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卸任,由丙○○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青埔小段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千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件實測圖暫編地號六七之十一B地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石綿瓦廠房作為該公司窯爐及堆置雜物之使用中,經多次交涉未獲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青埔小段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實測圖暫編地號六七之十一B地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使用收益,因此需返還同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訴人之磚窯工廠設立迄今已三十年,該工廠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毗鄰農地耕作,對於上訴人之使用向無爭議,應認同意使用。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立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提供磚窯西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土地交換使用應認互為租賃,退而言之,上述交換使用土地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僅係因被上訴人一人不同意所致,參照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關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條文之法理,應認多數共有人此一管理行為已生效力,且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既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得由共有人多數決為之相較,依舉重明輕法理,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自亦得以多數決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其土地,於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廠房後,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低微,每年僅有二千三百零八元之利益,但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難謂無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周圍均為農地,又無適當之聯外道路可通行,價值不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上訴人公司迄今仍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兩張為證,原審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驗,且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原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二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工廠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出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交換土地使用,應認係互為租賃,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同意書是否真正;㈡交換土地互有租賃關係;㈢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論如下:
(一)同意書之真正部分: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上證據力,此形式上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前開意旨,應由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及蓋用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同意書上之簽章確為被上訴人所為,然經原審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查蘇阿金等資料等,經其回覆:「依內政部訂定申請書保存年限為十年,本案同意書為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簽定,該印鑑申請書已超過保存時間而遭銷毀,因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嗣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雖函覆被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惟與苗栗縣政府所函覆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內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核對,兩者之印文顯然不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名部分是否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賴永鈴、賴進榮、賴鴻輝三人,又除賴進榮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而參酌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公司登記所附之同意書,卻有非共有人賴永欽之簽名,而印文則為共有人賴永鈴之瑕疵,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該同意書具備有形式上證據力。且上訴人聲請傳訊共有人賴永鈴到庭陳稱:同意書上賴永欽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所有,亦未同意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再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部分,固然不以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亦足當之。上訴人雖以:依上訴人公司於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所附廠房位置圖,晒磚場⑵所在位置即已包括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在內,倘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不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又豈敢將該土地畫入廠房位置內?三十年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能就上訴人公司未使用之土地種植農作物。且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家人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多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對於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知之甚詳,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其土地,又豈可能三十年來均無異議之理!足證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公司股東或相關人員,難認有參與工廠設立之申請,設立申請所附廠房位置圖非其所得過目,如何得知晒磚場⑵所在位置即已包括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在內等情,而為異議之主張。且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賴永鈴於本院證稱: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係由伊兄弟共有,六十二年當時該土地上鐵皮屋旁邊係伊在耕作,丁○○在清水開工廠,沒有耕作該土地等語。被上既未耕作,且遷出清水經營工廠,未在系爭土地居住出入,對於上訴人占用之情形,未必知悉,上訴人雖指共有人多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然僅能舉證賴永鈴之妻賴江桃妹及被上訴人之侄賴鴻輝二人,惟被上訴人既非在當地居住,彼等未必告知,縱或知悉,因被上訴人經營工廠未使用係爭土地,無瑕顧及,亦屬可能,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三十年來均無異議即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地上物係何時所建不明,及其實際坐落之位置,若非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土地所有人衡情應無所知悉,尚難僅以上訴人公司設立之時間甚長或兩造土地毗鄰等情,逕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其主張參照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關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條文之法理,應認多數共有人此一管理行為已生效力,且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既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得由共有人多數決為之相較,依舉重明輕法理,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自亦得以多數決為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4、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分別為:黃阿安、蘇阿金、黃有田、黃有枝、陳江、鄭吉仔、鄭英宗、鄭英波、蘇阿接等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其買賣標的之土地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即便上開土地出賣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收受價金時使用之印章,與「同意書」使用之印章有相同之情事,亦不能連帶證明同意書內書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青埔小段六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不在其買賣範圍,上訴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收受價金時使用之印章十五枚為真正,推論同意書內書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邏輯上亦有未通之處。被上訴人從未出售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予他人,故上訴人主張有購得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興建公司辦公室及磚窯工廠並非事實,上訴人提出之 (93.07.02.)上訴理由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將六七之十一地號納入,更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乃經所有人同意後方能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諉無可採。
5、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文珍於本院證稱:「(認識丁○○?)認識,他的土地在後面,我們買土地後,他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他們土地一點給我們使用,我們路給他們過」「(當時和何人談的?)他們兄弟,他們兄弟有四個或五個,通通有來談」「(他們土地當時做何使用?)種水田的,現在也是水田」「(同意書何情況下寫的?)地點忘了,有一個姓蘇的人,在蘇阿金家裡簽的,他以前當里長」「(寫同意書時你在場?)我在場,應該是辦土地登記代書寫的」云云,惟查陳文珍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股東,並為工廠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此據陳文珍陳明,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所稱被上訴人兄弟均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使用,並在蘇阿金家裡簽同意書,應無發生同意書上將共有人「賴永鈴」姓名誤簽為「賴永欽」之可能,難認其證言可採。
(二)交換土地互有租賃關係部分:
1、按相毗鄰而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認兩造間互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七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立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交換土地使用,參酌上開意旨,應認係互為租賃云云,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以當事人雙方曾有合意存在為前提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又所謂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必須雙方土地價值須均等,且就土地利用之方式須相當,方足當之。參酌系爭土地並非鄰近馬路,且為山坡地形,而上訴人所稱之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路面甚廣,復有上訴人公司貨車出入之情,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所攝照片五張及現場概況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七至四二頁),足認磚窯西側之道路,應為上訴人公司出入貨物要道之一。再者,以被上訴人通行磚窯西側之道路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廠房、倉庫等之使用方式,衡諸常情,亦顯非相當,應無上開決議意旨之適用。且據證人賴永鈴證稱:系爭土地於道路拓寬前即有小路用了很久,約使用好幾十年,自伊父親耕作時就有使用小路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工廠設立後,被上訴人本有續行通行之權,何須再以系爭土地為交換土地使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有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以係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廠房後,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低微(以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每年僅有二千三百零八元之利益),但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難謂無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一百元,則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地價達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即有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利益,亦無違反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上訴人自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法亦屬正當。次查: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上,近郊多為農地,有原審前開現場履勘筆錄可稽,又參酌當地繁榮程度及公告現值通常較接近交易現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一百元已高於申報地價二二八元之法定地價甚多,並審酌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核屬適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四周圍均為農地,又無適當之聯外道,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云云,並非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訴往前計算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六六八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二二八元X百分之六X五年=五七七一五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核屬正當。又再依共有人賴永鈴、賴進榮、賴鴻輝之土地持分,被上訴人應有部份僅為五分之一,得請求係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一七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斟酌實際情形,再考量上訴人公司經營現況,以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