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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一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居○街六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居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道路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巷口前暫停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撞及沿居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BP-九三二號重機車,原告人車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受傷後先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共住院十二天,出院後持續復診,並配合至中醫院診所治療,復因車禍致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眼球產生運動不良情形,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科及眼科治療,迄至目前為止所花費之醫藥費計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惟因原告目前傷勢仍須持續復診,日後之醫藥費尚難估計,為此爰暫先請求如下已支出之部分:

⑴梧棲童綜合醫院七千四百九十九元。

⑵台中榮民總醫院三千三百六十元。

⑶仁安堂中醫診所三千零五十元。

⒉看護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因車禍受傷,於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十二天,每天皆由丈夫劉慶輝不眠不休看顧,按現今一般醫院看護費用,全日係以二千一百元計算,總計二萬五千二百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車禍前係任職於忠港海鮮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計約有二萬三千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請假期間從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個半月,總計減少收入三萬四千五百元。

⒋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原告本係身體健康之人,擁有正常工作,但一場車禍讓原告身體遭受到強大創傷,迄今仍不時感到頭痛、頭昏,因右眼球無法正常轉動,外觀產生變故,更令原告感到痛苦不堪,而原告本是無法再回任工作,但因顧念再一年即可請領退休金,乃再勉強繼續工作,每天忍著痛苦,只為了求生存,故原告因突遭此變故,身心所受之創傷,顯非常人所能承受,所受之痛苦實深且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

㈢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八千五百九十九元。

㈣伊係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醫藥費明細表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四件、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出勤表五件、存摺資料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煙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援引其在反訴主張之事實外,補稱:

㈠本件係原告駕駛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於事故地點搶先左偏斜行,以高速擦撞伊之汽車,伊自無過失。

㈡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等資料為真正。

㈢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也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號);並向梧棲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函查原告乙○○○之住院治療及醫療費用等情況;暨查調甲○○之資產狀況。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卅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住所即台中縣梧棲鎮居仁銜六十三巷四號由東往西駛出(反訴被告則誣為由南往北方向),有反訴原告所提現場圖二紙可證,當反訴原告駛出居仁街六十三巷巷口進入居仁街,因剛起步車速很慢,證人林保棟證稱速度很快為不實,伊並暫停並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居仁街,發現左方即居仁街有一部機車向居仁街六十三巷口疾駛而至,距反訴原告仍有卅至四十公尺之距離,但速度加快沿如附圖二偏左紅線各點行駛,反訴原告原本緩慢轉進,見狀即行煞車,該機車從反訴原告車頭擦撞而過,並非反訴原告撞擊機車,是機車由南往北擦撞汽車,此由伊所提出之附圖二可證,蓋如汽車撞機車,車牌不會掉落,縱使掉落,應與機車同樣人、車倒(掉落)在汽車車頭前,機車不會被撞後有七.三公尺刮痕,遠倒在汽車右前方,反訴被告之所以不顧交通規則左偏斜行,目的是在抄捷徑回家(即居仁街六十巷十九號),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反訴被告應沿附圖二藍線①-④點直行至⑤,分二段左轉彎,因藍線是在汽車後方,絕對安全,準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段及同條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如附圖二反訴原告車為右方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反訴被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讓右方轉彎車先行,而未暫停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反偏左斜行搶先左轉,而擦撞反訴原告汽車,反訴原告應無過失。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因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車牌被撞、汽車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受損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四千四百三十五元。

㈢否認事故當時有白色廂型車停放於機車道上。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七幀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對反訴被告實施測謊及聲請由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二、陳述:除援用其在本訴主張之事實外,補稱:

㈠事發當時伊是直行,欲過十字路口後再轉進居仁街六十巷,十字路口過後約十公尺才是六十巷;且當時停有一部白色廂型車佔用機車道,伊之機車才偏向左邊行駛,而於快車道上遭被告之汽車撞擊。

㈡系爭事故係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生,反訴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始提出估價單請求賠償,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訊間證人林保棟、陳佳榮。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居○街六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居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道路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巷口前暫停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撞及沿居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BP-九三九號重機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被告該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開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看護費二萬五千二百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萬四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共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駕駛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分二段左轉彎,即搶先左偏斜行,而以高速擦撞伊業已完成轉彎動作之汽車後肇禍,伊自無過失;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等資料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酬勞表、出勤表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肇事地點係台中縣梧棲鎮居○街與該街六十三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自支線道之居仁銜六十三巷由南往此方向欲左轉居仁銜行駛,原告則駕駛重機車沿幹線道之居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碰撞後車輛之停留位置,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已完成左轉狀態並占用來車道;原告駕駛之重機車倒置於對向車道呈左倒狀態,現場遺留有機車刮地痕七、三公尺,小客車之前車牌則掉落在距小客車右前車頭一、七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0號卷足稽。再參以證人林保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伊沿居仁街由東往西行,尚未至交岔路口前,見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當時是被告速度很快,併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原要直行,見到被告汽車才稍左閃,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牌照處撞到機車後半段,原告機車則往左斜前方衝出倒地等語。亦與現場圖所遺狀況相符。其證詞自足採信。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自支線道內駛出,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造成原告駕駛之重機車閃避不及,重機車右側後段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前頭保險桿車牌擦撞,機車乃失控往左前方人車倒地。故本件路權應屬幹道線之原告,足認肇事原因係被告未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及自支線道駛出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實有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至被告辯稱:伊係右方車且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及同條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告應讓右方轉彎之被告先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已進入中心處一節,與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不符,並非足取。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所沿行之居仁街係主幹道,自應由其取得路權。被告曲解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非可取。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抄捷徑回家,而左偏斜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依製作現場圖之警員陳佳榮亦證稱,警訊之初,原告即表示有其他車輛占用其行駛車道,故其稍靠左行,伊後來再至現場,確係如此,現場亦無快慢車道之分。復參以證人林保棟亦供稱,原告係直行等語,故被告所辯,當非足取。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稽,復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童綜合醫院等函覆在卷。被告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八七0號刑事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賁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支付醫藥費共九千元,在台中榮總支付醫藥費三千三百六十元,在仁安堂中醫診所支付醫藥費二千一百元(其餘九百五十元係全民健保支付,不得請求),有收據及上開各醫院函附卷足稽,自堪信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收據之真正及主張各醫院函覆內容不實,應非可採。而上開醫藥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從而,原告請求其中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支付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迄同月二十八日出院止,均由其夫照顧,依現今一般醫院看護費用,全日以二千一百元計價等語,而原告住院期間均須他人照顧,已據梧棲童綜合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93)童醫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可稽。看護每日酬勞二千一百元計,亦經其提出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表可按,雖係由其夫看護,但因親情而為之代價仍非不可以金錢請求,故原告請求二萬五千二百元,亦無不合。

㈢工作損害金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個半月,不能工作。此有梧棲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三七七號函附卷足稽;而原告原在忠港海鮮樓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二萬三千元,亦有聲明書可證,復經證人陳煙清證述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三萬四千五百元,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有汽車一部,投資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及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餘萬元,有國稅局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證人林保棟證述之被告於侵權行為後,對待原告之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即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 (計算式:13999+25200+34500+000000-0000=2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卅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住所即台中縣梧棲鎮居○街六十三巷四號由東往西駛出,於左轉居仁街時,適反訴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二段式左轉彎,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違規偏左斜行搶先左轉,致擦撞伊之汽車,伊因此受有車牌被撞、汽車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受損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原告應賠償伊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機車於事發當時係直行而非左轉,因事故地點有白色廂型車佔用機車道,伊之機車才偏向左邊行駛,而於快車道上遭反訴原告搶先左轉之汽車所撞擊;又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肇事責任,已如前節本訴二部分所述,並經認定如前述,自不足以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車輛修復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該私文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已長達一年餘,尚難認該損害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辯稱,此估價單所載之損失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自堪採信。從而,原告所敘,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再送鑑定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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