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南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 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九七六號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與丙 ○○、林泉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面積一 0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嚮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泉益承租坐落彰化縣秀水 鄉○○段四九一號面積二七00平方公尺土地後所興建,依租地建屋契約書第 三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立嚮公司興建地 上建物之時間,並不計算租金,不論立嚮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蓋屋 ,或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才蓋屋,租約均有效,不受是否已開始建屋之 影響,則原審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時,該土地僅有農舍,尚無系爭建物鋼 架造加烤漆一0四四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故租約即 有可疑等語,其推論違誤。 (二)因申請興建農舍者,須為有農地之所有人,有特定資格限制,故立嚮公司借用 林泉益名義登記為農舍所有人,自屬正當,原審認為既由林泉益於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興建農舍,怎能又出租立嚮公司興建農舍及倉庫,而認租約應屬不實 云云,其認定亦屬違誤。 (三)立嚮公司與林泉益之租約,雖約定租期至一百零三年後,應將合法農舍保留, 並無償交付林泉益所有,該約定對於租賃契約雙方雖有拘束力。但立嚮公司因 經濟不佳,而將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出賣上訴人公司,亦屬有效,並不受原租 約之影響。 (四)上訴人公司實際向立嚮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 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係包括給付現金、扣抵立嚮公司應付南衛公司之加工費 、南衛公司代償立嚮公司對他人所負債務,有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張、債權証 明影本可証;至於以前因表達方式不同,致金額先後差異,然並不妨害系爭建 物之真正買賣效力。 (五)案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所為陳 述,是否週延及正確,不能改變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歸屬。 (六)系爭廠房確實係立響公司出資蓋建以後,再賣給上訴人公司。 (七)不動產買賣只要有標的合意、價金合意,不動產買賣就成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統一發票七張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己○ ○、丁○○、癸○○、子○○、辛○○、丙○○、庚○○、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查立嚮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董事乙○○為丙○○之配偶,董事林莊玉霞為 丙○○之母,監察人為丙○○之兄林泉益,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立 嚮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董事林莊玉霞亦為二家負責人之母親兼為二家公 司之董事,股東林釵為股東林洛湳之姑媽,林洛楠則為丙○○、乙○○之子, ,可見該二家公司密不可分,同一家族公司,不可能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 (二)法院前往查封系爭廠房時,執行債務人丙○○在現場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 出租給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欣楷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楷公司),並未 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建物已出賣給上訴人公司,如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已出賣 給上訴人公司,何以丙○○在查封時不表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司,為何仍稱 上訴人公司仍是承租人?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廣達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廠房 ,竟僅以區區貳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賤價成交,孰能置信,又上訴人起訴時陳 稱伊係以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向立嚮公司購買,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所提之準備書狀陳稱係以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向立嚮公司承買, 先後三次所述之買賣價金均不同,且差異達十倍之多,顯然不實。 (四)買賣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即屬當然絕對自始無效 ,既然上訴人公司與立嚮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無效,則即不能對抗被上訴 人,上訴人即不能代位立嚮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五)系爭建物是債務人林泉益在八十八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正式申請興建農舍 且以債務人林泉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有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可證,並非訴外 人立嚮公司所建。 (六)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亦未因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依登記程序取 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既無所有權,依上 述判例意旨,即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債務人丙○○ 、林泉益,債權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查封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 、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廠房、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全部( 以下稱系爭建物),前述執行標的物尚未拍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並 非債務人丙○○、林泉益所有,而係訴外人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嚮 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執行債務人林泉益承租上述土地後出資所建,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價格出賣給上訴人公 司(起訴狀陳稱出售價格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嗣就出售之金額改為上 開數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原執行法院誤認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拍 賣,顯有錯誤,上訴人公司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上述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代位訴外人立嚮公司提起本訴,求為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九七六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前述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泉益所建,並非立嚮公司所建 造,為執行債務人林泉益所有,若系爭建物果係立嚮公司建造而出賣與上訴人公 司,為何林泉益之弟丙○○於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時,不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公司所有,而陳稱系爭建物係出租與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欣楷機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楷機公司)?況系爭建物面積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之主張 ,其造價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立嚮公司豈有可能以二十五萬零一 百零六元之賤價即出賣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稱之買賣並非真實。而立嚮公司 負責人丙○○,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為配偶關係,二家公司為同一家族公 司,自不可能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縱認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公司向立嚮公司所承 買,然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無從依登記程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債務人丙○○、 林泉益,債權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尚未拍定,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原審卷第 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立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執行 債務人林泉益承租上述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後所出資建造,伊公司於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向立嚮公司購買取得,屬伊公司所有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1、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記載訴外人林泉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 其所有前述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出租予立嚮公司,由立嚮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該土地上斥資興建農舍及倉庫共約 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 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使用執照附表(原審卷第十二頁)、新建工程設計圖( 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以及上述案號民事執行卷所附「林泉益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執行卷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狀附件)所載,前述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仍為空地, 並無建物,執行債務人林泉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向彰 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工管建字第八四六0號建築 執照,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開工,在該土地上建築一棟面積六九.0三平 方公尺之鋼骨造農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竣工,門牌號碼編定為彰化縣秀水 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可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時,前述西興段四 九一號土地上僅有林泉益所建之農舍一棟,並無其它建物存在,則上述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立嚮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四九一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及倉庫云云,即屬可疑。又若林泉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出租予 立嚮公司興建農舍及倉庫,則林泉益本人又如何能於八十八年六至七月間在出 租予立嚮公司之上述土地上建造農舍?又林泉益既在四九一號土地上建造農舍 ,立嚮公司又如何能在同一土地上興建農舍及倉庫?足認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 應屬不實。上訴人雖主張立嚮公司有與林泉益約定,由林泉益為起造人等語, 但未就此舉證,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立嚮公司興建地上建物之 時間,並不計算租金,不論立嚮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蓋屋,或是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才蓋屋,均無不可,不能以前述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時僅有農舍,尚無系爭建物鋼架造加烤漆一0四四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 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存在,即認為上述土地租賃契約即有可疑等語。惟如 上所述,林泉益係於八十八年申請建造農舍之建造執照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開工,興建鋼骨造農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竣工,而右揭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一、二條係載稱立嚮公司向林泉益承租上述土地斥資興建農舍及倉庫。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林泉益既已將上述土地出租與立嚮公司興建農舍及倉庫使用 ,即不可能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再自行於同一土地上興建上開農舍,此顯 與常情有違,不因立嚮公司興建農舍之期間未屆滿而有差異,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立嚮公司確有向林泉益承租上述土地並在該 土地上興建農舍及倉庫,所舉證人庚○○於本院證稱:「陳述:我是開設工程 行僱用司機駕駛水泥壓送車(壓送預拌混泥土到工地較高樓層),八十八年十 月間,我開的工程行叫做中泰工程行,當時我的水泥壓送車有送水泥到彰化縣 秀水鄉安東村,但是送去的地點是什麼公司名稱我記不起來,還要去現場看才 知道」;「上次開完庭以後,我有至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 九號查看,當初(八十八年十月間)我開設的中泰工程行所僱用的司機確實有 開壓送車載運水泥到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當時是翌徵鋼構 企業社老闆的弟弟(姓黃名字記不得)僱用我們工程行的壓送車到彰化縣秀水 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工地(當時他並沒有說該工地是誰在施工的),工 地的預拌混泥車的司機把預拌混泥車的混泥土倒入壓送車內,再由壓送車司機 負責將混泥土壓送到施工的地點負責整平,總共的壓送工程費總共是十萬元, 十萬元是翌徵企業社支付給我的,當時翌徵企業社,叫我將發票的買受人寫立 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翌徵企業社並沒有說明為什麼要以立響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為發票的買受人,我當時沒有問翌徵企業社原因為何」、「中泰工程行沒有 跟翌徵企業社訂約,我不知道翌徵企業社是不是為立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造 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第一0二、一0三頁)。證人己 ○○於本院證稱:「中佑機會五金商行是我經營的,八十八年十一月我有賣約 八萬元的螺絲給立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官提示本院卷四十二頁發票),該 發票就是我開設的,中佑機械五金商行賣給立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螺絲八萬 元的發票,該發票確實是我的商行開立的,我們五金商行送貨去立響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收受貨後付貨款,我們就開發票,至於該批螺絲是否用來興建 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十二之九號鋼架造烤漆建物,及附屬建物鐵架造 車棚之用,當初立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提起,我也沒有看到他買的螺絲是 否用在興建前述房屋、廠房、車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 。證人梁東璧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間,我開設永共起重行(吊車),幫客 戶吊鋼架、建材及其他東西,我沒有幫立響鋼鐵公司吊過東西(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八十八頁上訴人所提之通成起重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該張發票不是我店開 的,因為八十八年的時候,我開設的起重行還是永共起重行(不是通成起重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依上證詞,證人庚○○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 所開設之中泰工程行司機有開壓送車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十二之九 號工地,壓送車費用共十萬元,是翌徵鋼構企業社支付,並非立嚮公司支付。 證人戊○○證稱伊所開設之永共起重行司機並未幫立嚮公司吊過鋼架等東西, 亦未開過發票給立嚮公司。證人己○○證稱伊有售螺絲給立嚮公司,但伊未看 見該批螺絲用於興建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十二之九號鋼架造烤漆建物 。此等證詞,均不足證明立嚮公司有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十二之九 號興建鋼架造烤漆建物。雖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是元亨工程行的負責 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立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的時候,我負責板模部 分的工程,板模全部都是我承包,總費用約十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十二頁),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庚○○、戊○○、己○○等人所為上開證詞 均不足證明立嚮公司有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十二之九號興建鋼架造 烤漆建物,上訴人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且依證人癸○○所證,伊承做之板模面 積約一千餘平方公尺,若立嚮公司確有向林泉益租地建屋,以一千餘平方公尺 板模,施工期必長,與立嚮公司人員接觸當頻繁,對於接洽人員之職稱姓名及 付款方式必印象深刻,惟證人癸○○就此竟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 精良律師問:是誰出面請你施工,付款方式如何,是付現金或者是支票?)證 人癸○○陳述:是誰與我接洽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是付現金或者是支票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是其所證,亦與常情有悖,自難採憑。2、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十頁),載稱立嚮公司同意將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建物即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上建物 全部面積一0四四平方公尺,以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公司 。然上訴人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載明立嚮公司向林 泉益承租土地所建之上述建物,於一0三年租約到期時應將所建之農舍保留並 無償交付給出租人林泉益,其餘加建之倉庫等建物,於租期屆滿而未拆除時即 無償屬林泉益所有,立嚮公司豈能將系爭建物出售給上訴人公司?又系爭建物 之建材為鋼架造,面積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其價值依上述民事執行事件囑託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鑑價結果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有建物價格鑑 定書附民事執行卷可憑(見調閱之原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執行卷第 四十七、四十八頁),而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所載立嚮公 司將上述建物整棟全部出售給上訴人公司之總價格僅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見 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相差達十餘倍,顯有違常情。上訴人於原法院雖 或主張:伊公司係以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以及加工費債權一百萬元,合計一 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價格向立嚮公司購買(見原審卷第五頁);或主張: 伊公司係以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價格向立嚮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即現 金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對立嚮公司之加工費債權一百零二萬二百二十一元( 不含稅)、代立嚮公司清償訴外人佳楷公司之貨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代立嚮公司清償訴外人華明公司貨款四十七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合計二百三 十四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一一七頁)及債權證 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等件為證。然其主張前後不一,且與其所 提不動產買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金及上訴人所稱伊向立嚮公司買受廠房支付 價金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不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 確載稱:「(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一0四四平方公尺出售給乙方(即上訴人 ),金額新台幣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正」等語,顯見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係系 爭建物之買賣總價無誤。再者,上述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若 買賣總價除現金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外,另有一部分價金係以上訴人所稱之上 述加工債權或代償債務之債權抵付價金,亦應於買賣契約總價金中將此等加工 債權或代償債務之債權計入買賣總價金內,列入買賣總額內,俾買賣雙方公司 日後供會計稽核單位查核之用,惟本件買賣並未予計入,顯見上訴人所稱伊對 出賣人立嚮公司之前述加工債權或代償債務之債權,均非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 用。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及債權證明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對立嚮 公司另有加工費債權或有代償債務之債權,不能據以認定以此等款項抵付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3、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債務人丙○○、林泉益,債權 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法 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查封當時上述 執行事件債務人丙○○在場陳稱:系爭建物出租給上訴人公司及欣楷模具股份 有限公司,租約另陳報等語(見調閱之上述執行卷第三十六頁)。查丙○○為 立嚮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是林泉益之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 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 一三三至一四0頁)在卷可稽,上述三人誼屬至親,且林泉益及丙○○均為上 述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有無出售或出租,應甚清楚 ,若系爭建物已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售給上訴人公司,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則上訴人公司即非承租人,立嚮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法院查封時必將系 爭建物已於查封前出售給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告知執行人員,惟丙○○並未為此 表示,僅陳稱系爭建物出租給上訴人公司,足見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建物。 4、上訴人雖另提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支票簽收單(同卷第一八二至 一八四頁),主張立嚮公司有向翌徵企業社購買建材蓋建系爭建物等語。證人 蘇芬蘭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我有在該企業社(指翌徵企 業社)工作,我擔任會計的工作... (統一發票上)翌徵企業社的章是我蓋 的,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指蘇芬蘭)是我簽的,統一發票,是因為.... 翌 徵企業社有替立響公司蓋廠房,所以立嚮公司有向翌徵企業社買鐵板,是帶工 帶料...總共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法官問:翌徵企業社出賣鐵板 給立嚮公司,並替立嚮公司蓋廠房,有否定書面契約?總共工程款是多少?) 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然該統一發票金額僅有 二千零六元,支票簽收單上亦未載明翌徵企業社是何原因簽收支票,且證人對 於翌徵企業社替立響公司蓋廠房,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全部工程款為多少,是 否所有建才均向翌徵企業社所買,都證稱不清楚等語,則廠房之起造人或與翌 徵企業社約定建造廠房之人,是否即為立嚮公司,仍屬不明。又依證人蘇芬蘭 所述,翌徵企業社係替立響公司興建系爭廠房,而其所收受之立嚮公司支票三 筆(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金額合計僅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七 元(計算式:114805+295640+627522=0000000),與系爭建物之總價三百七十 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一)之2所載〕相去甚遠,如何 能替立嚮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依證人蘇芬蘭上開證詞,翌徵企業社係替立響 公司興建系爭廠房,而非僅賣建材給立嚮公司建廠房。上訴人則主張伊公司係 向翌徵企業社購買建材蓋建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顯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其所舉證人蘇芬蘭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憑。 5、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向立嚮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亦無從依登記程序而自立嚮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子○○、辛○○,嗣 又均捨棄,自無庸予傳訊(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八頁),以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