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 被 上訴人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戊○○、己○○○於本院擴張其請求慰藉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 萬元(原請求各一百萬元),亦即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己 ○○○各二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上訴 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號W四─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里○道 台六十一號公路(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上, 途經距離該公路九十七公里前約一百三十三公尺處時,因前方先前有陳西明酒後 駕駛車號NH─七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十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 駛於南下車道九十七公里處,使蔡仲原駕駛MR─六五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敦 哲(原名蔡豐國,以下同),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措手不及 ,二車碰撞,蔡仲原駕駛之MR─六五七0號自小客車因受撞擊而隨即停於該公 路南下九十七公里處二線快車道中間,陳西明駕駛之NH─七四一二號自用小客 車,則再往前逆向行駛,至距離該公路南下車道九十七公里處約一百三十三公尺 處之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位置始停下,其車引擎受損而熄火,車燈全滅。待上訴 人乙○○駕車駛至後,見前方由陳西明駕駛之前述車輛停於該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尤 其夜間無照明光線,應更注意交通之安全,小心慎行,何況前方既有故障車輛停 於該處,附近應該有人員走動,其駕車既已見到前方有故障車輛,自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陳西明前揭駕車已因引擎熄火,車燈 未亮,不會有造成炫光,致影響視線及預見能力之情形,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僅駛向外側快車道以閃開陳西明前揭駕車,隨即再 駛回內側快車道,未再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仍快速往前行駛六十多公尺處 時,適蔡仲原前揭駕車上之乘客蔡敦哲,因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車道上任意行走 ,阻礙交通,而仍下車走在快車道上,致上訴人乙○○閃避不及,其駕車左前車 頭直接撞上蔡敦哲,蔡敦哲身體遭撞彈起而撞破乙○○駕車左前擋風玻璃,再跌 落在該公路南下快車道靠近分隔島處之地面,因此受有頭部顱內出血併血胸之傷 害而不治死亡。上訴人乙○○則於撞及蔡敦哲後,始急踩煞車,上訴人乙○○顯 有過失致被害人蔡敦哲死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被上訴人戊○ ○為此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一 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己○○○得請求扶養費一百七十萬 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上訴人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上 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三百萬元,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己○○○二百七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 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增加二 百萬元即各請求三百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依據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 均餘命為男性七二‧八七歲、女性七八‧七五歲,參酌勞動基準法對強制退休年 齡之規定係年滿六十歲,再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每人扶養親屬免稅額為 七萬四千元,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戊○○之扶養費為八十五萬 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己○○○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害人 蔡敦哲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上訴人乙○○僅有三分之一之過失,被上訴人戊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己○○○可請求之扶養費 為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被上訴人已 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高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 人無須再給付任何賠償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右揭被害人蔡敦哲遭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死亡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影印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被害人蔡敦哲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 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八頁),而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蔡敦哲死亡,應堪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過失不法侵害蔡敦哲致死時,未滿二十歲,其餘上訴 人為其父母,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玆就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己○○○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蔡敦哲對被上訴人等有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被上訴 人戊○○已退休,無所得收入,應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己○○○則現有工作 ,衡情尚非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六十歲退休之規定,其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當日)退休前尚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應至其退休後 無薪資收入,始得認為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戊○○、己○○○分別為二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四十年一月一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戊○○於 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六十三歲又兩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六十三歲),被上 訴人己○○○為五十一歲又四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五十一歲),依當年度( 九十一年度)內政部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三歲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一六‧五五年,五十一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九‧九七年。被上訴人戊○○可 受扶養十六年餘,被上訴人己○○○可受扶養二十年餘(其平均餘命為二九‧九 七年,扣除滿六十歲前之年數,因被上訴人己○○○六十歲之前有維持生活之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蔡敦哲與其餘兄弟丁○○、蔡秀隆、蔡滄彬約定每人 負擔父、母即被上訴人戊○○、己○○○之扶養費一百七十萬元(亦即各為八十 五萬元),有約定書在卷可憑,以被上訴人戊○○可受扶養十六年餘,被上訴人 己○○○可受扶養二十年餘,被害人蔡敦哲負擔被上訴人戊○○、己○○○扶養 費共一百七十萬元,衡情並無過高,上訴人抗辯該扶養費過高,不足採取。惟據 被上訴人陳稱該一百七十萬元,係每月分期給付(見原審卷一二六頁),自應扣 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六千四 百八十二元(即850,000÷16=53,125;53,125 ×11.980836=636,482)。被上 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即850,000÷20=42, 500;42,500×14.116070=599,933)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蔡敦哲之父母,被害人蔡敦哲正值青年,因上訴人乙○○ 駕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而車禍猝死,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自受極大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戊○○國小肄業,已退休,有土 地一筆、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己○○○國小畢業,在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九十一年年所得為三十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卷明 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乙○○九十一時就讀高中夜間部二年級,剛自學校畢業, 九十年所得為十九萬二千餘元,有偵訊筆錄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審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死亡所帶給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本院認被 上訴人之慰撫金,以每人各三百萬元為當,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各三百 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不予採取。 ㈣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己 ○○○得請求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均係尚未依後述過失相抵及扣除 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金額)。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三 分之二,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過失比例減 輕後,被上訴人戊○○、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 一百六十元、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理賠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扣除。以領 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各二分之一即七十萬元。玆就被上訴人戊○○ 、己○○○請求給付部分,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就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己○○○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訴及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精神慰撫金請求,惟其原訴及 本訴均無法定利息之請求,未將原訴及追加之訴分述,尚無對兩造有不利之情形 ,為易於明瞭,自無將原訴及追加之訴分述必要。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戊○○、己○○○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戊○○、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