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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四號

償還委任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叁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撥付之「臺中發電廠五至八號抽水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第十期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一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案之當事人與法律關係固屬同一,惟其請求內容則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足認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之「臺中發電廠五至八號抽水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並將其中水電部分轉包與伊承作。嗣因上訴人財務調度發生困難,無力續行系爭工程,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委託書、協議書,由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依上訴人與臺電臺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由臺電臺中施工處直接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不得變更,上訴人遂將該臺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付伊,供領款作為下游承攬廠商工程款請款之用。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誑稱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均遺失,據以申請重發存摺及變更公司大小章,並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致伊無法領取支付下游廠商費用及進行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擅以伊違反專款專用之委託約定為由,逕自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惟伊於受託管理期間,共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扣除領取臺銀帳戶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上訴人同意代售鐵柱材料所得七萬六千元後,尚墊付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又伊已經施作系爭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及水電工程款總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上開二項金額合計應為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又兩造約定以下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伊受任管理報酬,而伊在受任管理期間之下包工程款,包括已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水電工程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及未支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合計為五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以百分之五計算即二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未附理由提出上訴,經本院通知命其十日內補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未遵本院通知補正,雖上訴人嗣後以書狀表明其公司資料許多滅失而無法及時提出云云,惟上訴人既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提出上訴,則對於原審判決理由如有不服,理應瞭然,即應具理由於上訴後向法院提出,乃未遵行本院通知,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之通知後,始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投遞上訴理由狀,且核其上訴理由,不外於原審中爭執應否給付而已,是以本院仍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決,據其在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不清,致上訴人無法對帳,且有諸多不實及虛列之處;㈡被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僅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款五萬元,尚餘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㈢管理報酬部分,經逐一核對後,被上訴人管理期間所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零六十六元,以百分之五計算即為十三萬三千零三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報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電臺中施工處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水電部分轉包與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委託書、協議書,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發予下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在受任期間,自臺銀帳戶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上訴人同意代售鐵柱材料所得七萬六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並保管由上訴人所開設之臺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此案專款專用,並作為下游承攬商工程款請款之用,又為專款專用,恐專款移作他用,上訴人同意在竣工後,系爭工程下包工程款未還清前,不得解除委託內容,並不得對臺電工程款,另行解除有關委託關係,包括臺銀帳戶,除被上訴人有違背委託內容時,方得解除,核其內容與首揭條文定義相符,且兩造就委託書與協議書係屬委任契約,亦不爭執,堪認兩造所簽訂委託書與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茲就上訴人敗訴即應償還被上訴人受任期間支付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部分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託管理期間,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不清,且有諸多不實及虛列之處等語置辯。茲將被上訴人所請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項目合計金額八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附件一所示第十一項FGD水泥粉刷十五萬元、第十二項FGD外壁打底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十三項貼磁磚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第十四項模板租地一萬元、第二十七項磁磚磨角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第三十項紅磚塊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第三十一項貼地磚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第三十三項油漆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⒉第四項、第三十五項驗料費合計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臺電臺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所規定材料須試驗或送試所需之試驗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以及訴外人宏邦營造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可知驗料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工程後,自然由被上訴人代付;又驗料費用單據其中有一紙之買受人為宏邦營造,係因其中有批材料由於上訴人遲未送驗,臺電臺中施工處遂要求宏邦營造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送驗,致生此筆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以:驗料費一般應由材料商支付,其中雜有他公司之收據,且上訴人保證廠商之收據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款,亦為眾知之理等語。經查,⑴本件上訴人與臺電臺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工程所規定材料須試驗或送試所需之試驗費用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以及訴外人宏邦營造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驗料費應由材料商支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驗料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認屬實。⑵第四項驗料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支付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一千七百二十元、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信屬實;⑶第三十五項驗料七千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支付之驗料費在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第六項便當二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八年四月份訂購便當供施工人員食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四月份工資三十四工,其便當費為三十四乘以五十等於一千七百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虛報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便當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應屬可採。

⒋第七項吊模板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主張:雇請起重機,包含起重車一輛、司機及捆工各一名等語,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認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吊模板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亦屬有據。

⒌第八項混凝土壓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審核勝茂企業確實陸續完成工作後始為付訖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勝茂企業混凝土壓送係三月份施工,並非被上訴人管理期間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僅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混凝土壓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應屬有憑。

⒍第九項抽水機房水泥粉刷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後始為支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金興工程行抽水機房水泥粉刷抽水機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完成水泥粉刷,並非在管理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抽水機房水泥粉刷五十萬元,即屬有據。

⒎第十項鋁窗安裝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後始為支付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瑋寬公司鋁窗安裝,其鋁窗為庫存貨,安裝完畢始能內外粉刷,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早已能施作內外粉刷,故非其管理期間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亦僅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鋁窗安裝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應為可採。

⒏第十五項粗工工資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將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代管後,即未進場管理,乃由被上訴人支付四月份、五月份之工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僅同意上訴人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其餘部分不同意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簽訂委託書,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四、五月份之粗工工資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係其所支付,自為可採。

⒐第十九項租用貨車六千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後續工程,並無提供貨車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原告有貨車何須租用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縱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貨車等語屬實,惟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並無以自有貨車無償處理系爭工程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租用貨車六千元,即屬有據。

⒑第二十三項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有支付六萬零六十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僅同意委託後所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其餘不同意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亦屬有據。

⒒第二十四項搭鷹架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委託前已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搭鷹架十萬元,應為可採。

⒓第二十五項施建樑薪資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施建樑乃上訴人所雇用,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且上訴人既已自承施建良為工地主任,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其薪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施建樑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非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施建樑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施建樑薪資五萬元,應為可取。

⒔第二十六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忠雄建材水泥部分,係四月份建材,是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何來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訂購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應為有據。

⒕第二十八項便當費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八年五月份訂購便當供施工人員食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五月份工資五十七點五工,其便當費為五十八乘以五十等於二千九百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虛報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便當費用四千九百元,應屬可採。

⒖第二十九項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上訴人辯稱:委託前已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五百元,自為可信。

⒗第三十二項塑鋼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上訴人辯稱: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塑鋼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應屬有據。

⒘第三十四項搭鷹架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搭鷹架五萬元,應屬有據。

⒙第三十六項便當費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八年六月份訂購便當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六月份工資六十三工,另加班四人,其便當費為六十七乘以五十等於三千三百五十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虛報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簽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便當費用八千八百元,應屬可採。

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㈡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僅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款五萬元,尚餘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以及被上訴人已施作到第十期,而臺電臺中施工處於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時,係依照完成比例估價,並不是整體完成才估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電臺中施工處員工游德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應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已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自應依據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截止本期完成」欄之記載為斷。茲就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各項金額與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含抽水機房與排煙脫硫附屬設備間二部分)核對結果,其中第二項蹲式馬桶: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元;第十一項不鏽鋼熱水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一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四元;第十二項化糞池通氣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第十三項污排水管:抽水機房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六千三百元、排煙脫硫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五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第十四項污排水通氣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第十五項屋頂落水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一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一千元;第十六項給水管及通氣管:抽水機房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排煙脫硫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三千五百零四元,合計為六千六百三十六元;第十七項給水管1-1\2”: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第十八項給水管1”: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五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一百零四元;第十九項給水管3\4”: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五百四十四元;第二十項給水管1\2”: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十六元,合計為四百三十二元;第二十九項清潔口3”: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七百十四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第三十項清潔口4”: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第三十五項透氣丁型接頭: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四百七十六元;第三十九項營業稅5%:上開⒊至⒗項金額合計為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以百分之五計算,其營業稅為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本件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則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是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又被上訴人在受任期間,自臺銀帳戶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上訴人同意代售鐵柱材料所得七萬六千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償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至被告另辯稱: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請款五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案件僅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上開案件卷宗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參照),惟該工程請款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支付五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因此,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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