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賒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再審 原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償還賒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陳述: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鈞院前審囑託之鑑定人於查核過程中發現: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 全純公司請款之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玉米粒款,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由凱迪公司請款之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玉米粒款,全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全純公司)、凱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迪公司)兩家公司除提供發票外 ,其餘之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細,均未能提供(見鑑定報 告鑑定說明㈡);另前審第一審囑託之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亦敘明「 可資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無法取具」、「雙 方均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制度,於交易流程中各養豬戶之提貨單與相互對帳之明 細表,皆未完整存檔或簽名確認,致使鑑定過程中部分憑證無法勾稽核對」, 故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訂購單」、「送貨單」或「簽收單」,用以證明其主 張之債權發生事實存在,全純及凱迪兩家公司復無法提出請款明細,則再審被 告主張憑供應商所製作之收款通知單墊款,至多亦僅能證明供應商與再審被告 間之交易存在,但並無法證明該收款通知單所載其中一部份貨款為兩造間之交 易,前審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存在,即以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遽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然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四 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情事。 ⑵又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前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既已函覆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並無全純及凱迪公司提領玉 米粒之提貨出倉記錄,再審被告除爭執凱迪公司之提領部份外(抗辯由萬寶公 司提領),對於全純公司無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證人即凱迪公司會計張 素芳之結證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註記內容縱認屬實,亦僅 足以證明凱迪公司之出貨及提領,但並無法證明全純公司之出貨及提領;前審 判決未查,據以張素芳之證詞及該紙統一發票影本,認定再審原告有於前開兩 日提領系爭玉米粒,其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價值判斷與既存文書記載 或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客觀上不能相符之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屬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⑶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有簽收八十七年六月份共同採購玉米獎勵回 饋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收據,但再審原告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開始與再 審被告有「玉米粒」交易,該六月份玉米獎勵回饋金收據,僅有回饋金總額, 並無提貨數量及金額明細,回饋金(每單位補助金額)復由共同採購基金管理 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定之,迭為再審被告陳明,是再審原告縱有短收或溢收,亦 無從發現;且再審被告並無證明依該回饋金總額計算,包括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及六月十日兩筆玉米粒交易數量;即使前審第一審法院囑託之鑑定人,依再審 被告提供資料編製之「玉米粒提貨及匯入明細表」所列之「實際運載數量」與 「回饋金計算數量」,亦有六千零七公斤之誤差,益見再審被告提供之玉米粒 提領或回饋金資料並非正確。 ⑷前審證人即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經理易進鈞於鈞院前審證稱:「::: 回饋金部分每年計算方式不一樣,從八十三年開起,剛開始是用飼料金額的百 分之三計算,八十七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回饋不同金額,回饋百分比也不一 樣:::八十七年一至四月份有回饋金明細表,直至九月份才又有明細表。五 月至八月份的回饋金沒有列明細表,只有回饋金的金額:::」,並提出八十 七年一月至十月份收據或回饋金明細表資料附卷,用以佐證其說法;前審另一 名證人即雲林油車農牧合作社會計林淑美雖證稱:「(計算回饋金的時候被上 訴人是否會給你們資料計算數量是否正確?)有」,「(是否會記載購買日期 ?)沒有寫何時購買,只有寫數量」、「(所寫資料的數量是總量或是個別購 買的數量?)會寫各種所購買種類的總數量」,而林淑美雖證述在九二一地震 前與再審被告就有業務往來,但正確往來日期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如係八十七 年九月以後始開始與再審被告有業務往來,則其所述與證人易進鈞陳述相符, 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八十七年六月間兩造之交易;而如係八十七年九月以前即與 再審被告有業務往來,除應舉證證明開始往來日期外,其供述證據顯與易進鈞 提出之再審被告製作之文書內容不符。本件兩造既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有玉 米粒交易,八十七年六月再審被告交付之回饋金,既無提貨數量記載,復無每 單位補助金額記載,事實上再審原告根本無從核對,前審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 尚未證明系爭八十七年六月份共同採購玉米粒回饋金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是 否包括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以及一審法院囑託之鑑定人,依再審 被告提供之資料編製之「玉米粒提貨及匯入明細表」,所列實際運載數量或回 饋金計算數量有六千零七公斤之差異等事實,遽認再審原告有提領系爭兩筆玉 米粒,並以再審原告未就上開回饋金不含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之玉米 粒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證據法則。 ㈡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⑴本件再審被告是以帳款漏載為由,於前審起訴請求償還賒貸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而前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無非係以: ①八十七年五月份對帳單載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付款餘額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 十八元、六月份對帳單載有六月一日未付款餘額三十元,足證有帳款漏載事。 ②再審被告是憑供應商製作之收款通知單墊款。 ③第一審法院囑託之鑑定結果。 ④再審原告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派車提領玉米粒,經證人即凱迪公司會 計張素芳結證屬實,並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 ⑤鈞院前審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提領玉米 粒,鑑定人無法鑑定是因時間已久、兩造會計記錄不完整及交易流程之參與者 未能提供適當憑證所致,難據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收該月份共同採購玉米粒獎勵回饋金四萬八千 二百八十四元,足認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有提領玉米粒。 ⑵惟查: ①再審原告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提領現金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並分兩 筆匯給再審被告,一筆是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用以清償五月份帳款,於 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後,六月份之對帳單首欄始記載「負三十元」,另一筆 是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則用於給付六月份帳款,因分屬五、六月份貨款 ,始分二筆匯入;此由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再審原告雖當庭提出與再審被 告相同內容之兩份對帳單(對帳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但亦同時提出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匯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清償五月份貨款後,八十七年六 月十八日再對帳之五、六月份對帳單,該對帳單上明載五月份未還代墊款僅有 三十元,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確實用於沖銷五 月份帳款,並無帳款漏載情事,且所稱漏載數額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 亦與請求金額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不符。 ②再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訂購單」、「送貨單」或「簽收單」用以證明交易存 在,前審第一審法院囑託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已載明:「可資證明提貨數 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無法取具」,則供應商所製作並交 付再審被告之收款通知單,至多亦僅能證明供應商與再審被告間之交易,尚不 足為兩造交易往來證明(再審被告受近百家單位共同委託採購),尤其凱迪公 司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再審被告間之三筆玉米粒交易(其中一筆二十四萬九 千零十五元即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提領),已提出二紙請款單,分別載明 提貨人海達社、邱中庸及雲海社,但並無提貨人為再審原告之記載,或以再審 原告為提貨人之請款單。 ③鈞院前審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再審原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 十日提領玉米粒,該鑑定報告雖敘明,因發生時間已久、兩造會計記錄不完整 、交易流程之參與者未能提供適當憑證,致無法鑑定再審原告有無於該兩日向 供應商全純公司、凱迪公司提領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交易究係交運何人;惟 同時載明「根據遠森公司來函釋明,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全純公司並無自遠森公司高雄港區提運玉米粒之提貨出倉記錄。又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凱迪公司亦無自遠森公司高雄港區提運玉米粒 之提貨出倉記錄」(見鑑定說明㈡),而該遠森公司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以()遠森科字第五二八號函覆鈞院前審,並副知鑑定會計師。故既無出 貨提領事實,自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並無向全純公司提領玉 米粒,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亦無向凱迪公司提領玉米粒。而再審被告於前審 就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全純公司無提貨出倉記錄部分,並無爭執,另就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凱迪公司提貨出倉部分,則自行攜帶凱迪公司會計張素芳到庭作證, 並由張素芳提出註記再審原告提領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為佐,但除上開註記 內容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另一聯發票影本所無外,亦與凱迪公 司前開二紙請款單記載內容不符。 ④獎勵回饋金係依各鄉鎮縣養豬合作社委託再審被告共同採購之數量,依不同種 類飼料(玉米粒、豆粉等),分別乘以每單位補助金額(由共同採購基金管理 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定之),是回饋金之計算,既係共同採購基金管理委員會依 實際情況隨機定之;且回饋金之計算內容及每單位補助金額,再審被告在八十 七年六月間並未告知委託採購人;此除由再審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由再審原告簽收之八十七年六月份共同採購玉米獎勵回饋金之內容足佐外,證 人即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經理易進鈞,亦於鈞院前審證稱:「:::回 饋金部分每年計算方式不一樣,從八十三年開起,剛開始是用飼料金額的百分 之三計算,八十七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回饋不同金額,回饋百分比也不一樣 :::八十七年一到四月份有回饋金明細表,直到九月份才又有明細表。五月 到八月份的回饋金沒有列明細表,只有回饋金的金額:::」,並提出八十七 年一月至十月份收據或回饋金明細表資料附卷,用以佐證其說法;故本件再審 原告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開始與再審被告有「玉米粒」交易,該六月份玉 米粒回饋金收據既未載明提貨數量及金額,而僅有回饋金之總額,是縱有短收 或溢收亦無從發現,自不得以該獎勵回饋金之收據,遽認再審原告或所屬社員 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提領玉米粒。 ⑶除前所敘外,前審第一審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各自編 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款明細表」,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訂貨外餘 相符(鑑定報告(鑑定程序)※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3參照),故本件償 還賒貸款事件,兩造爭點厥在再審原告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 六月十日,向再審被告之供應商全純公司、凱迪公司,分別提領二十五萬二千 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合計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玉米 粒;然依卷附鈞院前審囑託鑑定報告及遠森公司之覆函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及六月三日,全純公司無自遠森公司高雄港區提運玉米粒之提貨出倉記錄,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一日,凱迪公司亦無自遠森公司高雄港區提運玉米 粒之提貨出倉記錄,並檢附有上開期日之「貨主提貨動態電腦報表」供參考; 而除再審被告從無爭執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三日全純公司無提貨出倉記錄 外,其雖另舉出證人即凱迪公司會計張素芳攜帶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爭執凱 迪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訴外人萬寶公司提領出貨;但參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對帳單記載,均無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或六月十日之玉米 粒交易,以及張素芳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上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提領之備 註欄註記「許、西螺社」,為再審被告所提出相同編號之另一聯統一發票影本 所無等事實;尤其再審被告與凱迪公司間之交易,凱迪公司是檢附請款單載明 提貨人及提貨數量,向再審被告請款,有前開卷附凱迪公司載明日期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出貨之兩紙請款單足佐,但並無凱迪公司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向其提貨之請款單,均足以證明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全純公司並未出貨,再 審被告無爭執外,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不論凱迪公司或萬寶公司亦無出貨給再審 原告。 ⑷前審判決並未斟酌:①「無提貨出倉記錄記載之鑑定報告或遠森公司覆函」② 「證人張素芳與再審被告各自提出相同編號備註欄註記事項不同之三聯式統一 發票影本」③「凱迪公司出具並黏貼於再審被告請款報銷單後,有關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提貨但無提貨人為再審原告記載之兩紙請款單」④「無兩筆玉米粒交 易記載之系爭兩份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上開均屬重要之證物,且足 以動搖前審判決,而前審判決竟隻字未提,漏未審酌,至為不當,灼然甚明, 已符合再審事由。 三、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雖謂前審判決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證據法則。惟查: ⑴前審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內 中社字第八九○四五二一號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件、臺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 社賒貸品透支保證書乙件、對帳單影本二份、收據二紙、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 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各年度請款報銷單、收款通知單、匯款單、轉帳 傳票、各社場(再審原告)採購(訂購、實載)數量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等 各乙冊、西螺社共同採購應收帳款報告一份、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數量及金 額統計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義順在一審證稱:伊在再審被告合作社擔任辦 事員,負責共同採購業務,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伊與伊前手陳雅梅辦理本件業 務的交接,再審原告合作社我們提供是賒貸上限為壹佰萬元,再審原告當時所 欠的賒貸款是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他們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匯入一 筆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這筆款項伊應該沖五月份的帳款,但是伊 誤沖為六月份的帳款,因為前手把原先所欠的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 誤寫為負三十元,伊誤為已經沖還,每半個月我們會傳真債款明細給再審原告 ,他們確認無誤後,兩、三天內就會匯款給我們,我們傳真明細的時間要看廠 商的請款單,彙整之後作成明細,再傳真給對方,再審被告所提對帳單第一份 是陳雅梅所作,第二份是伊所作的。對帳單是我們在八十八年發現錯誤時,到 再審原告那邊去對帳時所影印回來的等語(再審原告當庭並表示對證人證稱對 帳單是由再審原告處影印回來等語無意見)、證人張慧雪在一審證述:伊在再 審被告合作社擔任會計課長,擔任會計稽核工作,伊是從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 接觸,在八十八年六月,伊發現會計與業務方面的帳目不相符,後來才發現是 本件錯誤,後來伊有找再審原告的合作社來查對,他們說有匯一筆金額陸拾壹 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他們以往有可能是使用票據或匯款 ,依照我們的存摺的紀錄,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有匯二筆,其中一筆貳拾陸萬 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是玉米粉款項、另一筆陸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是黃豆粉 款項,即本件賒貸款,我們的款項大概是十天到十五天會匯款一次。再審原告 從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總交易額伍仟零玖拾萬零壹仟參佰參拾壹 元,已給付伍仟零肆拾萬零陸拾捌元,所欠的就是伍拾萬零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此款與前述漏未追償的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之間的差額,是因為 價差的關係,還有另外一名楊武柔住田尾,他跨區採購有時會歸到西湖或西螺 合作社,後來我們經過查核之後予以調整,才會有金額上的差距等語,並經一 審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帳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發生時間長達約四年,除可茲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 磅單)無法取具外,業已勾稽供應商及豬聯社提供之原始憑證(請款單與統一 發票)、做帳憑證(傳票)及帳款資金流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因豬聯社可 提供較完備之會計記錄與憑證,西螺社又無法提示四-㈣待舉證之相關會計記 錄或說明,故前述系爭帳款應為合理存在之豆粉款等情,有元展聯合會計事務 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元(公)字第九一一一○一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參,而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既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亦符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要旨,何來適用法規顯然錯 誤之有。 ⑵有關再審原告或其所屬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確有提領系爭玉米 粒乙節,前審判決得其心證之理由,除以證人張素芳於前審之結證、所提出之 發票(發票開給再審被告,其上註明是由再審原告提領)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證物影本外,並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收 乙筆該月份之「共同採購『玉米』獎勵回饋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再審 被告於計算該筆回饋金時,係包括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 ○四八公斤及五○三○六公斤)之收據、證人林淑美、易進鈞在前審證稱:再 審原告並未就上開回饋金係不含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之玉米粒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及鑑定人何雁梅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亦明指再審原告應就上開帳 務處理,提出舉證說明,惟再審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等證,已如前述。是以證人 張素芳於前審所提出之發票上之註記(由再審原告提領),縱僅能證明凱迪公 司之出貨及提領,而無法證明全純公司之出貨及提領,亦無損於上開事實之認 定。是以難謂前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價值判斷與既存文書記載或當事 人不爭執事實客觀上不能相符之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再審原告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收八十七年六月份共同採購玉米 粒獎勵回饋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收據乙事,而再審被告於計算該筆回饋 金時,係包括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四八公斤及五○三 ○六公斤,證人林淑美亦證述:其合作社向再審被告採購飼料,再審被告於一 段時間後會發給回饋金,計算回饋金時再審被告會提供資料以供其計算數量是 否正確等語,證人易進鈞復證明:其合作社與再審被告有毛豬共同運銷、資料 共同採購業務:::飼料部分也是透過再審被告合作社共同採購:::八十七 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回饋不同金額:::基本上伊會要求會計小姐去核對再 審被告合作社的回饋金是否正確:::等語。而再審原告並未就其上開回饋金 係不含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之玉米粒一節,舉證以實其說。鑑定人亦 明指再審原告應就上開帳務處理,提出舉證說明,但再審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僅辯稱不明瞭回饋金之計算方式、金額,其無從發現短收或溢收等語。前審判 決因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判決理由無從認為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前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 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其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事實判斷者,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前審判決並未斟酌:①「 無提貨出倉記錄記載之鑑定報告或遠森公司覆函」;②「證人張素芳與再審被 告各自提出相同編號備註欄註記事項不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③「凱迪 公司出具並黏貼於再審被告請款報銷單後,有關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貨但無提 貨人為再審原告記載之兩紙請款單」;④「無兩筆玉米粒交易記載之系爭兩份 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等證物。惟查: ⑴本件前審就鑑定人陳俊華會計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報告之結果所認: 「依本會計師意見,系爭標的物發生時間已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會計紀錄 均不完整,經本會計師採用其他查核程序,循審計軌跡就玉米粒到港至最後使 用者-農戶間交易流程之參與者,如進口貿易商、貨運單位、碼頭倉儲公司、 港口進出管制警政單位進行證據之蒐集,惟仍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保證 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向供應商『凱迪公司』、『全純公司』提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 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交易究係交運何人。」 等語,已在判決中敘明:顯係因鑑定時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 高雄港務警察局)、「遠森公司」、全純公司、凱迪公司函調相關資料,其中 全純公司、凱迪公司除提供發票外,其餘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 款明細均未能提供;高雄港警所之提貨單據業已銷燬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局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港警行字第○九二○○一九四一三號函、「遠森公司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遠森科字第五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前審卷可稽,並 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人無法鑑定係因時間已久,兩造會計紀錄不完整 及交易流程之參與者未能提供適當憑證所致,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等 語。由此可知,前審判決確已就上開鑑定報告之全部內容(其中當然包含遠森 公司之覆函在內)詳為調查,並表示其調查意見。是以再審原告所稱:前審判 決並未斟酌「無提貨出倉記錄記載之『鑑定報告』或『遠森公司覆函』」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⑵有關再審原告或其所屬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確有提領系爭玉米 粒乙節,前審判決得其心證之理由,除以證人張素芳於前審之結證、所提出之 發票(發票開給再審被告,其上註明是由再審原告提領)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證物影本外,並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收 乙筆該月份之「共同採購『玉米』獎勵回饋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再審 被告於計算該筆回饋金時,係包括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 ○四八公斤及五○三○六公斤)之收據、證人即雲林油車農牧合作社會計林淑 美在該審證稱略以:其合作社向再審被告採購飼料,再審被告於一段時間後會 發給回饋金,計算回饋金時再審被告會提供資料以供其計算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證人即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經理易進鈞在前審證稱略以:其合作社與 再審被告有毛豬共同運銷、資料共同採購業務:::飼料部分也是透過再審被 告合作社共同採購:::八十七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回饋不同金額:::基 本上伊會要求會計小姐去核對再審被告合作社的回饋金是否正確:::等語、 再審原告並未就上開回饋金係不含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之玉米粒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及鑑定人何雁梅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亦明指再審原告應就上開帳 務處理,提出舉證說明,惟再審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等證。是以證人張素芳於前 審所提出之發票上之註記(由再審原告提領),縱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提 出之另一聯發票影本所無,從形式上觀察,對於裁判結果亦無影響。 ⑶鑑定人何雁梅會計師於其鑑定報告鑑定程序中之「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 項目裏,已詳述其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所據以核對 之資料,計有再審被告方面所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單價及數量日報表」、「 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及認列應收帳款)」、「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 再審被告之「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銀行存摺」、再審原告方面所編製 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其「銀行存摺」等。經核對後之結果為: ①再審被告方面之資料均相符。②兩造所各自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 細表」,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訂貨外相符。③兩造之存摺顯示:再 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給再審被告八八三、六四二元,係分為二張匯 款單,一張為二六五、二二四元減三○元(匯費)、一張為六一八、三八八元 滅三○元(匯費)等;並於該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三中說明略以:因兩造:: :雙方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制度,於交易流程中各養豬戶之提貨單與相互對帳之 明細表皆未完整存檔或簽名確認,致使鑑定過程中部分憑證無法勾稽核對,鑑 定人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帳經驗,強調下列資料之可信度與重要性:① 外來之憑證(第三者提供,如:供應商)可信度高。②再審被告可提供較完整 傳票及編製傳票用之內部外來憑證,表示其帳務處理及帳冊憑證尚稱完備,故 會計記錄可信度度高:::等語。從上可知,由於再審被告能提供完整傳票及 編製傳票用之內部外來憑證如上,表示再審被告之帳務處理及帳冊憑證尚稱完 備,故會計記錄可信度高。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有其編製之「西螺社訂 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其「銀行存摺」等,且迄未提供完整之資料,以示其帳 務處理及帳冊憑證之實情。故相對而言,再審原告之會計記錄之可信度,自然 較再審被告為低,乃無庸置疑;加上外來憑證(第三者提供,如供應商)之可 信度高。故前審判決於心證上認為,證人張素芳之結證(略以:(法官問:關 於西螺養豬社與凱迪公司間提領貨物情形為何?)臺灣省養豬合作社聯合社打 電話通知我說給誰提貨,我就告訴報關行給誰提貨。隔天我會打電話問報關行 提貨數量多少,再打電話告訴臺灣省養豬合作社提多少貨,我才會開發票給臺 聯社並且請款。我所謂的臺聯社就是再審被告:::。(法官問:保證責任雲 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有無去提貨?)有去提貨我才會開發票。再審原告應 該很少去高雄提貨。提貨都是提領玉米粒,提貨時間我去查發票存根有這一筆 資料,我開的發票日期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我開給臺灣省養豬合作社,發票 上面我有註明是由西螺養豬社提領的,數量有五○三○六公斤。發票影本是我 請會計師找出來影印的:::等語)屬實,而認再審原告確有派車提領上開玉 米粒。如此,則再審原告所指:「凱迪公司出具並黏貼於再審被告請款報銷單 後,有關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貨但無提貨人為再審原告記載之兩紙請款單」云 云,即非重要,而與判決結果毫無影響,前審判決不予論述,核無不當。 ⑷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前審第一審當庭提出之兩造八十七年五月 及六月對帳單,核與再審被告提出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之對帳單,完全相 同。而前審第一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將卷附再審被告所 編製之八十七年五月賒貸保證金對帳單(上載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未付款餘 額六一八、三八八元),與同年六月賒貸保證金對帳單(上載有同年六月一日 之未付款餘額三○元)等件提示證人曾義順,並訊問:其上之人名為何人所寫 ?經證人曾義順證稱:對帳單是我們在八十八年發現錯誤時,到再審原告那邊 去對帳時所影印回來的等語,並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對證人上開最 後陳述無意見,且提出相同之對帳單附卷,足證確有如再審被告及證人所陳漏 載系爭款項情事甚明。再經前審第一審囑託鑑定人何雁梅會計師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帳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生時間長達約四年,除可茲證明提 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無法取具外,業已核對勾稽供 應商及豬聯社提供之原始憑證(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做帳憑證(傳票)及帳 款資金流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因豬聯社可提供較完備之會計記錄與憑證, 西螺社又無法提示四-㈣待舉證之相關會計記錄或說明,故前述系爭帳款應為 合理存在之「豆粉款」等情。是以上開對帳單上,自無系爭兩筆玉米粒交易之 記載。何況,再審原告亦自承其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開始」與再審被告有「 玉米粒」交易。乃再審原告竟又質疑前審判決未斟酌「無兩筆玉米粒交易記載 之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份對帳單」之證物,豈不自相矛盾? ㈢前開再審理由,顯係針對前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有所指 摘,揆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難謂合法之再審事 由。 ㈣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參、其他事實及理由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 由,即屬無再審事由,自無須予以辯駁,併此敘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審囑託之鑑定人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由全純公司請款之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玉米粒款,以及八十七年六月 十日由凱迪公司請款之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玉米粒款,全純及凱迪兩家公司除 提供發票外,其餘之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細,均未能提供( 見鑑定報告鑑定說明㈡);另前審第一審囑託之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亦 敘明「可資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無法取具」、 「雙方均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制度,於交易流程中各養豬戶之提貨單與相互對帳之 明細表,皆未完整存檔或簽名確認,致使鑑定過程中部分憑證無法勾稽核對」, 故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訂購單、送貨單或簽收單,用以證明其主張之債權發生事 實存在,全純及凱迪兩家公司復無法提出請款明細,則再審被告主張憑供應商所 製作之收款通知單墊款,至多亦僅能證明供應商與再審被告間之交易存在,但並 無法證明該收款通知單所載其中一部份貨款為兩造間之交易,前審判決未命再審 被告證明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存在,即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遽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又遠森公司既已函覆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 月十日並無全純及凱迪公司提領玉米粒之提貨出倉記錄,再審被告除爭執凱迪公 司之提領部份外(抗辯由萬寶公司提領),對於全純公司無提領之事實,並不爭 執;是證人即凱迪公司會計張素芳之結證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 本註記內容縱認屬實(再審原告否認),亦僅足以證明凱迪公司之出貨及提領, 但並無法證明全純公司之出貨及提領;前審判決未察,據以張素芳之證詞及該紙 統一發票影本,認定再審原告有於前開兩日提領系爭玉米粒,其判決即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價值判斷與既存文書記載或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客觀上不能相符之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另本院前審判決並未斟酌:①「無提貨出倉記錄記 載之鑑定報告或遠森公司覆函」;②「證人張素芳與再審被告各自提出相同編號 備註欄註記事項不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③「凱迪公司出具並黏貼於再審 被告請款報銷單後,有關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貨但無提貨人為再審原告記載之兩 紙請款單」;④「無兩筆玉米粒交易記載之系爭兩份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 」等屬重要證物,且該證物足以動搖鈞院前審判決,而鈞院前審判決竟未詳加斟 酌,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物等語。據此,再審原告確實已償還賒貸款。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前審判決係依據: ⒈再審被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 ()內中社字第八九○四五二一號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件、臺灣省毛豬運銷合作 社聯合社賒貸品透支保證書乙件、對帳單影本二份、收據二紙、八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 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各年度請款報銷單、收款通知單、匯款單、轉帳傳 票、各社場(再審原告)採購(訂購、實載)數量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各乙 冊、西螺社共同採購應收帳款報告一份、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數量及金額統計 表一份為憑。 ⒉證人曾義順在一審證稱:再審原告當時所欠的賒貸款是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 元,他們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匯入一筆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這筆 款項伊應該沖五月份的帳款,但是伊誤沖為六月份的帳款,因為前手把原先所欠 的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誤寫為負三十元,伊誤為已經沖還,:::我 們在八十八年發現錯誤時,到再審原告那邊去對帳時所影印回來的等語(再審原 告當庭並表示對證人證稱對帳單是由再審原告處影印回來等語無意見)、另證人 張慧雪在一審證述:伊有找再審原告的合作社來查對,他們說有匯一筆金額陸拾 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他們以往有可能是使用票據或匯款 ,依照我們的存摺紀錄,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有匯二筆,其中一筆貳拾陸萬伍仟 貳佰貳拾肆元是玉米粉款項、另一筆陸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是黃豆粉款項, 即本件賒貸款,我們的款項大概是十天到十五天會匯款一次。再審原告從八十七 年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總交易額伍仟零玖拾萬零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已給付 伍仟零肆拾萬零陸拾捌元,所欠的就是伍拾萬零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此款與前述 漏未追償的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之間的差額,是因為價差的關係,還 有另外一名楊武柔住田尾,他跨區採購有時會歸到西湖或西螺合作社,後來我們 經過查核之後予以調整,才會有金額上的差距等語。 ⒊又經一審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帳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 元,發生時間長達約四年,除可茲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 地磅單)無法取具外,業已勾稽供應商及豬聯社提供之原始憑證(請款單與統一 發票)、做帳憑證(傳票)及帳款資金流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因豬聯社可提 供較完備之會計記錄與憑證,西螺社又無法提示四-㈣待舉證之相關會計記錄或 說明,故前述系爭帳款應為合理存在之豆粉款等情,亦有元展聯合會計事務所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元(公)字第九一一一○一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 院前審判決因之採認再審被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並無 「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本院前審判決遽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礙難率採。 ㈡、次查「再審原告或其所屬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確有提領系爭玉米 粒」之事實部分: ⒈本院前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及 六月,計收前述之「回饋金」二筆,其中一筆「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係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一四四、四三○公斤」 者,另一筆「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 日,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七○○、四四○公斤」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其製作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 」中有關上訴人「西螺社」之紀錄可稽。而該「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回饋金之 計算式如下:144430㎏×0.2元/kg(按每公斤補助金額,如上所述係 由共採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定之,以下同)×80﹪該「一十二萬七千四 百八十六元」回饋金之計算式如下:〔(200490+70360+2369 00)kg×0.2元/kg+(138380+54310)kg×0.3元/kg〕 ×80﹪。由上開上訴人所收取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回饋金額,依其計算公式, 亦可推算出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數量確實計「八四四、八七○公斤」,而 從該數量乘以單價,亦可得知相關之帳款。 ⒉證人即擔任凱迪公司之會計張素芳又已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派車提領上開玉米 粒」,且提出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並參以 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有簽收乙筆該月份之「共同採購『玉米』獎 勵回饋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無訛,而再審被告於計算該筆回饋金時,亦係 包括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四八公斤及五○、三○六公 斤,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收之上開收據,應可證明有進貨之事實 ,進而採認該回饋金之收據。 ⒊另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保證責任雲林 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向供應商『凱迪公司」、『全純公司』提領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 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究係交運何人。」,然此係因鑑 定時向高雄港務警察局、遠森公司、全純公司、凱迪公司函調相關資料,其中全 純公司、凱迪公司除提供發票外,其餘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 細均未能提供;高雄港警所之提貨單據業已銷燬所致,故該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以 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有關證人張素芳之證詞,縱僅能證明凱迪公司之 出貨及提領,而無法證明全純公司之出貨及提領,仍無礙於再審原告或其所屬社 員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提領系爭玉米粒」之事實認定:此業據本 院前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難謂本院前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以本院前審判決未斟酌:「無全純 及凱迪公司提領玉米粒之提貨出倉紀錄、全純及凱迪兩家公司無法提出請款明細 單」等,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有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委無可取。 ㈢、又查本院前審判決中,復已參酌證人即雲林油車農牧合作社會計林淑美之證詞略 以:其合作社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採購飼料,被上訴人於一段時間後會發 給回饋金,計算回饋金時被上訴人會提供資料以供其計算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九六頁)、另證人即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經理易進鈞亦 證稱略以:其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有毛豬共同運銷、資料共同採購業務,:::飼 料部分也是透過被上訴人合作社共同採購,:::八十七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 回饋不同金額,:::基本上我會要求會計小姐去核對被上訴人合作社的回饋金 是否正確,但因為數量多,實際上有無核對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四、 五頁),故認回饋金之核算雖係再審被告所發給,然訂購戶仍會加以核對,本件 再審原告既已領取上開回饋金,應足認其有提領上開玉米粒,此亦據本院前審判 決確定明確。而再審原告就其上開回饋金係不含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之 玉米粒一節又始終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本院前審判決未審酌本案無 簽收單、送貨單及訂貨單、亦無全純、凱迪公司提貨出倉紀錄及請款明細單之事 實,率為原審被告足以證明再審收據發現有無短收或溢收等語,應無可採。 ㈣、再者本院前審判決如何採納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收之「共同採購 『玉米』獎勵回饋金收據及會計張素芳證詞,再依再審原告所收取八十七年五月 及六月回饋金額之計算公式,進而推算出再審原告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數量確 實計「八四四、八七○公斤」,並認再審被告於計算該筆回饋金時,係包括同年 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四八公斤及五○、三○六公斤在內, ,並進一步參酌證人林淑美及易進鈞之供詞一致證稱:該回饋金收據,再審被告 會提供資料予合作社(即再審原告)供其計算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一九六頁),及全案證據資料,認再審原告確有提領上開玉米粒,本院前項 判決結果既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屬於事實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況再審原告復自承該六月份玉 米僅獎勵回饋金收據,僅有回饋金額並無提貨數量及金額明細,自不能以鑑定結 果所示之總實際載運數量與個別回饋金換算之數量不合,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再審原告又以林淑美、易進鈞上開供詞及前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尚未證明系 爭八十七年六月份共同採購之玉米粒回饋金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是否包括同年 六月二日、同月十日之數量,暨一審法院囑託鑑定所列實際運載之數量與回饋金 數量有六○○七公斤之誤差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回饋金資料不正確,前審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理由。 四、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 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 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決並未斟酌:㈠「無提貨出倉記錄記載之鑑定報告 或遠森公司覆函」之重要證據;㈡「證人張素芳與再審被告各自提出相同編號備 註欄註記事項不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㈢「凱迪公司出具並黏貼於再審被 告請款報銷單後,有關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貨但無提貨人為再審原告記載之兩紙 請款單」;㈣、「無兩筆玉米粒交易記載之系爭兩份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 」之重要證據。惟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未斟酌「無提貨出倉紀錄記載之鑑定報告或遠森 公司之函覆」: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四 敘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因)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保 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向供應商『凱迪公司」、『全純公司』提領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七百 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究係交運何人。」: ::但此顯係「因鑑定時向高雄港務警察局、遠森公司、全純公司、凱迪公司函 調相關資料,其中全純公司、凱迪公司除提供發票外,其餘提貨人、運送人、送 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細均未能提供;高雄港警所之提貨單據業已銷燬等情,是鑑 定人之所以無法鑑定係因時間已久,兩造會計紀錄不完整及交易流程之參與者未 能提供適當憑證所致,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由上可知,本 院前審確定判決確已就陳俊華會計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報告內容及遠 森公司之函覆內容詳為調查審認,並具體表示其調查意見,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前 審確定判決並未斟酌「無提貨出倉記錄記載之鑑定報告或遠森公司覆函」云云, 於法尚有誤會。 ㈡至再審原告又以「證人張素芳與再審被告各自提出相同編號備註欄註記事項不同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云云:惟此部分,已據本院前開判決綜合當事人辯論之 意旨及證據調查暨各項鑑定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採認以證人張素芳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為判決之基礎,於法 並無違誤。是故,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證人張素芳與再審 被告各自提出相同編號備註欄註記事項不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云云,亦無 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以「凱迪公司出具並黏貼於再審被告請款報銷單後,有關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提貨但無提貨人為再審原告記載之兩紙請款單」之部分。惟查,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 生產合作社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日年六月十日向供應 商凱迪公司、全純公提領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 五元之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究係交運何人」,然此係因凱迪公司除提供發票外, 其餘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細均已無法提供;高雄港警所之提 貨單據業已銷燬及因時間已久,兩造會計紀錄不完整及交易流程之參與者未能提 供適當憑證所致,故不能以凱迪公司會計資料之不完整,據以否認再審被告或其 社員有領提系爭玉米粒之事實,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依其採證之結果,准許再審被 告於前審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徒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並 未斟酌前開事項,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㈣另再審原告以「無兩筆玉米粒交易記載之系爭兩份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 之部分:惟此部分,已據本院前開判決綜合當事人辯論之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敘明:「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開始交易往來,為兩造間之「共同採 購業務」簽立「委託採購契約」,並就上訴人得分批賒貸貨品(被上訴人代墊) 款之額度、其償還、保證及其他之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及其保證人且因 而簽立賒貸貨品透支保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所簽立之保證書(透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透支金額「五 十萬元」)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 擴增」為「二百萬元」,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換簽透支期限自同日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透支金額「二百萬元」之保證書,亦有保證書影本一 份附卷可按。而上開期限屆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後,因被上訴人給予上 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仍為「二百萬元」未變,故兩造乃依照上開保證書第二 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同意展期」之方式,續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權利。 繼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減縮」為「一百萬元」,上訴人 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簽透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透支金 額「一百萬元」之保證書,此即上訴人所爭執之卷附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二之保 證書為憑,是本院前審判決既已斟酌其他積極之佐證及證人曾義順、張慧雪、張 素芳、易進鈞等人之證詞及全案鑑定資料、回饋金收據等,據以認定本件再審被 告之主張為實在,而准再審被告依前開協議中有關償還賒貸款之約定,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償還賒貸款,核其判決於法有據,再審 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並未斟酌「無兩筆玉米粒交易記載之系爭兩份八十七 年五、六月份對帳單」、「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對帳之五、六月份對帳單,該 對帳單上明載五月份未還代墊款僅有三十元,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六十一萬 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確實用於沖銷五月份帳款,並無帳款漏載情事,且所稱漏載數 額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亦與請求金額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不符。」 云云,顯無可採。 五、此外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④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 告除就前開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再審事實外,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