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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滿園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銘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布匹原料製作成衣,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將貨品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以致國外客戶要求上訴人重做,嗣又要求退貨,造成上訴人出貨損失四百六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重作損失費用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價金中抵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布匹原料製作成衣,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將貨品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採購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訂購布匹之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以致國外客戶要求上訴人重做,嗣又要求退貨,造成上訴人出貨損失四百六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重作損失費用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價金中抵扣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客戶訂單上已註明「YCTL」,表示必須以美國CTL測試公司「CFR1615\1616」之防火測試為標準,被上訴人並於傳真上自己寫明要通過CTL測試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訂單、被上訴人書寫之傳真(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證,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傳真為被上訴人所寫,並以此單據向上訴人報價,該傳真第四點CTL是美國一家測試公司的代號,在香港有分公司,是指防火測試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以被上訴人所出售與上訴人之布料,自應具備可通過美國CTL測試公司「CFR1615\1616」之防火測試標準,始符合兩造約定布料之品質,已堪確定。
(二)、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均未添加防火劑,未能通過CTL防火測試標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布料未加防火劑也可以通過防火測試標準,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布料不加防火劑,則防火測試及測試費用均非被上訴人之責任範圍等語,然兩造間契約所約定給付布料之品質須能通過CTL防火測試標準,已如前述,縱使該布料能通過MTL台灣防火測試,仍不符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契約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將貨品全數交付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五千碼布在美國測試沒有通過,被上訴人曾說這些布在臺灣測試合格後才將布裁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有傳真資料要求被上訴人付錢,從未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最早交布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外銷成衣要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口,在上訴人交貨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客戶即通知一千四百零七打衣服的布未通過第二次測試,要求上訴人重做,同年四月三十日客戶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切結大貨布能通過美國消費者基金會之測試,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布料未通過測試,並將損失傳真資料與被上訴人協商承擔損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布料未通過測試,並將損失傳真資料予被上訴人要求分擔損失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單(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可稽,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五千碼布在美國測試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將布料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四)、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國外客戶要退貨,造成上訴人出貨損失四百六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價金中抵扣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客戶索賠之金額為美金一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三點四七元,上訴人應負擔美金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上訴人自己分攤美金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點九七元,高琪公司分擔額部分,上訴人再分攤一半即美金六千五百二十點七元,兩筆分攤額合計美金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而上訴人已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先匯款予高琪公司林文英之帳戶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予臺中商業銀行放棄領取信用狀號碼A八二九三六九號之美金一十萬元賠償損失,其餘損失由上訴人用以後的接單金額扣還給客戶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琪公司分攤明細傳真、入戶電匯通知單、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七八、一七九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自己的問題等語,對於該等文書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與否,堪認上開文書具有形式的證據力,且該等文書之內容,均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堪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確有損失美金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之事實,而美金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美金一元對新臺幣三十四點零三三元,有中央銀行外匯資訊可參,故美金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折合為新臺幣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整。而上訴人用以後的接單金額扣還給客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訂單及出貨單及高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可以證明,(見原審卷一八○至一八四頁、本院卷四十五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被扣款(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上訴人用以後的接單金額扣還彌補客戶損失,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上開損害,合計為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已堪認定。上訴人既得就上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為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尚有不足,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以再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以致國外客戶要求上訴人重做,嗣又要求退貨,造成上訴人重作損失費用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主張抵銷等語。查,上訴人以其所受前開損害即足以抵銷,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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