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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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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57號12樓之3之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郭美絹律師、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開訴訟代理人既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則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期間至96年1月15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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