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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滿賢古金男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泰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八五號
被上訴人
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住台中市○○路九二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經法院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原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誆以其公司生產之「真珠活性離子鈣」品質良好,鈣含量高達百分之四六.五九,願將之交由上訴人公司獨家銷售,使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之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並向其付款訂購該產品,但嗣伊發現被上訴人另將同一產品低價出售予他人,顯違背由伊獨家銷售之約定,且其交付之鈣產品包裝品質低劣、鈣份量不足(只百分之十一.十六),致伊滯銷難賣,而有損害,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月一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伊前開因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物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但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具狀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撤回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之請求,只保留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繼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保留瑕疵擔保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均予撤回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0頁、第四十六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宣示就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其他事項不予調查證據,而終結準備程序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復就遭詐欺誤認係獨家銷售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聘契約及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主張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項請求權,核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准許。是本院於本件僅就上訴人主張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予以審就,其餘在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新增之主張事項則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初,以其公司生產之「真珠活性離子鈣」商品品質良好,保證其特級品品質鈣含量高達百分之四六.五九,並可由伊獨家銷售,且向伊保證謊稱售伊之特級商品將採用最高級之包裝材料,其品質將遠超過當時該公司當時銷售中之特級品包裝,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之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以銷售系爭鈣商品,伊並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給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八日、五月二十三日交付鈣商品各五百盒予伊,但經其交付之系爭鈣商品包裝品質低劣,包裝膜存有瑕疵,於拆開商品並撕下其透明包裝膜時,竟會連帶毀損商品包裝封面,繼經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該鈣商品委請昭信科技公司鑑定之結果,發現該所謂「真珠活性離子鈣」特級品之鈣含量只有百分之十一.一六、均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因上開二項原因,伊先購入之該一千盒商品,迄今尚有三百八十七盒庫存完全無法銷售。伊向被上訴人買入之單價為每盒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元,三百八十七盒合計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又一千盒含稅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而伊已付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故尚有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之貨品未經交付,二者合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此為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商品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致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伊自得不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逕求被上訴人為該項不依所保證品質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生產之系爭鈣商品原分泡服與吞服二種,其鈣成份分別為百分之四六.五九與百分之十一.一六,上訴人與伊簽立銷售契約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訂貨單,三月十六日試吃樣品均為吞服,其鈣成份均為百分之十一.一六無訛,並無約定為百分之四六.五九,伊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鈣之成份於兩造訂立銷售契約前後並無不同,上訴人取樣試吃亦無異議。又系爭產品之包裝盒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乃由上訴人設計,其材質於印製前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審核合格,再委伊印製,並經驗後合格而取用,當初並無特別約定品質,亦無約定保證其透明膠膜撕開後不得損及商品之封面。至包裝盒上印製珠貝鈣粉末百分之五十乃指鈣原料(其內尚含澱粉等在內)而言,並非保證鈣成份為百分之五十。又上訴人所指之伊公司經營手冊,及伊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忠誠生活科技公司所提到鈣成份為百分之四六.五九部分,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以上開情形濫指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伊訂購鈣成份為百分之四六.五九泡服之鈣元素商品,故於伊交貨後,均未以其鈣成份不足要求伊補正。查本件實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為其負責傳銷之忠誠公司發生嚴重衝突,致忠誠公司傳銷組織人員紛紛退出其傳銷團隊,甲○○眼見其無法完成身兼伊公司開發部總經理應負責銷售數量之責任制,為擺脫銷售契約之約束,始藉故興訟,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每盒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元之單價,出售「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共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十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商品合計一千零二十一盒(其中二十一盒為贈品)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銷售契約、訂購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銷售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被上訴人有無保證其鈣成份應為百分之四六.五九?又該由被上訴人負責印製之包裝盒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有無保證該包裝盒之品質,暨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買賣之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而受有損害等項。茲一一審酌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逕行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者,以該物缺少出賣人特約擔保之品質為要件。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就買賣之物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其經濟上目的及交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而判斷。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仍須當事人對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在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銷售契約,其據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真珠鈣商品,被上訴人曾就鈣之成分及包裝盒品質予以特約保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上情置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特約保證,乃以上開銷售契約書、產品包裝盒,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手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查通過關於鈣力金珍珠活性離子鈣之第0000000號產品說明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印製包裝盒上成分標示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忠誠公司說明會上之說明錄音等為據。惟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鈣商品,乃由助元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所製造,計分泡服與吞服二種,其鈣成分分別為百分之四六.五九及十一.一六,其中吞服包裝盒之成分標示「珠貝鈣素粉末%」,乃指其原科總合包括鈣成分%,礦物質及澱粉合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實物(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五狀所附證物)及助元公司書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一九二頁及外放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件)可證。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訂銷售契約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認之訂貨合約單上,均記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銷售或向其訂購者為吞服之真珠活性離子鈣,且關於其成分為何、鈣含量多少,均付厥如,而無任何記載,此有上開銷售契約書,訂購合約單等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既只有上開二種鈣含量及使用方法不同之產品,其名稱、顏色,使用方法均有所不同,乃不難辦認,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取之免費試用品,乃記載為「吞服」,此有該提貸單在卷可考,上訴人並承認該試用樣品已用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是本件並屬按貨樣約定買賣,而兩造均承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銷售契約前後之產品包裝均相同,是上訴人應不難辨認其試用之產品是否屬吞服之鈣成分及品質。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已廢棄不用之,「經營手冊」及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查之產品說明書,乃專指該公司之上開泡服產品而言,其中並有配合三百至五百西西溫水服用之說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是該手冊、審查說明書等乃非就吞服鈣商品而為之,且又非兩造銷售契約書之附件,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訂購合約之產品被上訴人乃以此特約保證其鈣成分為百分之四六.五九,尚嫌無據。又上訴人乃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鈣商品一千盒,再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旋於翌日提取試用品,是其買賣契約之成立,乃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之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忠誠公司之說明會上曾言及賣予上訴人之吞服鈣商品鈣成分為百分之四六.五九乙節,要屬事後說明性質,尚難認係兩造買賣成立時關於品質之特約承諾。至包裝盒上之標示,乃為「珠貝鈣素粉末%」,並非「鈣素成份%」,且亦僅為上訴人用以對外表示其產品之成分說明,被上訴人為之製作,乃為上訴人所用,而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為之,亦難據以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特約承諾。是綜上析之,均難認兩造於為本件買賣之時,被上訴人有就買賣之物鈣成分有為特約承諾。再者,系爭銷售契約關於包裝盒之印製,乃載明由上訴人設計再委託被上訴人印製,第一次印製小包裝盒各五萬份及十五萬份,而上訴人依該銷售契約,另以訂購合約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鈣商品,要只一千盒,其價格並分別論計(產品價格於訂貨時計取,包裝盒印製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該委託印製之合約與訂購之買賣契約各異,於長期供給契約之該銷售契約書內一併記載,乃具混合契約之性質,難逕認即屬買賣契約。又該銷售契約關於包裝盒之委託印製,要只記載其尺寸、工料費用之負擔而已,完全未涉及其材料種類及品質,關於透明膠膜之品質如何,得否於撕開後影響產品表面等項,則全付厥如,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為包裝盒之品質特約承諾,亦顯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買賣之物對之為保證品質之特約,縱依其所指上開各節,可認兩造於契約上預定買賣之物品質,但尚難據此認屬品質擔保之特約。又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出賣人依民法前五條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且確有損害存在,暨其損害與該瑕疵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構成。茲查,依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郵局存證所載,要只指摘被上訴人違背由其獨家銷售之授權,仍將同一產品以低價銷售予他人,致影響其銷售面,而聲明解除契約,全然未敘及鈣成分不足有害其銷售問題。且上訴人未以其產品鈣成分不足及包裝盒品質不良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並承認交付之一千盒已賣出六百十三盒,只餘三百八十七盒尚未賣出,則難認有其主張因所謂鈣成分不足有碍其出賣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未能賣出部分,乃由於鈣成分多寡及包裝盒品質優劣之問題,益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存在,是以其未售出及已付款尚未取貨部分,即指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予以賠償,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物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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