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熊貓凱撒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人原審聲明:「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將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大樓外牆之冷氣主機乙部拆除,並予以回復原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大樓外牆之東元牌冷氣主機乙部及管線拆除」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購入上訴人熊貓凱撒大樓內編號「N1+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一樓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於同年四月間雇工進行裝修,詎於裝設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時,將主機(含管線)懸掛面向中庭之大樓外牆處,違反上訴人「熊貓凱撒大樓外觀維護準則」(下稱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及熊貓凱撒管理規約(下簡稱系爭規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二、四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系爭規約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而制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拘束力,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之。又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意旨,可知大樓「外牆」之部分係屬「共同部分」,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自不得設置廣告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從而,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允許於共用部分為冷氣設置之行為,應屬例外許可之情形,而此即系爭外觀維護準則訂定之目的。亦即,若無本系爭外觀維護準則之存在,所有住戶根本不得在共用部分設置招牌冷氣機等物。再者,因熊貓凱撒一樓店面之設計並無「陽台」之存在,如要求店面之住戶為保持大樓之美觀不得設置冷氣,顯然太苛,故而「維護準則」中明訂店面住戶可將冷氣設置於外牆。惟,如不特定其裝設之位置,日後各住戶各行其是,勢必造成系爭大樓外觀之重大瑕疵,是而該維護準則乃尋求對系爭大樓外觀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亦即明文要求店面之住戶統一將冷氣裝設於「中庭內一樓與二樓間外牆樑壁上」,此屬限制規定無訛。至二樓以上之住戶,因其有專用部分之陽台對外通風無礙,如有裝設冷氣之需要,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利用其專有部分放置冷氣主機,而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二樓以上得裝設於陽台內」即具有「限制」目的之規定,亦即:二樓以上住戶如有須裝設冷氣者,應裝設於「專有部分」,且該準則並無允許住戶使用共同部分裝設之例外許可。再者,被上訴人之住宅雖位於「一樓,(按,其屬樓中樓,故一部分仍屬二樓),但其並非無專用之「陽台」可用(按,其住宅內一、二樓均有陽台),衡情設置能與其住一樓「店面」相提併論。末按「規約」乃係具有拘束性之約定,凡全體住戶應遵守之,如此方能在集合式住宅中維持良好之居住品質,是而在規約之解釋及適用上,自不應有差異性存在。而被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果若可如原審判決所言,「既不影響美觀,自無不可」則其他居住在其上層之住戶,豈不亦可主張「反正他裝了,我在他樓上,也不差這一台。」等云云,如此,集合住宅之秩序如何維持?原判決之見解已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蕩然無存。為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大樓外牆之東元牌冷氣主機乙部及管線拆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建物外牆面裝設冷氣主機,並非該條文所禁止之行為,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營署建字第六二三四號函釋示可稽,且本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曾函覆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非該條文禁止之範圍,是上訴人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係曲解法令。次按系爭「熊貓凱撒大樓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規定:「...冷氣按裝:(一)店面裝設於中庭一樓與二樓間外牆樑壁上。(二)二樓以上「得」裝設於陽台內。」由此有關冷氣裝設之規定,可知:⑴該準則將住戶之冷氣按裝區分為「店面」及「二樓以上」加以規範。所謂「店面」究何所指?該準則並未規定,且遍查所有建築相關法規,亦無此名詞。一般言之,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其使用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不同,大致上可分為「一樓住戶」與「二樓以上住戶」,而社會上亦有將「一樓」稱為「店面」,「二樓以上」稱為「住家」者,是該準則所稱之「店面」,應指「一樓」,始與社會現況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依建物謄本所載,其登記之門牌為:「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一樓」,與該準則所稱「店面」相同,均應認定為「一樓」,是被上訴人將冷氣機主機按裝於外牆上,並未違反該準則之規定。⑵次查,被上訴人之建物主要用途固登載為「住家用」,惟門牌號碼登載為「一樓」,是縱認為被上訴人之建物非屬「店面」 (實際上本公寓大廈之大樓並無登載為「店面」之建物),亦不得認定該建物係屬「二樓以上」,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建物縱非「店面」,亦屬「一樓之住家」,並非「二樓以上」,該準則既未限制「一樓」住戶按裝冷氣之地點,自不能恣意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該準則之規定。次查,系爭準則第三條既規定:冷氣按裝:二樓以上「得」裝設於陽台內。「得」者,「可」也,係指行為人可以行使某種權利,而非課予其必需裝設於陽台之義務,其理甚明。是縱認被上訴人為「二樓以上」之住戶,被上訴人亦無應將冷氣按裝於陽台之義務。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縱令該公寓大廈之外牆維護準則禁止「住家」於一、二樓間之外牆裝設冷氣機,而准許「店面」為之,衡諸「住家」或「店面」於一、二樓間外牆裝設冷氣機主機對公寓大廈整体之影響,並無不同,可知該準則之規定顯係為維護「店面」所有權人之私益,而損害一樓「住宅」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有違誠信,不言可諭,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購入上訴人熊貓凱撒大樓內編號「N 1+2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一樓房屋,於同年四月間雇工進行裝修,詎於裝設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時,將主機(含管線)懸掛面向中庭之大樓外牆處(下簡稱系爭冷氣主機),有建物謄本、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九0頁、本審卷第八七至九一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主機裝設位置,有違系爭規約、外觀維護準則之規定,應予拆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是否違反系爭規約及外觀維護準則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八、九、二十三條分別就住戶應遵守事項、非依法令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變更部分、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約等,為原則性規定,其中並無就冷氣裝設之細項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明。另熊貓凱撒管理規約亦無就冷氣裝設之細項規定,有該規約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三三至四二頁),合先敍明。次查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規定:「...冷氣按裝︰
(一)店面裝設於中庭內一樓與二樓間外牆樑壁上。(二)二樓以上得裝設於陽台內。」有該外觀維護準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㈡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其條文既謂「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換言之,「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概括規定,應符合「設置廣告物」之例示規定。然查,所謂「廣告」定義,包含資訊之提供及產品之促銷。又按廣告物之種類,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分為張貼廣告、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遊動廣告等。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兩相比較,其意義及目的迥異,自難比援引。抑有進者,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營署建字第九0一0三八三號函釋示公寓大廈外牆面裝設冷氣機,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禁止之行為;且本件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曾函覆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冷氣主機設置,非該條文禁止之範圍,有該工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八六頁)。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有關「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規定,並未包括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至明。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亦僅就公寓「共用部分」定義,為立法解釋,無關乎系爭冷氣主機之裝置,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意旨,可知大樓「外牆」之「共同部分」,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自不得設置系爭冷氣主機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查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規定:「..,冷氣按裝︰(一)店面裝設於中庭內一樓與二樓間外牆樑壁上。(二)二樓以上得裝設於陽台內。」而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六之十三號一樓,如前所述。又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所得,系爭大樓分為編號S、M、N、O等四區,四區環繞社區中庭花園,S區一樓部分係店面,面向中庭部分之一樓與二樓間外牆樑壁上,設有十一組分離式冷氣主機,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按。由此可見,前述准予店面裝設冷氣主機於中庭內一樓與二樓間外牆樑壁之規定,係考慮S區一樓店面,面臨道路(大墩四街),乃社區大樓之門面,亦無適當處所放置分離式冷氣主機,故統一准予設置於中庭內之固定處所。但此權宜規定,雖維護了系爭大樓一樓店面外觀的整齊,但卻犧牲或影響中庭花園之美觀。而由中庭往上觀察,系爭大樓二樓以上住家均設有陽台,未見在陽台以外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之情,因此,前述「二樓以上得裝設於陽台內」,應屬限制規定無疑。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既屬上開S區,顯非「店面」至明。再者,系爭建物雖屬「樓中樓」,然其門牌既為十三號一樓,殊難解為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所謂「二樓以上」,顯非上訴人自行補充說明︰「N1+2建物(即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云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屬「樓中樓」,為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二樓以上」規範範疇云云,尚有誤會。準此,系爭外觀維護準則既未就系爭冷氣主機設置所有規範,自應就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三條為目的解釋其條文意義。查系爭外觀維護準則第一條開宗明義:「為維護本大樓永久品質,保障本大樓恆久價值,特制定本社區大樓外觀維護準則」,是系爭「外觀維護準則」制訂目的在於統一、整齊系爭大樓外觀,維護住戶視覺美觀無誤。經查,被上訴人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之處,係N區建物之後方,非系爭大樓面臨道路處,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考,足見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並不影響熊貓凱撒大樓門面外觀。且該設置地點距社區後方圍牆不過咫尺,亦非面向中庭花園之處,並不影響熊貓凱撒大樓中庭內視覺美觀。反之,前述外觀維護準則就一樓店面放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事項,訂定維護大樓門面外觀,而犧牲大多數非店面住戶對於中庭視覺美觀之冷氣裝置權宜規定,甚且該店面設置多達十一組分離式冷氣主機,嚴重影響中庭視覺美觀,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在其N區建物後方,於不影響大樓外觀及中庭視覺美觀之處,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之行為,應為系爭規約及系爭外觀維護準則所容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分離式冷氣主機(含管線),違反系爭規約、外觀維護準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應予拆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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