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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莊萬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變更為甲○○,此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其廠區內、掩埋於地表下之廢棄物委託伊開挖、分類,兩造因而簽立「廢棄物現場分類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即依約動工開挖、於同月二十八日開始分類處理,先後丈量、開挖數量為①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開挖四七二二立方米②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挖一一二五.七立方米③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開挖六○八.九立方米④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次開挖一一九七.五立方米⑤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五次開挖九九一.七四立方米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開挖三七五八.五立方米⑦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七次開挖一六五九.○八立方米,上開開挖之廢棄物既經伊依約開挖、分類處理完畢,伊乃分四期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額,詎其除第一期款一百萬零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已全額給付、第二期款已付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代伊墊付便當費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電線費一千五百元外,尚有第二期款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第三期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第四期保留款三十萬零五千一百十元(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拒不給付,屢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七次開挖以外之工程款共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承攬單價:分類機器搬運至現場安置費十二萬元整(稅外加)。乙方(即被上訴人)廢棄物分類處理費用為:每立方米一百八十元整(稅外加),實作實算。現場廢棄物開挖調土堆置費為:每立方米二十元整(稅外加)實作實算。」之約定,有關分類處理費用及開挖費用,均需其有依約實際為開挖及分類,方得按其實際施作數量請求伊付款。按被上訴人承攬伊廠區之廢棄物分類處理工作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經兩造先後會同丈量開挖數量六次,經丈量被上訴人開挖之數量分別為①第一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丈量開挖四七二二立方米②第二次(同年十月二十日)丈量開挖一一二五.七立方米③第三次(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丈量開挖六○八.九立方米④第四次(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丈量開挖一一九七.五立方米⑤第五次(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丈量開挖九九一.七四立方米⑥第六次(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丈量開挖三七五八.五立方米。惟被上訴人開挖後,竟僅就上開第二次至第五次所開挖之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就上開第一次所開挖之四七二二立方米、第六次所開挖之三七五八.五立方米,則僅將廢棄物堆置於伊廠區內,並未以分類機進行分類處理,嗣由伊親自加以分類,上開二次開挖其既未進行分類處理,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伊自無庸給付每立方米一百八十元之分類處類費用,僅需給付每立方米二十元之開挖費用即可。計伊應負之工程款金額(含發票稅)為一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然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迄共已支付工程款達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已溢付工程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再訴請求伊給付分類處理費用,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其第一至第六次開挖之廢棄物總量一二四○四.三四立方米均已依約分類完畢,因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訂「廢棄物現場分類處理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坐落台中縣烏日鄉(系爭契約書誤載為彰化縣芬園鄉○○○路六五號廠區內掩埋於地表下之廢棄物委託被上訴人開挖、分類,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承攬單價:分類機器搬運至現場安置費十二萬元整(稅外加)。乙方(即被上訴人)廢棄物分類處理費用為:每立方米一百八十元整(稅外加),實作實算。現場廢棄物開挖調土堆置費為:每立方米二十元整(稅外加)實作實算。」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之依據(以上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開挖之廢棄物應經兩造會同共同丈量確認數量,以作為計算上訴人應付款項金額之依據。

㈢兩造會同共同丈量被上訴人開挖廢棄物之日期及數量分別為:

⑴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為四七二二立方米。

⑵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為一一二五.七立方米。

⑶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為六○八.九立方米。

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次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為一一九七.五立方米。

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五次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為九九一.七四立方米。

⑹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為三七五八.五立方米、㈣被上訴人就前述所示第二次至第五次兩造共同丈量開挖之廢棄物,有依約進行分類處理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機器撤出上訴人廠區,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

㈥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付款之日期、金額分為別⑴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付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⑵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㈦上訴人於系爭廢棄物開挖、分類工作進行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便當費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電線費一千五百元。

㈧被上訴人第一次至第六次所丈量開挖之廢棄物,嗣均經上訴人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且於上訴人將廢棄物送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之期間,並無遭后里資源回收廠拒收之情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就其所開挖、經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共同丈量之廢棄物四七二二立方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共同丈量之廢棄物三七五八.五立方米有無依約進行分類。

七、就兩造爭執事項,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第一次、第六次所丈量開挖之廢棄物亦有依約進行分類處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工作日報表(下稱工作日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派往上訴人廠區進行廢棄物開挖、分類處理工作之林致儒於原審到庭證述:「有。一開始我就被派到被告工廠處理廢棄物,我負責開挖土機去開挖廢棄物,我是原告到被告工廠處理廢棄物的第一天就被派去了,我被派去的第一天,因為必須先整地才可以擺設機器,所以分類機器是第二天整地完成才送去的,分類機器送去後大約還需要一個多星期,才能組裝完成開始運作。我是在機器組裝當中就已經開始開挖廢棄物,當時因機器尚未組裝完成,所以挖出來的廢棄物先堆置,等後來分類機器組裝完成再用分類機分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負責分類之工人張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供證:被上訴人所挖掘之廢棄物均經分類後經載離現場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證人林致儒上開分類機器送至上訴人廠區日期及開始運作日期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動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之日報表上「本日工作內容」欄分別記載機器安裝完成、八三○試車運轉、今日八三○開機運轉...因垃圾油膩又濕,運轉緩慢...等記載之工作進程內容相符。上訴人雖以工作日報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足採信為辯,惟工作日報表係由被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逐日填寫再轉由相關主管人員簽章,現場工作人員當不可能於開始工作之初期即預見兩造日後將有紛爭,而故為不實之記載,再參之工作日報表上有關「本日廢棄物進場數量」欄之記載,廢棄物進場日期與兩造第一次至第六次會同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之日期均相符,而有關廢棄物之數量,則除第四次、第五次之數量與兩造會同共同丈量之數量不符外,其餘第一至三次及第六次進場之廢棄物數量,與兩造會同共同丈量之廢棄物數量亦相符合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單純就工作數量部分言之,固因未經上訴人確認,而不得逕據為認定被上訴人開挖、分類數量之依據,然就被上訴人有安置分類機器、並有以分類機器進行分類工作部分言之,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指稱:⑴兩造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類日報表卻偽記為九月二十一日即開工,並於契約第二頁即記載於九月二十八日已開挖四七二二立方米,足見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且殊不可能於二十八日之後短短二日之內即分類四四七二立方米。且依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丈量後之挖方數量觀之,亦可見並無足夠之四四七二立方米可供分類;

⑵兩造之工程契約第六條關於分類數量之計算,明定為實做實算,故不能概以挖方數量計算,其分類數量應再經伊丈量確認始可;⑶依伊當場所攝之光碟,被上訴人乃將第一次挖掘之廢棄物直接以挖土機放入卡車之內,而未放入分類磁選機之內,足見其並未分類;⑷被上訴人自承其第一次挖方四四七二立方米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丈量後,迄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丈量前之二十二日內為分類,並自承通常係將所挖掘之數量分類完畢後,始再繼續挖掘,但依其上開日報表觀之,其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累計分類數量只有三七九三立方米,足見其第一次所挖部分確未予以分類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乃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林錦柱代表上訴人所簽訂,之後於原審訴訟中,始由上訴人之股東陳石海以其妻陳莊萬金名義買受其股份,並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工程契約及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且為證人陳石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是認。而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已明定契約之有效期為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於簽訂契約書面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並由林錦柱親自蓋章承認第一次開挖之數量為四四七二立方米,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實際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約,其即於二十一日開工,迄同月二十七日補訂契約書面,並於翌日丈量第一次挖掘之數量乙節,配合上開日報表所記及證人林致儒所證情節,堪以採信。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不諱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丈量第一次挖掘之數量確為四四七二立方米,則可見該四四七二立方米乃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面之前即已挖掘,並確有該數量無訛,而在簽訂工程契約書面之前,被上訴人並未立刻製作日報表,是上訴人於負責人變更之後,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之日報表及該書面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訂為由,否認兩造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實際簽約及被上訴人於簽訂書面之前即已動工挖掘之事實,並指稱其於簽訂書面後短短二百不可能挖掘四四七二立方米云云,無非任意反覆其詞,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⑵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關於分類數量之計算,固約定為實做實算,惟同條第三款明定被上訴人係先將開挖之廢棄物堆置一定數後,始由兩造會同丈量其開挖之數量,並作為計價之依據,此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兩造契約並無分類後應再丈量之約定,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股東陳石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供稱:「經過分類後,只要(有)過機器,不管數量,就要加給一百八十一元,一百八十元有分類還是乘以開挖數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協力人員陳傳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供稱包括兩造不爭執之第二至第五次開挖部分在內,均無分類後再丈量之數量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契約,其分類後無庸兩造再會同丈量其數量乙節,堪以採信。又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既係先挖掘堆置一定數量後始會同丈量開挖之數量,並資為計價之依據,而非分類後再予丈量,則依該方式,殊無以挖土機開挖一斗即放入分類機立即分類之可能,且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挖之初,被上訴人之分類機乃剛運抵現場組裝中,亦不可能立即分類,故開挖所得即先放入卡車運入倉庫堆置,丈量後再運出加以分類,此並據證人林致儒,張宗榮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是上訴人以其所攝光碟所示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乃用挖土機挖掘後直接放入卡車而未立即放入分類機為由,即認其未分類,殊有誤會,所為指摘,顯不可採。

⑶依證人林致儒、張宗榮所證,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乃先挖掘一定數量後,再為分類,其間並續挖掘,二者相互為用,此參之上開日報表之記載亦明,故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累計分類之數量記載為三七九三立方米,同日並有第二次開挖丈量之數量,經兩造會同簽認,是當日分類之數量,非即當日開挖之數量,數日內停止開挖或開挖較少,分類較多,乃合於上述情況,故上訴人曲解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丈量之四四七二立方米即係於二日內分類完畢,用以指摘被上訴人實未分類,殊不可採。又上開日報表乃被上訴人內部自備之備忘記錄,關於分類數量,乃以挖土機之挖斗數加以估計,並非分類後為實際丈量之結果,此據被上訴人供述甚明,故其關於分類數量之記載及累計,乃與開挖丈量數量未完全合致,衡諸上開各情,至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狀稱第一次開挖之四四七二立方米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丈量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丈量前之二十二日內分類完畢,其抗辯雖與事實有出入,而未可盡信,但究不能據此即指被上訴人事實上均未加以分類。綜上,上訴人以上開各情指摘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分類云云,洵無可取。

㈣再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第一次至第六次所丈量開挖之廢棄物,嗣均經上訴人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且於上訴人將廢棄物送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之期間,並無遭后里資源回收廠拒收之情事發生等事實,按后里資源回收廠於環保公司運交事業廢棄物前往處理時,如有未先經分類處理之情事,后里資源回收廠將依「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之規定以判定是否可接受,而依「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第八條之規定,廢棄物種類如為不可燃物質(如集塵灰、玻璃、金屬屑、金屬線材等)禁止進廠、第九點則規定清運車輛運載廢棄物至后里資源回收廠後,應先接受抽驗,抽驗合格始得傾倒,抽驗不合格者,則應將該廢棄物運離后里廠,分別有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信后字第○二○六號函、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環工字第○九二○○三八九八一號函送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可稽,是苟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六次所開挖之廢棄物如有未經分類處理,以將石塊、金屬等不可燃物品撿出之情事,則於上訴人將廢棄物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時,以該二次開挖數量合計逾八千四百立方米之巨量,焉有可能從未遭后里資源回收廠拒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第一、六次所開挖未經分類處理之廢棄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分類處理,然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且上訴人所辯自行分類云云,亦與證人陳石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未進行分類之廢棄物,嗣經上訴人直接送往焚化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再參照上訴人第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乃在兩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同丈量之後,更距兩造第一次會同丈量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已逾二個月之久,如被上訴人確有開挖後拒不依約進行分類處理之情事,上訴人當絕無依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金額全額給付高達一百萬零五千八百五十元而無任何保留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一、六次丈量之廢棄物僅有開挖、並未進行分類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第一次至第六次丈量之廢棄物於開挖後均有依約進行分類處理,洵屬有徵,堪信為真。

㈤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石海及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為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及第六次開挖之廢棄物未進行分類之證據。然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后里資源回收廠之過磅單所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各該過磅單上所示數量之廢棄物送至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而已,並不足證明該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之廢棄物有未經分類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所示,上訴人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始陸續將廢棄物運往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其開始將廢棄物運往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日期,已在兩造第六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共同丈量廢棄物數量之後,距兩造第一次會同丈量廢棄物數量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更已逾二個月之久,且與證人陳石海於原審法院證稱:「第一次開挖沒有分類,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廠長,跟他說他們沒有分類,原告廠長到現場交待要分類,結果他們還是沒有分類,就直接將挖出來的廢棄物送到焚化場...」、「依約定廢棄物要由被告送去焚化場,原告開挖後未分類的廢棄物先堆置在被告廠區內,最後再由被告送去焚化場。我忘記是何時送去焚化場的,因向環保局回報有一定的期限,所以原告沒有分類,被告也只好一邊找人載去焚化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係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開挖中即陸續將廢棄物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不符,參以上訴人亦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廠商觀之,卷附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是否確係本件被上訴人所開挖出之廢棄物,更非無疑,誠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雖證人陳石海及陳傳勇、汪宏裕均證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六次開挖均有未依約進行分類之情事,惟證人陳石海證稱被上訴人未為分類之廢棄物,嗣乃由上訴人逕行送至焚化廠處理,與上訴人辯稱係由上訴人自行分類處理後再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不符,且證人陳石海稱未分類之廢棄物係逕行送往焚化廠處理,以后里資源回收廠對送往處理之廢棄物均會先抽驗,抽驗不合格者即需運離之作業要求,則上訴人送往后里資源回收廠之廢棄物,衡情應無從未遭拒收之紀錄,復均已詳如前述,則證人陳石海等所述不但與上訴人所辯不符,復與常情有違,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另以廢棄物處理日均量之比較為被上訴人未為分類處理之論證部分,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開挖出廢棄物後,需先經兩造共同丈量數量,始能進行分類處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有關廢棄物分類工作之進行,並非逐日按開挖出之數量為之,而是有時進行開挖工作、有時進行分類工作,要無從以平均日處理量之高低,為推測被上訴人有無進行分類工作之依據,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委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前述兩造第一次至第六次共同丈量之廢棄物數量總計一二四○四.三四立方米部分,業已依約完成開挖並分類之工作,洵屬可信,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次至第六次開挖、分類之工程款總額為二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一十一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分類機器安置費:十二萬元。

②開挖及分類費用: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2404.34Ⅹ(20+180)=2,480,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營業稅:十三萬零四十三元。計算式:(120000+0000000)Ⅹ0.05=130043元。(①+②+③)=2,730,911元。上揭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便當費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電線費一千五百元後,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誤計開挖費用為每立方米二十五元,致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其本息,超出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本息部分係屬錯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上。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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