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寬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改選由乙○○任新之主任委員,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臨時會議記錄一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簡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就其社區公共管理服務事項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十六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期滿時,因未立新約,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視同續約,詎上訴人為其服務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時,被上訴人卻無故要上訴人派駐在該社區之六位常駐服務人員全部撤出,而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積欠未付,爰本於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元,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提起上訴,其餘部份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指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其後上訴人曾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稱:「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被查獲,罰其貪污金額十倍。」此項公告全文並經上訴人同意後,附入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而上訴人僱用之管理人員沈清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金額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上述侵占金額之十倍,惟被上訴人認為以三倍為適當,即為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以之與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互相抵銷,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可以行使作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反訴本於兩造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就其社區公共管理服務事項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十六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期滿時,嗣兩造另立新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綜合管理合約書可證。上訴人為其服務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派駐在該社區之六位常駐服務人員全部撤出,而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積欠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指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其後上訴人曾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稱:「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被查獲,罰其貪污金額十倍。」此項公告全文並經上訴人同意後,附入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管理人員沈清錡因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而總幹事之日常業務包括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各住戶管理費及受理廠商請款及付款事宜,於其管理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卻每次均短存管理費,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沈清錡短存管理費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誌公司訂有機械保養合約,約定每月保養費一萬四千元,亦均由沈清錡代理被上訴人受理益誌公司之每月保養請領款事宜,而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機械保養費,被上訴人早已簽章核可,由沈清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農會領出現金一萬四千元,詎沈清錡卻納為己有,核計沈清錡共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被上訴人各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款項,其金額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㈠、依上訴人所製之「委任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服務人員協助督訓事項」中,總幹事之職務內容並不包括代存管理費及代付機械保費,沈清錡代存管理費用係沈清錡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有無侵占,係彼二人間之關係,與伊無關,不能令伊負責。㈡、沈清錡因其子沈瑞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車禍死亡,精神大受打擊,精神恍惚,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疑似罹患SARS住院六天,不適合擔任總幹事職務,上訴人欲換掉沈清錡,然因被上訴人反對,而繼續留任,故此一事件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請求違約金之理由。㈢、依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入應存入農會帳戶稽核表所載,其中第一、二、五筆沈清錡分別短存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而第三、六筆各多存了五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可見沈清錡係因意識恍惚,致代收之管理費帳目不清,並非故意挪用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尚不合於「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訂立之委託管理合約書規定,上訴人須提供之契約義務包括「大樓公共設施各項費用之代繳」、「代繳各種款項」、「各項基金及管理設立銀行專戶保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則沈清錡既係上訴人僱佣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則沈清錡管理之管理費收支專戶及代繳機械保養費自屬上訴人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沈清錡代存管理費用係沈清錡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有無侵占,係彼二人間之關係,與伊無關,不能令伊負責云云,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沈清錡不適合擔任總幹事職務,上訴人欲換掉沈清錡,然因被上訴人反對,而繼續留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入應存入農會帳戶稽核表所載,其中第一、二、五筆沈清錡分別短存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而第三、六筆各多存了五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用證沈清錡係因意識恍惚,致代收之管理費帳目不清,並非故意挪用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尚不合於「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之要件云云,然查管理費之收入及存入,乃單純之事,只要將收入之款予以如數存入即可,沈清錡竟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短存達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應代繳機械保養費一萬四千元亦未繳,共短少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數額非小,且迄發現後,短少之數額係由上訴人補足,並非由沈清錡補入,則沈清錡所未存入之金錢仍無法自行提出,顯見早已為其挪用,況經被上訴人對沈清錡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參按,縱然其間有數筆多存入之數額,然總存入及代繳之費用,短少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又未能自行補足,其有挪用之情事已然甚明,所辯沈清錡僅係意識恍惚,代收之管理費帳目不清,非故意挪用云云,核不可採。
六、按被上訴人曾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稱:「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被查獲,罰其貪污金額十倍。」此項公告全文並經上訴人同意後,附入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雖上訴人抗辯沈清錡並無上開約定之「貪污、挪用公款」情事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所謂「貪污、挪用公款」,貪污為公務人員貪贜違法之刑事責任,沈清錡並非公務人員,而係私法人即上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則上開約定顯係係指管理員將所委託保管之錢據為己有或將管理之錢違法挪用之意。本件依上所述沈清錡顯有將所委託保管之錢據為己有或將管理之錢違法挪用之情事,且其金額已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即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如照約定以賠償侵占金額十倍即為三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占金額之三倍即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然查上訴人已將沈清錡侵占之金錢補還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何管理費或代繳費之損害,所受損者僅為對其社區造成困擾,對此衍生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而已,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三萬六千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違約金數額與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範圍內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將違約金核減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後,亦已無債權可以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反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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