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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六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蓉

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破字第三十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負債金額高達玖仟捌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本稅壹仟零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參佰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抗告人之資產顯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因處理本件破產事務簡易,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之規定,應無不准破產宣告之理,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因而,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時,陳稱其所有之財產現僅有汽車二部、傳真機一部、電話機三部、辦公桌三張及現金玖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該等財產價值估計共約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惟抗告人尚積欠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金額即分別高達壹仟零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叁佰萬柒仟零肆拾陸元,該等稅款均係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之後,有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五四五六四號函檢附之欠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則依七十九年間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復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原審法院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據以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今抗告人徒以處理本件破產事務簡易,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其抗告理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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