
(四)申○○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後,已付給上訴人寅○○、壬○
○、己○○、甲○○、乙○○、癸○、酉○○、辰○○、
丑○○○、庚○○、戊○○、丙○○、戌○○、巳○○、
卯○○等十五人每人一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羅仁
隆、辛○○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補稱:
1、上訴人所指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所
保護之對象係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在保護個人
之財產安全,是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
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
、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據以請求賠償,即
非有據。
2、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興建完工後交付給上訴人後迄今已逾
五年,縱令房屋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民法第354、
359、360等條文所載之權利。
3、上訴人卯○○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向
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
4、上訴人卯○○於第二審將其訴變更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
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再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其訴
顯有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
5、依上訴人癸○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房屋買受人為姜
國寶,上訴人不是買受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子○○另補稱:
1、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保護
者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景觀,並非保護個人之財
產安全,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上訴人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2、本件房屋之設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及耐震力之規
定,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與當初房屋耐震程度之設計並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595號
、89年偵字第2302號、88年他字第547號、南投地方法院90
年易字第128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05號子○○等違背建
築術成規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備
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載
之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美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之
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94年1月26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
,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訴人卯○○
代為受領;另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之
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具狀更正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房屋
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更正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
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具狀就上訴聲
明為更正(詳如上述),更正後之金額有增加或減少,惟其
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彼等備位之訴所受敗訴(部分敗訴)判決部分雖未
聲明上訴,但因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因此,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備位之訴,是本院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予以
審判。
五、被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
經上訴人就彼等對被上訴人申○○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在案
,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該部分訴
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又本件上訴人地○○、
宇○○、亥○○、未○○、天○○五人均已撤回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此部分訴訟繫
屬亦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卯○○
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
一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伊
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4年1月26
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午○○
、子○○、辛○○、丁○○、宙○○、美宏公司(即先位聲
明部分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
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卯○○
代為受領(先位聲明之內容已有變更);備位聲明部分: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五十萬五
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備
位聲明之內容已有變更),核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內容
均有變更,且就先位聲明部分已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
就此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
、丁○○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
頁),惟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事實,與其於原審之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其原訴如因訴
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者,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參
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本件卯○○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既應准許,則依上開說明,原審關於上訴人卯○○部分之
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當否本院自無須更為裁判
,本院僅得就變更之訴加以審理,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午○○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負
責人,被上訴人辛○○為訴外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先為孟孝先,後改
為張偉德),將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上訴
人美宏公司(該公司由被上訴人午○○、子○○、丁○○三
人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宙○○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受聘擔
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被上訴人申○○為建築師(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八十一
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
九、九之一、十一、十三、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
二十、二三、三十至三二、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
地上興建「永昌市場透天厝新建大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午○○、子○○、丁○○均明知被上訴人美宏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建物營造」項目,竟為獲取更大
利潤,向良基公司租用甲級營造廠執照自行鳩工興建,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分別將附表三所載
門牌號碼之房屋售與上訴人(其中編號6所載房屋係上訴人
癸○之夫為買受人,房屋所有權指定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
;編號13所載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售與訴外人李耀東
,再由訴外人李耀東賣給上訴人卯○○),並於八十二年十
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建之系爭房屋未按圖施
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
晨大地震後,系爭房屋毀損,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
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民生路
5-25號及虎山路353巷6-16號等四樓透天房屋,其1F柱挫曲
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
、1F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
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4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
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
〈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
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90度彎
勾,非135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15公分方式施工,由
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
路353巷5-25號等4F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
住地震,大都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
傾斜」〈參該報告第二頁〉、「唯經檢視虎山路353巷8-14
號發現1F柱筋間距為20公分,大於設計15公分規定,其中較
離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74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
或在17公分至25公分之間,大於設計15公分,且彎勾採90度
彎勾,非135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物韌
性有不利之處」〈參該報告第三頁〉、「虎山路三五三巷六
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
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
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 (16×2.2=35
.2 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 (48×1=48公分)
或柱之最小邊寬 (40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
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
,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 (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
,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
土已碎裂,不宜居住」。由上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美
宏公司建築系爭房屋確未按圖綁紮箍筋等,致造成系爭房屋
倒塌,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上述侵權行為,造
成倒塌而拆除,使上訴人等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午○○明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
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仍決定自行鳩工興建,並偷工
減料與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損,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辛○○
將營造執照出租交由不具營造專業經驗之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致建築物倒塌,被上訴人午○○、子○○、丁○○決定自
行興建,竟又未依法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
主任及監工,被上訴人宙○○實際上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
技師職務,而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至四十萬元價格,
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又被上訴人宙○○並未實際
到場監工,被上訴人申○○(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
和解)亦未對實際施工人員提出糾正,任令被上訴人子○○
、丁○○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耐震程度不足而毀損。建築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
既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施工瑕疵,致系爭房屋耐震能力減弱
,受震後柱筋挫曲,房屋傾斜不適於居住而拆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係八
十二年間完工並為保存登記,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用電資料,系爭房屋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消費者保護
法公布施行後開始供電,亦即自電力公司供電後始可使用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始成為交易之商品,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係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商,為企業經
營者,被上訴人午○○、子○○、丁○○係合資興建系爭房
屋者,申○○係產品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宙○○係土木技師
,借牌給被上訴人辛○○,辛○○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均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因系爭房屋有上述未按圖施工情事致有安全上之危險,不
符合買受人之期待,被上訴人等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
護法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
宏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美宏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
,本院審理中始追加美宏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應連帶給
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
卯○○代為受領;另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
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先位
之訴無理由,則因系爭房屋之興建,違反建築法等法規而存
有如上之瑕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
,即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爰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給付訴外人李
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
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就預備之訴
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預備之訴及
先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
二、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則以:系爭
房屋縱令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僅係「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不是「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又建築法
、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所保護之對象係公共
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是上
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對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
,亦非有據。又本件房屋係八十二年七月間完工,八十二
年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費者保護法係八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卯○○就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其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
償,並為訴之變更,亦屬無據。上訴人癸○所提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其房屋買受人為姜國寶,上訴人癸○並非房屋
之買受人,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宙○○則辯以:伊雖為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但
良基公司擅自將營業執照借給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用以興
建系爭房屋,並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悉,因此,系爭房屋
興建過程中伊始終無從至房屋工地勘查結構及施工狀況,
伊對本件施工案均不知情,不必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
請求賠償,與伊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辛○○則辯以:伊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伊雖有
將牌照借給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但
本件房屋之倒塌,全係地震天災所致,伊不必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即非有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
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九、九之一、十一、十三、
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三、三十至三二
、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昌市場透
天厝新建大樓」(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分別將附表三所載門牌號
碼之房屋售與上訴人(其中編號6所載房屋係上訴人癸○
之夫為買受人,房屋所有權指定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
編號13所載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售與訴外人李耀東
,再由訴外人李耀東賣給上訴人卯○○),並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
牌照實際營建,被上訴人午○○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丁○○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申○○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
師,被上訴人宙○○於系建物建築期間擔任良基公司之主
任技師。
(三)被上訴人辛○○、子○○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各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上訴人申○○經本院刑事庭以同一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午○○、丁○○經本院
以同一案件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宙○○則因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已確定在案。
四、關於上訴人卯○○變更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
:
(一)上訴人卯○○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上訴聲明為:
先位聲明: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王
燈琦、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
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
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
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
為受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
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卯○○主張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李耀東購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此有上訴人卯○○所
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三00至三0五頁及外放證物袋(以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紙袋盛裝)內之建建物登記
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李耀東係向被上訴人美
宏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卯
○○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轉購自訴外人李耀東,並非系爭
房屋建造時之起造人,上訴人卯○○又未舉證證明伊對原
出賣人李耀東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出賣人李耀東對上訴
人卯○○自無賠償義務可言。再者,上訴人卯○○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得向原出賣人李耀東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請求權,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卯○○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起訴狀),且依其起訴狀所
載意旨,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過
鑑定始知悉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顯然訴外人李耀東於出售系爭房屋給
上訴人卯○○當時,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情事
,至為灼然,因此,上訴人卯○○對於訴外人李耀東並無
從依上述法條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亦即上訴人卯○
○對訴外人李耀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卯○○
對訴外人李耀東既無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卯
○○主張代位行使李耀東之權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
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
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宣告
假執行,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五、關於卯○○以外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宙○○、辛○○連帶賠償(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受損,經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鑑定結果:「民生路5-25號及虎山路353巷6-16號等四樓
透天房屋,其1F柱挫曲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
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1F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
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4
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
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
,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
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90度彎勾,非135度彎勾,
及柱箍筋間距大於15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
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353巷5-25號
等4F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大都
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傾斜」〈見
該鑑定報告第二頁〉、「唯經檢視虎山路353巷8-14號發
現1F柱筋間距為20公分,大於設計15公分規定,其中較離
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74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
或在17公分至25公分之間,大於設計15公分,且彎勾採90
度彎勾,非135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
物韌性有不利之處」〈見該鑑定報告第三頁〉、「虎山路
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
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
直徑 (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
(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 (40公分),另民生一路
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
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 (僅九十
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
,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見該鑑
定報告第四頁〉,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可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內之鑑定報告,並影印該鑑定報告
附於本件可憑 (置於卷宗外)。原審雖另函囑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書面資料鑑定系爭房屋之耐震力及是否有其他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築物之耐
震力符合82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及現有結構資料中尚無
違背82年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查該會所為之鑑定乃係針
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所為,並非就系爭房屋之施工瑕疵而
為鑑定,自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針
對建築物施工上之瑕疵所為之鑑定結果,是系爭房屋之施
工確存有上開瑕疵,要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指稱:民生路1號(即附表三編號3上訴人己
○○之房屋)....27號(即附表三編號14戌○○之房
屋)、虎山路363號(即附表三編號6癸○之房屋)非中華
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書所包括,不得認同有
施工之瑕疵等語。惟查:系爭四樓透天建物之配置,採長
條形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
東西向(屋後有八寸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
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
接頭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
大於十五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
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三五三巷五至二十五號等四樓
透天屋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虎山路八至十
四號房屋(雙號)發現一樓柱筋間距為二十公分,大於設
計十五公分之規定,最上層筋與梁底七十四公分並無任何
箍筋,其餘箍筋間距或在十七至二十五公分間,大於設計
十五公分,且彎勾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
不利耐震,此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憑。系
爭房屋因危及安全,現已拆除,且於地震發生後並未鑑定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三棟房屋,與已
鑑定之其他房屋均屬同一批興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同
一時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施工方式應為同一,而經鑑
定之房屋,其施工方式均有前開違反建築規則情事,已如
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所指上述民生路1號、27號
、虎山路363號房屋,亦同有上述之施工瑕疵存在。被上
訴人美宏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本件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完成,同
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
震受損危及安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拆除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是本件係
發生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施行之前,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參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一條)。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
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係侵
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
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
八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
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
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
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
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
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著有判決參照)。
1、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
牌照實際營建,被上訴人午○○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丁○○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申○○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
師,被上訴人宙○○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擔任良基公司之
主任技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查:
⑴、被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實
際負責人?)答:是的。(問:孟孝先、張偉德均是掛名
的負責人?)答:是,孟孝先變更為張偉德。(問:主任
技師宙○○亦是你去借牌?)答:是的,他(指宙○○)
未曾到過現場工地。...(問:有與美宏開發公司簽訂
營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的房子?答:是,掛名的負責
人都不知道。(問:實際上你是否有蓋房子?)答:沒有
,我至今都不知何事,也不知永昌大樓在那裡,是建設公
司(指美宏公司)自行施工的,我也沒替他們叫工人、叫
材料,也不曾去過工地。他們(指美宏公司)有付工程造
價的1%金額給我們,我們營造廠是甲級的。...(問
:建造執照等向縣府申請的申請書,是你們印章寄放他們
那裡,由他們蓋?)答:不是,是簡命堂將資料寄到高雄
市公司來給我蓋公司章等,再寄回去給他們。)」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係租用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無誤
。
⑵、被上訴人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工
程的主任技師?)答:是的。(問:當時技師牌照是租給
良基營造?)答:不是,是他聘請我,但公司(指良基公
司)並未建築建物,都是借牌給他人去建築,他(指良基
公司)的牌照是特甲級,都是租給建設公司去用,其中有
經過中間人的介紹出租牌照。(問:良基公司聘請你的薪
水?)答:三、四十萬(元)左右。(問:何時起受聘於
良基公司?)答:從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三年底,但我在八
十二年因為案件,到八十三年底我技師牌照就被吊銷了。
...(問:〔提示建築許可卷四一四、四九三號〕建築
工程勘驗報告書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印章是他們公
司(良基公司)自刻,自己蓋章的。...(問:認識董
事長午○○、其子子○○,或股東洪盛雄、建築師申○○
、及在庭綁鐵鄧志武?)答:均不認識,我從來就沒去良
基營造登記為承造人之任何工地。...(問:當時錢是
向何人領的?)答:是徐榮助(按:筆錄誤繕為徐隆助)
拿給我的,是他(指徐榮助)介紹我將牌照借給良基營造
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宙○○亦經由徐榮助之介紹,
由被上訴人宙○○以每年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
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宙○○將其所有土木技
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徐榮助使用其
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
被上訴人宙○○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甚明
。
2、按「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
建築技術成規」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0五四九
五九號函稱:「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
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
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
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
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
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
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
規定:半圓彎加四倍綱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
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綱筋直徑長之延伸。肋
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
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延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
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
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
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
筋直徑,亦不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柱
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
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
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箍筋距樓版
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
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樑時,箍筋距底鋼筋
不得大於七六公厘。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應用時,可用圓
形箍筋:預力混凝土柱及合成之箍筋。三撓曲構材之鋼筋
承受壓力、反復力或扭力者,均須用箍筋圍繞之。另建築
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
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又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
工。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
工。遵守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
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督事項規定如左:
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遵
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並督導營造業
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
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
事務。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
人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
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
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而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第七十條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
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
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隨時勘驗之。第二項規定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
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放樣勘驗:建築
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
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
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配筋勘驗:鋼筋混疑土構
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預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疑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
模樣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
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
公共公通、衛生又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交件應經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3、被上訴人辛○○確實將良基公司執照出租與被上訴人美宏
公司,被上訴人宙○○出租技師牌照與被上訴人辛○○等
情,業經彼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在卷,已如上論,並
經證人簡命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負責混凝土工程施工之
工人洪演銳證稱,現場是被上訴人子○○等公司股東在負
責,未見過良基公司之人,亦未曾聽過良基營造等語;證
人即負責透天厝建物綁鐵工人鄧志武證稱:被上訴人子○
○是股東,經常來工地看,不知道營造廠之人等語。而被
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不含興建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憑
。被上訴人子○○明知營造房屋需具備特別知識經驗,否
則易肇致房屋倒塌,危害住民生命身體安全,此為政府管
制及嚴格核發甲級營造廠、土木技師執照之原因,竟承租
良基公司執照,自行鳩工興建,致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
有違反上開建築術規則等情事,造成系爭建物因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顯有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被上訴人子○○、辛○○因本件之上述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
0五號審理結果亦認定彼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而依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該案件判決正本之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0至
二0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他字第595號、89年偵字第2302號、88年他字第547
號、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
205號子○○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上訴人子○○、辛○○、宙○○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
規之情事,要可認定。
4、上述各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
決影本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可佐,從
而本件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辛○○、宙○○就系
爭房屋之施工,未按圖施作綁紮箍筋,違反建築術成規,
與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兩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受損,純
係因九二一之地震所致,並非由於施工不良引起云云,顯
難憑採。因此,如附表六所載示之上訴人主張相關建築法
規,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乙節,尚可採信,而被上
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縱有施工缺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及相關建築法規,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
屬無據,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辛○○、子○○、宙○○就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受損
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被上訴人申○○固已與上訴人達
成和解在案,但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自仍得向其中之連
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辛○○、子○○、宙○○
請求連帶賠償。
6、玆就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工有上開違反建
築術成規等情形,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
損,危及安全,經判定為全倒,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
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卷外證物
袋內,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紙袋盛裝),系爭房屋
既係因施工時違反建築術成規致不耐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
全部拆除,顯見系爭房屋之拆除,係施工時違反建築術成
規所致,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主張彼等所受之損害,以各
房屋全棟之買入價格,扣除房屋之折舊數額為其損害額,
自屬可採。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買入價格
各如附表六「房屋買賣價額」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均陳稱系爭房屋之結構均係鋼筋混泥土造,上訴人主
張依國稅局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系爭房屋之
耐用年數均為50年,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
見本院卷二第四頁),系爭房屋係82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二七三頁),以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五十年計,耐用年數五十年
者,其每年折舊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十五,以此分別計
算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各房屋之折舊數額,分別如
附表六之1至附表六之15所載。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均陳稱
一審被告申○○已給付附表六編號4-5之上訴人共一萬元
,給付編號9-12所示上訴人共一萬元(即以房屋為單位)
,給付該附表所示其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一二二頁),依上述規定,連帶債務人申○○所為上述
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美宏
公司、子○○、宙○○、辛○○均同免責任,是計算上訴
人之損害額時應各予扣除一萬元,是本件附表六所示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房屋買入價格減房屋折舊總額減申○○
已給付金額,其數額詳如附表六「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宙○○、辛○○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附表
六所示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被上訴人辛○○、子○○、宙○○各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除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外,因
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追加美宏公司為被告),為上訴人(
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含追加被告美宏公司)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附表八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附表六所示
上訴人對於美宏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以及
對於被上訴人子○○、宙○○、辛○○其餘之請求,均非
有據,原審就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對於子○○、宙○○、辛
○○其餘請求部分,為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附
表六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對美宏公司所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卯○○以外之上訴人(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午○○、丁○○連帶賠償(先位之訴)部分:
(一)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丁○○均為美宏
公司之股東,並均實際經營美宏公司,在現場擔任工地主
任或監工,未確實督促營建人員按圖施工,終致系爭房屋
因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午○○、丁○○則抗辯稱:系爭房屋受
損,純係地震所致,與施工之瑕疵無關,有關建築法令均
係公共利益,非保護個人財產之安全,對造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非有據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午○○於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中抗辯
稱:伊雖為美宏公司之董事長,但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施
工之際,伊因心臟不適,而住院開刀,對本件工程全未介
入管理,全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子○○負責,對系爭房屋
之興建並不清楚等語。查被上訴人午○○於本件系爭房屋
興建當時確,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股東決議推舉被上訴人子○○及訴外人洪盛雄、張龍雄、
王坤田、林秋煌(下稱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午○○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洪盛雄、陳景林、洪文斌等人於前述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子○○於上述刑事案件
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午○○僅係掛名董事長,未參與接洽借
牌事宜等語相符,足見本案工程之所以由被上訴人美宏公
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自行興建,應係出於林秋煌等五人之
共同決定無訛。又被上訴人丁○○固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股東,惟被上訴人丁○○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稱
:伊僅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股東,在工地現場負責叫料
,點料等工作,並非擔任監工等語。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負責人係午○○,嗣因被上訴人午○○病重,而將公司
業務交與林秋煌五人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林秋煌等
五人處理業務之人,均經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丁○○並
非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管理人員,且本件被上訴人子○○
於刑事案件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丁○○不太知
道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向良基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之事等
情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丁○○既非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管
理人員,縱使其有本案工程現場督工,亦屬公司所雇用之
工人,而公司未雇請專業之工地主任或監工,自非被上訴
人丁○○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午○○、丁○○被訴違反
建築技術成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0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午○○、丁○○部分,主張彼等亦應就系爭房屋之興建
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形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
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午○○、丁○○二人連帶賠償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惟查:
①、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行公布,而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復規定:「本法對本法
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旨在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維持法
律關係之安定。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
使用執照,同年八月間辦妥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
畢,則自斯時起,系爭建物已流通進入市場,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自屬當然。
③、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實際交屋之時間,即彼
等主張系爭房屋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後始行交付,渠等並以「是否供電、公共設施用
電分戶日期」為認定是否已為交付之標準,依前開所述
,尚非可採,其主張自不足取。
是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
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午○○、丁○○二人連帶賠償部分,亦非有據
。
(四)如上所述,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
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午○○、丁○○連帶賠償(先
位之訴),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附表六所示之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
(一)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被上訴人
美宏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原對美宏公司所提備位之訴部
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命美宏公
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應併予廢棄。
(二)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所提先位之訴
,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訴之
重疊合併,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足獲勝訴之
判決,本院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均併予鈙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卯○○變更之訴無理由,其餘上訴人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H
附表一:
┌──┬──────┬─────────────────────────────┐
│ 編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
│ │ 上 訴 人 │ │
│ 號 │ │ (即房屋價值扣除房屋折舊所得之金額) │
├──┼──────┼─────────────────────────────┤
│ 1 │ 寅 ○ ○ │659800-(659800/51×5.9)=583472 │
├──┼──────┼─────────────────────────────┤
│ 2 │ 壬 ○ ○ │0000000-(0000000/51×5.9)=0000000 │
├──┼──────┼─────────────────────────────┤
│ 3 │ 己 ○ ○ │770000-(770000/51×6.1)=677902 │
├──┼──────┼─────────────────────────────┤
│ 4 │ 甲 ○ ○ │ │
├──┤ │704500-(704500/51×5.9)=622999 │
│ 5 │ 乙 ○ ○ │ │
├──┼──────┼─────────────────────────────┤
│ 6 │ 癸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7 │ 酉 ○ ○ │660100-(620100/51×6.1)=581148 │
├──┼──────┼─────────────────────────────┤
│ 8 │ 辰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9 │ 丑○○○ │ │
├──┤ │ │
│ │ 庚 ○ ○ │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戊 ○ ○ │ │
├──┤ │ │
│ │ 王 明 豊 │ │
├──┼──────┼─────────────────────────────┤
│ │ 卯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 戌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 巳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註: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乘以已使用之年數。
耐用年數加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
│ 編 │ │ 房屋價值 │ 美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
│ │ 上 訴 人 │(扣除折舊後 │ │
│ 號 │ │ 之價值) │ (房屋價值減原審判准之金額) │
├──┼──────┼───────┼─────────────────┤
│ 1 │ 寅 ○ ○ │ 583472 │000000-00000=484502 │
├──┼──────┼───────┼─────────────────┤
│ 2 │ 壬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 己 ○ ○ │ 677902 │000000-000000=562402 │
├──┼──────┼───────┼─────────────────┤
│ 4 │ 甲 ○ ○ │ │ │
├──┤ │ 622999 │000000-000000=517324 │
│ 5 │ 乙 ○ ○ │ │ │
├──┼──────┼───────┼─────────────────┤
│ 6 │ 癸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酉 ○ ○ │ 581148 │000000-00000=472133 │
├──┼──────┼───────┼─────────────────┤
│ 8 │ 辰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 丑○○○ │ │ │
├──┤ │ │ │
│ │ 庚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戊 ○ ○ │ │ │
├──┤ │ │ │
│ │ 王 明 豊 │ │ │
├──┼──────┼───────┼─────────────────┤
│ │ 卯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戌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巳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5=906599.5 │
└──┴──────┴───────┴─────────────────┘
附表三:
┌──┬────┬───────────┬──────┬────┬─────┬────┐
│ 編 │ │ 上訴人所有房屋 │ 房屋價值 │ 原 審 │被上訴人應│ │
│ │上 訴 人│ │(房屋扣除折│ 判 准 │連帶給付上│ 備 考 │
│ 號 │ │ 門 牌 號 碼 │舊後之價值)│ 金 額 │訴人之金額│ │
├──┼────┼───────────┼──────┼────┼─────┼────┤
│ 1 │寅○○ │草屯鎮○○路353巷16號 │ 583472│ 98970│ 484502│ │
├──┼────┼───────────┼──────┼────┼─────┼────┤
│ 2 │壬○○ │草屯鎮○○路11號 │ 0000000│ 432000│ 0000000│ │
├──┼────┼───────────┼──────┼────┼─────┼────┤
│ 3 │己○○ │草屯鎮○○路1號 │ 677902│ 115500│ 562402│ │
├──┼────┼───────────┼──────┼────┼─────┼────┤
│4-5 │甲○○、│草屯鎮○○路353巷12號 │ 622999│ 105675│ 517324│ │
│ │乙○○ │ │ │ │ │ │
├──┼────┼───────────┼──────┼────┼─────┼────┤
│ 6 │癸○ │草屯鎮○○路363號 │ 0000000│ 787500│ 0000000│ │
├──┼────┼───────────┼──────┼────┼─────┼────┤
│ 7 │酉○○ │草屯鎮○○路19號 │ 581148│ 99015│ 482133│ │
├──┼────┼───────────┼──────┼────┼─────┼────┤
│ 8 │辰○○ │草屯鎮○○路21號 │ 0000000│ 255000│ 0000000│ │
├──┼────┼───────────┼──────┼────┼─────┼────┤
│9-12│丑○○○│ │ │ │ │ │
│ │、庚○○│草屯鎮○○路17號 │ 0000000│ 261000│ 0000000│ │
│ │、戊○○│ │ │ │ │ │
│ │、王明豊│ │ │ │ │ │
├──┼────┼───────────┼──────┼────┼─────┼────┤
│ 13 │卯○○ │草屯鎮○○路25號 │ 0000000│ 0│ 0000000│聲明代位│
├──┼────┼───────────┼──────┼────┼─────┼────┤
│ 14 │戌○○ │草屯鎮○○路27號 │ 0000000│ 268500│ 0000000│ │
├──┼────┼───────────┼──────┼────┼─────┼────┤
│ 15 │巳○○ │草屯鎮○○路15號 │ 0000000│186187.5│ 906599.5│ │
└──┴────┴───────────┴──────┴────┴─────┴────┘
附表四:
┌─┬───┬───┬────┬────┬──┬───────────────────────────┬───┬────┬───┬────┐
│編│ │上訴人│ 買賣建 │折舊起算│房屋│ │折 舊│房屋現值│原審判│應再給付│
│ │ │所有之│ │日 │ │ 房 屋 每 年 折 舊 金 額 │ │(買賣建│ │金額(房│
│ │上訴人│房屋門│ │(即使用│拆除│ │ │物價額-│ │屋現值-│
│ │ │牌號碼│ │執照核發│ ├───┬───┬───┬───┬───┬───┬───┤ │折舊總額│ │原審判准│
│號│ │ │ 物價額 │日) │ 日 │ 82年 │ 83年 │ 84年 │ 85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總 額│) │准金額│金額) │
├─┼───┼───┼────┼────┼──┼───┼───┼───┼───┼───┼───┼───┼───┼────┼───┼────┤
│1 │寅○○│草屯鎮│569800 │ 82/6/26│民國│5586 │11173 │11173 │11173 │11173 │11173 │10242 │71691 │498109 │98970 │399139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6號 │ │ │ │ │ │ │ │ │ │ │ │ │ │ │
├─┼───┼───┼────┼────┼──┼───┼───┼───┼───┼───┼───┼───┼───┼────┼───┼────┤
│2 │壬○○│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28235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1765 │362353│0000000 │432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3 │己○○│草屯鎮│770000 │ 82/6/26│民國│7549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3840 │96879 │673121 │115500│557621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4 │甲○○│草屯鎮│704500 │ 82/6/26│民國│6907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2663 │88638 │615862 │105675│510187 │
│| │乙○○│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5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 │ │
├─┼───┼───┼────┼────┼──┼───┼───┼───┼───┼───┼───┼───┼───┼────┼───┼────┤
│6 │癸○ │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51471 │102941│102941│102941│102941│102941│94363 │660539│0000000 │787500│0000000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63號 │ │ │11月│ │ │ │ │ │ │ │ │ │ │ │
├─┼───┼───┼────┼────┼──┼───┼───┼───┼───┼───┼───┼───┼───┼────┼───┼────┤
│7 │酉○○│草屯鎮│660100 │ 82/6/26│民國│6472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1865 │83052 │577048 │99015 │478033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9號 │ │ │11月│ │ │ │ │ │ │ │ │ │ │ │
├─┼───┼───┼────┼────┼──┼───┼───┼───┼───┼───┼───┼───┼───┼────┼───┼────┤
│8 │辰○○│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667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0556 │213889│0000000 │255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9 │洪李金│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059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1275 │218922│0000000 │261000│0000000 │
│| │蓮、李│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12│淑惠、│1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王明│ │ │ │ │ │ │ │ │ │ │ │ │ │ │ │
│ │豊 │ │ │ │ │ │ │ │ │ │ │ │ │ │ │ │
├─┼───┼───┼────┼────┼──┼───┼───┼───┼───┼───┼───┼───┼───┼────┼───┼────┤
│13│卯○○│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765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0735 │215147│0000000 │ 0 │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4│戌○○│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549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2173 │225212│0000000 │2685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5│巳○○│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2169 │24338 │24338 │24338 │24338 │24338 │22310 │156170│0000000 │186187│898892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5 │ │
│ │ │1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註1: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之年度,
交易價額計算基礎為買賣建物價額。
註2:耐用年數+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
附表五:
┌─┬───┬───┬────┬────┬──┬───────────────────────────┬───┬────┬───┬────┐
│編│ │房 屋│房屋買賣│折舊起算│建物│ │折 舊│房屋現值│原審判│應再給付│
│ │ │ │ │日 │ │ 房 屋 每 年 折 舊 金 額 │ │(買賣建│ │金額(房│
│ │上訴人│ │ │(即使用│拆除│ │ │物價額-│ │屋現值-│
│ │ │ │ │執照核發│ ├───┬───┬───┬───┬───┬───┬───┤ │折舊總額│ │原審判准│
│號│ │門 牌│價 額│日) │ 日 │ 82年 │ 83年 │ 84年 │ 85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總 額│) │准金額│金額) │
├─┼───┼───┼────┼────┼──┼───┼───┼───┼───┼───┼───┼───┼───┼────┼───┼────┤
│1 │寅○○│草屯鎮│659800 │ 82/6/26│民國│ 6469 │12937 │12937 │12937 │12937 │12937 │11859 │83014 │576786 │98970 │477816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6號 │ │ │ │ │ │ │ │ │ │ │ │ │ │ │
├─┼───┼───┼────┼────┼──┼───┼───┼───┼───┼───┼───┼───┼───┼────┼───┼────┤
│2 │壬○○│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28235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1765 │362353│0000000 │432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3 │己○○│草屯鎮│770000 │ 82/6/26│民國│7549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3840 │96879 │673121 │115500│557621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4 │甲○○│草屯鎮│704500 │ 82/6/26│民國│6907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2663 │88638 │615862 │105675│510187 │
│| │乙○○│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5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 │ │
├─┼───┼───┼────┼────┼──┼───┼───┼───┼───┼───┼───┼───┼───┼────┼───┼────┤
│6 │癸○ │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51471 │102941│102941│102941│102941│102941│94363 │660539│0000000 │787500│0000000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63號 │ │ │11月│ │ │ │ │ │ │ │ │ │ │ │
├─┼───┼───┼────┼────┼──┼───┼───┼───┼───┼───┼───┼───┼───┼────┼───┼────┤
│7 │酉○○│草屯鎮│660100 │ 82/6/26│民國│6472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1865 │83052 │577048 │99015 │478033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9號 │ │ │11月│ │ │ │ │ │ │ │ │ │ │ │
├─┼───┼───┼────┼────┼──┼───┼───┼───┼───┼───┼───┼───┼───┼────┼───┼────┤
│8 │辰○○│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667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0556 │213889│0000000 │255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9 │洪李金│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059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1275 │218922│0000000 │261000│0000000 │
│| │蓮、李│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12│淑惠、│1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王明│ │ │ │ │ │ │ │ │ │ │ │ │ │ │ │
│ │豊 │ │ │ │ │ │ │ │ │ │ │ │ │ │ │ │
├─┼───┼───┼────┼────┼──┼───┼───┼───┼───┼───┼───┼───┼───┼────┼───┼────┤
│13│卯○○│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765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0735 │215147│0000000 │ 0 │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4│戌○○│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549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2173 │225212│0000000 │2685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5│巳○○│草屯鎮│720300 │ 82/6/26│民國│7062 │14124 │14124 │14124 │14124 │14124 │12947 │90626 │629674 │186187│443487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5 │ │
│ │ │1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註1: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之年度,
交易價額計算基礎為買賣建物價額。
註2:耐用年數+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
附表六: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一覽表)
┌──┬────┬────┬───────┬───┬───────────────┐
│ 編 │ │房屋買賣│房屋折舊總額 │申○○│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羅仁│
│ │ 上訴人 │ │(計算式詳如 │已給付│隆、辛○○應連帶給付金額 │
│ 號 │ │價 額│附表六之1至15)│金 額│ │
├──┼────┼────┼───────┼───┼───────────────┤
│ 1 │寅○○ │659800 │ 168920 │10000 │490780(000000-000000-00000) │
├──┼────┼────┼───────┼───┼───────────────┤
│ 2 │壬○○ │0000000 │ 7373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己○○ │770000 │ 197133 │10000 │562867(000000-000000-00000) │
├──┼────┼────┼───────┼───┼───────────────┤
│4-5 │甲○○、│704500 │ 180364 │10000 │514136(000000-000000-00000) │
│ │乙○○ │ │ │ │ │
├──┼────┼────┼───────┼───┼───────────────┤
│ 6 │癸○ │0000000 │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 │酉○○ │660100 │ 168998 │10000 │481102(000000-000000-00000) │
├──┼────┼────┼───────┼───┼───────────────┤
│ 8 │辰○○ │0000000 │ 4352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12│丑○○○│0000000 │ 44547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庚○○│ │ │ │ │
│ │、戊○○│ │ │ │ │
│ │、王明豊│ │ │ │ │
├──┼────┼────┼───────┼───┼───────────────┤
│ 14 │戌○○ │0000000 │ 458271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 │巳○○ │720300 │ 184409 │10000 │525891(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之1:上訴人寅○○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659800×45/1000×(6/12+1/12×5/30)=15255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29005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27699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26453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5262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
=24126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26)×
45/1000×11/12=21120
房屋折舊總額為:
15255+29005+27699+26453+25262+24126+21120=168920
附表六之2:上訴人壬○○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66588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126604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20906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20906)×45/1000=115466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0270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
45/1000 =105307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5/1000×11/12=92188
房屋折舊總額為:
66588+126604+120906+115466+110270+105307+92188=737329
附表六之3:上訴人己○○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770000×45/1000×(6/12+1/12×5/30)=17803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3849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32326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45/1000=30871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9482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
=28155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55)×45/1000×
11/12=24647
房屋折舊總額為:
17803+33849+32326+30871+29482+28155+24647=197133
附表六之4、5:上訴人甲○○、乙○○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704500×45/1000×(6/12+1/12×5/30)=16289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0969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29576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45/1000=28245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6974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5/1000
=25760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60)×
45 /1000×11/12=22551
房屋折舊總額為:
16289+30969+29576+28245+26974+25760+22551=180364
附表六之6:上訴人癸○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121385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45/1000=230788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20402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220402)×45/1000=210484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01012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 =191967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 ×11/12=168051
房屋折舊總額為:
121385+230788+220402+210484+201012+191967+168051=0000000
附表六之7:上訴人酉○○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660100×45/1000× (6/12+1/12×5/30)=15262
第二年 (83.1.1~83.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45/1000=29018
第三年 (84.1.1~84.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45/1000=27712
第四年 (85.1.1~85.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26465
第五年 (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5274
第六年 (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5/1000
=24137
第七年 (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37)×
45/1000×11/12=21130
房屋折舊總額為:
15262+29018+27712+26465+25274+24137+21130=168998
附表六之8:上訴人辰○○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39306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4731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1368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71368)×45/1000=68157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5090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2161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11/12=54416
房屋折舊總額為:
39306+74731+71368+68157+65090+62161+54416=435229
附表六之9-12:上訴人丑○○○、庚○○、戊○○、丙○○
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40231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6490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3048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73048)×45/1000=69760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6621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63623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12=55697
房屋折舊總額為:
40231+76490+73048+69760+66621+63623+55697=445470
附表六之14:上訴人戌○○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41387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8688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5147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75147)×45/1000=71765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8536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65451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12=57297
房屋折舊總額為:
41387+78688+75147+71765+68536+65451+57297=458271
附表六之15:上訴人巳○○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720300×45/1000×(6/12+1/12×5/30)=16654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1664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30239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28878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7579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
=26338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38)×45/1000×
11/12=23057
房屋折舊總額為:
16654+31664+30239+28878+27579+26338+23057=184409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
│ 編 │ │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羅│
│ │ 上 訴 人 │ 負擔比例 │仁隆、辛○○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 號 │ │ │用比例為75/100 │
├──┼───────┼──────┼──────────────┤
│ 1 │ 寅 ○ ○ │ 1/100 │ │
├──┼───────┼──────┤ │
│ 2 │ 壬 ○ ○ │ 2/100 │ │
├──┼───────┼──────┤ │
│ 3 │ 己 ○ ○ │ 1/100 │ │
├──┼───────┼──────┤ │
│4-5 │甲○○、乙○○│ 1/100 │ │
├──┼───────┼──────┤ │
│ 6 │ 癸 ○ │ 4/100 │ │
├──┼───────┼──────┤ │
│ 7 │ 酉 ○ ○ │ 1/100 │ │
├──┼───────┼──────┤ │
│ 8 │ 辰 ○ ○ │ 1/100 │ │
├──┼───────┼──────┤ │
│ 9 │丑○○○、李淑│ 2/100 │ │
│ │惠、戊○○、王│ │ │
│ │明豊 │ │ │
├──┼───────┼──────┤ │
│ 13 │ 卯 ○ ○ │ 9/100 │ │
├──┼───────┼──────┤ │
│ 14 │ 戌 ○ ○ │ 2/100 │ │
├──┼───────┼──────┤ │
│ 15 │ 巳 ○ ○ │ 1/100 │ │
└──┴───────┴──────┴──────────────┘
附表八: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數額一覽表
┌──┬───────┬───────┬──────────────┐
│ 編 │ │ 假執行擔保金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
│ │ 上 訴 人 │ │、宙○○、辛○○免為假執 │
│ 號 │ │ 數 額 │行擔保金數額 │
├──┼───────┼───────┼──────────────┤
│ 1 │ 寅 ○ ○ │ 163000 │ 490780 │
├──┼───────┼───────┼──────────────┤
│ 2 │ 壬 ○ ○ │ 710000 │ 0000000 │
├──┼───────┼───────┼──────────────┤
│ 3 │ 己 ○ ○ │ 187000 │ 562867 │
├──┼───────┼───────┼──────────────┤
│4-5 │甲○○、乙○○│ 171000 │ 514136 │
├──┼───────┼───────┼──────────────┤
│ 6 │ 癸 ○ │ 0000000 │ 0000000 │
├──┼───────┼───────┼──────────────┤
│ 7 │ 酉 ○ ○ │ 160000 │ 481102 │
├──┼───────┼───────┼──────────────┤
│ 8 │ 辰 ○ ○ │ 471000 │ 0000000 │
├──┼───────┼───────┼──────────────┤
│ 9 │丑○○○、李淑│ 428000 │ 0000000 │
│ │惠、戊○○、王│ │ │
│ │明豊 │ │ │
├──┼───────┼───────┼──────────────┤
│ 14 │ 戌 ○ ○ │ 440000 │ 0000000 │
├──┼───────┼───────┼──────────────┤
│ 15 │ 巳 ○ ○ │ 175000 │ 5258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