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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佑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根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借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有借給張松跟一百萬元云云,顯非真實。又系爭塔位權狀均記載所有權人為張松根,而該等塔位權狀之行使,均需塔位權狀所載所有權名義人持向上訴人為申請,並繳交一定金額之手續費用始有權依該權狀佔有使用塔位,並非僅憑該權狀即得片面主張佔有使用塔位。本件張松根並未持該等塔位所有權狀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佔有塔位,足證,僅憑該塔位權狀尚無權向上訴人主張並行使權利。另查張松根又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有將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更未曾表示其曾以該權狀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該塔位權狀是否合法即有可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根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證人蔡鳳雀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依次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之帳戶領出現款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交給張松根,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另證人黃美甄於原審證稱:「(問:張松根曾經透過蔡鳳雀向丙○○借款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問:是在何時何地借款?)九十一年九月份在蔡鳳雀家中的客廳,借一百萬元。」「(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張松根、蔡鳳雀、丙○○等四人在場。」「(問:是不是你看到當天交錢的?)是,是交現金,當時是張松根當場清點金錢,用一個紙袋包起來,當時是丙○○直接交給張松根,其他人沒有碰到錢。」「(問:當時是一次付了一百萬還是如何?)分二次付一百萬元,開票的金額分為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所以共一百萬元」「(問:張松根向丙○○借款時,你都在場,當時有無簽借款契約?」有簽。簽的時候我都在場。」等語。及證人蔡鳳雀證稱:「(問:張松根與丙○○借款之間的事情你知否?)我很清楚。」「(問:張松根總共向丙○○借過幾次錢?)共二次。)」「(問:二次都是在何時何地借款的?)那是二年前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分二次總共借一百萬元。二次各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是開口借一百萬元分二次給付,在場的人是我、黃美甄、張松根、丙○○四人,當時交付現金,二次都是交付現金,金錢都是丙○○在我家交給張松根的,錢都是張松根當場點交的。有沒有用何東西包裝起來我不記得了。」「(問:你看到她們借款有沒有簽何憑據等?)他們拿權狀抵押而已,有寫字據,說要給他抵押而已。」等語無誤。復有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人黃美甄,由張松根背書之支票影本二紙,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八七七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上訴人與張松根簽定之「借款抵押契約書」,載明張松根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提供系爭塔位供擔保等語。足證張松根對被上訴人負有一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事證明確,上訴人否認,不足採信。

三、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為占有權利之推定。本件張松根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系爭塔位權狀與被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占有人之身分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質權,即推定其適法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上訴人未舉證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空言否認,難認有理。

四、再查,「靈骨塔位使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頌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慈恩塔園區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塔位使用權狀擁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第八條:「塔位使用權狀在塔位使用前可自由轉讓。」等規定,足證此種權利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為可轉讓之債權。而:「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松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定「借款抵押契約書」,即屬設定債權質權之書面。張松根並當場交付系爭塔位權狀正本一百張予被上訴人收執。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設質之事實。故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完全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應另行繳交手續費,及應由張松根通知伊設質之事實云云,核非權利質權設定之要件,自難以此否定本件質權設定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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