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二佳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伊公司高爾夫球鞋、球桿、手套、球袋買賣貨款,截至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積欠之貨款金額為美金(以下同)十二萬元,截至九十年十月,應付之剩餘貨款金額為六萬零八百五十六點七九元,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積欠之貨款金額為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四點八三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雙方結算結果,扣除退貨、快遞、報關費、差旅費、薪資後,仍有貨款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點0四元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中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被上訴人係受讓自香港「 TWO AND ONE ASIA LTD.」,受讓貨款債權後已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表明上訴人公司確有向香港 TWO AND ONE ASIA LTD.、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高爾夫球具用品,是上訴人公司除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部分應負給付價金義務外,並需對前此向香港TWO & ONE ASIA LTD所買而仍未給付之貨款部分亦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爰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點0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點八八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受領之球鞋,其中五百二十五雙有瑕疵,此等瑕疵球鞋已退還,退貨球鞋之貨款應由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伊另於八十九年間,委由訴外人孫鶴綺自泰國匯款五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五萬元亦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以上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未設立前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而積欠任何貨款,上訴人公司係向訴外人即香港「 TWO AND ONE ASIA LTD.」購買系爭高爾夫球鞋、球桿、手套、球袋等物,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伊係受讓訴外人「 TWO AND ONE ASIA LTD.」對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本於系爭貨款債權人地位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公司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知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以上為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伊高爾夫球鞋、球桿、手套、球袋買賣貨款;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高爾夫球鞋、球桿、手套、球袋買賣,應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之答辯狀陳稱:「‧‧‧‧二、以‧‧‧原證四之證物為例,於⒋,鞋子退回512雙,原告(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另紙傳真就(載明)退回同批鞋子(一)原證四載為每雙一九.○七元‧‧‧(二)然依被證一所示,每雙為三四元‧‧‧(三)依此二者價差計算之結果,即相差達七六五四.四元‧‧‧(四)況該次退回之鞋子亦非五一二雙,而係五二五雙,有被告(即上訴人)傳真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附記資料可稽‧‧‧三、‧‧‧(一)‧‧‧‧被告公司曾委託孫鶴綺‧‧‧於泰國合夥公司之股款,轉匯匯款五萬元予原告,作為貨款,原告公司未將該五萬元扣除,亦有未洽‧‧‧‧四、據上所述,以被告(即上訴人)計算,尚未給付之貨款應僅為二三○三.五四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答辯狀,載稱:「一、‧‧‧‧(一)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進貨,原議定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後六個月,原告無故更改付款條件為出貨後四個月,因而,被告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提出貨款由雙方投資泰國之投資款結轉予原告,亦即由‧‧‧‧孫鶴綺由泰國之投資款,於八十九年間匯給丙○○,作為進貨之貨款,因而原告未就該五萬元之貨款予以計算扣除,自有未洽‧‧‧‧三、據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美金二三○三.五四元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答辯狀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有與被上訴人陸續為高爾夫球鞋等買賣,僅就所欠貨款數額有所抗辯。又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向香港TWO & ONE ASIA LTD,即台灣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ILA GOLF球具用品,經盤查對帳後,尚有應付款項‧‧‧‧本公司於結清貨款後,與香港TWO & ONE ASIA LTD,從此兩不相欠,無何商業關係,故請徹消(係撤銷之誤)甲○○先生於香港TWO & ONE ASIALTD之掛名董事身分及台灣公司之股東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自認該同意書係伊所出具,雖該同意書之主要用意在表明不願繼續擔任香港TWO & ONE ASIA LTD公司掛名董事,但由此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自認伊公司確有向「香港TWO & ONE ASIA LTD、台灣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ILA GOLF球具用品」之事實,是上訴人除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部分應負給付價金義務外,並需對前此向香港TWO & ONE ASIA LTD所買而仍未給付之貨款部分負給付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應收帳款單」給上訴人,載明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餘額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上訴人收受該帳款單後,對於應付貨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瑕疵球鞋退貨之價金21304.34元,以及由泰國所匯用以抵付價金之五萬元應予扣除,並將此等事項加載於「應收帳款單」之下方,再傳真給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應收帳款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由此亦足證明上訴人對於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止,我造會帳結果,應給付對造(指被上訴人)的金額是73607.88元,扣掉瑕疵鞋子退貨款21304.34,再扣掉我造匯款給對造的五萬元以後,剩下的 2303.54就是我造應該給付給對造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見上訴人於第二審亦自認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應收帳款」單,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八八元,有「應收帳款」單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對此亦自承:「‧‧‧‧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止,我造會帳結果,應給付對造(指被上訴人)的金額是73607.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為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八八元。

1、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中,因買賣之球鞋有五百二十五雙有瑕疵且已退貨,此部分貨款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僅承認有瑕疵退貨之球鞋數量有五百十二雙,而上訴人主張瑕疵球鞋數量五百二十五雙,所憑證據即「進貨退出」單(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且被上訴人稱該文件係上訴人片面制作,不足為憑等語,上訴人復未再為舉證,自難採憑。,應認有瑕疵而退貨之球鞋數量為五百十二雙,兩造於原審均陳稱關於退貨之球鞋,每雙願以美金三十四元計算(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準此,五百十二雙瑕疵球鞋之價金共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計算式:512×34=17408),上訴人主張扣除,自屬有據,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點八八元(計算式:73607.00-00000=56199.88 )。

2、上訴人另辯稱:伊曾委託訴外人孫鶴綺自泰國匯款美金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系爭貨款應扣除此五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孫鶴綺所出具之「說明書」,載稱:「本人孫鶴綺曾於西元2000年間,經由泰國依APEX GOLF 670股東黃炯峰先生,甲○○先生委託匯款至香港TWO AND ONE公司,匯出股金黃炯峰先生一千七百四十萬銖,甲○○先生二百萬銖,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此等文句,僅能證明孫鶴綺曾於西元2000年間,受甲○○(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委託,自泰國匯款泰幣二百萬銖至香港TWO AND ONE公司,不足以證明孫鶴綺所匯之上述款項,係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況該說明書更載明右開匯款之收受人係香港TWO AND ONE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更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伊曾委託孫鶴綺自泰國款金五萬元(應係指上述說明書所載之泰幣二百萬銖)予被上訴人用以抵付系爭貨款云云,顯與上述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憑。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自強於原審亦僅證稱:「丙○○(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因週轉困難而向甲○○(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現金,但是甲○○當時手頭也不寬裕,所以將他在泰國合夥公司的股金結清,匯給丙○○,我知道這一項資金往來,但不知道是做為股金還是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此證詞亦僅能證明丙○○個人曾向甲○○個人調借現金週轉,甲○○個人曾將其在泰國之合夥公司股金結清,將結清之款項匯給丙○○(並非匯給被上訴人公司),且不知所匯款項是否作為支付系爭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之用,尚難證明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孫鶴綺自泰國款金五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五萬元匯款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丙○○擔任代表人之其他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傳真信函一件(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為證,該傳真函載明:「關於Two & One Asia LTD(HK)之持股,我(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同)認為如下:1、既然,你(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同)有意結束APEX泰國的公司,另立新公司,我想不如我轉出泰國APEX的10%持股200萬÷40=5萬美金至HK的Two & One Asia LTD(HK)。另外我再籌資美金七萬,計達5+7=12萬美金,相當於 CAPITAL六十萬美金中佔股20%‧‧‧」等語,上述傳真函已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付之投資款,其中美金五萬元之籌資方法係「轉出泰國APEX的10%持股」等語,此等記載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孫鶴綺出具之說明書上所載伊係受泰國APEX公司股東甲○○先生之委託自泰國匯款至香港Two AND One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見此部分金額應屬上訴人代表人甲○○與被上訴人代表人丙○○之間之另筆投資款。又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間支付之上開美金五萬元應屬投資款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丙○○同意上訴人代表人甲○○上開投資額可以晚付,並提出被上訴人代表人丙○○之信函為憑,其上所稱可以晚付之投資額,應足認係指尚未給付之美金七萬元,而非本件五萬元。是上訴人所辯:伊曾委託訴外人孫鶴綺自泰國匯款美金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系爭貨款應再扣除五萬元等語,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未設立前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而積欠任何貨款,上訴人公司係向訴外人即香港「 TWO AND ONEASIA LTD.」購買系爭高爾夫球鞋、球桿、手套、球袋等物,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據等語。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固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於伊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亦不爭執,惟陳稱:核准設立前之貨款係受讓自香港 Two AND One公司,受讓後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貨款轉讓之事實,就此部分亦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傳真給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催付貨款,傳真帳款明細表均明確加註「 Two AND One」文句(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傳真給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傳真帳單中亦明確加註「 Two AND One INC」等字,且均於「上期結餘」欄內另加註「已與二佳一雅惠(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雅惠)核對」等字(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十二頁),此等傳真之帳單上既均加註「 Two AND One」或「 Two AND One INC」等字,而向上訴人發此等傳真函催討貨款者為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有意以上述傳真函即已將香港「 TwoAND One」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此等傳真文件又陳稱均係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帳單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頁),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函相同內容之傳真函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其受讓「 Two AND One」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制作「二佳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進貨退出單」,載明應退還給出賣人之鞋子產品編號、規格、數量、金額,所載退貨廠商名稱亦記載為「飛樂高爾夫球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所提之「進貨退出單」二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上訴人自行制作之上述「進貨退出單」上既將退貨廠商名稱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且其上所載退貨球鞋總數為五二五雙即為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球鞋數量,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 Two AND One」公司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再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應收帳款單」給上訴人,載明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餘額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該「應收帳款單」等字之旁又明確加註「 Two AND One INC」等字,上訴人收受該帳款單後,對於應付貨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瑕疵球鞋退貨之價金21304.34元,以及由泰國所匯用以抵付價金之五萬元應予扣除,並將此等事項加載於「應收帳款單」之下方,再傳真給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應收帳款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由兩造上述往返之傳真函文內容,亦足佐證上訴人已知悉香港「 Two AND One」公司已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上訴人收受上述傳真函後必爭執該帳單所載之全部貨款債務,不可能於回復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中不爭執帳單所載貨款債務存在而僅爭執退回球鞋部分之價金及自泰國所匯之五萬元應予扣除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香港 TWO AND ONE ASIA LTD.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一節,即屬有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為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點八八元,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雖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惟債權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貨幣(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八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