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嗣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90頁、卷 (二)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79年間起至87年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而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以其經營之永裕企業社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有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又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當時,基於雙方同居信賴關係,除匯款單外,未再另立借據,於舉證上有困難之處;故退步言之,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是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曾同居及被上訴人前開匯款紀錄之真正不爭執;然前開匯款紀錄係因上訴人持有之客票委託被上訴人換取現金後,再由被上訴人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A所示匯款單據二十張, 圴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受領匯入貨款或提示客戶之貨款票據後,將貨款轉匯上訴人帳戶之憑證;附表編號B之單據三張 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款項再轉付會計師之紀錄;附表編號C之單據八張,均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廠 商間往來之費用之紀錄,均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關係。又匯款紀錄明細表上編號A05、A15、A17三筆匯款,係 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日自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提領後匯予上訴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金錢既然屬於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設於中央信局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其中提款欄內8筆提款金額即匯款明細表所載編號A10、 A11、A12、A16、A18、A19、A20、B02,合計1,710,000元 ,雖係被上訴人自其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帳戶內匯出,惟其資金來源均係屬於上訴人之貨款,並非被上訴人片面所稱係借款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一名護士何來鉅額金錢借予上訴人,故兩造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79年起同居至87年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行庫,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訴人自己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匯票證明及支票送款紀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以其經營之永裕企業社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金額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匯票證明及支票送款紀錄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匯款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即上訴人前受雇之會計江玉英於原審到院證稱:「我負責公司出貨、進貨維護資料、貨款的進出款項部分,支出款項部分,若通霄分行戶頭有錢,就直接轉出,若沒有錢或是不夠時,我會打電話給原告通知要匯入款項到被告通霄的戶頭,若原告沒有空,被告會另行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證人並未親眼目睹兩造間有借貸情事,亦未能 證述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新竹商銀通霄分行戶頭內款項之來源;且證人江玉英任職上訴人會計期間為87年5月至10月 ,多在被上訴人主張匯款與上訴人之時間之後;是尚難憑證人江玉英所證,而認定兩造間就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又上訴人固於原審曾自承:「(問:為何在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有原告多次匯款到你戶頭的紀錄?)因為我拿支票給原告,要原告幫我票據調現,總共前後幾年,應該不少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調現支票與本件匯款有關。是被上訴人雖能證明有電匯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入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難認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行庫,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訴人自己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紀錄係因上訴人持有之客票委託被上訴人換取現金後,再由被上訴人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除於原審聲請向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調閱被上訴人自86年5月9日開戶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表存入欄所列各筆款項之來源(利息除外),並於本院提出永裕企業社「86年度業務每日訂購表」、「日報表(86年8月份)」、「86年度損益表」、 「86年度銷貨明細表」、「新竹區中小企銀通霄分行代收票據 紀錄簿」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前開匯款紀錄係因上訴人持有之客票委託被上訴人換取現金後,再由被上訴人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內;並聲請原審向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調閱被上訴人自86年5月9日開戶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表存入欄所列各筆款項之來源;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固於92年12月16日檢附被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惟就原審函詢上開存款帳戶明細表日存入欄所列各筆款項之來源並說明匯款人之姓名及匯入款行庫、支票發票人及支票付款行庫等相關資料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則函覆有關86年票據交換之案件,因 已逾五年保存期限而銷燬(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故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永裕企業社「86年度銷貨明細表」、「86年度業務每日訂購表」、「日報表(86年8月份)」、「 86年度損益表」、「新竹區中小企銀通霄分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等證物,係就原審雙方之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該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永裕企業社「86年度銷貨明細表」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永裕企業社86年1 月至12月銷貨明細表原本壹份,其紙張上方有多處裝訂痕跡,且有訂書針補銹的痕跡,紙張非新穎,部分紙張輕微泛黃等情,此有本院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又上訴人提出前揭銷貨明細表作成 依據之業務報表資料即「86年度業務每日訂購表」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新竹區中小企銀通霄分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戶名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8頁),經核對該等業務報表資料與銷貨明細表內容,諸如客戶名稱、日期、銷貨金額、每月銷貨總額等資料均一致;再比對上述「86年度銷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簿」二者支票到期日、金額、客戶名稱均為一致,可知銷貨明細表內之貨款支票多數係於該代收票據簿內託收,足證銷貨明細表應屬真正。 (三)上訴人乙○○以「永裕企業社」名義,在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以下簡稱台銀帳戶),該帳戶之存提款資料,經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函覆本 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8頁),核對上開查覆資料得知: (1)上開台銀帳戶於85年6月18日現金提領300,000.元 (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該傳票之筆跡與卷內第200、201、202 、206、207、208頁筆跡核對比照,係出自同一人即被上 訴人筆跡,足認該支出款300,000.元之提領人為被上訴人;而同日被上訴人自同銀行匯款240,000元至上訴人設於 竹企通霄分行帳戶 (即附表一所示匯款編號A05)。足證丙○○於85年6月18日自上訴人台銀帳戶內現金提領300,000元,並於當日再自同銀行匯款240,000元予上訴人 (即匯 款編號A05)。 (2)87年2月9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台銀帳戶內轉帳支出560, 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同日匯款予上訴人設於竹企通霄分行帳戶560,000.元 (即附表一所示匯款編號A17)。由此可證,附表一所示匯款編號A17之資金來源, 即為上訴人台銀帳戶內之支出款560,000.元。 (3)8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台銀帳戶內轉帳支出200, 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同日匯款200000元予上訴人設於竹企通霄分行帳戶 (即附表一所示匯款編號 A15)。由此可證,匯款編號A15之資金來源,即為上訴人 台銀帳戶內之支出款200,000.元。 (4)上開台銀帳戶於86年10月27日轉帳存入455,000元 (見本 院卷一第197頁),同日即現金提領45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經核對取款條上之筆跡,與卷內第200、201、202、206、207、208頁筆跡核對比照,係出自同一人即被上訴人筆跡,足認該支出款455,000.元之提領人為丙○○;同日再現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一第98頁),同日再自該分局轉帳匯款300,000.元予上訴人 (即附表一所示匯款編號A11)。由此可證,匯款編號A11之資金來源,即為上訴人台銀帳戶內之支 出款455,000.元其中之300,000.元。 (5)據上,足認附表一所示「匯款明細表」,其中編號A05、 A15、A17共3筆匯款,匯出銀行為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故該等款項應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係借款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匯上 開款項合計1﹐00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6)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錢,本預計以 上述支票到期兌現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臨時 急用,故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款項之大部分匯給上訴人, 僅就其中部分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即85年6月18日自上訴人台銀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其中240,000元匯給上訴人(即A05匯款),剩餘6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另87年1月23日自 上訴人台銀帳戶轉出200,000元兩筆,其中一筆200,000 元匯給上訴人 (即A15匯款),剩餘200,000元清償被上訴人;再於87年2月9日自上訴人台銀帳戶轉出兩筆各560,000元、190,000元清償被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以為證明,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審向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存提紀錄,比對該銀行於92年12月16日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存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與上訴人所提出永裕企業社「86年度銷貨明細表」(下稱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得知: (1)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6年7月21日現金存入90,000元,該筆款項係銷貨明細表86年7月18日所載宜蘭縣立體育場紅磚粉之貨款支票88, 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當日存款餘額92,000元,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1日提領現金90,000元,並於同日以現金轉存入中央信託局北 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6年7月26日轉帳存入121﹐224元,上開款項係86年5月20日銷貨明細表所載:嘉義吳先生紅磚粉貨款121﹐224元,簽發到期日86 年7 月25日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到期提示後轉帳存入 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 (3)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6年7月28日,經票據交換兌現132,314元,該筆款項係銷貨明細表上86 年4月27日所載:高強體育器材有限公司簽發86年7月27 日到 期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 (4)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6年8月15日預入票據交換金額150,000元,該筆款項係銷貨明細表86年4 月21日所載:上訴人收取苑裡何先生簽發86年8月15日到期、面額150,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8頁),該支票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交換提示,嗣因退 票後由該銀行於同日將本筆預入存款扣帳撥正。 (5)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6年10月27日現 金存入455,000元,該筆款項係銷貨明細表86年9月所載彰 化高商運動場跑道填紅磚土工程之貨款支票4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同日轉帳存入上訴人前開台銀帳戶 ,同日經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 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詳如上開(三)(4)所述)。 (6)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3月5日預入 票據交換金額201,500元,係86年9月2日銷貨明細表所載,87年2月28日到期,發票人國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支票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 被上訴人帳戶內交換提示,嗣因退票後由該銀行於同日將 本筆預入存款扣帳撥正。 (7)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3月6日及同 年4月1日各轉帳存入242﹐000元,上開款項係86年11月24 日及86年12月5日銷貨明細表所載:水里吳仲琪先生貨款各127﹐000元、357﹐000元,合計為484﹐000元,簽發到期 日分別為87年2月28日及3月31日、面額各242﹐000元之支 票(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到期提示後轉帳存入中央 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 (8)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3月24日轉帳存入278﹐000元,上開款項係86年12月12日銷貨明細表所 載:南投爽文國小紅磚粉貨款278﹐000元,簽發到期日87 年3月24日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6頁),到期提示後轉帳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 (9)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4月27日轉帳存入136﹐900元,上開款項係86年12月8日銷貨明細表所載:台東連昇紅磚粉貨款136﹐900元,簽發到期日87年4月20日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6頁),到期提示後轉帳存入中央 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 (10) 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5月11日,經票據交換兌領35,500元元,係徐文珍之貨款支票,交 被上訴人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交 換提示入款。 (11)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5月21日轉 帳存入67,290元,係銷貨明細表所載86年12月30日「台東連昇」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6頁),於他行託收票據兌現後,轉存入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12)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6月3日預入票據交換金額166,000元,係國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款支票,該支票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交換提示,嗣因退票後由該銀行於同日將本筆預入存款扣帳撥正。 (13)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9月10日票 據交換兌領462,240元,係展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交換提示入款。 (14)至上訴人另抗辯: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7年7月14日,經票據交換兌領28,870元,係祥藝機械 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交被上訴人存入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被上訴人帳戶內交換提示入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祥藝機械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姐夫丁○○向被上訴人調現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 (15)上開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存入之款項,除上開所述係上訴人所經營永裕企業社之貨款外,其餘存入款除利息外,亦均為被上訴人姐夫丁○○個人或往來之客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此有被上訴人95年4月12 日答辯狀所附附表可參。足認系爭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均非來自被上訴人個人所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多筆存款均係永裕企業社之貨款,經被上訴人提兌後轉匯予上訴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3)、(5)、(11)所示款 項,均是上訴人作為之前借款之還款之一部分,與本件請求範圍內之債權無關;另上開(6)(12)所示國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10)所示徐文珍之貨款支票,(13)所示展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亦係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調現,上訴人乃交付上開貨款支票作抵,其中(6)(12)所示國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 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10)(13)所示貨款支票兌現,則係清償之前之借款,均與本件匯款無關;上開帳戶內之支票大部分被上訴人之姐夫向被上訴人調現,一部分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支票,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支票,該等金額已屬清償,故未列入起訴範圍,亦即上訴人係交付上開貨款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前欠之借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存入其帳戶內之貨款支票,係清償上訴人之前借款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16)據上,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於86年7月 21日現金存入90,000元,於86年7月26日轉帳存入121﹐ 224 元,於86年7月28日,經票據交換兌現132,314元,於86年10月27日現金存入455,000元,於87年3月5日預入票 據交換金額201,500元,於8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日各轉 帳存入242﹐000元,於87年3月24日轉帳存入278﹐000元 ,於87年4月27日轉帳存入136﹐900元,於87年5月11日,經票據交換兌領35,500元元,於87年5月21日轉帳存入 67,290 元,於87年9月10日票據交換兌領462,240元,既均係來自上訴人客戶之貨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匯款明細表」所載,其中編號A10、A11、A12、A16、A18、A19、A20、B02,共8筆匯款合計 1,710,000元,雖係被上訴人自其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 帳戶內匯出,惟其資金來源均係屬於上訴人之貨款,即屬有據。則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抗辯客戶之貨款所存入之款項,超過1,710,000元部分,上訴人陳 明俟本件訴訟結束後,再另行提起訴訟追償(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三),本院卷一第141頁);是本件訴訟就此 即不再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匯款明細表,其中編號A05、A15、A17共3筆匯款,合計1﹐000﹐000元,匯出銀行為 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該等款項係屬於上訴人所有;其中編號A10、A11、A12、A16、A18、A19、A20、 B02,共8筆匯款合計1,710,000元,雖係被上訴人自其中央 信託局北台中分局帳戶內匯出,惟其資金來源均係屬於上訴人之貨款,堪予採信;則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即非無法律原因;至附表一所示其餘匯款計2﹐405﹐136元(計算方式 :5﹐115﹐136-1﹐000﹐000-1,710,000=2﹐405﹐136),既經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05﹐136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D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匯款行庫 │ 匯款人 │受款行庫│ 受款人 │ 金額 │ 備註 │ ├──┼────┼─────┼─────┼────┼─────┼────┼────┤ │A01 │82.11.02│ 合庫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 70000元│ 匯款單 │ ├──┼────┼─────┼─────┼────┼─────┼────┼────┤ │A02 │82.11.30│ 台銀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 70000元│ 匯款單 │ ├──┼────┼─────┼─────┼────┼─────┼────┼────┤ │A03 │83.03.01│ 土銀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 70000元│ 匯款單 │ ├──┼────┼─────┼─────┼────┼─────┼────┼────┤ │A04 │83.06.02│ 台企民權 │ 丙○○ │竹企通霄│ 乙○○ │ 80000元│ 匯款單 │ ├──┼────┼─────┼─────┼────┼─────┼────┼────┤ │A05 │85.06.18│ 台銀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240000元│ 匯款單 │ ├──┼────┼─────┼─────┼────┼─────┼────┼────┤ │A06 │86.05.20│ 台企民權 │ 丙○○ │竹企通霄│ 乙○○ │120000元│ 匯款單 │ ├──┼────┼─────┼─────┼────┼─────┼────┼────┤ │A07 │86.06.05│ 台企民權 │ 丙○○ │竹企通霄│ 乙○○ │500000元│ 匯款單 │ ├──┼────┼─────┼─────┼────┼─────┼────┼────┤ │A08 │86.06.16│ 台企民權 │ 丙○○ │竹企通霄│ 乙○○ │420000元│ 匯款單 │ ├──┼────┼─────┼─────┼────┼─────┼────┼────┤ │A09 │86.09.01│ 台企民權 │ 丙○○ │竹企通霄│ 乙○○ │240000元│ 匯款單 │ ├──┼────┼─────┼─────┼────┼─────┼────┼────┤ │A10 │86.10.20│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300000元│ 匯款單 │ ├──┼────┼─────┼─────┼────┼─────┼────┼────┤ │A11 │86.10.27│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300000元│ 匯款單 │ ├──┼────┼─────┼─────┼────┼─────┼────┼────┤ │A12 │86.12.01│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200000元│ 匯款單 │ ├──┼────┼─────┼─────┼────┼─────┼────┼────┤ │A13 │87.01.20│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150000元│ 匯款單 │ ├──┼────┼─────┼─────┼────┼─────┼────┼────┤ │A14 │87.01.20│ 台銀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120000元│ 匯款單 │ ├──┼────┼─────┼─────┼────┼─────┼────┼────┤ │A15 │87.01.23│ 台銀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200000元│ 匯款單 │ ├──┼────┼─────┼─────┼────┼─────┼────┼────┤ │A16 │87.02.02│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100000元│ 匯款單 │ ├──┼────┼─────┼─────┼────┼─────┼────┼────┤ │A17 │87.02.09│ 台銀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560000元│ 匯款單 │ ├──┼────┼─────┼─────┼────┼─────┼────┼────┤ │A18 │87.03.30│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200000元│ 匯款單 │ ├──┼────┼─────┼─────┼────┼─────┼────┼────┤ │A19 │87.07.15│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250000元│ 匯款單 │ ├──┼────┼─────┼─────┼────┼─────┼────┼────┤ │A20 │87.07.28│ 中信台中 │ 丙○○ │竹企通霄│ 乙○○ │350000元│ 匯款單 │ ├──┴────┴─────┴─────┴────┴─────┴────┴────┤ │ 小計:0000000元│ ├──┬────┬─────┬─────┬────┬─────┬────┬────┤ │B01 │83.01.05│ 土銀台中 │ 乙○○ │中十一信│ 林淑敏 │126000元│ 匯款單 │ ├──┼────┼─────┼─────┼────┼─────┼────┼────┤ │B02 │87.03.30│ 中信台中 │ 丙○○ │中十一信│ 林淑敏 │ 10000元│ 匯款單 │ ├──┼────┼─────┼─────┼────┼─────┼────┼────┤ │B03 │87.04.01│ 台企民權 │ 丙○○ │中十一信│ 林淑敏 │ 15486元│ 匯款單 │ ├──┴────┴─────┴─────┴────┴─────┴────┴────┤ │ 小計:152386元│ ├──┬────┬─────┬─────┬────┬─────┬────┬────┤ │C01 │82.05.24│ 中部郵政 │ 乙○○ │蘇澳郵局│ 吳汶姬 │ 50000元│ 匯款單 │ ├──┼────┼─────┼─────┼────┼─────┼────┼────┤ │C02 │82.05.17│ 台企民權 │ 乙○○ │竹企後龍│ 陳順財 │ 62200元│ 匯款單 │ ├──┼────┼─────┼─────┼────┼─────┼────┼────┤ │C03 │82.05.19│ 台企民權 │ 丙○○ │台企新營│ 張明志 │ 19000元│ 匯款單 │ ├──┼────┼─────┼─────┼────┼─────┼────┼────┤ │C04 │82.10.12│ 台中郵局 │ (無名) │(無名) │ 押標金 │ 20000元│匯票證明│ ├──┼────┼─────┼─────┼────┼─────┼────┼────┤ │C05 │82.11.20│ 台灣土銀 │ 乙○○ │ │ 余阿清 │110000元│支票存款│ ├──┼────┼─────┼─────┼────┼─────┼────┼────┤ │C06 │82.11.24│ 台中郵局 │ (無名) │ │ 聯興企業│ 19750元│匯票證明│ ├──┼────┼─────┼─────┼────┼─────┼────┼────┤ │C07 │82.12.13│ 台中郵局 │ (無名) │ │新竹地檢署│ 45000元│匯票證明│ ├──┼────┼─────┼─────┼────┼─────┼────┼────┤ │C08 │83.03.01│ 土銀台中 │ 丙○○ │土銀通霄│ 余阿清 │ 76800元│ 匯款單 │ ├──┴────┴─────┴─────┴────┴─────┴────┴────┤ │ 小計:422750元│ ├────────────────────────────────────────┤ │ 總計: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提示日 │付款行庫 │帳號 │ 支票號碼 │ 面額 │ ├──┼─────┼────┼─────┼──────┼─────┼──────┤ │一 │國浩營造 │87.03.04│一銀雙和 │00000000 │ 0000000 │ 201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徐文珍 │87.05.08│北銀雙園 │109039 │ 0000000 │ 35500元 │ │ │ │ │ │ │ │ │ ├──┼─────┼────┼─────┼──────┼─────┼──────┤ │三 │國浩營造 │87.06.02│一銀雙和 │00000000 │ 0000000 │ 166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展程營造工│87.09.09│台銀三重 │000000000000│ 0000000 │ 462240元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五 │祥藝機械 │87.07.09│聯邦南崁 │000000000000│ 0000000 │ 2887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