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葛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加工窗簾絲製品,但關於原物料、技術及配方均由上 訴人提供,伊僅接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配方及原料,技術方面係受上訴人指導而加 工,伊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保證金。而伊自同年九月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間代為加工完成之絲製品共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四公斤,依約定每公 斤加工費二十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均未給付。且兩造間 之委託加工合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伊終止而告停工,其 停工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伊無預警停工,則該合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自應返還六十萬元保證金。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費, 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保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無預警停工及強迫員工離開 ,並關閉工廠造成伊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伊已沒收保證金,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加工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窗簾絲製品;被上訴人加工 完成之絲製品共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四公斤,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五 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曾給付六十萬元保證金與上訴人, 該保證金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之工廠 業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手管理,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租金及員 工薪資,該工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停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一件、出貨單明細表一件、出貨單三十件、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三件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二件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法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洵非無據。又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無預警停工,並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在上述範圍外之陳述僅係附帶說 明,上訴人復在本院肯認之,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工費及返還保證金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未告知而 停止加工之事由?上訴人應否給付加工費暨返還保證金?自應審究。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同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參照)。足徵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其加工窗簾絲製品,其曾 給付六十萬元保證金與上訴人,已加工完成絲製品共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四公 斤,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業 已終止,上訴人迄未給付加工費及返還保證金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述書函表單為 證,並為上訴人自承屬實,顯然已有相當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得依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及返還保證金之特別要件事實,應已盡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加工之不良品甚多,伊拒絕給付加工費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機械設備、加工 原料、生產技術及品管技術。」第二條明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提 供廠房及水電、人事費用。」被上訴人乃稱該工廠之一切經營、管理、技術等 均由上訴人負責;伊僅負責廠房、水電及人事費用之支出,即僅負責費用之支 付而已,並無實際管理、經營權。此據證人即上訴人接管工廠時已在職之被上 訴人前員工許美麗、張碧在原審依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 有關在水源路工作時加工的配方、技術、機器調整運轉是否都在丙○○掌控? )是的」、「(水源路做的時候,配方、技術、機器運轉等是否都是由丙○○ 指導?)是的。從我去做的時候就這樣,不是說要接手才這樣的」等語。被上 訴人另自行表列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支出明細、借款、 保證金、應收帳款等項,以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亦不諱言渠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起接手管理被上訴人工廠,並支付廠租及員工薪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一一三、一九六頁)。被上訴人遂稱上訴人屢以於伊代工期間,生產之絲製品 品質不良、產能不佳而指責伊之不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如提供錯誤原料,導致產品不良,由甲方 負責加工費」、第八條約定:「乙方如人為的生產品質不良,原料費由乙方賠 償甲方,加工費不得請款」等字語。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加工 窗簾絲製品,有關原物料及技術、配方皆由上訴人提供,伊僅接受上訴人所交 付之配方及原料,技術方面受上訴人之指導而予加工,故兩造在該第七條為該 約定,縱如伊加工之產品有若干不良品,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加工費,此參伊提 出之出貨單及明細表上關於不良品記載在出貨單上即明之語。上訴人就彼所云 提供指導一事未予爭執,亦有前述出貨單數份上載不良品字樣可考,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有何對造肇致人為生產品質不良之情事,委難遽謂即與第八條約定 事由相符。上訴人既承認「依照原告(指被上訴人)出貨量有原告所說的加工 費沒有錯」(原審卷三0頁),復無從舉證以實其情,其執詞拒絕給付系爭加 工費,自難謂當。 ㈣上訴人迭辯: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無預警停工及強迫員工離開並 關閉工廠造成伊重大損失。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查: ⑴被上訴人之工廠已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手管理,兩造並約定由上 訴人支付租金及員工薪資,是該工廠事實上業由上訴人掌管,則該工廠雖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告停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參酌證人許美麗、張 碧等所證(另如後述),該工廠其時要係因員工未到工而停工。上訴人辯述如 上,仍應就上開停工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即合於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 :「乙方如不再加工須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如未告知而停止,甲方損失 由乙方完全負責,不得異議」之權利障礙事由,舉提證據證明,始能排除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權之行使可明。而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保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專員柯惠欽、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黃信宏,欲證被上訴 人有為無預警停工事,然證人柯惠欽、黃信宏均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去 被上訴人公司時鐵門未開,被上訴人公司為何突然停工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 二五、一二六頁)。證人柯、黃二人固均見及被上訴人原營工廠停工,但其既 均不知係何原因停工,則彼等證言,自不能證明停工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顯 不足為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再被上訴人堅陳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接手管理全部員工及負擔員工薪津,而員工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未去上班 ,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況員工未上班之理由,係因害怕上訴人無法發給薪資 ,員工均知上訴人在外欠人債務未清償,又積欠伊之加工費未給付,及(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丙○○)欠伊公司負責人借款二十一萬元本息亦未清償等由,並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佐證 ,上訴人對此舉述負債欠款情形未予否認。參據證人許美麗在原審證稱:「. .有一天丙○○向我及其他員工表示說我們是屬於葛拉特公司的,我感到很奇 怪,因為我應徵的是保聯公司,後來我們去找保聯公司問這是怎麼回事,又看 到有人去找葛拉特的丙○○要債,我想這種狀況我不敢待,保聯的老闆就說不 能勉強我們,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去..。保聯公司的人沒有叫我們不要到水源 路那裡作」;「(為何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全部都沒有人去上班?)因為 一月二十一日有二個找葛拉特的人說葛拉特跳票,葛拉特又說我們屬於他,不 屬於保聯,我們那天下班的時候,大家講說要找保聯問清楚,我們就一起找保 聯公司,有找到老闆,他說他沒有辦法勉強我們,他叫我們自己作決定。隔天 我就沒有去,..」;證人張碧亦在原審證述:「我在保聯公司作約二、三個 月,是在去年(指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離職的,因為葛拉特公司丙○○說我 們員工是屬於他們的,由他們來管理,他有說要加薪,但是我們本來是向保聯 應徵的,後來有天下班後我們找保聯老闆問,老闆說由簡先生管理,工資由簡 先生付,後來我們就講一講,隔天就沒有去了。保聯的負責人沒有叫我們不要 去,從葛拉特說要接手到我們離職只有幾天而已,我是怕領不到錢才不要去, 因為常常有人去向丙○○要債」;證人即當時擔任作業員之被上訴人前員工鍾 慧娥證稱:「因為葛拉特公司說我們是屬於他的,我們員工就去問保聯公司是 否是真的」各等語(原審卷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七頁)。殆見證人 許美麗、張碧等人,分證係因經常有人到工廠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要債 ,故對上訴人接手掌管被上訴人工廠沒信心,且其等員工原先係向被上訴人公 司應徵,不願受上訴人聘僱,始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到班,應尚不虛, 要非被上訴人要求不去上班甚或強迫員工離開工廠所致。是則被上訴人工廠雖 在上訴人接手管理約一週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因員工未到工而停工, 但該停工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引致,實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關於未 告知而停止加工之事由不符。上訴人嗣又辯謂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即無預警停工及強迫員工不得上班,且變更工廠鐵門密碼、封鎖工廠及封鎖電 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之及就若何權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迄未舉出 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⑵次稽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應付於甲方機器及原料的保證金60萬『 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各20萬』,於一年後乙方如繼續加工, 甲方應無息退回60萬保證金..」等內容。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函告上訴人:「由貴公司(即上訴人)提供設備、原料、生產技術;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廠房、人員等,本公司依貴公司之提供技術輔導, 自同年八月開始生產,於九月開始交貨迄今,貴公司並未依約按月付款,本公 司均忍辱負重繼續供貨迄今已四、五個月,而貴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分文未付, 屢催均藉故拖延不給付,已嚴重違約,導致本公司無法給付員工薪資,員工無 法繼續生產,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處理」。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寄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聲稱終止委託加工合約。被上 訴人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豐原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 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前來取回機器及原料,並同時將保證金六十萬元返還與本 公司,及清償所欠之加工費」等,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謂該六十萬元係擔保上訴人機器及原料,並 非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尚非無因。被上訴人陳及伊無任何無預警停工之情 事,且系爭合約書中亦無任何約定得由上訴人在伊無預警停工情形下可沒收保 證金六十萬元,亦非無憑。兩造間委託加工合約既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函示終止,迭據上訴人表明(原審卷四三、一一四頁,本院卷六九頁) ,並非被上訴人未告知而停止加工,要與上記第六條損失賠償之約定不符,理 由詳前,被上訴人其後殊無繼續加工之可言。按諸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是上訴人原受領之系爭保證金,已失其效力,自應返還 。被上訴人繼陳上訴人於未舉證證明損失多少及其損失與伊作為間有否因果關 係前,即逕辯稱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無所依據,洵非無由。上訴人辯述其造 成伊重大損失,依上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已沒收系爭保證金,不應返 還,自非有據。 六、基上,被上訴人對其起訴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暨返還保證金之 特別要件事實,既已有相當證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主張拒絕給付之權利障礙事實 ,則未克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費二十三萬五千 四百八十八元及返還保證金六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洵屬有 據。至上訴人辯陳被上訴人封鎖伊所有之生產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嗣予侵占,頃 仍聲請拍賣,使伊受有鉅額損失乙節,附提報案三聯單、原物料進料明細及金額 、訂單取消及空運費明細、借據及本票、日報表、訴外人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單及求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院清民 執九十三執六字第一三九五四號通知均影本等件供參。但查:上訴人另案對於訴 外人乙○○(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提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上訴人顯未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此據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陳明(原審卷九七頁、本院卷七0頁);上訴人且 未舉證其歸責對造事由暨證明損害確額,又未主張抵銷之請求並舉證抵銷之適狀 ,本院自屬無從審酌。上訴人關此辯說,要與本件首述爭點事實尚無重大關涉, 亦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上揭訴訟標的而為訟爭請求。上訴人徒辯被上訴人侵占 伊公司財產,本件應為刑事案件,不應將之以民事事件處理云云,為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工費及返還保證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 。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易言之,重疊的 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為訴之重疊合併。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 就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詳加審究 、諭知准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