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
- 再審原告
- 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舜加
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易利信石材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關於再審被告雖記載為易利信石材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則本件須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八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三)、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以內,補正前開事項,即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暨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