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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己○○
即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上訴人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前項金額中之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為給付。

上訴人己○○、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己○○、戊○○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丁○○、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被上訴人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壬○○、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各為上訴人己○○、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己○○、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丁○○、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中千分之五,並與被上訴人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壬○○、辛○○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己○○、戊○○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丁○○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己○○、戊○○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新台幣 46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庚○○、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新台幣 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丙○○、丁○○、乙○○、甲○○負連帶責任。㈣第二、三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②答辯部分㈠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丁○○、丙○○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①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694-2、1753、1694、1694-1等地號四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②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母。丁○○為被上訴人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擔任該公司之經理。其二人於87年10月20日以丙○○名義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四筆土地,每年租金16萬元,約定作為堆置細砂之用,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非法使用。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佐。③上開四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部分及上開1753地號土地,均遭傾倒廢棄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可證。④被上訴人丙○○、丁○○、甲○○、乙○○等人,因共同違法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89年上訴字第3105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⑤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上開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鑑定結果,認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之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會之初期鑑定成果報告書在原審卷可按。⑥被上訴人庚○○所駕駛之IA-543號貨車登記為皇昇公司所有。⑦被上訴人陳淇水於88年 4月26日駕駛永隆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C-542號大貨車,滿載永隆公司之廢棄物(鑄造廢砂)至上開四筆土地傾倒時,為上訴人會同台中縣環保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查獲。而被上訴人壬○○則為永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①本件之損害數額是否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查上開四筆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為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0.1571公頃、E部分0.0863公頃及1753地號0.0347公頃,合計為0.2781公頃。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推算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數量為18618.3立方公尺,廢棄物之重量為39283.98 公噸,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所推算之深度有爭執,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自承於承租當時之水池為三公尺做為廢棄深度之基準,則由上述面積乘以三公尺深,可得廢棄物之體積為8343立方公尺(即2781平方公尺乘以三公尺),依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廢棄物之平均比重為2.11計算,其廢棄物之重量為17603.73公噸(即8343×2.11)。再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廢棄物清除費用鑑定作業初期鑑定成果報告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噸3000元計算,則前揭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之費用至少為5281萬1190元(即17603.73×3000)。又上開四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傾倒廢棄物後,在未完全清除前,已完全無法使用,亦不可能出售處分,顯與喪失上開四筆土地之損失同。而上開四筆土地88年 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4700元及4000元(175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因此上開四筆土地合計之公告現值為00000000元。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之損失數額。

②被上訴人皇昇公司與被上訴人庚○○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庚○○於88年 4月24日駕駛IA-543號之大貨車至現場棄置廢棄物當場遭發覺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可參。又庚○○駕駛之IA-543號貨車登記為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所有,且皇昇公司係被上訴人丁○○、丙○○所經營之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庚○○駕駛前揭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與丁○○等人有意思之聯絡,否則被上訴人庚○○豈會合巧知道前揭土地所在,並載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是被上訴人庚○○,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 1項前段,與丁○○、丙○○、甲○○、乙○○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③被上訴人永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辛○○、壬○○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辛○○於88年 4月26日駕駛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C-542號大貨車載滿永隆公司之廢棄物(鑄造鐵砂)至前揭四筆土地傾倒,為上訴人會同台中縣環保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查獲,業據被上訴人永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0年 5月30日、90年 6月27日審理時,承稱只有載一卡車爐渣去倒等語,復有照片可稽,自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共謀以丙○○名義以每年租金16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己○○、戊○○承租系爭四筆土地,約定作為堆置細砂之用,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詎丁○○、丙○○取得前揭土地後,竟僱用甲○○、乙○○二人,自88年 4月間起,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挖深並回填、處理廢棄物,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洵堪認定。丁○○、丙○○與甲○○、乙○○共謀未經上訴人同意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彼此間有意思之聯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丁○○、丙○○抗辯渠等於甲○○、乙○○二人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一節,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渠等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依前揭刑事判決及甲○○供稱:「我是丁○○叫我去整地,他們叫別人載土來我把他填平」、「我確實只有做工不帶料」等語(原審90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以認定丁○○、丙○○二人對於系爭土地傾倒、處理廢棄土一事,確實知情參與,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疑。另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與租賃契約無關,丁○○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應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乃屬被上訴人丙○○、丁○○承租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丁○○、丙○○抗辯稱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16萬元應予抵銷,自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被告徐石清之刑事判決,並不能為被上訴人丁○○、丙○○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丁○○、丙○○所辯:庚○○於88年 4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係為瞭解何以其前估價回填泥土工程為 100萬元,而甲○○、乙○○二人僅估價60萬元云云,核與庚○○所稱:伊是看到有人在倒廢土,伊想倒還沒有倒,即被人發覺,係伊自己要去倒的等語不符(原審90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庚○○所稱伊想倒還沒有倒及伊自己要去倒的一節,亦與常情有違。蓋庚○○若非皇昇公司之受僱人亦係靠行者,均與皇昇公司有密切關係,且若非丁○○、丙○○等人告知,伊豈會得知將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可見渠等供述與事實不符,渠等間應有共同意思聯絡。且依甲○○供稱:「我是丁○○叫我去整地,他們叫別人載土來我把他填平」、「我確實只有做工不帶料」等語(原審90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庚○○與丁○○、丙○○確有共同意思聯絡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庚○○僅係靠行於皇昇公司一節,縱若屬實,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665號判決意旨:「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連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該交通公司自應負雇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可知皇昇公司與庚○○間不論係靠行或僱傭關係,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陳淇水駕駛永隆公司所有大貨車,滿載永隆公司之廢棄物(鑄造廢砂)至前揭四筆土地上傾倒時被查獲。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辛○○有無完成傾倒鑄造廢砂之行為,即有可疑一節,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辛○○既未經上訴人允許,擅自在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自屬侵權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辛○○自認未清除傾倒之廢棄物。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傾倒之廢棄物與丁○○等人所傾倒者得以區別及數量為何。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與丁○○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辛○○係永隆公司之受僱人,其所傾倒者又為永隆公司之廢棄物即鑄造鐵砂,顯係執行永隆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永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壬○○係永隆公司之代表人,竟明知或因疏於監督致辛○○將永隆公司廢棄物於傾倒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8條請求永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永隆公司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上訴人並未陳述庚○○尚未完成傾倒廢棄物情事,原審謂上開情節已據上訴人陳明,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皇昇公司及庚○○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未洽。

㈥原審未就系爭四筆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重量為鑑定調查,竟謂上開土地埋有廢棄物之數量無從計數,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五年之租金核定損害數額為80萬元。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無法清除廢棄物使上開四筆土地恢復原狀之情況下,何以僅有五年之租金損失,則未據敘明其究竟如何審酌及得心證之理由,顯屬率斷,自不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 500萬元(二人合計1000萬元),顯未逾前揭鑑定數額,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及被上訴人皇昇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①答辯部分㈠上訴人己○○、戊○○之上訴駁回。㈡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負擔。②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丁○○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訴訟費用及原審敗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己○○、戊○○負擔。㈣如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所為上訴人丁○○、丙○○等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被上訴人皇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未參與上訴人丙○○所向對造上訴人戊○○、己○○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且承租之期間為:自87年11月 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計五年。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支付一年之租金16萬元,則此已支付之16萬元租金,也應予以抵銷。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承租人為上訴人丙○○,而上訴人丁○○並非參與簽約承租人,則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金顯非上訴人丁○○所應支付,對造上訴人戊○○、己○○就此部分仍請求令上訴人皇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添㈡上訴人己○○、戊○○請求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丙○○對於上訴人己○○、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1694-2、1753、1694、1694-1等地號四筆土地上魚池所回填之廢棄物之面積僅為0.0836公頃與0.0347公頃,合計為0.1210公頃,清除其上被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磚塊與泥土混雜物,回復原狀之依據係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戊○○等於87年10月20日雙方所為簽訂之該四筆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而該四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人係丙○○與己○○、戊○○所共同簽訂,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並未參與簽訂,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無關。果若己○○、戊○○等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己○○、戊○○所得請求負回復原狀義務者,應僅為丙○○,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並無回復原狀義務。添

㈢按上訴人己○○、戊○○於87年10月20日將上開四筆土地出租予丙○○供堆置矽砂(製造玻璃原料)使用,隨後丙○○與己○○、戊○○商洽約定如何以一般泥土回填該海釣場,事後又曾以口頭委託甲○○、乙○○負責承攬填土工程,以便爾後填土完畢後再敷上水泥,用以存置矽砂使用,且約定不得以建築廢棄物或一般垃圾回填,肇致無法使用情事(即儲存矽砂之用)。此細節己○○、戊○○與甲○○、乙○○已於原審所自認,復有丙○○與甲○○之談話錄音可憑。是以有關此項以一般泥土回填上開該海釣場之工程,丙○○與甲○○間之關係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絕非如己○○、戊○○所述之雇佣關係,且非以廢棄土垃圾等回填。此情形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外,亦有上述丙○○與王龍泉之話談話錄音可證,自當信為真實。況甲○○於當日亦曾駕車前來丙○○之住處洽談填土之事宜,如非承攬關係,丙○○斷無於委請甲○○承攬之時,即先支付甲○○部分之承攬費用20萬元,且甲○○亦不否認全部之承包之工程費用需要60萬元,根本無所謂預謀堆置廢棄物,用以謀取暴利之情事。

㈣又上訴人己○○、戊○○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丙○○二人有共同向其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及一同委請甲○○、王龍揮等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四筆土地上盜挖,並竊得土方約有 500坪,顯屬無據。本件之土地現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前往履勘,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依法官指示及上訴人己○○、戊○○所指之有被盜挖之位置,經測量結果亦僅如測量圖乙案所示之D部分之0.0378公頃與E部分之0.0374公頃,合計約0.0752公頃,絕非如上訴人己○○、戊○○所指約有 500坪土方被盜挖之情形。另甲○○、乙○○二人擅自回填一般泥土之期間,竟被人傾倒各種廢棄物及廢土之行為,因非在丁○○、丙○○與甲○○、乙○○二人約定之承攬回填工程範圍內,應與丁○○、丙○○及皇昇公司無關。添

㈤另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於89年 5月23日現場履勘時,僅發現該海釣場池邊有一些泥土被挖走,而此部分被挖走之泥土,亦係乙○○為掩飾其與甲○○二人於承包以一般泥土回填該海釣場期間,因疏於注意之情形下,被人非法以廢棄物、垃圾等回填,遂予以覆蓋在被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垃圾上,用以掩人耳目而已。如此而言,當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丙○○等毫無任何關連。至於上訴人己○○、戊○○所主張之彼二人於現場曾看見有皇昇交通公司名義之IA-543號小貨車,因而誤認係皇昇公司之車輛由司機庚○○駕駛,但實際上並未發現任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查被上訴人皇昇公司係以讓大、小型貨車主人所靠行及自有十餘輛大營貨車、聯接車為營業之公司,該次庚○○之所以駕駛其所有靠行皇昇公司之IA-543號小貨車前往現場,完全係為瞭解為何上開四筆土地之回填泥土工程,經其估價約需費用 100萬元,始能完成。而甲○○、乙○○卻能搶先以60萬元之低價完成,才親赴現場明瞭回填狀況而已,足見本件確實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己○○、戊○○不明究理,請求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應與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添

㈥本件兩造無爭執部分為:丙○○確有於87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己○○、戊○○承租有關本件上揭四筆土地,以便以一般泥土回填魚池後鋪上水泥,建造鐵棟倉庫後,作為堆置運往苗栗三義、竹南玻璃工廠所使用之原料矽砂使用。而關於上揭四筆土地上所被人以建築廢棄土等物回填,係甲○○、乙○○於共同向丙○○承攬以一般泥土回填後,卻與訴外人徐石清串通以運來之一般建築廢棄土等物,於88年 4月間起至同年 7月14日所為之回填,88年 7月14日以後,即未曾再回填過。

㈦而有爭點部分則為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人係丙○○與上訴人己○○、戊○○所共同簽訂,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並未參與簽訂,顯然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無關。又丙○○與甲○○間之關係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非如上訴人己○○、戊○○所述之雇佣關係,且係以廢棄土垃圾等物回填,因此甲○○、乙○○私下與徐石清約定以建築廢棄土回填之事,丙○○與丁○○完全不知情。添

三、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壬○○、辛○○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之「鑑定報告書」,關於「體積計算」項目,該報告書係逕以原審實測圖之面積乘以「深度八公尺」計算而來者,但依社會一般情理,怪手(即挖土機)其作業方式,如欲至深達「八公尺深」的大型坑洞工作,向以「大角度之梯形斜坡」來進入坑底為通見,故實際上坑洞底部的真正面積,並不等同於地表層開挖時所用的面積,通常為較少者,故本件鑑定人所用之計算式,只是以簡單的數學計算,並未考量實際上操作的情形。

㈡其次,就所謂「深度八公尺」乙點,鑑定人亦有過度引伸之嫌,蓋原審係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挖土機臂長為八公尺,但實際上,此等「臂長八公尺」,並不等同「挖掘深度亦為八公尺」,蓋挖土機之機械臂,其係架設在履帶以上而在其載具平台上,其實際可直接下探之深度,本需扣除上開「載具平台」高度,再扣除機械臂本身彎曲所侷限的長度,始符事實,非逕以「臂長八公尺」即可充為「挖掘深度八公尺」之依憑。

㈢再者,鑑定人於現場取樣所見者,並未見識到有任何毒性或危害性之廢棄物,蓋所見之材質均為「塑膠」、「木屑」、「磚石」、「土壤」等類之一般物質,此自與被上訴人向來所主張之「無危害廢棄物之存在」陳述相符。

四、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請求駁回上訴人己○○、戊○○之上訴,惟未提出書面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庚○○於本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據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8條請求永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後主張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己○○、戊○○主張:對造上訴人丁○○為對造上訴人丙○○之母親,丁○○且為被上訴人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於87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694-2、1753、1694、1694-1等地號四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7年11月 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萬元,約定作為堆置細砂之用,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非法使用。詎其二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88年 3月間以60萬元之代價僱用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庚○○(駕駛車牌號碼IA-543號大貨車)自88年12月下旬起至89年1月3日止,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部分及1753地號土地水池挖深(即將原三公尺深挖為八公尺)之後並填入廢棄物。另被上訴人辛○○係被上訴人永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88年 4月26日亦駕駛被上訴人永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C-542號大貨車,滿載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廢棄物(鑄造廢砂)正於前揭地點傾倒棄置時為上訴人會同台中縣環保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查獲。前開行為對造上訴人丁○○、丙○○與被上訴人甲○○、乙○○、庚○○間存有意思聯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既為皇昇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之負責人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辛○○受僱於被上訴人永隆公司,永隆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應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壬○○為永隆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辛○○上開之行為與對造上訴人丁○○、丙○○及被上訴人甲○○、乙○○、庚○○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前後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造成之損害無從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對造上訴人丁○○、丙○○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 438條規定,亦有使系爭土地保有生產力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四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部分及第1753地號土地,均遭傾倒廢棄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可證。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上開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鑑定結果,認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之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會之初期鑑定成果報告書在原審卷可憑。而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為B部分0.1571公頃、E部分0.0863公頃及1753地號部分0.0347公頃,合計為0.2781公頃。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推算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數量達 18618.3立方公尺,其重量為39283.98公噸,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因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所推算之深度有爭執,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自承於承租當時之水池三公尺為廢棄深度之基準,依上述面積乘以三公尺深,可得廢棄物之體積為8343立方公尺(即2781平方公尺乘以三公尺),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廢棄物之平均比重為2.11計算,其廢棄物之重量為17603.73公噸(即8343×2.11)。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廢棄物清除費用每噸3000元計算,則前揭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281萬1190元(即17603.73×3000)。或上開四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傾倒廢棄物後,在未完全清除前,已完全無法使用,亦不可能出售處分,顯與喪失上開四筆土地之損失同。而上開四筆土地88年 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4700元及4000元(175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因此上開四筆土地合計之公告現值為1729萬7500元,亦可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損失數額。是無論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或以喪失系爭土地計算其損害額,均超過上訴人所請求連帶賠償各 500萬元(二人合計1000萬元)之金額甚多,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之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於法有據等語(上訴人己○○、戊○○二人向原審起訴請求各 0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4000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二人僅對原審敗訴判決之一部分不服,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 4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庚○○、永隆五金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 500萬元本息,並與被上訴人丙○○、丁○○、乙○○、甲○○負連帶責任。其餘即各超過500萬元本息之0000000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方面則分別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及被上訴人皇昇公司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人係丙○○與己○○、戊○○所共同簽訂,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並未參與簽訂,與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法代丁○○無關。果若己○○、戊○○等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己○○、戊○○所得請求負回復原狀義務者,應僅為丙○○一人,與上訴人皇昇公司及法代丁○○均無關。而丙○○承租系爭土地後,曾與出租人約定以一般泥土回填該海釣場,乃以口頭委託甲○○、乙○○負責承攬填土工程,以便爾後填土完畢敷上水泥,用以存置矽砂使用,且約定不得以建築廢棄物或一般垃圾回填,嗣甲○○、乙○○二人回填一般泥土之期間,在疏於注意之情形下,竟遭人傾倒各種廢棄物及廢土,即使甲○○、乙○○曾私下與徐石清約定以建築廢棄土回填之事,丙○○亦完全不知情。另庚○○之駕駛其所有靠行皇昇公司之IA-543號小貨車前往現場,係為瞭解為何系爭土地之回填泥土工程,經其估價約需費用100萬元,而甲○○、乙○○卻能搶先以 60萬元之低價完成,才親赴現場明瞭回填狀況而已,並未有任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故系爭土地之遭人回填廢棄物及廢土,均與丙○○及丁○○、皇昇公司毫無關連。②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於原審抗辯稱:伊二人係負責整地,將一般泥土回填,且伊二人與丁○○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並非佣僱。③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辯稱:伊是看到有人在倒廢土,伊想倒還沒倒,即被發覺,伊係自己要去倒的。④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壬○○、辛○○辯稱:辛○○係經戊○○之父同意,僅去倒過一車之廢棄物(鑄造廢砂)而已,既係經戊○○之父同意,故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所倒之鑄造廢砂,可與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廢棄物明顯區分,亦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及同條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伊等均勿庸負責。又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關於「體積計算」項目,係逕以原審實測圖之面積乘以「深度八公尺」計算而來,但未考量挖土機實際作業方式,挖土機臂長八公尺,並不等同「挖掘深度亦為八公尺」,只是以簡單的數學計算,顯有過度引伸之嫌,自不足憑採。

四、經查:上訴人己○○、戊○○主張丙○○、丁○○、甲○○、乙○○未經伊二人同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694-2、1753、1694、1694-1等地號四筆土地之前揭事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8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分別認定丙○○與甲○○、乙○○為共同正犯,丁○○亦與甲○○、乙○○為共同正犯之有罪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酌。而丁○○係丙○○之母,丁○○為皇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丙○○承租系爭土地,既係要作為皇昇公司堆置運往苗栗三義、竹南玻璃工廠所使用之原料矽砂使用(見其94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且據甲○○供稱:「我是丁○○叫我去整地,他們叫別人載土來我把他填平」、「我確實只有做工不帶料」等語(原審90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以認定丁○○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確實知情參與無誤。是以丙○○、丁○○、甲○○、乙○○等人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前揭抗辯各節,自均不足遽採。按以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包括物之占有、實體、權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被使用,而將廢棄物大量傾倒於土地將之填平,已造成土地實體之侵害,自應構成對物(於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兩類。丙○○、丁○○既分別與甲○○、乙○○存有意思關係,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之規定,丙○○、甲○○、乙○○及丁○○、甲○○、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丙○○、丁○○依同條項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亦應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丁○○、甲○○、乙○○四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

五、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已填平)、E(仍為水池)部分及1753地號(仍為水池)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原審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囑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後,繪製該附圖即鑑定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審雖曾委由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為鑑定,然其鑑定結果僅表示處理每噸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如該附圖所示B、E部分及1753地號土地內存有數量多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未予說明。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0.1571公頃、E部分0.0863公頃及1753地號0.0347公頃,合計為0.2781公頃範圍予以鑑定結果,推算其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為18618.3立方公尺,重量為39283.98 公噸,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由於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所推算之深度八公尺有爭執,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自承於承租當時之水池為三公尺計算廢棄物深度之基準,依面積乘三公尺深度,所得廢棄物之體積為8343立方公尺(即2781平方公尺乘以三公尺),再以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廢棄物之平均比重為2.11計算,其廢棄物之重量為17603.73公噸(即8343×2.11)。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噸3000元計算,上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則多達5281萬1190元(即17603.73×3000)。參以系爭土地88年 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公尺4700元及4000元(175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其合計之公告現值亦高達1729萬75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及第 2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丁○○、甲○○、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四人於原審表示不願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得為金錢損害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人連帶給付其二人各 864萬8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丙○○、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其二人各40萬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後,僅對其所受敗訴判決之一部上訴,請求丙○○、丁○○、乙○○、甲○○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各 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就本件賠償額合計請求1000萬元,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被填埋廢棄物,所造成地力損害,與租賃期間應收租金,兩者毫無相關。原審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部分及1753地號被填埋之廢棄物數量無從計數,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量系爭土地租金,每年16萬元,租賃期限為五年,而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該租賃期間應收租金共80萬元認定為本件之損害額,於法尚屬無據,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乃屬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無涉,是丁○○抗辯稱伊非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及丙○○、丁○○抗辯稱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16萬元應予抵銷,皆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陳淇水於88年 4月26日駕駛永隆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C-542號大貨車,滿載永隆公司之廢棄物(鑄造廢砂)至系爭四筆土地傾倒時,當場為上訴人會同台中縣環保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查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永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0年 5月30日、90年 6月27日審理時,也承認陳淇水確有載一卡車爐渣去倒無訛,復有當場拍攝到傾倒中之照片可稽。而依原審卷第190頁相片顯示SC-542號大貨車之車身標示總載重量為6.2公噸,是堪認陳淇水載運永隆公司之廢棄物(鑄造廢砂)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數量為 6.2公噸無誤。上訴人雖謂:當場查獲是一卡車,但是他傾倒的數量不只如此,因為現場全部都是相同的廢鐵砂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壬○○、辛○○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就此舉證證明,即無可取。查辛○○係永隆公司之受僱人,其所傾倒者又為永隆公司之廢棄物即鑄造鐵砂,顯係執行永隆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永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壬○○係永隆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主張其明知或因疏於監督致辛○○將永隆公司廢棄物於傾倒系爭土地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於原審僅依民法第28條請求永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永隆公司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由於此 6.2公噸鐵砂已經和其他廢棄物混合,無法明顯區分,依前揭清除處理費用每噸 3000元計算,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8600元,上訴人二人各得對之請求9300元。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壬○○、辛○○應連帶給付其二人於各9300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而此部分之給付並應包含在前開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 460萬元本息之中,兩者之間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於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之再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壬○○、辛○○之連帶給付,如其中一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為給付。

七、查丁○○固為被上訴人皇昇公司之負責人,然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以「執行職務」為法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同)。前開丁○○所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無從認係其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昇公司應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庚○○係於88年 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IA-543號大貨車至現場欲倒廢棄物當場被發覺,當時庚○○尚未完成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為本院89年度上字第 2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庚○○與前揭丙○○、丁○○、甲○○、乙○○等人間存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則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己○○、戊○○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各 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就本件賠償額含一審判命給付部分在內合計1000萬元)部分,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永隆公司、壬○○、辛○○應連帶給付其二人各9300元本息,並與被上訴人丙○○、丁○○、乙○○、甲○○負連帶責任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己○○、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己○○、戊○○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己○○、戊○○其餘上訴(即請求命被上訴人皇昇公司、庚○○連帶給付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辛○○、永隆公司、壬○○連帶給付超過上述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丙○○、丁○○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己○○、戊○○對被上訴人丙○○、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既已獲准,則其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部分,自勿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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