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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 明文。 二、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區○○○路一段 257號12樓之3之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郭美絹律師、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開訴訟代理人既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則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期間至96年1 月15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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