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上訴人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添
(一)原審依據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為「患者經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後,現在骨折已癒合,但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無法活動,需再手術矯正」、「患者現在骨折已癒合,但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之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認被上訴人右手殘廢,殘廢等級為第八級。惟該診斷書上已載明被上訴人之手指可以再矯正,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能以右手持筆簽名,可見被上訴人之右手掌傷情並非無回復之可能,其傷勢應非如原判決所稱之第八級殘廢,請求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資為認定傷情之依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賠償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共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之收據編號:①電話費二七一元。②電話費六九四元。③掛號費五十元。④五十元。⑤五十元。⑥五十元。⑦五十元。⑩伙食費一百五十元、證明書費用一百元。⑪掛號費一百元。⑫一百元。⑬一百元。⑭一百元。⑮證明書六百元、掛號費一百元。⑯掛號費一百元,合計共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而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後,為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超過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部分,顯無理由,惟原審竟判給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似有錯誤。
(三)醫藥費部分,如健保已給付者,被上訴人即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況電話費、伙食費、證明書費等,均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伙食費平日不生病、不住院,亦須飲食,故顯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給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四張為證,聲請履勘裁斷機,重新鑑定被害人之殘廢等級,及訊問證人簡麗玉、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稽。是除車禍案件,因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特別規定,因此健保局已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之給付,被害人不得再請求加害人給付外,其他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即不因受領健保局之給付,而喪失其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亦有如下之見解:「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藥費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業據其提出徐綜合醫院出具之單據為證。上訴人就該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惟抗辯係勞保及健保支付,被上訴人實際未給付,故無損害云云。然縱係勞保、健保給付,非被上訴人支出,亦係被上訴人參加勞保、健保,繳付保險費,有保險契約為基礎,請求保險給付之結果,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非在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是項抗辯,殊無可取」。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健保局給付之醫藥費部分不得求償一節,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稱醫藥費自負額中,關於電話費、掛號費、伙食費、證明書費合計二千六百六十五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得求償云云。惟掛號費均係門診時所支出者,當然為就醫之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係被上訴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亦為目前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可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認為被害人受傷就醫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膳食費用。電話費部分僅有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突然受傷,在住院期間,許多事務僅能依靠電話對外聯絡,平均每日電話費僅一百二十元,至為合理,應屬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力公司),擔任裁斷機操作員,負責操作截斷機進行橡膠鞋底半成品之沖孔作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伊於上班時操作裁斷機,將橡膠鞋底半成品放入裁斷機內,因橡膠鞋底半成品之前緣折起,伊將右手伸入裁斷機內欲將橡膠鞋底推平,因未受足夠教育訓練,未先將右腳退離腳踏開關,以致手腳不協調,在右手尚未抽離裁斷機時,腳部即因反射動作自然下踩,裁斷機之沖孔壓板下降,壓傷右手腕部及手掌,送醫治療,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為伊之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右手腕、手掌顯已殘廢,系爭裁斷機並未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僱用被上訴人時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弘力公司係法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與上訴人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右手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右手受傷成殘無法工作,精神上感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被上訴人受損害總額為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80226+0000000+50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十一萬二千元後,損害額為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當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六百三十三元即每月一萬九千元,自受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終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共四個月,上訴人弘力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補償工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補償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右手腕、右手掌已成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一項」所載之「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八級,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另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加給百分之五十,則上訴人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殘廢補償之日數,應以五百四十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六百三十三元,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共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540×633=341820),合計上訴人弘力公司應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34182+74161=415981)等情,爰對上訴人弘力公司、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弘力公司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弘力公司、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㈡上訴人弘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弘力公司、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命上訴人弘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弘力公司、丙○○則以:系爭裁斷機購入以後,並未為任何改裝,該機器設有緊急遮斷裝置,僱用被上訴人之初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操作該機器已一個月,應已熟練,被上訴人自己操作機器時精神不集中才造成本件傷害,上訴人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賠償或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應賠償或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中有大部分費用係健保局所支付,並非被上訴人自己支付,此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自付額中,電話費兩筆各為二百七十元、六百九十四元,掛號費五筆每筆均為五十元,另五筆掛號費每筆均為一百元,伙食費一百五十元、證明書費兩筆各為一百元、六百元,合計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此等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損失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即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兩造於第一審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弘力公司,擔任裁斷機操作員,負責操作裁斷機進行橡膠鞋底半成品之沖孔作業,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採按月計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操作裁斷機,將橡膠鞋底半成品放入裁斷機內,因橡膠鞋底半成品之前緣折起,右手伸入裁斷機內欲將橡膠鞋底推平時,遭裁斷機之沖孔壓板壓及右手腕部及手掌,雖送醫治療,然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為「患者經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後,現在骨折已癒合,但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無法活動,需再手術矯正」、「患者現在骨折已癒合,但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之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2、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二千元。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就前述第一審不爭執之事實中關於右手所受傷情部分,再爭執稱被上訴人之右手掌尚可施行手術矯正,以恢復活動能力,並非完全殘廢等語。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此部分首應審究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一、衝剪機械.....」;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機器係裁斷機,因未設置安全裝置,致被上訴人之手部介入該裁斷機之危險範圍內,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調查而出具之「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場勞工乙○○被裁斷機壓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欄載稱:「本次災害可能原因分析如左:1、直接原因:右手被裁斷機之沖孔模具壓夾造成右手屈曲攣縮。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裁斷機未設置安全裝置.....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八)僱主對於所設裁斷機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足以證明系爭裁斷機並未依前述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防護設備。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該裁斷機後,並未為任何更動云云。所舉證人即出售系爭裁斷機與上訴人公司之李信中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全鋒公司技術服務部經理...弘力公司(即上訴人)是全鋒公司的客戶,有向全鋒公司買機器...現場勘驗該裁斷機,確實是由全鋒公司賣給弘力公司,該機器是屬於舊機型,我可以確定該機器並沒有被改造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然查就機器設備須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依法應由雇主負責執行,故機器設備本身是否完善,須由使用之雇主負責注意改善,並不因雇主向廠商購買設備後,沒有對機器為更動而影響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之判定,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主要是該裁斷機沒有設安全裝置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員張子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解於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弘力公司之操作員簡麗玉於原審證稱:「原告所操作的那台機器,不可能用腳操作,因為那台(機器)腳動開關已經故障很久了,那台機器只有左手及右手各一個開關可以操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證人董美秀於原審亦證稱:「原告使用的那台機器,並沒有腳動的控制鈕,因腳動的控制鈕由就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上訴人弘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即上訴人)訪談,丙○○自承本件職業災害係因被上訴人操作機器時,右手伸入機器內欲將折起之鞋底推平時,不慎踩下腳踏開關,致右手未能及時縮回而壓傷右手等語,有該所函送之訪談紀錄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亦始終陳稱當天伊係以腳踩機器之腳踏開關等語,顯見當時系爭裁斷機之腳動控制鈕並未損壞,證人簡麗玉、董美秀上述證詞,並不足採,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裁斷機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所致之情,業如上述,是證人簡麗玉、董美秀上述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前述規定,就系爭裁斷機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上訴人操作裁斷機時遭受上開職業災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弘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弘力公司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弘力公司、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玆就其請求,分項審酌如下:A、醫療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其中電話費兩筆各為二百七十元、六百九十四元,核非醫療必要費用,上訴人就此辯稱並非醫療所必需,自屬可採,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 (00000-000-000=79261)。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述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局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無損害可言,此部分之金額不得再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局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仍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上述醫療費用中有五筆掛號費(每筆均為五十元),另五筆掛號費(每筆均為一百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述掛號費係被上訴人就醫而支出,自亦屬醫療費用,自得求償。另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此費用屬被上訴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依此見解,被上訴人住院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一百五十元,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辯證書費、膳食費均不得求償云云,亦屬無據。B、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傷送醫,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為被上訴人之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125號函送鑑定報告書載稱:「陳員(即被上訴人)右拇指活動能力具有80%功能。其餘四指掌指關節活動能力0度、指間關節小於10度、遠指關節0度。拇指及小指對掌功能具有60%。以上所喪失機能均無法復原。綜合判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08項目」食指及其他三指以上喪失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依此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傷情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被上訴人係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認定殘廢時,年齡為十九歲又十個月八日,以被上訴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至少尚可工作四十年又一個月,而被上訴人之年薪為二十二萬八千元(19000x12=22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C、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右手除拇指外其餘四指均喪失機能,謀職不易,精神上必感受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負債六十萬元,為上訴人弘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力弘公司為法人組織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D、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三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元(79261+0000000 +400000=0000000元)。E、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上訴人固有上述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於操作裁斷機進行橡膠鞋底之沖孔作業,將鞋底放置入沖孔模具內,見鞋底前緣被機臺之壓板折起,用右手伸進沖孔模具中準備將鞋底推平,於右手尚未即時縮回時,即以腳踩下開關,致右手被機台之壓板壓傷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開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頁所載被上訴人本人自述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時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上訴人操作裁斷機之時間已達一月餘,被上訴人操作裁斷機,將右手伸入沖孔模具中準備將鞋底推平時,應待右手縮回後始踩腳踏開關,為其能注意之事,竟未注意,顯見被上訴人操作裁斷機亦有疏於注意之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裁斷機是否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裝置,則係另一問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減輕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 (1-60%)=0000000 〕。F、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該金額,扣除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元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力弘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金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A、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弘力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於工作中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力弘公司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右手掌之傷情,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除拇指外其餘四指均喪失機能,且無法復原等情,業如前述,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該條款請求上訴人弘力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亦屬正當。B、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工資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採按月計酬。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傷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終止治療之日止,其右手掌除拇指外其餘四指均喪失機能,且無法復原,其日數共一百二十一日,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19000元÷30×121=7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自無不合。
2、殘廢補償: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125號函送鑑定報告書載稱:「陳員(即被上訴人)右拇指活動能力具有80%功能。其餘四指掌指關節活動能力0度、指間關節小於10度、遠指關節0度。拇指及小指對掌功能具有60%。以上所喪失機能均無法復原。綜合判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08項目」食指及其他三指以上喪失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依此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傷情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九級殘廢,殘廢補償之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二之四頁)。另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一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二項)」,被上訴人上述傷情,業經勞保特約醫院診斷為無法復原,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弘力公司應給與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日數,應增給百分之五十,以此計算,共應給付四百二十日〔280×(1+0.5)=420〕之殘廢補償,被上訴人之日薪為六百三十三元 (即19000÷30=633),四百二十日共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633×420=265860)。
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C、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弘力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數額為三十四萬零二十一元(74161+265860=340021)。D、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弘力公司補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二十一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力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三十四萬零二十一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力弘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三十四萬零二十一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法 官 陳賢慧~B3法 官 盧江陽
H~H;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年薪二十二萬八千元,尚可工作四十年又一個月,以
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計算,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二百七十四
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 ──── + ────+...────+ ────× ─]×53.83%=0000000
0+0.05 1+0.05×2 1+0.05×3 1+0.05×39 1+0.05×4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