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間既屬必須合一確定者,因此,本件雖僅由 上訴人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廣公司)提起上訴,仍由本院逕將勝揮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揮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勝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上訴人勝揮公司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上訴人昶廣公司就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屬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上訴人昶廣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 有利部分,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勝揮公司,本院仍應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兩造固未曾主張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 ,是否已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亦應 就此先為調查認定,而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三二八五九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勝揮公司所有系爭滑板車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昶廣公司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陳報其已對上訴人勝揮公司起訴確認對系爭滑板車有 質權存在,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事件審理在案,其後於同 年五月五日復再具狀陳報上開確認質權事件已經判決其勝訴確定,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將上訴人昶廣公司所陳報上情之陳報狀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此以觀,被上訴人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收受上訴人昶廣公司所書具之前開陳報狀,始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滑板車有質 權設定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斯時起 ,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撤銷權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要無庸疑,事涉程序,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勝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 積欠伊貨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被上 訴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就上訴人勝揮公司所有存放於上訴人昶廣公司 之如附表(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之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台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 車)為假扣押執行,惟上訴人昶廣公司竟主張對系爭滑板車有動產質權 存在,因上訴人昶廣公司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係先取得貨款債權,事後為 求清償之擔保,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勝揮公司就系爭滑板 車成立設定質權之合意,並由上訴人勝揮公司將系爭滑板車交付予上訴 人昶廣公司暫予保管,則上訴人間之該質權設定行為,顯屬無償行為。 又因上訴人勝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積欠各廠商龐大債務, 致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公司倒閉時,僅餘一千七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九 十四元之資產,顯無法清償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之 債務,則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質權設定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起訴狀誤載為三三二八號)判例意旨,訴請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滑板車設定動產質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銷貨 明細二份、銷貨單三十八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債權憑證、 彰化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佐證 憑參,並經原審調查綦詳,足堪認定;且被上訴人前揭債權,業經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異議而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於上訴人未經就此業已確定之債權關係另行起訴爭執而獲不同 之判斷時,實不宜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仍執原審函查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資料為主張, 惟就此部分亦經原審明確說明,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勝揮公司 債權之認定,上訴人此舉,顯為強詞說項,殊無可採。 ㈡按商業會計法令乃行政管理措施,營業人固應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暨 辦理結算申報,營業人未確實遵守者,時有所聞,因若有呆帳產生, 為降低損失而漏開發票者有之、因未熟稔記載項目而誤植者有之,是 故,實不得謹憑被上訴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載明應收帳款之金額,為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債權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勝揮公司並無債權,顯為臆測。 ㈢末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明揭其旨,上訴人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提上訴,殊無 理由。另就上訴人勝揮公司設立質權時,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俾 符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其 質權設定行為,經被上訴人調閱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訴人勝揮公 司名下財產僅汽車三部,且察上訴人勝揮公司倒閉時,僅餘一千七百 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資產,而負債則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 五千六百零二元等情,已有卷存兩造均曾提出之上訴人勝揮公司資產 負債明細資料可憑,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勝揮公司於九十 年三月即已倒閉等情明確,顯見上訴人勝揮公司於設定質權時,已陷 無資力狀況,其所為之無償質權設定行為,將使其為擔保全部債權清 償之責任財產減少,被上訴人應可援引前揭規定撤銷其設定行為。 ㈣綜右所述,爰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爰為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昶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就上訴人勝揮公司所有 存放於上訴人昶廣公司之系爭滑板車為假扣押執行,但上訴人昶廣公司主張對於 系爭滑板車有動產質權存在,而上訴人昶廣公司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係先取得貨款 債權,事後為求清償之擔保,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勝揮公司就系爭 滑板車成立設定質權之合意,並由上訴人勝揮公司將系爭滑板車交付予上訴人昶 廣公司暫予保管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一)、上訴人勝揮公司因積欠伊公司貨款四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嗣與之達 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勝揮公司移轉占有所生產之系爭滑板車,及以每 台三百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伊公司,以擔保所積欠之上開貨款。惟被上 訴人既係對系爭滑板車為假扣押,則其對上訴人勝揮公司是否確有債權 存在,洵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曾全權代理上訴人勝揮公司 為債權分配,對於願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概以債權百分之五計算為給 付分配,而以被上訴人當時受償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換算回 債權金額,其債權額應係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然被上訴人於債 權人名冊記載之債權額卻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則差額之二百 萬元疑屬假債權,況被上訴人既已參與債權分配,則其對上訴人勝揮公 司之債權應已消滅,乃其竟進而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顯然欠 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逕駁回其訴。 (二)、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存有債權之事實成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因上訴人間之前開動產質權設定行為致受損害,亦即其債務 人即上訴人勝揮公司已因該法律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債務 人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則被上訴人自亦應證明其於上訴人間為該動產質權設定行為時,確實 對上訴人勝揮公司已有債權存在,方有詐害債權可言。況上訴人勝揮公 司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思,且伊公司對上訴人勝揮公司確有 債權存在,上訴人間所為之動產質權設定行為並非無償,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昶廣公司於本院補陳: ㈠銷貨單及支票金額之開立,均有造假之可能,故此遭上訴人質疑係屬 假債權,從而上訴人乃請求原審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開 立予上訴人勝揮公司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統一發票記錄。蓋依商 業會計之相關法律規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乃為「以發貨時 為限」,亦即不論營業人是否已收受貨款,均應於出貨時即開立發票 並於二個月內申報營業稅,且應於歲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 報營業所得,並於資產負債表內載明應收帳款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 張渠因無取得貨款,故亦無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勝揮公司之情,實不足 為採。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月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依憑函查所得統一發票之內容,即得為重 要之憑據。 ㈡經詳查原審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勝揮公司 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發票,計僅三份,金額(含稅)分別為四十 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十六萬七千六百三 十三元,合計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是被上訴人陳稱渠依銷貨 單影本三十八紙及支票影本四紙為憑,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有前述三 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顯不實在,且應屬假債權至明。 ㈢依據會計師之專業說明,統一發票內容之貨款如未獲清償,其相對應 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負債,乃應收帳款內應詳細載明之。詳查原審 函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金額僅為九萬二千五佰零五 元,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稱渠有前述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 ,以及原審所調閱之發票金額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等情,均屬 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舉證證明渠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確具 有債權,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顯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卻以營業人 於銷售貨物時,未必均會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且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勝揮公司積欠渠貨款之情形,有可能係於資產負債表上之會 計科目記載錯誤,故客觀上無法從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勝揮公司間之銷貨交易事實,足見其所為認定,顯與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欲主張渠可提起撤銷訴訟者,洵應先證明渠與上 訴人勝揮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而本事件既經如上說明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有債權存在,從而其據以提起撤銷之 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判決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就上訴人勝揮公司所有 存放於上訴人昶廣公司之系爭滑板車為假扣押執行,但上訴人昶廣公司主張對於 系爭滑板車有動產質權存在,而上訴人昶廣公司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係先取得貨款 債權,事後為求清償之擔保,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勝揮公司就系爭 滑板車成立設定質權之合意,並由上訴人勝揮公司將系爭滑板車交付予上訴人昶 廣公司暫予保管,上訴人昶廣公司就系爭滑板車有動產質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所述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勝揮公司將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昶廣公司時, 對上訴人勝揮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㈡上訴人間所為該質權設定行為,是否屬 於無償行為,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勝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止,對其負有債務合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明細二份、銷貨單三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 債權憑證及上訴人勝揮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參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前已 聲請彰化地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對上訴人勝揮公司核發九十年度促字 第一五七二一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三二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昶廣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 有債權存在,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曾全權代理上訴人勝揮 公司為債權分配,對於願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概以債權百分之五計算 為給付分配,以被上訴人當時受償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換算 回債權金額,其債權額應係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然被上訴人於 債權人名冊記載之債權額卻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則差額之二 百萬元疑屬假債權,且被上訴人既已參與債權分配,則其對上訴人勝揮 公司之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該次債權分配受償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其金額實 為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其中漏未記載之十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另設立之「駿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受償 金額並非僅有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 司之債權額僅有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且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全 體債權人係與上訴人勝揮公司達成分次清償債務之協議,並非已拋棄 對上訴人勝揮公司除依該百分之五比例受償金額以外之債權等語,再 者,上訴人昶廣公司既自承「上訴人勝揮公司倒閉後,委任被上訴人 全權為債權人債權分配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為前述之第 一次債權分配後,即無下文」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勝揮公 司之全體債權人,係與上訴人勝揮公司達成分次清償債務之協議,並 非拋棄未受清償之其餘債權乙節,尚非無因,否則,上訴人昶廣公司 亦不會有「第一次債權分配後,即無下文」之說。 ㈡上訴人昶廣公司所提出上訴人勝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立之委任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晨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昶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榮壽、璟宏工業社法定代理人林維聰(以下簡稱乙方),玆就委任代 收貨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委任原因:甲方未來向客戶 所收之貨款,全權委任乙方以乙方三人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和 美支庫開設聯名帳戶,代收甲方所有之貨款,以便分配予甲方之全部 債權人...委任期間:委任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於 期間屆滿後,仍有甲方所有之貨款未收,得繼續延展至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止...」,上訴人勝揮公司既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晨昶公司 、林維聰(即璟宏工業社)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代收其 所有之貨款,以分配予其全體債權人,如該期限屆至,仍有未收之貨 款,更延展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則以該委任期限屆至之日,係在前 述九十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債權分配時間之後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所述 上訴人勝揮公司係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分次清償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 並未就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債權分配時,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請 求權為拋棄乙節,應屬有據,否則,若如上訴人昶廣公司所稱被上訴 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參與分配,其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債權已經消 滅云云,則上訴人勝揮公司豈有可能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該次債權分配 後起,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甚或延展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 之該期間內,仍然委任被上訴人代收其所有貨款,以分配予其債權人 ?是縱令上訴人昶廣公司所指依卷存兩造所提出上訴人勝揮公司九十 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債權分配會議觀之,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 僅有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依此換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亦僅有如上 訴人昶廣公司所稱之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等情,並非虛假,然 因被上訴人並未曾與上訴人勝揮公司約定同意因此拋棄其餘尚未受償 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受償之五萬八 千四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亦尚有一百十一萬一千 零六元之債權存在,由此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 已無債權存在,尚屬無稽,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昶廣公司雖另聲請原審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一、十二月份對上訴人勝揮公司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八十 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以所調得之統一發票三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一、十二月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之銷貨金額合計僅有七十四萬九千 一百三十九元,另調得之資產負債表,其上之「應收帳款」欄則記載應 收帳款金額僅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而據此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 勝揮公司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權,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已陳稱本件因考量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債權可能無法收回, 故未開立發票,但從資產負債表之「應收票據」項目,亦可佐證其對 上訴人勝揮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情明確。 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所以未開立統 一發票予買受人,原因有別,然究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銷貨時,並未 依上開規定確實遵期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勝揮公司,即遽認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並未與上訴人勝揮公司有高達被上訴 人所稱尚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貨款未給付之交易往來情事。 ㈢次按「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 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固亦定有明文。但觀之卷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應收帳款」會計科目雖記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 之應收帳款僅有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而未將上訴人勝揮公司尚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會計事項登帳於該會計科 目,然被上訴人既陳明上訴人勝揮公司因積欠上開貨款,曾簽發面額 合計與該所欠貨款同額之支票四紙交其收執,且前揭資產負債表之「 應收票據」會計科目又記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之應收票據金額高達一 千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 月銷貨予上訴人勝揮公司時,有可能係因銷貨時收受上訴人勝揮公司 之上開四紙貨款支票,故未將該交易情形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 帳款」會計科目,而將之轉換登帳於「應收票據」會計科目;又因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及「股東往來」此二會計科目所載金額分別 高達一千二百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一千九百萬元,故被上訴人亦 有可能於銷貨予上訴人勝揮公司時,並未依會計記帳原則,將該銷貨 交易事實核實登帳於「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 會計科目,致使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及「股東往來」二會計科目 之金額均出現甚高情形。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合法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債 權存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一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未經就此業已確定之債權 關係另行起訴爭執而獲不同之判斷時,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自不 宜率爾為不同之認定,要無庸疑;再者,即對照原審函查國稅局彰化 縣分局所得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兩者之金額亦有 所差異,足見僅憑前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客觀上實無法率爾斷定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勝揮公司間並無訟爭之銷貨交易事實,至為灼然,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會計科目記 載之金額,僅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一節,即遽爾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勝揮公司有債權存在,尚屬率論,亦無可採,是前揭調取之統一發 票及資產負債表,自均難執為上訴人昶廣公司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昶廣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揮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該條文所謂「害及債權」,其意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 。次按「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著 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昶廣公司就上訴人勝揮公司所有系爭滑板車有質權存在之事實 ,已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予以肯認,並經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 執,而上訴人間所以就系爭滑板車為設定質權之行為,係因上訴人勝 揮公司積欠上訴人昶廣公司貨款四百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該公司乃 委由訴外人葉勝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丁○○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勝揮公司提供所生產之系爭滑板車 作價擔保該公司積欠上訴人昶廣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上訴人昶廣公 司並在葉勝國之指示下,於同日下午至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廠房內搬運 系爭滑板車,而就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 昶廣公司係對上訴人勝揮公司先有四百萬零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之貨款 債權存在,上訴人勝揮公司事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滑 板車為標的物為上訴人昶廣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該貨款債權,揆諸 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間之質權設定行為,顯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 行為,要可認定。 ㈡上訴人勝揮公司倒閉時,僅餘一千七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資 產,而負債則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等情,已據被 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卷存兩造均曾提出之上訴人勝揮公司資產負債 明細資料可憑,參以上訴人昶廣公司亦自承上訴人勝揮公司於九十年 三月間即已倒閉等情明確(詳上訴人昶廣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第七行),足見上訴人勝揮公司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將系爭滑板車為上訴人昶廣公司設定質權時,其責任財產早 已不足以清償其他債務,可謂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彰彰明甚,則上訴 人勝揮公司對於先已存在之上訴人昶廣公司上開四百萬三千九百六十 七元貨款債權,以系爭滑板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昶廣公司,以擔保該 債權,使上訴人昶廣公司將來可就系爭滑板車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但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將因而更 形減少,使債權更難能獲得清償,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該 質權設定之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言可喻,是上訴人昶廣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權利因該質權設定行為受有損害云云, 委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昶廣公司雖另抗辯上訴人勝揮公司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 主觀意思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行為,既屬無 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撤銷該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對於上訴人是 否均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乙節,顯無庸探究,縱上訴人勝揮公 司於行為時,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亦得主張 撤銷之,是上訴人昶廣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者,該無償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即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上 訴人勝揮公司於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時,為擔保上訴人昶廣 公司前已存在之貨款債權,而將所有系爭滑板車為上訴人昶廣公司設 定質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致使亦為上訴人勝揮公司債權人之被 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設定質權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勝揮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勝揮公司於財產 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昶廣公司就系爭滑板 車為設定質權之行為,以擔保前已存在之貨款債權,該無償之質權設定行為已害 及其債權等情,既可採信,顯然上訴人昶廣公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自屬當然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