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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甲○○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共同投 資成立和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及借貸關係而發生債 務糾紛,甲○○向乙○○之妻即原告丙○○索討債務,竟夥同其表弟即被告丁○ ○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分乘數部汽車至乙○○及丙○○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三五號之「動 物園泡沫紅茶店」,限制原告等二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半小時,並脅迫乙○○簽 具支票清償債務,惟為乙○○所拒絕,甲○○、丁○○及隨行之二十餘名不詳年 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數人徒手毆打乙○○,及 持店內塑膠椅丟擲乙○○及丙○○,又以玻璃煙灰缸擊打鄭文雯之左後方頭部, 致乙○○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掌面表淺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丙○○受有頭部 左後方皮下血腫約六×六公分、頭部左側後方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被告等人 並砸破店門口落地玻璃窗及砸碎店內擺設之酒瓶、玻璃杯等物。被告二人僅因民 事債務糾紛即率眾對原告公然施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丙○○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原 告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乙○○有債務糾紛,事為被告丁○○與甲○○閒聊 時得知,被告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動物園泡 沫紅茶店與乙○○商談解決方案,詎乙○○無意解決,且由其妻即原告丙○○在 旁叫罵,甲○○見狀即先上車,係丁○○在場因乙○○先出手打人,始出手與乙 ○○扭打並掀翻桌子,又見丙○○拿水果刀衝過來,才拿店內椅子砸向丙○○後 乘隙逃逸,丙○○之傷係在衝突過程倒地撞到頭部所致,且當天亦僅被告二人至 動物園泡沫紅茶店,被告並未夥同二十餘名男子前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二十餘名男子至其所經營之動物園泡沬紅茶店鬧事,除共同毆 打原告成傷外,又共同砸毀其店等情,被告則僅承認有至動物園泡沬紅茶店與乙 ○○商談解決雙方債務糾紛,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事,辯稱:當天渠等並未夥 同二十餘名男子前往鬧事,甲○○於丁○○與原告發生衡突之前已先上車等候, 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及砸毀泡沬紅茶店,丁○○係因乙○○、丙○○先挑釁始會反 擊,掀翻桌子及砸椅子,後乘隙逃逸云云。經查: ㈠原告指訴被告與隨行之二十餘名男子,由其中數人出手毆打乙○○,及將店內塑 膠椅丟擲乙○○與丙○○,又以玻璃煙灰缸擊打丙○○之左後方頭部,致乙○○ 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掌面表淺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丙○○受有頭部左後方皮 下血腫約六×六公分、頭部左側後方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並砸破店門口落地 玻璃窗及砸碎店內擺設之酒瓶、玻璃杯等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動物園泡沬紅茶店被砸毀之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為證,經核原告所 述與該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情節相符,原告之指訴即為可信。 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動物園泡沬紅茶店內當場目睹被 告公然聚眾施暴之證人即泡沬紅茶店客人楊超翔、楊賀傑、楊超翔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自己一個人坐在店門口,看到同時一次來了四、五部車,其中一部是甲○○ 的白色BMW,每部車都有四、五個人下車,.....我從人群的空縫中看到 甲○○出手打乙○○右邊的頭部,.....我只看到其他人在砸店,先砸外面 再砸裡面,丙○○從店內衝出來時也被打,拿煙灰缸跟桌子砸她」、「甲○○有 動手打乙○○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我看到甲○○打了乙○○一、二下」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 甲○○當時帶了一群我不認識的人來店裡,他們分坐四、五部車一起前來,約有 二十幾個人一起下車,.....我看到甲○○與好幾個人一起圍起乙○○,並 由幾個人出手打乙○○,.....我有看到甲○○帶來的人裡面有一個人拿煙 灰缸還有桌子砸老闆跟丙○○」(見刑事卷第一○八頁);楊賀傑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本在外面喝茶,接著在幾分鐘內就來了大概三十 幾個人,.....接著就有三、四個男的衝到店裡面拿起桌椅砸店,,... ..我有看到老板娘丙○○在店門口外面被二個人拿桌椅打,.....我走到 店外待了五、六分鐘,等那些人開車離開了我再回去紅茶店,看到丙○○老板娘 頭部流血,老板乙○○臉紅紅的,看起來好像是被打的,店裡外的桌椅都被打壞 了」(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益證原告前揭指訴非虛。 ㈢證人楊超翔與被告甲○○及原告乙○○均熟識,甲○○於偵查中承認曾與證人楊 超翔一起在動物園泡沬紅茶店裡射過飛鏢(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甲○○並在 台中地院刑案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楊超翔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帶一捲,主張楊超翔 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詞不實,然經台中地院勘驗該捲錄音帶內容,楊超翔於甲○○ 言及「比如說我打他的部分,有沒有你就跟乙○○說的一樣,乙○○之前有沒有 跟你說要怎麼說?」時,隨即回應道「不是,還有一件事情,我也不算出賣朋友 ,我只是照實講,他還有其他的證人,你知道嗎?」此有台中地院勘驗筆錄及錄 音帶譯文可稽(附刑事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可見楊超翔於與甲○○對話時 ,仍係表示其在偵查中所證乃據實陳述。楊超翔既係雙方之朋友,其證言即無偏 頗之虞,自可採信。 ㈣被告前經動物園泡沬紅茶店係欲解決甲○○與乙○○之債務糾紛,甲○○理應始 終在場,甲○○所辯其先回車上等候,而任由丁○○與原告發生衝突,顯有違常 情,與丁○○之辯稱係原告先挑釁等語,均無可採。被告有聚眾公然傷害原告並 砸毀其泡沬紅茶店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聚眾共同毆打原告 成傷,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僅因 民事債務糾紛,即率眾公然施暴,傷害原告乙○○與丙○○,其中丙○○為被告 等人持玻璃煙灰缸擊中頭部,傷勢非輕,被告並砸毀原告泡沬紅茶店內物品,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為重大,以致其泡沬紅茶店未敢繼續經營。又乙○○係輔仁 大學肆業,任職外銷公司,收入僅能自給自足,並無財產;丙○○高中畢業,無 正常工作,打零工無固定薪水,收入僅供家庭開銷,暫居父親住所;甲○○為南 台工專二專畢業,目前受僱於人,名下有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六巷十四號房 子,已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丁○○沙鹿高工畢業,現就職於大陸造紙公司,月 薪約三萬元,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分別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一十萬元元及三十萬元為 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二十萬元、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乙○○一十萬元、丙○○三 十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至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四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 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故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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