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翁靜梅共同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 向訴外人劉榮中購買日本MAZDA牌、二○○三年份、引擎號碼JM3LW28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 八一五八─GF號MPV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約定登記車主名義為訴外人翁靜梅,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1,200,000元匯款予劉榮中所指定之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信樺公司)之銀行帳戶,訴外人劉榮中則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惟並未一併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牌照稅費等車籍資料,被上訴人履經催討,劉榮中方於92年5月交付 系爭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威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之行車執照,被上訴人即於92年5月24日 與劉榮中簽訂協議書,要求劉榮中應於92年9月10日將車主 名稱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翁靜梅。然劉榮中未依協議書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回復登記為翁靜梅,嗣92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0號福田宮停車場停放時,遭上訴人以威勝公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威勝公司積欠貸款未清償為由,趁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強行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將系爭自小客車拍賣,侵害被上訴人及翁靜梅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又翁靜梅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三條、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1,200,000元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000元。並依兩造陳明酌定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所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威勝公司,且係訴外人威勝公司持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 1,000,00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威勝公司未 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履催未果,嗣於92年10月13日尋獲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經通知威勝公司回贖而未得,上訴人則於92年11月20日依法以947,000元拍定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於設定動產抵 押權時,並不知有被上訴人或信樺公司等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劉榮中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應係虛偽陳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並聲請執行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與劉榮中買賣雙方均未要求訂立書面契約之理,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買方即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匯付之對象係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信樺公司而非劉榮中,亦非劉榮中獨資成立之力勝興業社,足見本件買賣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付訂金,就連車子之顏色、款式、內裝配備都尚未親眼目睹,就在91年12月19日匯1,200,000元予一毫不相干之第三人信樺公司,買賣之過程背 離一般交易原則。被上訴人自承於92年1月9日收受係爭車輛時亦收到車輛之選牌費,領牌費、驗車費收據、行車執照及92年度牌照、燃料費收據等,上開單據皆載有車主係威勝公司,被上訴人竟視若無睹。直至92年5月份時長達四個月始 「驚覺」發現車主非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未發存證信函要求正名,迄92年10月為上訴人取回,長達五月,被上訴人亦未發函催告劉榮中更正,令人無法理解。至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取回後被上訴人始以所謂「協議書」主張其乃真正之車主,不符經驗法則,協議書乃臨頌通謀意思表示無效,又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早已串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威勝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於92年1月24日設定動產抵押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十號福田宮停車場以威勝公司未清償借款為由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後將系爭自小客車以947,000元拍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效力為何? ㈢、上訴人取回系爭自小客車而為占有之性質為何?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於占有後拍賣系爭自小客車,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管理,亦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間。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而又據實陳述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均登記為訴外人威勝公司,惟證人吳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員工,當時為訴外人劉榮中以威勝公司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其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時並未見到系爭自小客車,且劉榮中亦係於簽訂貸款契約後二、三週才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明確,是未足證 明系爭自小客車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時確為威勝公司所占有;又證人王榮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榮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指示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要其負責交車予被上訴人,至於證件會另外寄給被上訴人,其則與訴外人林峰樑於當日晚上六時多在臺中市○區○○路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翁靜梅及被上訴人之父王有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日傍晚由二名年輕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被上訴人住處交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相符,且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遭上訴人以實行動產抵押權為由取回前仍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足徵系爭自小客車於上訴人追蹤占有前,均屬被上訴人占有之狀態,至上訴人雖以證人證言細節模糊應答而有出入,為事先串供云云,然查事發至作證時相隔一年,因證人參與過程不同,其因記憶模糊於細節上有所出入,應可理解,尚難指為串證。另上訴人雖舉當日取回車輛之人員趙文洲、洪進才、劉明淵作證取回之情形,惟依彼等所證既未目睹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本院卷第143-156頁),無從辨認 當日系爭車輛是否由被上訴人駕駛,自不能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另關於系爭車輛之配備,被上訴人亦能詳為陳述,與上訴人所提取回車輛時之「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所載配備大致相符,至於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述不一致部分,因該清點表僅有簡單描述並無相片可供比對,系爭車輛又已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亦無從實際比對何者正確。上訴人又以系爭車輛取回時車上之物雖迄未取回,然依上訴人所提車輛車上物點收紀錄表記載僅測速器、CD盒、錄音帶、後視鏡各一個,並非貴重物品,所有人未要求取回,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非車輛占有人。揭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威勝公司,即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威勝公司所有,又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即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法律上推定占有人之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為威勝公司占有而非屬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辯系爭自小客車為威勝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尚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榮中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未支付定金及訂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連車子之顏色、款式、內裝配備都尚未親眼目睹,即於91年12月19日將買賣價金匯付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信樺公司,背離一般交易原則。於92年1月9日收受係爭車輛時亦收到車輛之選牌費,領牌費、驗車費收據、行車執照及92年度牌照、燃料費收據等,單據上皆載有車主係威勝公司,被上訴人竟視若無睹。迨92年5月份時長達四個月始「驚 覺」車主非被上訴人,迄同年10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取回,長達五月,均未見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更正,至車輛為上訴人取回後被上訴人始以所謂「協議書」主張其乃真正之車主,不符經驗法則,該協議書為臨頌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為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及支付定金為必要。又系爭車輛之車型於市場銷售已多年之固定車款,全省均有經銷商,其顏色、款式、內裝配備於各區營業據點均可就近瞭解,非必親眼目睹系爭車輛始行購買。又債之給付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給付時期、方式、對象等,此乃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確係依劉榮中指示匯入信樺公司,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妻翁靜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及匯款憑條為證,並經向該銀行台中分行查覆該存戶確於91年12月19日匯款1,200,000元至信樺 公司,並有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96、118、119頁),而該車款之支付方式與協議書所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又依協議書約定如未履行將系爭車輛過戶約定登記為翁靜梅名義,須賠償被上訴人1,200,0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兩張金額500000 元及一張200000元本票,而被上訴人確係持有該三張本票,並據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頁準備程 序筆錄),劉榮中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持三張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亦有該院92年11月12日92年度票字第586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75-178頁)。至存證信函催告 更正僅係權利保護之方法之一,有無實益及當事人是否積極採行,與其社會經驗、法律知識及被催告之人有無履行之意願有關,且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多次口頭催告履行更正,並依協議書記載之意旨,應係劉榮中未能立即履行更正為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翁靜梅,始訂立協議書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而劉榮中並未依協議履行更正名義,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所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保障其權利,尚不得以未發存證信函通知更名指買賣有違經驗法則,或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又關於交車時收受車輛之車籍資料載明車主為威勝公司,何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間接獲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時才驚覺有異?據被上訴人稱接獲車籍資料時雖心存質疑,何以車主為威勝公司,惟訴外人劉榮中辯稱該記載僅係報稅之用,別無他意,嗣行車執照必定更正車主為被上訴人配偶翁靜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不料,同年五月間劉榮中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時,車主欄卻仍為威勝公司,被上訴人為保權益遂要求劉榮中簽立協議書,詎劉榮中嗣後竟逃匿無蹤,致使被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被上訴人亦受劉榮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劉榮中原經營汽車買賣之力勝興實業社係設於台南縣關廟鄉○○路○段一一六三號,此有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該社營業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3-120頁),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及指定登記名義人設籍台中市,於辦理繳稅、驗車及新領牌照分屬不同監理機關。汽車買賣業者,因為業務之便,熟悉當地代辦理繳稅、驗車及新領牌照之業者,故有先行以當地之人名義先行辦理新領牌照之手續,再交車辦理讓渡變更為買受人名義,以免除外地領牌無熟悉之代辦業者及駛往交車地點尚須領取臨時牌照之不便。是劉榮中先行以當地之威勝公司名義辦理,於汽車買賣交易,時有所聞,是被上訴人所稱交付前述收據等車籍資料時劉榮中告知僅係報稅之用,別無他意等語,合於常情。然於交付行車執照自應依買受人指定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劉榮中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欄仍為威勝公司,被上訴人為保權益遂要求劉榮中簽立協議書,限期劉榮中辦理變更以保障權益,亦與常理不悖,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榮中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上訴人追蹤占有前均為被上訴人占有等語,堪予採信,且上訴人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占有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與劉榮中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劉榮中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受領而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效力: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受領系爭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於交付時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威勝公司或劉榮中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所有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劉榮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無權利人之威勝公司名義所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承認此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劉榮中以威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與威勝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時,威勝公司並無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及外觀,則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因善意而取得動產抵押權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辯其已就系爭自小客車取得動產抵押權等語,尚屬無據。㈢、上訴人取回系爭自小客車而為占有之性質為何?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⑴按對於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者,學說上稱之為善意占有,且占有之為善意或惡意,乃占有人之主觀意思問題,殊難自外觀加以證明,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善意占有。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權人固為被上訴人,惟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車主與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分別記載為威勝公司,上訴人誤信公文書所記載之車主確為威勝公司而與威勝公司成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且於威勝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時,上訴人因基於上開誤認其與威勝公司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而行使動產抵押權並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屬善意占有。 ⑵再者,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形式上合法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法行使權利,足徵上訴人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其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於占有後拍賣系爭自小客車,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復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小客車經上訴人聲請公開拍賣,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第三人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九三○○○六七九九號函及其附件之拍賣紀錄在卷可憑。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於拍定時即由第三人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並因此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不得向該拍定人主張任何權利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是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自小客車已屬滅失。 ⑵再按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善意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上訴人追蹤占有,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依上訴人所留聯絡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追蹤占有系 爭自小客車雖屬善意占有,惟上訴人於占有後既已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尚有爭執,未待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爭議確定前,仍執意將系爭自小客車拍賣,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賣予第三人之行為,受有九十四萬七千元之利益,並已造成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拍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可歸責事由,對因此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以拍賣所受之利益九十四萬七千元為限,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均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事,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榮中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推定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至行車執照車主及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均登記為威勝公司,惟威勝公司實際上並未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尚無從認定威勝公司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劉榮中以威勝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未予承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誤信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實行追蹤占有而善意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惟經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未待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爭議確定,即執意聲請拍賣系爭自小客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定系爭自小客車予第三人,造成被上訴人因第三人善意受讓而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滅失所受之利益即拍定金額九十四萬七千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七千元,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鑫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