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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給付居間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
大造鐳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該條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對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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