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白金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起訴之被告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竟 變更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屬訴外裁判云云。查被上訴人開發工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廣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查,原判決以開發工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廣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 一三○號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全係訴外人己○○所寄託於伊之營業處 出售,並委由伊依雙方口頭約定或依物品上之標價代為出售,未出售之前,則免 費提供上訴人公司展覽之用,無須給付展覽費用。前開查封物並非債務人廣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係己○○所有,上訴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本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限於訴外人己○○,上訴人並無此項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己○○間成立寄售契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所有 權均屬於己○○所有等情,固據提出寄售契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 辯若上訴人主張屬實,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者,亦限於訴外人己○○,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單純寄售契約之受託人,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之要件 相符,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訴 人陳稱:己○○與我們公司協調,因為附表所示之物品外觀比較大、種類亦多, 因無適宜地點擺放,伊單純提供場所供己○○擺放,所有權仍歸己○○所有,並 約定委由伊代為販售,以現金售出者抽二成。證人己○○亦於原審證稱:伊與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單純放在上訴人處寄賣,若有 賣出,則與上訴人拆帳,反之,亦無庸給付任何場地費用予上訴人等語,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縱然上訴人主張屬實,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規定未合。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寄售契約存在 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