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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邱森樟陳賢慧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寅○○
即追加原告
壬○○
即追加原告
己○○
即追加原告
甲○○
即追加原告
乙○○
即追加原告
癸 ○
即追加原告
酉○○
即追加原告
辰○○
即追加原告
丑○○○
即追加原告
庚○○
即追加原告
戊○○
即追加原告
丙○○
即追加原告
卯○○
即追加原告
戌○○
即追加原告
巳○○
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丁○○ 住同上鎮○○路48號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住高雄市○○區○○街48號7樓
子○○  住同鎮○○路176巷36號

      宙○○  住台北市○○區○○街388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卯○○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駁回如附表六所載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地○○、宇○○、亥○○、未○○、天○○五人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地○○、宇○○、亥○○、未○○、天○○五人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先位之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子○○、宙○○、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載上訴人各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辛○○、子○○、宙○○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寅○○、壬○○、己○○、甲○○、乙○○、癸○、酉○○、辰○○、丑○○○、庚○○、戊○○、丙○○、戌○○、巳○○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卯○○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地○○、宇○○、亥○○、未○○、天○○部分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午○○、丁○○除外)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上訴人以該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
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子○○、宙○○、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子○○、宙○
○、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該附表所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附表八所示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多次具狀更正聲明後,最
    後之上訴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
        ○、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
        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
        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
        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
        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卯○○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李耀東購買,而
      李耀東係向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購得,上訴人卯○○自得依
      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其前手李耀東向被上訴人美
      宏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卯○○因而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
(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建築
      法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興建系爭
      房屋未遵守建築相關法規,存有瑕疵,致九二一地震房屋
      受損,顯有過失,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於第二審
      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癸○名下之房屋,係其夫姜國寶出名為買受人,向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買受,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癸○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上訴人
      癸○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賠償,
      並無不合。
(四)申○○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後,已付給上訴人寅○○、壬○
      ○、己○○、甲○○、乙○○、癸○、酉○○、辰○○、
      丑○○○、庚○○、戊○○、丙○○、戌○○、巳○○、
      卯○○等十五人每人一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羅仁
          隆、辛○○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補稱:
  1、上訴人所指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所
      保護之對象係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在保護個人
      之財產安全,是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
      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
      、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據以請求賠償,即
      非有據。
  2、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興建完工後交付給上訴人後迄今已逾
      五年,縱令房屋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民法第354、
      359、360等條文所載之權利。
  3、上訴人卯○○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向
      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
  4、上訴人卯○○於第二審將其訴變更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
      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再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其訴
      顯有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
  5、依上訴人癸○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房屋買受人為姜
      國寶,上訴人不是買受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子○○另補稱:
  1、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保護
      者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景觀,並非保護個人之財
      產安全,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上訴人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2、本件房屋之設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及耐震力之規
      定,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與當初房屋耐震程度之設計並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595號
    、89年偵字第2302號、88年他字第547號、南投地方法院90
    年易字第128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05號子○○等違背建
    築術成規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備
    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載
            之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美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之
            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94年1月26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
            ,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訴人卯○○
            代為受領;另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之
            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具狀更正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房屋
            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更正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
            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
            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
            香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具狀就上訴聲
    明為更正(詳如上述),更正後之金額有增加或減少,惟其
    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彼等備位之訴所受敗訴(部分敗訴)判決部分雖未
    聲明上訴,但因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因此,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備位之訴,是本院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予以
    審判。
五、被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
    經上訴人就彼等對被上訴人申○○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在案
    ,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該部分訴
    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又本件上訴人地○○、
    宇○○、亥○○、未○○、天○○五人均已撤回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此部分訴訟繫
    屬亦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卯○○
    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午○○、子○○、辛○
    ○、丁○○、宙○○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
    一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伊
    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4年1月26
    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午○○
    、子○○、辛○○、丁○○、宙○○、美宏公司(即先位聲
    明部分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
    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卯○○
    代為受領(先位聲明之內容已有變更);備位聲明部分: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五十萬五
    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備
    位聲明之內容已有變更),核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內容
    均有變更,且就先位聲明部分已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
    就此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
    、丁○○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
    頁),惟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事實,與其於原審之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其原訴如因訴
    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者,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參
    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本件卯○○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既應准許,則依上開說明,原審關於上訴人卯○○部分之
    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當否本院自無須更為裁判
    ,本院僅得就變更之訴加以審理,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午○○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負
    責人,被上訴人辛○○為訴外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先為孟孝先,後改
    為張偉德),將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上訴
    人美宏公司(該公司由被上訴人午○○、子○○、丁○○三
    人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宙○○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受聘擔
    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被上訴人申○○為建築師(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八十一
    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
    九、九之一、十一、十三、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
    二十、二三、三十至三二、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
    地上興建「永昌市場透天厝新建大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午○○、子○○、丁○○均明知被上訴人美宏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建物營造」項目,竟為獲取更大
    利潤,向良基公司租用甲級營造廠執照自行鳩工興建,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分別將附表三所載
    門牌號碼之房屋售與上訴人(其中編號6所載房屋係上訴人
    癸○之夫為買受人,房屋所有權指定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
    ;編號13所載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售與訴外人李耀東
    ,再由訴外人李耀東賣給上訴人卯○○),並於八十二年十
    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建之系爭房屋未按圖施
    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
    晨大地震後,系爭房屋毀損,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
    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民生路
    5-25號及虎山路353巷6-16號等四樓透天房屋,其1F柱挫曲
    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
    、1F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
    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4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
    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
    〈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
    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90度彎
    勾,非135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15公分方式施工,由
    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
    路353巷5-25號等4F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
    住地震,大都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
    傾斜」〈參該報告第二頁〉、「唯經檢視虎山路353巷8-14
    號發現1F柱筋間距為20公分,大於設計15公分規定,其中較
    離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74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
    或在17公分至25公分之間,大於設計15公分,且彎勾採90度
    彎勾,非135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物韌
    性有不利之處」〈參該報告第三頁〉、「虎山路三五三巷六
    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
    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
    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 (16×2.2=35
    .2 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 (48×1=48公分)
    或柱之最小邊寬 (40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
    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
    ,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 (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
    ,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
    土已碎裂,不宜居住」。由上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美
    宏公司建築系爭房屋確未按圖綁紮箍筋等,致造成系爭房屋
    倒塌,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上述侵權行為,造
    成倒塌而拆除,使上訴人等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午○○明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
    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仍決定自行鳩工興建,並偷工
    減料與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損,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辛○○
    將營造執照出租交由不具營造專業經驗之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致建築物倒塌,被上訴人午○○、子○○、丁○○決定自
    行興建,竟又未依法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
    主任及監工,被上訴人宙○○實際上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
    技師職務,而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至四十萬元價格,
    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又被上訴人宙○○並未實際
    到場監工,被上訴人申○○(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
    和解)亦未對實際施工人員提出糾正,任令被上訴人子○○
    、丁○○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耐震程度不足而毀損。建築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
    既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施工瑕疵,致系爭房屋耐震能力減弱
    ,受震後柱筋挫曲,房屋傾斜不適於居住而拆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係八
    十二年間完工並為保存登記,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用電資料,系爭房屋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消費者保護
    法公布施行後開始供電,亦即自電力公司供電後始可使用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始成為交易之商品,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係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商,為企業經
    營者,被上訴人午○○、子○○、丁○○係合資興建系爭房
    屋者,申○○係產品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宙○○係土木技師
    ,借牌給被上訴人辛○○,辛○○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均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因系爭房屋有上述未按圖施工情事致有安全上之危險,不
    符合買受人之期待,被上訴人等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
    護法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
    宏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美宏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
    ,本院審理中始追加美宏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應連帶給
    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
    卯○○代為受領;另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
    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先位
    之訴無理由,則因系爭房屋之興建,違反建築法等法規而存
    有如上之瑕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
    ,即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爰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給付訴外人李
    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
    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就預備之訴
    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預備之訴及
    先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二、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則以:系爭
      房屋縱令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僅係「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不是「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又建築法
      、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所保護之對象係公共
      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是上
      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對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
      ,亦非有據。又本件房屋係八十二年七月間完工,八十二
      年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費者保護法係八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卯○○就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其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
      償,並為訴之變更,亦屬無據。上訴人癸○所提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其房屋買受人為姜國寶,上訴人癸○並非房屋
      之買受人,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宙○○則辯以:伊雖為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但
      良基公司擅自將營業執照借給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用以興
      建系爭房屋,並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悉,因此,系爭房屋
      興建過程中伊始終無從至房屋工地勘查結構及施工狀況,
      伊對本件施工案均不知情,不必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
      請求賠償,與伊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辛○○則辯以:伊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伊雖有
      將牌照借給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但
      本件房屋之倒塌,全係地震天災所致,伊不必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即非有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
      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九、九之一、十一、十三、
      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三、三十至三二
      、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昌市場透
      天厝新建大樓」(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分別將附表三所載門牌號
      碼之房屋售與上訴人(其中編號6所載房屋係上訴人癸○
   之夫為買受人,房屋所有權指定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
   編號13所載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售與訴外人李耀東
    ,再由訴外人李耀東賣給上訴人卯○○),並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
      牌照實際營建,被上訴人午○○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丁○○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申○○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
      師,被上訴人宙○○於系建物建築期間擔任良基公司之主
      任技師。
(三)被上訴人辛○○、子○○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各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上訴人申○○經本院刑事庭以同一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午○○、丁○○經本院
      以同一案件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宙○○則因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已確定在案。
四、關於上訴人卯○○變更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卯○○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上訴聲明為:
   先位聲明: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王
          燈琦、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
          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
          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
          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
          為受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
      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卯○○主張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李耀東購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此有上訴人卯○○所
      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三00至三0五頁及外放證物袋(以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紙袋盛裝)內之建建物登記
      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李耀東係向被上訴人美
      宏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卯
      ○○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轉購自訴外人李耀東,並非系爭
      房屋建造時之起造人,上訴人卯○○又未舉證證明伊對原
      出賣人李耀東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出賣人李耀東對上訴
      人卯○○自無賠償義務可言。再者,上訴人卯○○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得向原出賣人李耀東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請求權,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卯○○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起訴狀),且依其起訴狀所
      載意旨,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過
      鑑定始知悉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顯然訴外人李耀東於出售系爭房屋給
      上訴人卯○○當時,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情事
      ,至為灼然,因此,上訴人卯○○對於訴外人李耀東並無
      從依上述法條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亦即上訴人卯○
      ○對訴外人李耀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卯○○
      對訴外人李耀東既無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卯
      ○○主張代位行使李耀東之權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
      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
      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宣告
      假執行,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五、關於卯○○以外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宙○○、辛○○連帶賠償(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受損,經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鑑定結果:「民生路5-25號及虎山路353巷6-16號等四樓
      透天房屋,其1F柱挫曲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
      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1F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
      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4
      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
      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
      ,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
      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90度彎勾,非135度彎勾,
      及柱箍筋間距大於15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
      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353巷5-25號
      等4F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大都
      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傾斜」〈見
      該鑑定報告第二頁〉、「唯經檢視虎山路353巷8-14號發
      現1F柱筋間距為20公分,大於設計15公分規定,其中較離
      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74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
      或在17公分至25公分之間,大於設計15公分,且彎勾採90
      度彎勾,非135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
      物韌性有不利之處」〈見該鑑定報告第三頁〉、「虎山路
      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
      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
      直徑 (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
      (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 (40公分),另民生一路
      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
      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 (僅九十
      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
      ,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見該鑑
      定報告第四頁〉,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可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內之鑑定報告,並影印該鑑定報告
      附於本件可憑 (置於卷宗外)。原審雖另函囑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書面資料鑑定系爭房屋之耐震力及是否有其他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築物之耐
      震力符合82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及現有結構資料中尚無
      違背82年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查該會所為之鑑定乃係針
      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所為,並非就系爭房屋之施工瑕疵而
      為鑑定,自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針
      對建築物施工上之瑕疵所為之鑑定結果,是系爭房屋之施
      工確存有上開瑕疵,要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指稱:民生路1號(即附表三編號3上訴人己
      ○○之房屋)....27號(即附表三編號14戌○○之房
      屋)、虎山路363號(即附表三編號6癸○之房屋)非中華
      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書所包括,不得認同有
      施工之瑕疵等語。惟查:系爭四樓透天建物之配置,採長
      條形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
      東西向(屋後有八寸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
      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
      接頭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
      大於十五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
      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三五三巷五至二十五號等四樓
      透天屋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虎山路八至十
      四號房屋(雙號)發現一樓柱筋間距為二十公分,大於設
      計十五公分之規定,最上層筋與梁底七十四公分並無任何
      箍筋,其餘箍筋間距或在十七至二十五公分間,大於設計
      十五公分,且彎勾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
      不利耐震,此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憑。系
      爭房屋因危及安全,現已拆除,且於地震發生後並未鑑定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三棟房屋,與已
      鑑定之其他房屋均屬同一批興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同
      一時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施工方式應為同一,而經鑑
      定之房屋,其施工方式均有前開違反建築規則情事,已如
      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所指上述民生路1號、27號
      、虎山路363號房屋,亦同有上述之施工瑕疵存在。被上
      訴人美宏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本件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完成,同
      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
      震受損危及安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拆除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是本件係
      發生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施行之前,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參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一條)。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
      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係侵
      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
      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
      八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
      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
      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
      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
      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
      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著有判決參照)。
  1、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
      牌照實際營建,被上訴人午○○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丁○○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申○○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
      師,被上訴人宙○○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擔任良基公司之
      主任技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查:
  ⑴、被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實
      際負責人?)答:是的。(問:孟孝先、張偉德均是掛名
      的負責人?)答:是,孟孝先變更為張偉德。(問:主任
      技師宙○○亦是你去借牌?)答:是的,他(指宙○○)
      未曾到過現場工地。...(問:有與美宏開發公司簽訂
      營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的房子?答:是,掛名的負責
      人都不知道。(問:實際上你是否有蓋房子?)答:沒有
      ,我至今都不知何事,也不知永昌大樓在那裡,是建設公
      司(指美宏公司)自行施工的,我也沒替他們叫工人、叫
      材料,也不曾去過工地。他們(指美宏公司)有付工程造
      價的1%金額給我們,我們營造廠是甲級的。...(問
      :建造執照等向縣府申請的申請書,是你們印章寄放他們
      那裡,由他們蓋?)答:不是,是簡命堂將資料寄到高雄
      市公司來給我蓋公司章等,再寄回去給他們。)」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係租用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無誤
  ⑵、被上訴人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工
      程的主任技師?)答:是的。(問:當時技師牌照是租給
      良基營造?)答:不是,是他聘請我,但公司(指良基公
      司)並未建築建物,都是借牌給他人去建築,他(指良基
      公司)的牌照是特甲級,都是租給建設公司去用,其中有
      經過中間人的介紹出租牌照。(問:良基公司聘請你的薪
      水?)答:三、四十萬(元)左右。(問:何時起受聘於
      良基公司?)答:從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三年底,但我在八
      十二年因為案件,到八十三年底我技師牌照就被吊銷了。
      ...(問:〔提示建築許可卷四一四、四九三號〕建築
      工程勘驗報告書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印章是他們公
      司(良基公司)自刻,自己蓋章的。...(問:認識董
      事長午○○、其子子○○,或股東洪盛雄、建築師申○○
      、及在庭綁鐵鄧志武?)答:均不認識,我從來就沒去良
      基營造登記為承造人之任何工地。...(問:當時錢是
      向何人領的?)答:是徐榮助(按:筆錄誤繕為徐隆助)
      拿給我的,是他(指徐榮助)介紹我將牌照借給良基營造
      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宙○○亦經由徐榮助之介紹,
      由被上訴人宙○○以每年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
      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宙○○將其所有土木技
      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徐榮助使用其
      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
      被上訴人宙○○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甚明
  2、按「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
      建築技術成規」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0五四九
      五九號函稱:「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
      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
      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
      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
      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
      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
      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
      規定:半圓彎加四倍綱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
      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綱筋直徑長之延伸。肋
      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
      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延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
      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
      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
      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
      筋直徑,亦不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柱
      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
      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
      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箍筋距樓版
      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
      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樑時,箍筋距底鋼筋
      不得大於七六公厘。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應用時,可用圓
      形箍筋:預力混凝土柱及合成之箍筋。三撓曲構材之鋼筋
      承受壓力、反復力或扭力者,均須用箍筋圍繞之。另建築
      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
      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又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
      工。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
      工。遵守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
      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督事項規定如左:
      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遵
      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並督導營造業
      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
      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
      事務。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
      人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
      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
      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而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第七十條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
      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
      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隨時勘驗之。第二項規定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
      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放樣勘驗:建築
      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
      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
      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配筋勘驗:鋼筋混疑土構
      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預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疑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
      模樣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
      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
      公共公通、衛生又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交件應經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3、被上訴人辛○○確實將良基公司執照出租與被上訴人美宏
      公司,被上訴人宙○○出租技師牌照與被上訴人辛○○等
      情,業經彼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在卷,已如上論,並
      經證人簡命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負責混凝土工程施工之
      工人洪演銳證稱,現場是被上訴人子○○等公司股東在負
      責,未見過良基公司之人,亦未曾聽過良基營造等語;證
      人即負責透天厝建物綁鐵工人鄧志武證稱:被上訴人子○
      ○是股東,經常來工地看,不知道營造廠之人等語。而被
      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不含興建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憑
      。被上訴人子○○明知營造房屋需具備特別知識經驗,否
      則易肇致房屋倒塌,危害住民生命身體安全,此為政府管
      制及嚴格核發甲級營造廠、土木技師執照之原因,竟承租
      良基公司執照,自行鳩工興建,致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
      有違反上開建築術規則等情事,造成系爭建物因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顯有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被上訴人子○○、辛○○因本件之上述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
      0五號審理結果亦認定彼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而依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該案件判決正本之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0至
      二0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他字第595號、89年偵字第2302號、88年他字第547
      號、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
      205號子○○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上訴人子○○、辛○○、宙○○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
      規之情事,要可認定。
  4、上述各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
      決影本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可佐,從
      而本件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辛○○、宙○○就系
      爭房屋之施工,未按圖施作綁紮箍筋,違反建築術成規,
      與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兩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受損,純
      係因九二一之地震所致,並非由於施工不良引起云云,顯
      難憑採。因此,如附表六所載示之上訴人主張相關建築法
      規,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乙節,尚可採信,而被上
      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縱有施工缺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及相關建築法規,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
      屬無據,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辛○○、子○○、宙○○就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受損
      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被上訴人申○○固已與上訴人達
      成和解在案,但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自仍得向其中之連
      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辛○○、子○○、宙○○
      請求連帶賠償。
  6、玆就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工有上開違反建
      築術成規等情形,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
      損,危及安全,經判定為全倒,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
      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卷外證物
      袋內,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紙袋盛裝),系爭房屋
      既係因施工時違反建築術成規致不耐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
      全部拆除,顯見系爭房屋之拆除,係施工時違反建築術成
      規所致,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主張彼等所受之損害,以各
      房屋全棟之買入價格,扣除房屋之折舊數額為其損害額,
      自屬可採。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買入價格
      各如附表六「房屋買賣價額」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均陳稱系爭房屋之結構均係鋼筋混泥土造,上訴人主
      張依國稅局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系爭房屋之
      耐用年數均為50年,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
      見本院卷二第四頁),系爭房屋係82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二七三頁),以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五十年計,耐用年數五十年
      者,其每年折舊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十五,以此分別計
      算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各房屋之折舊數額,分別如
      附表六之1至附表六之15所載。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均陳稱
      一審被告申○○已給付附表六編號4-5之上訴人共一萬元
      ,給付編號9-12所示上訴人共一萬元(即以房屋為單位)
      ,給付該附表所示其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一二二頁),依上述規定,連帶債務人申○○所為上述
      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美宏
      公司、子○○、宙○○、辛○○均同免責任,是計算上訴
      人之損害額時應各予扣除一萬元,是本件附表六所示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房屋買入價格減房屋折舊總額減申○○
      已給付金額,其數額詳如附表六「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宙○○、辛○○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附表
      六所示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被上訴人辛○○、子○○、宙○○各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除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外,因
   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追加美宏公司為被告),為上訴人(
   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含追加被告美宏公司)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附表八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附表六所示
      上訴人對於美宏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以及
      對於被上訴人子○○、宙○○、辛○○其餘之請求,均非
      有據,原審就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對於子○○、宙○○、辛
      ○○其餘請求部分,為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附
      表六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對美宏公司所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卯○○以外之上訴人(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午○○、丁○○連帶賠償(先位之訴)部分:
(一)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丁○○均為美宏
      公司之股東,並均實際經營美宏公司,在現場擔任工地主
      任或監工,未確實督促營建人員按圖施工,終致系爭房屋
      因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午○○、丁○○則抗辯稱:系爭房屋受
      損,純係地震所致,與施工之瑕疵無關,有關建築法令均
      係公共利益,非保護個人財產之安全,對造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非有據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午○○於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中抗辯
      稱:伊雖為美宏公司之董事長,但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施
      工之際,伊因心臟不適,而住院開刀,對本件工程全未介
      入管理,全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子○○負責,對系爭房屋
      之興建並不清楚等語。查被上訴人午○○於本件系爭房屋
      興建當時確,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股東決議推舉被上訴人子○○及訴外人洪盛雄、張龍雄、
      王坤田、林秋煌(下稱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午○○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洪盛雄、陳景林、洪文斌等人於前述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子○○於上述刑事案件
      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午○○僅係掛名董事長,未參與接洽借
      牌事宜等語相符,足見本案工程之所以由被上訴人美宏公
      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自行興建,應係出於林秋煌等五人之
      共同決定無訛。又被上訴人丁○○固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股東,惟被上訴人丁○○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稱
      :伊僅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股東,在工地現場負責叫料
      ,點料等工作,並非擔任監工等語。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
      之負責人係午○○,嗣因被上訴人午○○病重,而將公司
      業務交與林秋煌五人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林秋煌等
      五人處理業務之人,均經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丁○○並
      非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管理人員,且本件被上訴人子○○
      於刑事案件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丁○○不太知
      道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向良基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之事等
      情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丁○○既非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管
      理人員,縱使其有本案工程現場督工,亦屬公司所雇用之
      工人,而公司未雇請專業之工地主任或監工,自非被上訴
      人丁○○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午○○、丁○○被訴違反
      建築技術成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0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午○○、丁○○部分,主張彼等亦應就系爭房屋之興建
      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形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
      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午○○、丁○○二人連帶賠償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惟查:
   ①、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行公布,而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復規定:「本法對本法
       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旨在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維持法
       律關係之安定。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
       使用執照,同年八月間辦妥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
       畢,則自斯時起,系爭建物已流通進入市場,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自屬當然。
   ③、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實際交屋之時間,即彼
       等主張系爭房屋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後始行交付,渠等並以「是否供電、公共設施用
       電分戶日期」為認定是否已為交付之標準,依前開所述
       ,尚非可採,其主張自不足取。
       是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
       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午○○、丁○○二人連帶賠償部分,亦非有據
(四)如上所述,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
      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午○○、丁○○連帶賠償(先
      位之訴),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附表六所示之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
(一)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被上訴人
      美宏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原對美宏公司所提備位之訴部
      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命美宏公
      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應併予廢棄。
(二)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所提先位之訴
      ,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訴之
      重疊合併,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足獲勝訴之
      判決,本院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均併予鈙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卯○○變更之訴無理由,其餘上訴人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
│ 編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
│  │ 上  訴  人 │                                                          │
│ 號 │            │ (即房屋價值扣除房屋折舊所得之金額)                     │
├──┼──────┼─────────────────────────────┤
│ 1 │ 寅 ○ ○   │659800-(659800/51×5.9)=583472                            │
├──┼──────┼─────────────────────────────┤
│ 2 │ 壬 ○ ○  │0000000-(0000000/51×5.9)=0000000                         │
├──┼──────┼─────────────────────────────┤
│ 3 │ 己 ○ ○   │770000-(770000/51×6.1)=677902                            │
├──┼──────┼─────────────────────────────┤
│ 4 │ 甲 ○ ○   │                                                          │
├──┤            │704500-(704500/51×5.9)=622999                            │
│ 5 │ 乙 ○ ○   │                                                          │
├──┼──────┼─────────────────────────────┤
│ 6 │ 癸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7 │ 酉 ○ ○   │660100-(620100/51×6.1)=581148                            │
├──┼──────┼─────────────────────────────┤
│ 8 │ 辰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9 │ 丑○○○   │                                                          │
├──┤            │                                                          │
│  │ 庚 ○ ○   │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 戊 ○ ○   │                                                          │
├──┤            │                                                          │
│  │ 王 明 豊   │                                                          │
├──┼──────┼─────────────────────────────┤
│  │ 卯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 │ 戌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 │ 巳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註: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乘以已使用之年數。
      耐用年數加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
│ 編 │            │  房屋價值   │   美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
│  │ 上  訴  人 │(扣除折舊後  │                                  │
│ 號 │            │ 之價值)    │   (房屋價值減原審判准之金額)   │
├──┼──────┼───────┼─────────────────┤
│ 1 │ 寅 ○ ○   │   583472     │000000-00000=484502               │
├──┼──────┼───────┼─────────────────┤
│ 2 │ 壬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 己 ○ ○   │   677902     │000000-000000=562402              │
├──┼──────┼───────┼─────────────────┤
│ 4 │ 甲 ○ ○   │              │                                  │
├──┤            │   622999     │000000-000000=517324              │
│ 5 │ 乙 ○ ○   │              │                                  │
├──┼──────┼───────┼─────────────────┤
│ 6 │ 癸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酉 ○ ○   │   581148     │000000-00000=472133               │
├──┼──────┼───────┼─────────────────┤
│ 8 │ 辰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 丑○○○   │              │                                  │
├──┤            │              │                                  │
│  │ 庚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戊 ○ ○   │              │                                  │
├──┤            │              │                                  │
│  │ 王 明 豊   │              │                                  │
├──┼──────┼───────┼─────────────────┤
│  │ 卯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戌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巳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5=906599.5         │
└──┴──────┴───────┴─────────────────┘
附表三:
┌──┬────┬───────────┬──────┬────┬─────┬────┐
│ 編 │        │    上訴人所有房屋    │ 房屋價值  │ 原  審 │被上訴人應│        │
│    │上 訴 人│                      │(房屋扣除折│ 判  准 │連帶給付上│ 備  考 │
│ 號 │        │    門  牌  號  碼    │舊後之價值)│ 金  額 │訴人之金額│        │
├──┼────┼───────────┼──────┼────┼─────┼────┤
│ 1  │寅○○  │草屯鎮○○路353巷16號 │      583472│   98970│    484502│        │
├──┼────┼───────────┼──────┼────┼─────┼────┤
│ 2  │壬○○ │草屯鎮○○路11號      │     0000000│  432000│   0000000│        │
├──┼────┼───────────┼──────┼────┼─────┼────┤
│ 3  │己○○  │草屯鎮○○路1號       │      677902│  115500│    562402│        │
├──┼────┼───────────┼──────┼────┼─────┼────┤
│4-5 │甲○○、│草屯鎮○○路353巷12號 │      622999│  105675│    517324│        │
│    │乙○○  │                      │            │        │          │        │
├──┼────┼───────────┼──────┼────┼─────┼────┤
│ 6  │癸○    │草屯鎮○○路363號     │     0000000│  787500│   0000000│        │
├──┼────┼───────────┼──────┼────┼─────┼────┤
│ 7  │酉○○  │草屯鎮○○路19號      │      581148│   99015│    482133│        │
├──┼────┼───────────┼──────┼────┼─────┼────┤
│ 8  │辰○○  │草屯鎮○○路21號      │     0000000│  255000│   0000000│        │
├──┼────┼───────────┼──────┼────┼─────┼────┤
│9-12│丑○○○│                      │            │        │          │        │
│    │、庚○○│草屯鎮○○路17號      │     0000000│  261000│   0000000│        │
│    │、戊○○│                      │            │        │          │        │
│    │、王明豊│                      │            │        │          │        │
├──┼────┼───────────┼──────┼────┼─────┼────┤
│ 13 │卯○○  │草屯鎮○○路25號      │     0000000│       0│   0000000│聲明代位│
├──┼────┼───────────┼──────┼────┼─────┼────┤
│ 14 │戌○○  │草屯鎮○○路27號      │     0000000│  268500│   0000000│        │
├──┼────┼───────────┼──────┼────┼─────┼────┤
│ 15 │巳○○  │草屯鎮○○路15號      │     0000000│186187.5│  906599.5│        │
└──┴────┴───────────┴──────┴────┴─────┴────┘
附表四:
┌─┬───┬───┬────┬────┬──┬───────────────────────────┬───┬────┬───┬────┐
│編│      │上訴人│ 買賣建 │折舊起算│房屋│                                                      │折  舊│房屋現值│原審判│應再給付│
│  │      │所有之│        │日      │    │         房  屋 每 年 折 舊 金 額           │      │(買賣建│      │金額(房│
│  │上訴人│房屋門│        │(即使用│拆除│                                                      │      │物價額-│      │屋現值-│
│  │      │牌號碼│        │執照核發│    ├───┬───┬───┬───┬───┬───┬───┤      │折舊總額│      │原審判准│
│號│      │      │ 物價額 │日)    │ 日 │ 82年 │ 83年 │ 84年 │ 85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總  額│)      │准金額│金額)  │
├─┼───┼───┼────┼────┼──┼───┼───┼───┼───┼───┼───┼───┼───┼────┼───┼────┤
│1 │寅○○│草屯鎮│569800  │ 82/6/26│民國│5586  │11173 │11173 │11173 │11173 │11173 │10242 │71691 │498109  │98970 │399139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6號  │        │        │    │      │      │      │      │      │      │      │      │        │      │        │
├─┼───┼───┼────┼────┼──┼───┼───┼───┼───┼───┼───┼───┼───┼────┼───┼────┤
│2 │壬○○│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28235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1765 │362353│0000000 │432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3 │己○○│草屯鎮│770000  │ 82/6/26│民國│7549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3840 │96879 │673121  │115500│557621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4 │甲○○│草屯鎮│704500  │ 82/6/26│民國│6907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2663 │88638 │615862  │105675│510187  │
│| │乙○○│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5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      │        │
├─┼───┼───┼────┼────┼──┼───┼───┼───┼───┼───┼───┼───┼───┼────┼───┼────┤
│6 │癸○  │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51471 │102941│102941│102941│102941│102941│94363 │660539│0000000 │787500│0000000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63號 │        │        │11月│      │      │      │      │      │      │      │      │        │      │        │
├─┼───┼───┼────┼────┼──┼───┼───┼───┼───┼───┼───┼───┼───┼────┼───┼────┤
│7 │酉○○│草屯鎮│660100  │ 82/6/26│民國│6472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1865 │83052 │577048  │99015 │478033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9號  │        │        │11月│      │      │      │      │      │      │      │      │        │      │        │
├─┼───┼───┼────┼────┼──┼───┼───┼───┼───┼───┼───┼───┼───┼────┼───┼────┤
│8 │辰○○│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667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0556 │213889│0000000 │255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9 │洪李金│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059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1275 │218922│0000000 │261000│0000000 │
│| │蓮、李│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12│淑惠、│1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王明│      │        │        │    │      │      │      │      │      │      │      │      │        │      │        │
│  │豊    │      │        │        │    │      │      │      │      │      │      │      │      │        │      │        │
├─┼───┼───┼────┼────┼──┼───┼───┼───┼───┼───┼───┼───┼───┼────┼───┼────┤
│13│卯○○│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765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0735 │215147│0000000 │    0 │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4│戌○○│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549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2173 │225212│0000000 │2685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5│巳○○│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2169 │24338 │24338 │24338 │24338 │24338 │22310 │156170│0000000 │186187│898892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5    │        │
│  │      │1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註1: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之年度,
      交易價額計算基礎為買賣建物價額。
 註2:耐用年數+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
附表五:
┌─┬───┬───┬────┬────┬──┬───────────────────────────┬───┬────┬───┬────┐
│編│      │房  屋│房屋買賣│折舊起算│建物│                                                      │折  舊│房屋現值│原審判│應再給付│
│  │      │      │        │日      │    │         房  屋 每 年 折 舊 金 額           │      │(買賣建│      │金額(房│
│  │上訴人│      │        │(即使用│拆除│                                                      │      │物價額-│      │屋現值-│
│  │      │      │        │執照核發│    ├───┬───┬───┬───┬───┬───┬───┤      │折舊總額│      │原審判准│
│號│      │門  牌│價    額│日)    │ 日 │ 82年 │ 83年 │ 84年 │ 85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總  額│)      │准金額│金額)  │
├─┼───┼───┼────┼────┼──┼───┼───┼───┼───┼───┼───┼───┼───┼────┼───┼────┤
│1 │寅○○│草屯鎮│659800  │ 82/6/26│民國│ 6469 │12937 │12937 │12937 │12937 │12937 │11859 │83014 │576786  │98970 │477816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6號  │        │        │    │      │      │      │      │      │      │      │      │        │      │        │
├─┼───┼───┼────┼────┼──┼───┼───┼───┼───┼───┼───┼───┼───┼────┼───┼────┤
│2 │壬○○│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28235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1765 │362353│0000000 │432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3 │己○○│草屯鎮│770000  │ 82/6/26│民國│7549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3840 │96879 │673121  │115500│557621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4 │甲○○│草屯鎮│704500  │ 82/6/26│民國│6907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2663 │88638 │615862  │105675│510187  │
│| │乙○○│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5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      │        │
├─┼───┼───┼────┼────┼──┼───┼───┼───┼───┼───┼───┼───┼───┼────┼───┼────┤
│6 │癸○  │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51471 │102941│102941│102941│102941│102941│94363 │660539│0000000 │787500│0000000 │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      │363號 │        │        │11月│      │      │      │      │      │      │      │      │        │      │        │
├─┼───┼───┼────┼────┼──┼───┼───┼───┼───┼───┼───┼───┼───┼────┼───┼────┤
│7 │酉○○│草屯鎮│660100  │ 82/6/26│民國│6472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1865 │83052 │577048  │99015 │478033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19號  │        │        │11月│      │      │      │      │      │      │      │      │        │      │        │
├─┼───┼───┼────┼────┼──┼───┼───┼───┼───┼───┼───┼───┼───┼────┼───┼────┤
│8 │辰○○│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667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0556 │213889│0000000 │2550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1號  │        │        │11月│      │      │      │      │      │      │      │      │        │      │        │
├─┼───┼───┼────┼────┼──┼───┼───┼───┼───┼───┼───┼───┼───┼────┼───┼────┤
│9 │洪李金│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059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1275 │218922│0000000 │261000│0000000 │
│| │蓮、李│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12│淑惠、│1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王明│      │        │        │    │      │      │      │      │      │      │      │      │        │      │        │
│  │豊    │      │        │        │    │      │      │      │      │      │      │      │      │        │      │        │
├─┼───┼───┼────┼────┼──┼───┼───┼───┼───┼───┼───┼───┼───┼────┼───┼────┤
│13│卯○○│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765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0735 │215147│0000000 │    0 │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4│戌○○│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549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2173 │225212│0000000 │268500│0000000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      │27號  │        │        │11月│      │      │      │      │      │      │      │      │        │      │        │
├─┼───┼───┼────┼────┼──┼───┼───┼───┼───┼───┼───┼───┼───┼────┼───┼────┤
│15│巳○○│草屯鎮│720300  │ 82/6/26│民國│7062  │14124 │14124 │14124 │14124 │14124 │12947 │90626 │629674  │186187│443487  │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5    │        │
│  │      │15號  │        │        │11月│      │      │      │      │      │      │      │      │        │      │        │
└─┴───┴───┴────┴────┴──┴───┴───┴───┴───┴───┴───┴───┴───┴────┴───┴────┘
 註1: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之年度,
      交易價額計算基礎為買賣建物價額。
 註2:耐用年數+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
附表六: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一覽表)
┌──┬────┬────┬───────┬───┬───────────────┐
│ 編 │        │房屋買賣│房屋折舊總額  │申○○│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羅仁│
│    │ 上訴人 │        │(計算式詳如   │已給付│隆、辛○○應連帶給付金額      │
│ 號 │        │價    額│附表六之1至15)│金  額│                              │
├──┼────┼────┼───────┼───┼───────────────┤
│ 1  │寅○○  │659800  │   168920     │10000 │490780(000000-000000-00000)   │
├──┼────┼────┼───────┼───┼───────────────┤
│ 2  │壬○○  │0000000 │   7373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己○○  │770000  │   197133     │10000 │562867(000000-000000-00000)   │
├──┼────┼────┼───────┼───┼───────────────┤
│4-5 │甲○○、│704500  │   180364     │10000 │514136(000000-000000-00000)   │
│    │乙○○  │        │              │      │                              │
├──┼────┼────┼───────┼───┼───────────────┤
│ 6  │癸○    │0000000 │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  │酉○○  │660100  │   168998     │10000 │481102(000000-000000-00000)   │
├──┼────┼────┼───────┼───┼───────────────┤
│ 8  │辰○○  │0000000 │   4352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12│丑○○○│0000000 │   44547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庚○○│        │              │      │                              │
│    │、戊○○│        │              │      │                              │
│    │、王明豊│        │              │      │                              │
├──┼────┼────┼───────┼───┼───────────────┤
│ 14 │戌○○  │0000000 │   458271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 │巳○○  │720300  │   184409     │10000 │525891(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之1:上訴人寅○○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659800×45/1000×(6/12+1/12×5/30)=15255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29005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27699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26453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5262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
=24126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26)×
45/1000×11/12=21120
房屋折舊總額為:
15255+29005+27699+26453+25262+24126+21120=168920
附表六之2:上訴人壬○○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66588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126604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20906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20906)×45/1000=115466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0270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
45/1000 =105307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5/1000×11/12=92188
房屋折舊總額為:
66588+126604+120906+115466+110270+105307+92188=737329
附表六之3:上訴人己○○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770000×45/1000×(6/12+1/12×5/30)=17803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3849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32326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45/1000=30871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9482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
 =28155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55)×45/1000×
11/12=24647
房屋折舊總額為:
17803+33849+32326+30871+29482+28155+24647=197133
附表六之4、5:上訴人甲○○、乙○○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704500×45/1000×(6/12+1/12×5/30)=16289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0969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29576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45/1000=28245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6974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5/1000
=25760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60)×
45 /1000×11/12=22551
房屋折舊總額為:
16289+30969+29576+28245+26974+25760+22551=180364
附表六之6:上訴人癸○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121385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45/1000=230788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20402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220402)×45/1000=210484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01012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 =191967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 ×11/12=168051
房屋折舊總額為:
121385+230788+220402+210484+201012+191967+168051=0000000
附表六之7:上訴人酉○○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660100×45/1000× (6/12+1/12×5/30)=15262
第二年 (83.1.1~83.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45/1000=29018
第三年 (84.1.1~84.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45/1000=27712
第四年 (85.1.1~85.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26465
第五年 (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5274
第六年 (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5/1000
=24137
第七年 (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37)×
45/1000×11/12=21130
房屋折舊總額為:
15262+29018+27712+26465+25274+24137+21130=168998
附表六之8:上訴人辰○○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39306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4731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1368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71368)×45/1000=68157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5090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2161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11/12=54416
房屋折舊總額為:
39306+74731+71368+68157+65090+62161+54416=435229
附表六之9-12:上訴人丑○○○、庚○○、戊○○、丙○○
              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40231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6490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3048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73048)×45/1000=69760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6621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63623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12=55697
房屋折舊總額為:
40231+76490+73048+69760+66621+63623+55697=445470
附表六之14:上訴人戌○○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41387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8688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5147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75147)×45/1000=71765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68536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65451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12=57297
房屋折舊總額為:
41387+78688+75147+71765+68536+65451+57297=458271
附表六之15:上訴人巳○○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自82.6.26~82.12.31)
折舊金額720300×45/1000×(6/12+1/12×5/30)=16654
第二年(83.1.1~83.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1664
第三年(84.1.1~84.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30239
第四年(85.1.1~85.12.31)
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28878
第五年(86.1.1~86.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7579
第六年(87.1.1~87.12.31)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
=26338
第七年(88.1.1~88.11.30)
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38)×45/1000×
11/12=23057
房屋折舊總額為:
16654+31664+30239+28878+27579+26338+23057=184409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
│ 編 │              │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羅│
│  │ 上   訴   人 │  負擔比例  │仁隆、辛○○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 號 │              │            │用比例為75/100              │
├──┼───────┼──────┼──────────────┤
│ 1  │ 寅 ○ ○     │   1/100    │                            │
├──┼───────┼──────┤                            │
│ 2  │ 壬 ○ ○   │   2/100    │                            │
├──┼───────┼──────┤                            │
│ 3  │ 己 ○ ○     │   1/100    │                            │
├──┼───────┼──────┤                            │
│4-5 │甲○○、乙○○│   1/100    │                            │
├──┼───────┼──────┤                            │
│ 6  │ 癸    ○     │   4/100    │                            │
├──┼───────┼──────┤                            │
│ 7  │ 酉 ○ ○     │   1/100    │                            │
├──┼───────┼──────┤                            │
│ 8  │ 辰 ○ ○     │   1/100    │                            │
├──┼───────┼──────┤                            │
│ 9  │丑○○○、李淑│   2/100    │                            │
│    │惠、戊○○、王│            │                            │
│    │明豊          │            │                            │
├──┼───────┼──────┤                            │
│ 13 │ 卯 ○ ○     │   9/100    │                            │
├──┼───────┼──────┤                            │
│ 14 │ 戌 ○ ○     │   2/100    │                            │
├──┼───────┼──────┤                            │
│ 15 │ 巳 ○ ○     │   1/100    │                            │
└──┴───────┴──────┴──────────────┘
附表八: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數額一覽表
┌──┬───────┬───────┬──────────────┐
│ 編 │              │ 假執行擔保金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
│  │ 上   訴   人 │              │、宙○○、辛○○免為假執    │
│ 號 │              │ 數        額 │行擔保金數額                │
├──┼───────┼───────┼──────────────┤
│ 1  │ 寅 ○ ○     │    163000    │           490780           │
├──┼───────┼───────┼──────────────┤
│ 2  │ 壬 ○ ○   │    710000    │           0000000          │
├──┼───────┼───────┼──────────────┤
│ 3  │ 己 ○ ○     │    187000    │           562867           │
├──┼───────┼───────┼──────────────┤
│4-5 │甲○○、乙○○│    171000    │           514136           │
├──┼───────┼───────┼──────────────┤
│ 6  │ 癸    ○     │   0000000    │           0000000          │
├──┼───────┼───────┼──────────────┤
│ 7  │ 酉 ○ ○     │    160000    │           481102           │
├──┼───────┼───────┼──────────────┤
│ 8  │ 辰 ○ ○     │    471000    │           0000000          │
├──┼───────┼───────┼──────────────┤
│ 9  │丑○○○、李淑│    428000    │           0000000          │
│    │惠、戊○○、王│              │                            │
│    │明豊          │              │                            │
├──┼───────┼───────┼──────────────┤
│ 14 │ 戌 ○ ○     │    440000    │           0000000          │
├──┼───────┼───────┼──────────────┤
│ 15 │ 巳 ○ ○     │    175000    │           525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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