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上訴人 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林庭陞於訴訟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 爭停車位,即本案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停車,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本案附圖紅色 部分,雖標示:「上訴人管理,將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之四位停車位」云云,然 此為上訴人片面標示,並不在本案認定及審理管範圍,併此敍明。 參、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緣上訴人出資於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 二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 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出賣移轉所有權與各承購戶,惟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同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所分割出來之四六一之七地號土地(作公園使 用,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段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作 道路使用,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為宏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各承購戶。再者,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定空地 土地(下簡稱系爭法定空地)下開挖地下室,原始取得該地下一層停車場之所有 權,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編號七九號 除外》,計四十六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出資增設之停車空間,自 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 之後,強指本件地下一層停車場為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本 件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 位),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又查本件係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領得建築執照,並八十四年初興建完成,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 件要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晚近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建築物依法附建 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 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及地下室停車位得否 成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應以整體之停車空間加以認定,停車位僅是標示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一如在一筆土地上,無權占有人僅占有其中一部分土地時,權利人 得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與該被占用部分是否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並無關連,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查建築時 之地下一層平面圖記載:地下一層面積為一三二三九.四二平方公尺,其中包括 自用儲藏室與防空避難室等部分,並無地下一層均屬「公共」面積之標示,至於 使用執照峻工圖,就地下一層固有「公共」面積一三二三九.四二平方公尺之記 載,惟「公共」二字要屬誤植,與地下一層現況顯有不符。又原審不察,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圖 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合計四十六位)返還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停車位,位於被上訴人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 室,構成整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依本件建築案之使用執照 八一工建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 下一層,係一併列入全部停車空間檢討、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火區劃面積檢 討,現場亦可見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上方全係被上訴人大樓不可或缺之公共管 線、消防設施管線,更附建上訴人公司建造交付被上訴人社區共有使用之會議室 、地下室管理室,此一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並非為單獨所有權之 標的,而係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六一之七、 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依其銷售廣告之「總配置參考圖」可知系爭土地確為上訴 人公司於興建被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時依法預留之法定空地。而依建築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本條例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及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等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既係位於本集合住宅社區法定空地 下方,且為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 即為被上訴人社區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依法不得移轉使非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或使用,上訴人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該公寓大廈時, 將系爭法定空地之土地隨同移轉予買受人,上訴人公司未依相關規定移轉法定空 地所有權,已侵害消費者權益,更不得據此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侵害行為,更進一 步主張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法定空地下方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頁;本審卷第一四一頁)一、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 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係由上訴人為起 造人所興建,並銷售出賣移轉所有權與各承購戶。 二、上訴人興建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即台中縣沙鹿鎮○ ○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所分割出來之同段四六一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段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為宏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無償供作被上訴人社區○○○道路使用。 三、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之地下一層,其中位於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 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三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當時未編定門牌 ,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但上訴人有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稅籍, 而為該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四、上訴人於銷售當時派發之海報及銷售廣告,載明法定空地面積為本建築之綜合規 劃廣場,地下一樓平面參考圖上有將本件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 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列載其內,上訴人於本案銷售後,未 將銷售廣告所列載為綜合廣場即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定空地所有 權移轉於各承購戶,亦未將位於該法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即平面參考圖所列載之 系爭停車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五、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場,自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接 管迄今。 六、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影本 各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二件、丹聯大商場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圖、地籍圖謄本影 本各一件、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九十二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 本四件、被上訴人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三月三十一日止收支明 細月報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十二件、房屋買賣讓渡聲 明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二0頁;第六0至 一0一頁;第二三0至二四七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建築案使用執照八 一工建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附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各樓層面積表 、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防火區劃檢討圖本影本各一件、丹聯大商場銷售廣 告四紙等可證(外放)。 伍、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之地下一層,其中位於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 地號法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三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一層如 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係由上 訴人出資興建增設,而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 所有權,並主張係被上訴人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則本件主要爭點厥在於:系爭 停車位得否因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抑或屬於被上訴人社區之共同 使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停車位編號圖及地籍圖謄本等所示, 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 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係由上訴人為起 造人所興建,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之所在,僅係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之地 下一層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者係上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二 層)及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之整體建築案,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另外出 資興建之獨立存在建築物至為明確。 二、再依卷附使用執照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工建使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 竣工圖所示,該使用執照係合照,第一次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核發者係公寓大廈 即A區部分,第二次八十四年一月九核發者係透天房屋即B、E區部分,上訴人 所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其兩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均係一併列入停車 空間檢討、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且全部計入地下一層公共 面積一三二三九.四二平方公尺(A區部分六三一一.九二平方公尺,B及E區 部分六九二七.五平方公尺)。另經原法院質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既主 張出資興建,並且課稅,為何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陳稱:當初沒有去辦理 保存登記,至於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伊不瞭解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雖上 訴人嗣後具狀陳稱:「茲因使用執照上就法定空地四六一之七、四六一之八地號 土地下之『地下一層』,當時未編定門牌,故上訴人就該地下一層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保存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惟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 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依其使用執 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者,始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查本件地下一層全部,依其使用執照記載,一併 列入停車空間檢討、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等範圍,且全部計 入地下一層公共面積一三二三九.四二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其性質自難謂「非 屬共同使用」,加以上訴人亦未能合法編列門牌,則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三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 分,本無從獨立為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反因其未能依使用執照範 圍,辦理共同使用登記,而得主張獨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理。 三、又,原法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編 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是否全部為被上訴人社區之法定停車空間或 避難室等疑義,經函覆稱:「依前開使用執照原卷地下一層圖說標示:『第二次 變更後、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按:應係《位》)、實設停車位(按:應 係《實設停車數量》)為二一七部」,旨揭如訴狀圖黃綠色部分《按:即系爭如 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位置,位於該大樓地下一層,係 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該部分須共用車道為出入口。次查前開執照之法定停車 位應設為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為二一七部,自行增設為七十部,惟原卷圖說並 未明確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故本府無法明確查復法定停車位之位 置」,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七三六六七號 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又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欽銓於 原審結證證稱:「依照使用執照,第一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領的使用執照是指 大樓的部分,第二次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領的使用執照是指別墅的部分,兩次使 用執照,地下室停車空間都是一併計算,兩次使用執照都有地下一層空間檢討」 、「所有的地下一層扣掉自用儲藏室外,其餘均是防空避難室空間,防空避難空 間會與停車空間、防火區、固定設施重疊」、「A、B、E三區停車空間合併計 算,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二一七部」、「C區是另壹張建造 ,不在本件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的範圍之內。本件法定停車位無法確定其位置, 由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圖說裡面沒有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編號三 十七號至八十三號停車位須共用車道為出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地下 一層竣工圖空間檢討是否包括B、E區的地下一層的部分?)圖說是一起計算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上訴人為起造人興建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建築案,其所稱系爭停車位之所 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係一併列入停車空間檢討、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 火區劃面積檢討,均全部計入地下一層公共面積範圍內;又所有地下一層公共面 積扣掉自用儲藏室外,其餘均是防空避難室空間,防空避難空間會與停車空間、 防火區、固定設施重疊,且當時圖說裡面並沒有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 位,換言之,上訴人所稱系爭編號三七至八三號停車位,究係法定停車位抑或增 設停車位未明,自無從逕認定為上訴人自行增設停車位。再者,系爭停車位之所 在,位於該大樓地下一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輛進出,除共用同一出 、入口外,並無另外獨立之出入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審卷第 一0六、一0七頁);加以地下一層之上方設置有各種相通之管線,亦有上開 勘驗筆錄可考,足證系爭車位,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自亦不得單獨為所 有權之客體。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八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等判決意旨雖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 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 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構 造及使用上既無獨立性,自難比附援引前開判決,併此敍明。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 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 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 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一五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如附圖 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位於被上訴人大 樓地下一層,依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說之記載,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兼 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而屬 於被上訴人社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縱各區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上訴人抽離該部分未 依使用執照範圍辦理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被上訴人各區分建物所 有人共有之性質。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合計四十六位)返還與上訴人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將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合計四十六位)返還與上訴人,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