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勝鋒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意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呤樺
- 送達代收人
- 林呤樺
- 法定代理人
- 余金艾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件商標註冊證所示「五星上將」中文字及「五星環狀圖」之商標圖樣,係伊依商標法註冊取得使用於鐘、錶、手錶、錶帶、錶面、錶殼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甲○○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擅自在其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上訴人勝峰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峰公司)製造之手錶錶面,貼上伊上開五星環狀圖樣商標而販售予香港商人王永堅,數量約七百支,係不法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香港商人王永堅向上訴人甲○○表示其在國外取得「VALENLEO」英文字連同「五星環狀圖」之商標權,並出具證書及授權書,而委託上訴人勝峰公司製造手錶銷往香港,經上訴人甲○○委請台中市中央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BLANSACAR」英文字連同「五星環狀圖」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後,伊始產製貼有「VALENLEO」英文字連同「五星環狀圖」商標之手錶,銷售予王永堅,伊既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且已盡查詢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刑案部分並已判決上訴人甲○○無罪確定在案;況上開「VALENLEO」英文字連同「五星環狀圖」之標示,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五星上將」中文字連同「五星環狀圖」之商標,二者在字形及字義均明顯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品牌錯亂之誤認,亦難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並未在我國銷售標示前述「五星上將」及「五星環狀圖」商標之商品,其所受損害自屬輕微,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已變更為王明意,有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至一二頁),乃原審未察,誤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其為送達,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上訴人勝峰公司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勝峰公司就此部分程序之瑕疵,復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補正程序(見本院卷二九頁),足見上訴人勝峰公司為顧及審級利益,而不願同意由本院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甲○○既非上訴人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為由,判決命連帶給付,亦有未合,茲因涉連帶債務之給付關係,亦認有廢棄發回重為審認之必要,爰併予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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