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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南投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九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並非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市場人員」,前審判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核予退休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自始主張其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退休金請求之依據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惟前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逕認再審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退休金部分應適用「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規定,自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另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可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其退休金基數之核算標準所採之平均工資係回溯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離職時往前推算六個月,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法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為退休意思表示之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前審判決未依上開法規核算平均工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者,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業以「離職」為由辦理退休,則兩造間之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果,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無請領退休金或其他名義給付之權利,前審未審酌上開事實,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之上訴駁回。㈢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定:

㈠再審原告乃經營果蔬市場,係供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市場本身並非屬批發業或零售業,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符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之定義,應隸屬不動產業,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從事青果類、蔬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範圍,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再審被告既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雇於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退休金。因而本於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按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屬於「市場人員」,具備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並不以「列有考績之專任人員」始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再審原告固引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為臨時人員不得請領退休金之基礎,其所舉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亦以前開條文為解釋依據,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三農輔字第三一五五一三二A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農輔字第三一四二九三五A號函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上開解釋之主要依據均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其條文係有關專任人員兼職限制之條文,而與退休資格無涉。雖再審原告抗辯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改依承攬關係,惟再審被告自六十五年起,即受僱再審原告從事搬運蔬菜及將之過磅等工作,惟再審被告於兩造訂立契約後,所從事之工作與先前並無甚差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顯然仍係僱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此並不因再審原告將其與再審被告之契約名稱改變而有所異動,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關於退休金之請求,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自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適用當時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逕認再審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退休金部分應適用「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規定,自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云云,然事實係本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自無再審原告所謂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

㈡又再審被告係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再審原告處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已逾二十五年,依法得自請退休,而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送達時起為再審被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是再審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且其退休金基數之核算平均工資回溯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不在職時往前推算六個月,當非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為退休意思表示之日往前推算六個月核算平均工資,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業以「離職」為由辦理退休,則兩造間之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果,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無請領退休金或其他名義給付之權利,前審未審酌上開事實,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然兩造於前審訴訟中,未曾如此主張,本院前審自無從斟酌;況再審被告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送達時起為再審被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已如上述,要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㈣基上,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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