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梓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將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街五號所查扣之型號K/B950405CUS即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合計一百六十一箱銷燬。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丙○○係第96222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上訴人丁○○係原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10月18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書,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該授權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精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權利金,於簽約同時分60期以支票1次給付,即每月20萬元。惟上訴人精元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上訴人丙○○催索無著,乃於85年12月5日依法解除上開專利授權契約,則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丁○○已無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權。然上訴人丁○○明知其無權利,竟故意經由合併前之精模公司,將屬於系爭專利內容,使用於仿製之型號K/B950405CUS及K/B950528A US(下稱型號9504、9505)二鍵盤,再由上訴人精元公司銷售於國際著名之電腦公司,以供組裝在相關筆記型電腦產品。上訴人丁○○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經上訴人丙○○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8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大雅鄉○○○街5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復經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公訴,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認為前述型號之鍵盤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上訴人精元公司及精模公司未經上訴人丙○○授權而製造、販賣前開專利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明,則上訴人精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丁○○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所查扣之鍵盤成品、半成品至少1萬2480件,每件單價350元出售,每件生產成本為128元,上訴人精元公司每件仿品獲利220 元,獲利至少277萬0560元。又上訴人精元公司明知上訴人丙○○享有系爭專利權,竟故意侵害,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請求於前開損害之賠償額內,酌定一倍之懲罰性賠償數額,另前開於86年3月28日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既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將之銷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54萬1120元(即277萬0560元之2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銷燬於86年3月28日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之判決。
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則以:上訴人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上訴人丙○○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依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約定月付權利金20萬元,上訴人精元公司於8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須於每月25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詎上訴人丙○○未寄發票供精元公司作為付款之憑據,則顯無任何違約之處,上訴人丙○○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精元公司既經上訴人丙○○授權,得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型號9504、9505鍵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精模公司、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上訴人丁○○係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10月18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書,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該授權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精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200萬元權利金,於簽約同時分60期以支票1次給付,即每月2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所不爭執,且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精元公司、丁○○雖辯稱為避免同業競爭,始與上訴人丙○○簽訂契約云云,已與前述授權範圍「製造、販賣與使用」之記載不符,又上訴人丙○○係個人,復未將系爭專利予以產品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焉有同業競爭之疑慮?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自承未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丙○○,則上訴人精元公司確有違約未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已明。雖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抗辯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上訴人丙○○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經於85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丙○○,須於每月25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惟上訴人丙○○並未提出,以致上訴人精元公司無從付款,顯無違約等語。惟查,前開授權契約書中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未有上訴人丙○○須寄送發票憑以付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丙○○係個人顯然無法提供發票,係上訴人精元公司、丁○○知悉之事實,上訴人精元公司通知上訴人丙○○,須於每月25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並無依據,上訴人丙○○不負提出發票之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丙○○未提出發票拒絕給付權利金,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該項辯解,亦不足取。依上開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上訴人精元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60期以支票1次給付1200萬元,並於85年11月1日起月結2個月即40萬元(見原審卷㈠11、12頁),惟上訴人精元公司均未履行,上訴人丙○○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精元公司應於85年11月17日前依約給付60期期票,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因上訴人精元公司未予置理,上訴人丙○○乃於85年12月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3至17頁),而上訴人精元公司於85年12月8日收受,有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11、117頁),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丙○○解除上開授權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辯稱上開專利授權契約,未經上訴人丙○○合法解除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既經上訴人丙○○解除,則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就系爭專利自不得製造、販賣與使用或為其他侵害專利之行為甚明。
四、上訴人丙○○主張其以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侵害系爭專利,對上訴人丁○○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8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大雅鄉○○○街5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共計208箱,每箱以60件計算,合計1萬2480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丙○○主張查扣之型號9504、9505鍵盤侵害系爭專利,惟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足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則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藉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以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是審酌型號9504、9505之鍵盤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為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審酌型號9504、9505之鍵盤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自應瞭解系爭專利之範圍,玆於後項敘述系爭專利之範圍。
五、依專利公報所載,系爭新型專利為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七部分,即:㈠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㈡一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
㈢一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㈣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㈤一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㈥一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㈦前揭之鍵環可得整片設置成鍵環片或以單顆之鍵環為之,此有專利公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8頁)。
六、玆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審酌型號9504、9505之鍵盤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分述如下:
㈠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型號9504鍵盤:由鍵帽、架橋、橋板鍵環片、薄膜電路及底板所組成。⑴鍵帽部分,即其中鍵帽底部中央處凸有一米字形帽柱,一側二角落延伸出二道平行之帽片,此二帽片下各挖出一滑槽,對側二角落則各凸設一帽勾以成一勾槽。⑵架橋部分,由各呈框狀之內框與外框所扣成,內框二側各有相對之上下榫軸,內框中段上也凸出二相對榫芯,而外框二側也各有相對之上下柱柚,外框中段上也穿有二相對柱孔,內框之榫芯正用以穿入外框之柱孔,使內框與外框相扣成交叉狀,外框之上柱軸與內框之上榫軸,分別可壓入及扣入鍵帽之勾槽上及帽片下之滑槽。⑶橋板部分,其對應於鍵帽之帽柱處,開有一板孔,板孔二側分別設有二對稱之滑扣及板槽,分別為外框之下柱軸及內框之下榫軸滑入及扣入。⑷鍵環片,為軟質材料製成,置於橋板之下,對應各板孔處各凸出一鍵環,環內並有一凸點。⑸薄膜電路,置於鍵環片之下,對應各鍵環內凸點處印有接點。⑹底板,為一金屬板體,置於薄膜電路之下,用以鎖結橋板、鍵環片及簿膜電路成一體(參照外放之工研院94年鑑定報告)。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型號9504鍵盤缺少帽肋,架橋之內框中段之榫芯不同系爭專利中段之柱孔,異於系爭專利,其餘橋板、鍵環板、薄膜電路、底板與系爭專利相符,此經本院就送鑑定之型號9504鍵盤,當庭由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207、208頁)後,囑託工研院鑑定,有94年11月1日電腦鍵盤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該報告5、6頁),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該型號9504鍵盤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所以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型號9505鍵盤:包括⑴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帽蓋內部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兩平行之肋塊,此兩平行肋塊的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且末端封閉的平行導滑槽,而相對於肋塊之另側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此帽鉤中央具一鉤槽。⑵架橋,係由一中間設成O狀之H形內框與一形似「ㄇ」字形之外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可分別容置於肋塊之導滑槽內及嵌置於橋板之卡槽內,且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框桿間以兩具弧形之框樑連結成中間呈O狀之H形框體;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可容置於橋板之導槽中;另框桿中央則各穿設一軸孔,可供內框之榫芯嵌穿;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以形成狀似「ㄇ」字形框體,此具補強肋片之柱榫可嵌置於帽鉤之鉤槽中。⑶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設一具環凸緣之鍵環孔座,而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供其容置;另對應於於內框下方榫軸,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供其嵌置。⑷鍵環體,為一形似碗狀之個體,係以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其內部頂面為凸點。⑸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⑹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薄膜電路及載置鍵環體而成者(參照外放之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鑑定報告之型號9505第4頁、工研院87年鑑定報告第3頁)。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後,型號9505鍵盤鍵帽,其帽蓋內部於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有具內凹導滑槽之兩平行肋塊,與系爭專利所述鍵帽,其於帽蓋內部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且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因型號9505鍵盤之兩平行肋塊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帽片結構、兩帽肋結構不相同。架橋部分,型號9505鍵盤架橋,其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且於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其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且於框桿中央各具一軸孔。其與系爭專利之架橋,其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柱桿之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其榫框兩側榫桿端處之圓形榫端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有榫軸,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因型號9505鍵盤內、外框組設後之「X」形架橋,其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所伸設之榫柱、榫軸,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之柱榫,與系爭專利之柱框、榫框組設後之「X」型架橋,其於兩側柱桿端處間連設之柱榫,兩側榫桿上端處延伸之榫軸,兩者結構不相同。橋板部分,型號9505鍵盤之橋板,其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處、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另對應於內框下方榫軸處,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與系爭專利之橋板,其對應於下方榫軸處、以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對應於下方柱榫處,以突起轉折形成板鉤,因型號9505鍵盤之凹入導槽及卡槽與系爭專利突起之板鉤及板槽兩者之構件結構不相同(參照外放之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鑑定報告之型號9505第5至7頁、工研院87年鑑定報告第4頁)。鍵帽、架橋及橋板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餘之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等符合全要件原則。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範圍,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該等項目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型號9505鍵盤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型號9504鍵盤雖無帽肋,惟系爭專利帽片與帽肋間之滑道,手段上與型號9504鍵盤之滑槽,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型號9504鍵盤榫芯及柱孔之位置異於系爭專利,惟使二框成交叉可迴動狀卻無實質差異,型號9504鍵盤在鍵帽及架橋之應用手段、具備功能及達成效果上,皆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對應者,其差異僅屬於非關鍵內容,並不影響整體實施之功能及預期之效果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型號9504鍵盤對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此經本院將兩造就送鑑定之型號9504鍵盤,當庭由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207、208頁)後,囑託工研院鑑定,有94年11月1日電腦鍵盤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該報告6、7頁)。而工研院87年鑑定報告,就送請鑑定之型號9504鍵盤缺少鍵環、薄膜電路、底版,尚非型號9504鍵盤之全部構造,就鑑定型號9504鍵盤部分,應不精確,尚難採取,自應採認本院由兩造確認之型號9504鍵盤,囑託工研院鑑定之94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型號9505鍵盤:⑴鍵帽部分,系爭專利之鍵帽,利用帽片與帽片平行之帽肋形成一溝槽方式及溝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上榫軸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與型號9505鍵盤之鍵帽,利用於兩平行肋塊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平行導滑槽方式、利用導滑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讓內框之兩側上榫柱容置於肋塊導滑槽內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因型號9505鍵盤利用之方式(溝槽)、功能(滑動容置)、結果(讓內框之上榫柱呈可滑動狀態連設鍵帽)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為實質之均等物。⑵架橋部分,即系爭專利「X」型架橋利用於兩柱桿之端處間連設柱榫方式,兩榫桿端處各伸設有榫軸方式,利用柱榫及榫軸具有軸桿或滑桿之功能,達到讓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之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與型號9505鍵盤「X」型架橋利用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榫軸方式,於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柱榫、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方式,利用榫柱具滑桿之功能、利用榫軸、柱榫具有軸桿之功能,達到使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因型號9505鍵盤之榫柱及榫軸可視為系爭專利柱榫之截斷或延伸體,且型號9505鍵盤之柱榫可視為系爭專利榫軸之連接體,其均屬簡易之置換手法。況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所利用之功能及達到之結果,兩者均相同,其為實質之均等物。⑶橋板部分,即系爭專利利用於橋板上設板槽及板鉤方式,藉由板槽具嵌置及板鉤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板槽之結果,讓架橋之下方柱榫得以呈滑動容置狀態於板鉤之結果,與型號9505鍵盤之橋板利用設導槽與卡槽方式,利用導槽具滑動容置及卡槽具嵌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卡槽及讓架橋之下方榫柱呈滑動容置狀態於導槽之結果。因此,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兩者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屬相同(參照外放之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鑑定報告型號9505第7至8頁、工研院87 年鑑定報告第5頁)。
㈢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本院依序就型號9504、9505鍵盤經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已如前述,因無系爭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可加比對,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亦無提出足以限制系爭專利範圍之先前相關資料,自無須以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至上訴人丁○○、精元公司抗辯型號9504、9505鍵盤呈封閉式滑槽與系爭專利呈開放式滑槽,上訴人丙○○於89年5月12日之專利舉發答辯書已主張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丙○○不得再行主張兩者相同,而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阻卻均等,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開放式滑槽與封閉式滑槽,並不影響滑槽或滑道功能效果,自無以此限制系爭專利之範圍,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該項抗辯,亦不足取。
㈣由上所述,原精模公司製造、上訴人精元公司販售之型號9504、9505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實質相同,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七、本件專利侵權爭執之民、刑訴訟程序中,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訴外人賴志龍曾對於系爭專利提出6次舉發案,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並非公開習知先前技術之集合。且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而判決渠等請求撤銷系爭新型專利,為無理由等情,計有智慧財產局台專(判)02015字第116927號、台專(參)02015字第146133號、台專(參)02015字第143901號、(91)智專三㈡04020字第09189000971號、台專(參)02015字第145341號等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11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8號、89年度訴字第853號、89年度訴字第695號、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193至235頁、310至340頁),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辯稱系爭專利,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足採取。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中國生產力中心的第二份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專利有採取習用技術之情,均與前述專利舉發等行政爭訟之認定相左,自不足採。至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型號9505鍵盤,該公會鑑定報告認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查,㈠該鑑定報告認定關於系爭專利之帽片係開放空間供上方榫軸置入,而型號9505鍵盤滑槽係以封閉之空間供上方榫軸置入之不同,惟該鑑定報告認由開放空間,變更為封閉之空間,應為簡易之形狀變更,無實質之差異(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顯見型號9505鍵盤之該項變更,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間有置換可能性,且置換容易性,應認實質相同,而封閉或開放並不影響滑槽或滑道之功能及效果(參考外放之工研院94年鑑定報告),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取。
㈡該鑑定報告認定關於系爭專利有二帽肋,型號9505鍵盤則無,系爭專利有二帽肋之功能,使上方榫軸於限制空間作直線滑動且補強鍵帽表面強度,並具上方榫軸受限制呈直線滑動且鍵帽表面強度增加之效果,型號9505鍵盤則無此功能及效果。及認定系爭專利之柱榫係用以連接柱桿,並可嵌置於鉤槽,成為架橋迴動之樞軸,型號9505鍵盤上方之柱榫與系爭專利相同,惟下方無任何結構元件連接兩柱桿,並以外伸之柱榫嵌置於於鉤槽,成為架橋迴動之樞軸,改變柱桿之基本結構,認係實質變更等語。然其就該項設計成為架橋迴動之樞軸,及使架橋產生預期之迴動則相同(見該報告9 頁),顯見型號9505鍵盤之該項變更,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間有置換可能性,且置換容易性,應認實質相同,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取。㈢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板突,型號9505鍵盤則無,使型號9505鍵盤整體高度較系爭專利為薄等語,惟其差異僅屬非關鏈內容,並不影響整體實施之功能及預期之效果,應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型號9505鍵盤之該項變更,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間有置換可能性,且置換容易性,應認實質相同,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取。
八、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現行法改為三倍)」。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由前開法條「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是專利權受有侵害,但未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自不得謂無損害可言;意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獲有利益,亦不得謂受侵害人未實施專利即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辯稱上訴人丙○○僅申請取得專利,並無任何生產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故未受任何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九、上訴人丙○○請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請求,自以該款計算上訴人丙○○之損害。
㈠上訴人精元公司於86年度販賣型號9504、9505鍵盤之價格為每單位295元,有國立中興大學技術授權中心(下稱中興大學技授中心)專利權侵害賠償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精元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99頁),上訴人丙○○主張每單位為35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18頁),惟該統一發票所載之型號9504、9505鍵盤數量僅18台,數量不多,尚難反應實際之銷售價格,而精元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所載銷售數量達168萬餘台,自應以精元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所載銷售價格295元,計算型號9504、9505鍵盤每單位之銷售價格。上訴人丙○○主張型號9504、9505鍵盤每單位銷售價格為350元,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丙○○主張型號9504、9505鍵盤生產成本為每單位128元,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並未提出高於該價額之生長成本,參照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立法精神,上訴人精元公司未提出證據,僅空言生產型號9504、9505鍵盤之每件成本為200元以上,尚難採取。自應以上訴人丙○○所主張型號9504、9505鍵盤生產成本為每單位128元為據,以每單位銷售價格295元,扣除每單位生產成本128元,利潤為167元,而扣案之型號9504、9505鍵盤合計有1萬2480單位;參以上訴人精元公司於86年度販售之鍵盤高達168萬餘台(見原審卷㈡199頁),中興大學技授中心鑑定推估上訴人精元公司販售型號9504、9505鍵盤占其販售全部電腦鍵盤92.6%,此有該中心專利權侵害賠償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186頁),則上訴人丙○○於本件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數量有1萬2480台,應可採取。是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精元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208萬4160元(12480×167=0000000元),為可採取,上訴人丙○○逾此部分主張上訴人精元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不可採。
㈡兩造於85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丙○○授權上訴人精元公司及精模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足見上訴人精元公司就系爭專利,知悉甚深。然上訴人精元公司自85年11月起迄未給付上訴人丙○○權利金分文,以致上訴人丙○○解除授權契約。而上訴人精元公司於民、刑訴訟過程中陸續提出之專利舉發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或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既如前述,是上訴人精元公司明知無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其侵害行為係屬故意甚明。上訴人丙○○主張依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現行法改為三倍)」,請求除上述賠償金額,加倍賠償。本院審酌侵害情節,及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精元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208萬4160元計算其損害,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本件上訴人精元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應賠償總額為350萬元,上訴人丙○○主張應加倍賠償,尚屬過高,不足採取。
㈢再按發明專利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精元公司之型號9504、9505鍵盤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請求將86年3月28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街5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予以銷燬,應予准許。
十、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精元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精元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精元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上訴人丙○○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丁○○、精元公司應對上訴人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銷燬型號9504成品及半成品161箱、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院認應准許上訴人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准許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開駁回上訴人丙○○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丙○○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聲請由其他機關鑑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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