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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92年度附民上字第336號)移送審理,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84,346元,及自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4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6,384,34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業已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3日解散之臺灣普而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之1號8樓之3,以下簡稱為普而騰公司)之代表人,並取得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汽車製造公司在臺灣銷售汽車之總代理權。該普而騰公司於86年1月1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與功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6年5月22日變更名稱為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菱公司即上訴人)簽訂經銷同意書,授權上訴人總經銷普而騰公司自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而進口汽車所需之價金、廣告費、關稅、報關費用、測試費用等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支付普而騰公司每部進口汽車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權利金(依進口總數量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詎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已知悉其所經營之普而騰公司為上訴人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已降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5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素娥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以前依未降價前之舊價支付車款,並佯稱:已於87年2月24日代匯556,610元美金云云,使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金甲陷於錯誤而依舊價匯款,被上訴人藉此詐得價差高達15,649,053元;復於87年12月4日、30日,利用李素娥傳真更改船期需增加費用之資料予上訴人,並二度佯稱已代匯美金13,570元、9,200元,使不知情之林金甲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被上訴人則藉此詐得美金22,770元,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於刑事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16,385,9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至89年間已確知系爭車輛降價及空艙費之情事,上訴人遲至91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依馬來西亞方面降價後之價格計算,本件239部汽車價差為美金230,050元 (SATRIA1.5型降價60部,原價7,590元,降價後為5,693元,價差1,897元,共113,820元,WIRA1.5型降價59部,原價7,890元,降價後為5,920元,價差1,930元,共116,230元,總計230,050元)依當時匯率1:32.788計算,約為新台幣7,542,880元。詎刑事判決竟認定馬來西亞方面就上開239部汽車全部同意降價,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欺車款新台幣15,649,053元,其認定之事實顯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原係業已於89年4月13日解散之普而騰公司之代表人,取得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汽車製造公司在臺灣銷售汽車之總代理權。該普而騰公司於86年1月1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與功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6年5月22日變更名稱為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菱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林金甲)簽訂經銷同意書,授權上訴人總經銷普而騰公司自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而進口汽車所需之價金、廣告費、關稅、報關費用、測試費用等約定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支付普而騰公司每部進口汽車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權利金(依進口總數量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於8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普而騰公司訂購WIRA1.5型車(電腦代號M41)119部及SATRIA1.5型(電腦代號M24)60部,車價加裝安全氣囊後,原為美金7,980元及7,680元,惟均減少一對腳燈,車價始為美金7,890元及7,590元,雙方並於86年11月28日簽立經銷合約修改條文協議書第3條載明:上列已訂購預定1998年3月進口之SATRIA 1.5型三門轎車共60輛,在未取得馬來西亞PPOTON汽車原廠同意降價以前,仍以1997年式原美金價格7,590元為進口價格,惟該協議書第4條亦載明:普而騰公司向馬來西亞PROTON原廠爭取尚未進口之已訂購1997年式之車輛降價(359輛),若經原廠同意降價,普而騰公司應依降價後之價格交予上訴人,不得賺取差價;87年2月間,普而騰公司即依原86年車價及86年7月7日雙方簽訂之同意書第6條第2項與上訴人結算車款,結算結果上訴人應再將餘款美金556,610 元給付給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上訴人因當時無足夠資金,為求週轉起見,遂與普而騰公司達成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匯款之約定,上訴人則於87年2月24日,依當時1元美金兌換32.788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後,開立遠期支票7紙共計新台幣18,748,830元,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87年3月2日將前開支票一律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代收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馬來西亞RPOTON BERHAD公司原廠報價單、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紀錄可稽。嗣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業於87年4月8日即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灣普而騰公司表示同意將前揭WIRA1.5型汽車每輛價格調降為5,920元,而SATRIA1.5型汽車則調降為5,69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傳真函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李素娥於刑事第一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證稱:「車款往來會經過會計。我並不清楚車款是要透過我們還是直接給馬來西亞。我都是依照老闆的指示來做催收款的動作。」、「(汽車的數量、價錢是否只有老闆才能決定?)是。汽車數量我還要核對報表,價格則是老闆決定的。」、「(你說傳真上的報表是他人打的,該報表是誰打的?)公司有電腦的人都可以打。但我沒有印象汽車有降價的訊息。車子的價位都是老闆跟我講的。日期應該是5月18日。」等語(91年易字第764號卷第104頁、第107頁),被上訴人上開協議書負有積極告知上訴人價格調降之義務,猶隱匿該事實,積極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素娥於87年5月18日依不實之原訂車價計算傳真要求上訴人匯款,此有傳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屬實,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被上訴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及88年11月23日,先後接到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之傳真函時,即已知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卻遲至91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則否認可自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之傳真函,而明確得知被上訴人有欺騙上訴人之情事,且表示當時被上訴人以其他謊言搪塞上訴人之詢問,上訴人基於長期合作之關係而予以信任,難謂上訴人當時已確知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直至90年5月間始能基於手中所有之確切資料,確認被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情節,即於90年5月2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方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因此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尚難單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之傳真函即認定上訴人已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一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即無從依其所主張之時點,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另主張,至遲於89年1月7日,上訴人寄送給被上訴人之臺北信維郵局第1423號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惟稽諸上開存證信函之郵戳章上寄送時間,乃89年4月7日17時,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9年1月7日,故縱使上訴人於上開寄送存證信函時,已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灣普而騰公司為上訴人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之239部汽車 (WIRA1.5型119部、SATRIA1.5型120部),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已於87年4月8日通知上訴人同意降價,被上訴人竟仍指示會計李素娥於87年5月18日傳真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以前依未降價前之舊價支付車款,藉此向上訴人詐得價差15,649,053元等情。惟查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87年4月8日傳真函只同意就其中119部降價,並未同意全部降價。依馬來西亞方面降價後之價格計算,本件239部汽車價差為美金230,050元 (SATRIA1.5型降價60部,原價7,590元,降價後為5,693元,價差1,897元,共113,800元,WIRA1.5型降價59部,原價7,890元,降價後為5,92 0元,價差1,930元,共116,230元,總計230,050元)依當時匯率1:32.788計算,約為新台幣7,542,880元。詎刑事判決竟認定馬來西亞方面就上開239部汽車全部同意降價,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欺車款新台幣15,649,053元,其所認定之事實顯屬錯誤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已知悉其所經營之普而騰公司為上訴人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已降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5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素娥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以前依未降價前之舊價支付車款,並佯稱:已於87年2月24日代匯556,610元美金云云,使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金甲陷於錯誤而依舊價匯款,被上訴人藉此詐得價差高達15,649,053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詐欺取得上開款項,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被上訴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辯稱其詐騙所得之車款價差,實際上僅為7,542,880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5,649,05 3元等語,並提出馬來西亞方面87 年4月8日傳真影本2份為論據,惟查此項傳真僅屬部分車輛119部價額之計算,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車輛馬來西亞方面係以何價出售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項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身為普而騰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詐欺之手段不法欺瞞,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揭匯款金額及差價,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38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原審法院遽判予駁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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