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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吳火川陳蘇宗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信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即李證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洪瑞霙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七萬九千零五十二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信霆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以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元、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元,信霆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元,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三十五萬一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依次以新台幣七萬九千零五十二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信霆有限公司、堂合企業有限公司、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兼為附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日向上訴人承攬「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丙標(A段)」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3億9400萬元,其後追加為4億4852萬8575元。世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資金週轉困難,於90年10月1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中2441萬2796元分別讓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共53人,並於同月18日具函通知上訴人。惟世泰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竟以世泰公司未依約定將廢棄土石方棄置在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而於正式驗收、結算工程款時,逕自扣減1944萬6984元之工程款,拒絕給付予被上訴人,爰基於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23萬1936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304萬258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161萬6690元,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59萬 8164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216萬9297元,信霆有限 公司195萬3809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117萬3430元,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2215元,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309萬3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15萬2884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200 萬4026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106萬5662元,松樹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39萬4288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42萬 9920元,信霆有限公司128萬7879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77 萬3482元,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4644元,隆和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03萬8799元,及均自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被上訴人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兼為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世泰公司未依「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1點、第6點、第8點之規定,將廢棄土石方 依規定棄置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農地改良,並向上訴人申請許可,即逕行將土石方回填於農地,世泰公司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提出給付,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況世泰公司並未依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將廢棄土石方回填至農地,並未回復作為農地使用,亦屬違約。又世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資金週轉困難,業於90 年10月18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及其他債權人共53人,並具函通知上訴人,則世泰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將已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行讓與被上訴人,即屬標的不能,被上訴人與世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於87年4月3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原為3億9400萬元,其後追加為4億4852萬8575元;世泰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共53人,並於同月18日具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世泰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土方棄置在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而於正式驗收、結算工程款時,扣減1944萬6984元之工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91年3月27日府工水字第09100552690號函、世泰公司90年10月18日世營字第35151312號函與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9至26、37、38、112至16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記載: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 合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保固切結、保密切結及施工計畫書(限於訂約後九十天內簽訂為合約之追加附件)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見原審卷㈠20頁)。「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點記載:本施工補充 說明書為契約書正式附件之一,其所列各款與契約書暨其他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倘與契約書或其他附件有抵觸時,以本書規定為準。同書第11點記載:棄運土方原則需依據本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辦理,若乙方(即世泰公司,下同)擬自行覓找棄土場,則需於開工前提送「棄運計畫書」報本府核准。其運棄過程及地點如產生髒亂或其他致引起環保糾紛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103、104頁)。「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1點記載:本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廢棄土原則依此補充說明辦理之。若乙方擬自行覓找棄土場,則需於開工前提送「棄運計畫書」報本府核准方可。同說明第2點記載:本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應運至公設 示範性彰濱營建棄土場處理,並依該場之有關規定處理。第6點記載:本工程營建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已包括於合約單價 內,承包商不得另行要求增加金額(見原審卷㈠107頁), 應認為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係世泰公司與上訴人為達成系爭工程合約必要目的,所特別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世泰公司自應依據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處理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始合乎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關於廢棄土石方處理方式之規定,僅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先後提出三次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均經上訴人備查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90年5月10日90彰府工水字第083961號函影本(見原審卷㈠ 46頁)、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丙標A段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可採信。上訴人固抗辯:准予備查僅表示知悉而已,並非核准之意云云,然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以府 工水字第0920135718號函復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核員林大排整治工程執行情形時,其函文說明記載:「二、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承商於90年9月3日世營字第28303263號函提報『廢棄土方處理棄運計劃書』送本府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因承商未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辦理,故本府未予備查。三、有關貴室要求查明乙標及丙標A段等二標之同意備查函係以第二層決行發文,審核及核定等相關人員是否涉有疏失責任乙案,經查上列人員並無疏失責任。」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24頁),足見上 訴人於收受世泰公司系爭計畫書後,確經審核其內容,認為符合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始准予備查,否則如認其不符相關法令,自應同上開函文所載「甲標承商於90年9月3日世營字第28303263號函提報『廢棄土方處理棄運計劃書』送本府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因承商未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辦理,故本府未予備查」為同一之處理。是上訴人辯稱備查僅表示知悉,並非核准之意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已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1點之規定,提送廢棄土方處 理計畫書,並報經上訴人核准等語,堪信屬實。 七、上訴人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雖制定有「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惟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合約、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暨比價須知及附件等內容,關於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處理程序,除上開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1點之規定外,並無世泰公司應依「彰化縣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所訂程序提出申請之約定。再者,世泰公司提送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陳報上訴人審查時,倘上訴人認為該處理計畫書之申請程序與「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不符,而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情形,自應駁回其申請,然上訴人於審核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後,仍准予備查,應認為上訴人業已同意世泰公司依據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內容,處理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則上訴人嗣後再以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違反其所制定之「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上訴人以世泰公司處理廢棄土石方未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辯稱世泰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提出給付等語,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2點前段雖規定 :「本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應運至公設示範性彰濱營建廢棄土場處理,並依該場之有關規定處理。」。惟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既規定:「棄運土方原則需依本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辦理。若乙方擬自行覓找棄土場則需於開工前提送『棄土計畫書』報本府核准。」,且世泰公司已依上開說明書第11點後段之規定,自行覓找棄土場,並提送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報經上訴人核准在案,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世泰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2點之規定,將廢棄土石方運送至合法棄土場為由,辯 稱世泰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提出給付等語,亦不可採。 八、依系爭計畫書記載,廢棄土方計畫回填位置暨數量分三部分:自行覓地(農地回填):彰化縣埔心鄉○○段119、121、122、123、124、125地號,同鄉○○段125、133、194地號 ,同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654、655、656、1142之1、1142之2、1149地號(現改編為福金段440、441、443、1365、1366、1368地號),同縣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等16筆土地,填土數量24萬7212立方公尺;②西濱快速公路W48-1標工程:填土數量33萬立方公尺;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彰濱試車場工程:填土數量5萬8813立方公尺。並 以彰化縣埔心鄉○○段121至133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做為土方臨時堆置場,剩餘部分原地回填整平。其中,運送至西濱快速公路W48-1標工程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彰濱試車場工程之廢棄土石方,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予世泰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受扣減之1944萬6984元工程款,係上開作為農地回填之24萬7212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之工程款,此有彰化縣政府91年3月27日府工水字第0910052690號函影本附卷 為證(見原審卷㈠3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作為農地回填之24萬7212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世泰公司是否有依系爭計畫書確實回填。查: ㈠系爭計畫書中作為農地回填之16筆土地,其中彰化縣埔心鄉○○段125、133、194地號、福興鄉○○段440、441、443、1365、1366、1368地號、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等10筆土地,可供棄置廢棄土石方之數量合計為16萬2953立方公尺,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組長曾鐘成證稱:「我們有到員大排及廢棄土方棄置地點會勘拍照,確實有依照計畫書清運、丟棄。義民段部分是世泰公司的下包隆和春公司承租作為廢土暫堆區,等土方瀝乾後再運到棄置場。棄置的地方我們總共去過三次,施工前、中、後各去一次。除了義民段尚未復原以外,其餘都已經恢復,我都有實際到現場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54、55頁)。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觀之,施工前原為魚塭與低窪地,施工後已填平土地高程與鄰地相當,現除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施設道路,非供農地使用外,其餘均已作為農地使用,有回填前後與回填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30至44頁),堪認埔心鄉○○段 125、133、194地號、福興鄉○○段440、441、443、1365、1366、1368地號、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等10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廢棄土方處理程序。上訴人固辯稱,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92年12月22日審彰縣參字第 0920000666號函說明三記載上開太平段125、133、194地號 、福金段440、441、443、1365、1366、1368地號等9筆土地與鄰地地質與高程並無太大差異,廢棄土石方似未曾運至此回填;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地目為養,其地上施設道路鋪設瀝青混凝土,似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證世泰公司未依約處理廢棄土石方云云(見原審卷286至289頁)。然前揭函文主旨即稱:「‧‧似違反內政部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情事,請依法查明妥處惠復。」上開說明亦稱「似未曾運至此回填」,顯然其函文意旨亦表示尚須查明,而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承辦人員於上開土地回填前與回填時既未曾至現場勘查,亦未調查其他資料,僅以92年11月間現場勘查結果而為上開記載,自應以上述施工前、中、後均至現場勘查之工程監造人曾鐘成所為證述為可採,尚難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上述函件,認世泰公司未將16萬2953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運送至上開10筆土地處理。至於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世泰公司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持續作為農地使用,僅屬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違反相關土地使用法令規定之問題,尚難認為世泰公司有何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情形。準此,世泰公司確已依據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將其中16萬2953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運送至上開10筆土地處理,應堪認定。 ㈡系爭計畫書中作為農地回填之16筆土地,其中彰化縣埔心鄉○○段119、121、122、123、124、125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 ,原作為廢棄土石方臨時堆置場,並回填8萬4259立方公尺 廢棄土石方,業據證人許俊滄證稱「(提示辯論續旨狀證號二,是否實際有估驗到清運這些數量?)當時去現場看得時候確實有清運走,所以才會核准如工程估驗詳細表的工程款給世泰公司」(見原審卷㈡54頁),證人曾鍾成亦於證稱:「義民段的部分,是世泰公司的下包隆和春公司承租作為廢土暫置區,等土方瀝乾後,再運到棄置場。當時的情況就是和審計室函附件照片一樣,當時因為租期未到,所以還沒有恢復,最近租期快到,已經有在做恢復。廢棄土方的估驗有經過我們,我們是以挖掘員大排的進度來計算,至於棄置的地方,我們總共去過三次,施工前、中、後各去一次。計劃書中棄置數量規劃,是施工前去測量,施工以後,我們沒有測量,只有實際到現場看,看高度與鄰地是否相當來判斷。除了義民段尚未復原以外,其餘的都已經恢復,我都有實際到現場看過。我們查核估驗標準只有看是不是回填到鄰地相當的高度,至於是不是作為農地使用,我們就沒有查核。」、「(員大排挖掘土方與棄置土方數量是否相符?)實際施作的數量只要符合契約,我們就認為符合契約」、「(本件是否有符合施作計畫?)有」(見原審卷㈠54、55頁)。而彰化縣埔心鄉○○段121、122、123、124、125地號,經徐 竹中、徐腳、陳正衡於94年6月10日出具土地接收同意書, 載明上開土地借給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依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世泰公司係將填土工程交由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填土並作農地改良,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已將土地回復整平並恢復農地使用,本人同意接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58至60頁),足認世泰公司關於義民段之土地亦確實有完成回填之工作,符合契約及施作計畫。至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92年12月22日審彰縣參字第0920000666號函僅載明部分土地堆置廢棄土石方,較臨旁員大排路面高程為高,並有土石設備殘留,似未回復農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289頁 ),惟該函係該室於92年11月間勘查所得資料,92年11月之後已恢復農用,已如前述,則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上述函件,亦不能證明世泰公司未將廢棄土石方運送至上開6 筆土地。準此,世泰公司確已依據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將8 萬4259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運送至上開6筆土地處理,應堪 認定。 ㈢由上所述,世泰公司將16萬2953立方公尺廢棄土運至彰化縣埔心鄉○○段125、133、194地號、同縣福興鄉○○段440、441、443、1365、1366、1368地號,同縣鹿港鎮○○○段255 之105地號等10筆土地處分,並在彰化縣埔心鄉○○段119、121、122、123、124 、125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回填8萬 4259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世泰公司確已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提出給付,則上訴人以世泰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拒絕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世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44萬6984元。 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農地回填後恢復農地使用;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8點規定,按「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農地改良,而逕行將土方回填於農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方式處理廢棄土石方,上訴人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該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然查,世泰公司已於施工前向上訴人申請備查,並獲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而回填後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是否作為農地使用,非世泰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固係規範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審核、管理及廢棄土處理等相關事項,然其主要目的無非在控制廢棄土方之流向,以避免承包商隨意非法傾倒工程棄土,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災害,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應限於承包商違規棄土造成環境污染或不良影響者,始由工程主管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查處或處分,本件世泰公司將廢棄土石方回填彰化縣埔心鄉○○段125、133、194地號、同縣福興鄉○○段440、441、443、1365、1366、1368地號、同縣鹿港鎮○○○段255之105地號,彰化縣埔心鄉○○段119、121、122、123、124、125地號等16筆土地,既未有何環境污染與不良影響,即無援引上開扣款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8點規定世泰公司應依「彰化 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辦理棄置土石方之相關申請,惟查上開補充說明第8點僅 記載:「其他未盡事宜依營建廢棄土場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該補充說明第2點、第5點、第7點內容觀之,第8點所謂之營建廢棄土場相關規定,似應解釋為各該廢棄土場之相關規定,而無法解釋包含「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在內,而遍觀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與投標須知,以及世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均未提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應認該補充規定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世泰公司未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棄置土石方之申請,其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棄置土石方,而對世泰公司主張扣款,自屬無據。 十、世泰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協議,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金額合計為2441萬2796元,其中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受讓金額為29萬1161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為381 萬6592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為202萬9514元,松樹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為75萬906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272萬3230元,信霆有限公司為245萬2717元,堂合企業有限公 司為147萬3067元,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萬7888元,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為388萬28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世泰公司90年10月18日世營字第35151312號函與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2至168頁)。世泰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顯已逾越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惟世泰公司係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協議後,同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且以同一函文通知上訴人,其債權讓與既同時成立,對上訴人亦同時生效,應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係依其等受讓債權金額之比例,分別受讓世泰公司對上訴人之1944萬6984元工程款債權,則依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23萬1936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304萬258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161萬6690元,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59萬8164元,建彰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216萬9297元,信霆有限公司195萬3809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117萬3430元,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2萬2215元,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309萬3012元,故被上訴人在上開受讓金額範圍內,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23萬1936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304萬258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161萬6690元,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59萬8164元,建彰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216萬9297元,信霆有限公司195萬3809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117萬3430元,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2萬2215元(原審判決准1萬4644元本息請求,駁回其餘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自應以原審判決為據),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309萬3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坤穎企業有限公司7萬9052元,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103萬6232元,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55萬1028元,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20萬3876元,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73萬9377元,信霆有限公司66萬5930元,堂合企業有限公司39萬9948元,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105萬4213元,及均自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各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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