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本訴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碑頭鄉碑頭工業區○○路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送達代 住台中 本訴被上訴人 即反訴上訴人 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不鏽鋼三通接頭一批交由被上訴人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因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有問題,使該批不鏽鋼三通接頭滲碳表面產生黑點不能使用,因該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必須另行購置材料重新委由他人加工,並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客戶,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併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技術不良,導致產品有嚴重之瑕疵,且無法修補,造成上訴人另須購料,再請他人加工,趕送交付於客戶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因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核屬訴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44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該條文第1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購置材料之費用670350元,㈡鍛工費用253960元,㈢委由他人進行固溶化熱處理費用42900元,㈣空運費用99692元;並提出榮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計算單一紙、明輝公司加工移轉單八紙、鑫成工業社送貨單六紙、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憑證一紙等為證。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嗣再提出91年7月及8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影本各乙份、榮剛公司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共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乙份、鍛工費用報價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 續將不鏽鋼三通接頭一批交由被上訴人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約定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22日,承攬報酬為63288元。上 訴人先前交付樣品試作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可滲碳,然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有問題,使該批不鏽鋼三通接頭滲碳表面產生黑點不能使用,經被上訴人修補後仍無法去除,被上訴人已承認瑕疵,並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免除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因該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必須另行購置材料重新委由他人加工,並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客戶,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承攬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 購置材料之費用608186元,㈡鍛工費用253960元,㈢委由他人進行固溶化熱處理費用42900元,㈣空運費用99692元;合計95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委託被上訴人試作時,雖曾要求以不滲碳之真空爐進行固溶化熱處理,惟上訴人正式下單後,未再要求不滲碳,而改以價格較低廉之圓爐施作,故被上訴人加工之不鏽鋼三通接頭有滲碳現象,並無不合約定品質,非屬瑕疵,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重新購買之材料為鐵材,嗣於法院審理中卻改為鋼材;上訴人主張交付海運之時間為91年10月底,交付空運之時間為91年11月20日,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其重新購買材料之日期為91年11月2日、13日,重新鍛造 及熱處理加工之送貨日期為91年11月15日至23日,重新噴砂及酸洗之日期為91年11月16日至24日,交付運送在先,重新購買材料及加工卻在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之總重量為5274公斤,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其重新購買之材料為8175公斤,經鍛造後重量不但未因耗損減少,反而暴增至13756公斤,經噴砂及酸洗後則又銳減為5975 公斤,以上不合理之處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本件被上訴人加工之物全然無關。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報酬共111253元,連同外加稅款5563元,合計116816元,經多次催討均藉詞推延,被上訴人為免於錢未收、稅先付之損失,乃彼此合意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方式暫緩之,並非承認瑕疵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不鏽鋼三通接頭進行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其中固溶化熱處理部分,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提供5274公斤之 不鏽鋼三通接頭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15日前完工將上開不鏽鋼三通接頭交付予上訴人。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承攬報酬含稅共為116816元,被上訴人曾開立相同金額、日期為91年10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事後又出具相同金額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與訴外人侯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侯 成公司)訂立採購契約,侯成公司於91年7月間下單,約 定第一季交貨時間為91年9月30日。因上訴人給付遲延, 侯成公司於91年11月11日以傳真函要求上訴人須於91年11月15日空運出貨。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固溶化熱處理加工之物不可滲碳,然因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有問題,導致系爭工作物滲碳而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攜回重作後仍無法修補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作物不可滲碳,並否認系爭工作物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是本件爭點首為兩造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約定品質?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該瑕疵得否修補?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固溶化熱處理之不鏽鋼三通接頭,為侯成公司所採購欲出售予國外客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侯成公司品管經理侯瑞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原告公司張文吉先生打電話通知侯成公司,系爭產品酸洗過程洗不白,表面上會有黑點,侯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進一步報告,所以原告去找不鏽鋼提供廠商榮剛材料科技公司作材料金相分析,而發現原因,所以由榮剛公司陳威誠先生召開會議,地點在原告公司,參加的人有原告公司張文吉先生、被告公司經理劉文康、副理葉見呈、侯成公司有我和另一位同事劉威延到場,會議中陳威誠先生說問題出在滲碳,材料表面有零點四mm深度的滲碳,當時陳威誠先生問到被告爐器是否有問題,被告說有放保護氣體,陳威誠先生詢問保護氣體是否含碳和氫,被告說有,於是陳威誠先生歸納出問題原因是在高溫下,碳原子撞擊物件表面而產生,當時被告說要回去嘗試可否使用真空脫碳解決問題,之後的情形我不瞭解,但原告告訴我被告的嘗試也是失敗::系爭產品的品質要合乎國際標準,侯成公司有告知原告...本件作的是不鏽鋼固溶化處理,應該符合的標準業界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可見侯成公司要求上訴人出貨之不鏽鋼三通接頭,須符合不滲碳之標準。再參以,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與訴外人侯成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後;上訴人於同 年6月間,先後二次將不鏽鋼三通接頭交予被上訴人試作 固溶化熱處理加工之樣品時,均指示不滲碳,此觀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試作之工作資料單,其中作業指示明確記載「不滲碳」(見原審卷第114、118)可證。則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提供系爭不鏽鋼三通接頭,正式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時,所約定之品質,自須係符合與試作樣品時所指示不滲碳之同等品質。 (三)兩造既約定系爭工作物須符合不滲碳之標準,則被上訴人加工後之不鏽鋼三通接頭因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即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屬有瑕疵。又依侯瑞峰前開證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葉見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是原告公司人員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說系爭產品經過滾筒噴砂、酸洗後,發現黑點洗不掉,所以請被告公司也派人到場。當天就要求被告把產品帶回去看能否處理,我們認為不可能處理掉,但為了應付客戶所以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參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91年10月19日出貨單、91年11月1日對帳單(見原審卷第99、100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重作一袋固溶化熱處理不計費 ,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作完成且出貨後,確實因其加工後之不鏽鋼三通接頭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乃應上訴人要求攜回部分工作物修補,惟經修補結果,該滲碳之瑕疵不能修補。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樣品試作時,曾有要求以不滲碳之真空爐施作,但正式下單後,未再要求不滲碳,而改以價格較低廉之圓爐施作,並提出工件資料單及出貨單為證。惟查,候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採購契約,既係要求上訴人出貨之不鏽鋼三通接頭,須符合不滲碳之標準;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先行試作樣品時,並明確指示不滲碳,則上訴人正式下單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時,必然係要求與試作樣品時不滲碳之同等品質,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件資料單,其上參考排程,固有「真空爐」與「圓爐」之不同,惟該工件資料單乃被上訴人內部加工及品保之參考資料,屬於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而無上訴人簽收或認可之字樣,尚無從執此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改以圓爐方式進行固溶化熱處理。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固溶化加工單價,固有30元、12元兩種,然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試作樣品時,數量較少,故以原定30元單價計算;正式施作時,因數量龐大,經議價結果,改以單價12元計算。衡以承攬報酬乃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而因加工之數量龐大,經議價結果,同意減少單價,亦為加工業界所常見,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相符;尚無從以加工單價之不同,遽認上訴人於正式施作時同意改以會滲碳之圓爐進行固溶化熱處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正式下單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固溶化熱處理時,並未就系爭工作物約定品質云云,尚難憑採。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工作物確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不能修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495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疪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疪,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定作物造成無法補正瑕疵之毀損,就材料毀損之損失,上訴人另由供應商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材料,以每只(品名4005、4009、4101)平均之料重計算,合計數量為7416.904公斤,再以每公斤82元計算,共計費用60818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91年7月及8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影本、榮剛公司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向榮剛公司購買之材料為「鐵材」,嗣於法院審理中改為「鋼材」,前後所述材質不同。又上訴人自承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不鏽鋼三通接頭有瑕疵而重新購料加工後,先後於91年10月底、91年11月20日,分別以海運、空運出貨予侯成公司之客戶。惟出貨單記載榮剛公司出貨日期為91年11月2日、 13日,上訴人交付海運在先,購料在後,已不合常情;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記載榮剛公司出貨之數量為8175公斤,與上訴人自承交予被上訴人固溶化熱處理之總重5274公斤,差異甚大;上訴人上訴後復更正7,416.904 公斤,送交明輝加工完成後則暴增6,339.096公斤至13,756 公斤;繼經鑫成加工後之重量則銳減為5,975公斤,較之 前明輝加工之重量(13,756公斤)又少了7,781公斤;若 將上開鑫成加工後的重量5,975公斤,再與上訴人更正後 之材料總重量(7,416.904公斤)相比,亦減少1,441.904公斤,此等差額是如何消失的?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數據,為其臨訟刻意拼湊而來,與系爭承攬工作物並無關連等語。惟查,姑不論上訴人重新購買材料之材質與重量為何?本件因被上訴人所承攬加工後之不鏽鋼三通接頭因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屬有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並導致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鏽鋼鋼材毀損,無法再行使用;而本件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鋼材損失,應為上訴人原先所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之前揭鋼材。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7 日,交付與被上訴人施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之不鏽鋼三通接頭為5274公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而上訴人向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 材料,每公斤為82元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榮剛公司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損失之鋼材價額為432468元(計算方式:82×5274=432468)。則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購料後自行鍛工,花費253960元部分等語;雖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3頁)、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計算表、報價明細表,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購料鍛造後,委託他人進行固溶化熱處理,支出承攬報酬42900元等語,雖提出銘輝有限公司(下稱 銘輝公司)之加工移轉單、鑫成工業社之送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惟查,上銘輝公司加工單上記載之移轉日期為91年11月15日至23日,而鑫成工業社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日期則為91年11月16日至24日,時間上不但在前述上訴人交付海運之後,甚有部分在上訴人交付空運之後,且加工移轉之數量為13756公斤,送貨之總重卻為5975公斤,尚難證明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有關 。且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固溶化熱處理加工之承攬報酬,迄未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後,就此部分,並未受有何損害。至上訴人重新購材,另委由他人進行固溶化熱處理,所支付之承攬報酬,本為上訴人所應支付,自難再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而重新購料加工,造成給付遲延,必須以空運方式出貨予侯成公司客戶,因此支出空運費99692元部分,固提出美灣股 份有限公司之憑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上訴人與侯成公司簽訂之採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34頁),雙方約 定第一季交貨日期為91年9月30日,該日期顯在兩造締結 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又由侯成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37頁),其上記載「對於我們第一批貨delay部分的數量,經一個月來的與客戶不斷溝通,客戶接受以以下的最少量空運出貨,並預計出貨日為11/15:*4009:1,500pcs *4101:1,500pcs走空運」及證人侯瑞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傳真單上所載4101與4009是系爭貨物的型號;原本依契約約定第一季原告應於91年9月30日交貨,但 原告遲延交貨,因為國外公司要求該二批型號的貨物,所以我們要求就該二批型號部分,先用空運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前,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使上訴人給付遲延,必須以空運方式出貨,即與事實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訂立固溶化熱處理承攬契約時,已約定不可滲碳,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因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應屬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該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該承攬契約;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反訴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承攬反訴被上訴人數批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 理工作,均依約完成工作,分別點交予反訴被上訴人簽收在案。除本訴部分之固溶化熱處理報酬63288元外,尚有調質 熱處理報酬12615元、正常化熱處理報酬35320元,三者共111253元,連同外加稅款5563元,合116816元。反訴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21日,依商場習慣開立統一發票以代請款,惟反訴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請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16816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四)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反訴上訴人雖承攬反訴被上訴人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工作,然因反訴上訴人施作固溶化熱處理過程中滲入碳,使該批不鏽鋼三通接頭滲碳表面產生黑點不能使用,經反訴上訴人修補後仍無法去除,反訴上訴人遂開立折讓證明單,載明發票號碼及折讓內容,表示不收取該三筆承攬報酬。反訴上訴人既已向反訴被上訴人為免除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反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反訴上訴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 間,承攬反訴被上訴人數批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工作,均已分別點交予反訴被上訴人簽收在案;除本訴部分之固溶化熱處理報酬63288元外,尚有調質熱處理報酬12615元、正常化熱處理報酬35320元,連同外加稅款,三者合計116816元。反訴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以代 請款,惟反訴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為反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反訴爭點為: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是否為免除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反訴被上訴人抗辯反訴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不能修補,遂開立折讓證明單表示不向反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一節,業據其提出反訴上訴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1頁)為證。而反訴上訴人交付反訴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作物確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不能修補,已如本訴所述。復參以反訴上訴人於交付承攬之固溶化、調質、正常化熱處理物品予反訴被上訴人後,本已開立日期為91年10月21日、金額為116816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1頁)向反訴被上訴人請款;倘如反訴上訴人所述,反訴被上訴人係無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則反訴上訴人依法應訴請被反訴上訴人給付,反訴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事後在反訴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亦未退回銷貨之情形下,卻出具日期為92年2月20日、金額相同之折讓證明單 予反訴被上訴人等情,足證反訴上訴人確因其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物有不合於約定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不能修補,乃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不向反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而免除反訴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是反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反訴上訴人主張係因反訴被上訴人遲不給付承攬報酬,為免於稅賦損失;且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就前揭三筆報酬一併開立,始開具同額折讓證明單云云,尚難憑信。 (三)反訴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折讓證明單未經反訴被上訴人簽章交回,不生效力;且反訴被上訴人已持反訴上訴人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足證反訴被上訴人亦承認本件交易已成立云云。然如前所述,該折讓證明單乃反訴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不能修補,遂同意不向反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究其實質,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且為不要式行為,縱使上訴人未將折讓證明單簽章交回,或仍持反訴上訴人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亦與被上訴人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之生效無涉。反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依前所述,反訴上訴人既已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免除反訴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則反訴上訴人承攬報酬債務,業已歸於消滅。反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訂立固溶化熱處理承攬契約時,已約定不可滲碳,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因滲碳致表面出現黑點,應屬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該瑕疵不能修補,業經反訴被上訴人解除該承攬契約。而反訴上訴人既出具折讓證明單表示免除反訴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反訴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債務已歸於消滅,反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反訴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反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