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泠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2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新台幣叄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叄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叄仟零肆拾元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下稱昇泰五金工廠)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於新台幣(下同)516,122元之範圍內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16,122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33,22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昇泰五金工廠主張: ㈠、本訴部分:⒈利奇公司自86年起,即委託昇泰五金工廠製作多種腳踏車零件。昇泰五金工廠於90年2、3月間,陸續交付利奇公司「LV77E把手(熱處理)」三萬個、「DC610FG連接座(研、振)」一萬個、「JC101N大彎T6處理」四千個、「JC101N三角T6處理」三千七百個,貨款合計382,125元,利 奇公司均未給付。⒉昇泰五金工廠另於86年7月間,依利奇 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開發「SP-882自行車避震座管上座」(下稱系爭SP-882上座)腳踏車零件之模具,經利奇公司確認無誤後,昇泰五金工廠自87年初,開始陸續交貨,至89年5 月間,利奇公司通知系爭SP-882上座有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謀求解決之道,並於89年9月初,完成改善事 宜。惟系爭SP-882上座模具修改,並未妨礙兩造既定之製作流程,昇泰五金工廠於89年6、7月間,仍陸續交貨予利奇公司。昇泰五金工廠係依照利奇公司指示而製作系爭SP-882上座,縱使系爭SP-882上座存有瑕疵,亦與昇泰五金工廠無涉,而應歸責於利奇公司。詎料,利奇公司竟於89年6月8日至7月16日將昇泰五金工廠已交付之36,433個系爭SP-822上座 退回,並拒絕給付516,122元之貨款,顯然於法無據。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利奇公司給付昇泰五金工廠上開貨款382,125元、516,1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 ㈡、反訴部分:系爭SP-882上座之斷裂不可歸責於昇泰五金工廠,昇泰五金工廠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昇泰五金工廠於89年8月4日與利奇公人員碰面參與會議,嗣並由利奇公司作成載有「SP-882上座,目前昇泰庫存詳 如附表。第一代:材售數量三六四三三、庫存量四一000,合計七七四三三PCS禁用,另案處理」等語之敘述,是 否確有利奇公司或原審所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於93年9月9日傳訊當時與會屬被上訴人利奇公司之職員庚○○、丁○○等二位證人到庭證述後,除證人庚○○就 鈞院詢以「根據你們的經驗,另案處理是否指解除契約?」明白證稱:「根據我的經驗,應該不是解除契約。如果要解除契約應該是由老闆去解除。我們只事員工沒有權利解除。」外,另證人丁○○就相同問題,亦明確證以:「不是。因為當初有考慮到結構問題修改的問題。因為第一、二代產品有問題,才會有第三代 產品產生。」。再者,有關「材售」是否事涉退貨之意?證人庚○○則明白稱以:「不一定。因為有可能修改後還可以使用。本件可能是只說先不能出貨。」,至證人丁○○更明白證稱:「至於材售應該是指採購部門要跟生產廠商另外協商」,是承此以觀,當見被上訴人利奇公司所指「材售」乃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根本係屬為圖卸責而故意扭曲事實真相之虛妄說法,究不足採。實則,若「材售」真有退貨解約之意,則衡諸常理,又豈會於該段末文加註「另案處理」之字樣。何況,「另案處理」意指為何,證人庚○○、丁○○更已明白證述如上。是此,益發足徵利奇公司就此所為答辯,絕與實情未符。而今,就上開貨物雙方既未達成任何退貨解約之合意。則利奇公司就該部分之貨款,何得拒卻給付?從而,昇泰五金工廠就已交付共36,433個SP-882上座腳踏車零件,總額共516,122元所為 之請款,於法絕屬有據。詎原審對此未加詳察,即遽為不利昇泰五金工廠之認定,而率認此間雙方已然達成解約之合意,於法究容有違誤。 ⒉至於利奇公司主張系爭上蓋產品容有不完全付之瑕疵問題一節。經查,本件系爭產品乃純由利奇公司所設計,昇泰五金工廠再依此而為稱生產製造,而當初系爭產品有要求之各項標準乃全依利奇公司出具檢測之確認檢察報告表為斷,此間根本沒有現在利奇公司所指之應力數值。既然當初兩造契約無此應力值之約定,如何可謂昇泰五金工廠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也正因為當初應力值根本不屬利奇公司契約約定之要求事項,故系爭產品送交利奇公司驗收之過程中,利奇公司方才未曾對系爭產品之應力值作過任何之檢測。而再由鑑定證人許世昌之證述,亦可瞭解到所謂應力值(即強度)之標準,台灣本身並無此一標準,只有日本、美國對此著有書籍可資參考。既然台灣本身並無此一標準則,則利奇公司又怎會提及到應力值之要求。實則,若有要求自會言以日本或美國之標準植為標準,此際當應會有所註明以杜爭議,但實情卻是兩造往來文書無一提及應力數值之標準。何況,系爭產品乃依利奇公司設計圖示而為生產製造,且送至利奇公司後乃再經該公司予其上鑽孔打洞後再為組裝,此一加工鑽動之舉或多或少亦會影響其之結構與應力,就此 鈞院函命鑑定機關為測試時,曾明白指示鑑定機關依如后所示內容即:「依據兩造約定之材料、加工過程、規格等條件,昇泰五金廠生產之上蓋產品應具有之應力為若干?」、「昇泰五金廠實際生產之產品無達到上開應具有之應力標準?如未達到,係設計不良或產品製作不良」之具體要件內容而為鑑定答覆,但今鑑定機關在對經加工打孔後之產品予以鑑定時,對於 鈞院所詢上開問題竟完全隻字未提,而僅就系爭經鑽孔後組裝之成品,是否達到美、日國家對鋁合金經熱處理後之最低強度作判斷,至於攸關判斷責任歸屬之重要爭點均告刻意迴避置之不理,是此如何以為不利昇泰公司之證據基礎。故此當見利奇公司上開所言不完全付之瑕疵問題,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利奇公司則以: ㈠、本訴部分:關於利奇金司於90年2、3月間,陸續交付昇泰五金工廠「LV77E把手(熱處理)」、「DC610FG連接座(研、振)」、「JC101N大彎T6處理」、「JC101N三角T6處理」之貨款合計382,125元,且利奇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利奇公 司不爭執。利奇公司自87年初,開始向昇泰五金工廠訂購系爭SP-882上座,昇泰五金工廠交貨後,經利奇公司組裝成為SP-882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各地。惟利奇公司自89年5月24日起陸續接獲國外客戶通知,指稱昇泰五金工廠所 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兩側發生斷裂。因昇泰五金工廠無法解釋瑕疵出現原因,利奇公司基於商譽考量,乃於89年6月8日至7月16日間,將昇泰五金工廠已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 共計36,433個退回予昇泰五金工廠,兩造於89年8月4日決定不再繼續使用,業已解除退回部分之買賣契約,昇泰五金工廠自不得再向利奇公司請求給付516,122元之價金。昇泰五 金工廠所製作之系爭SP-822上座發生斷裂,係可歸責於昇泰五金工廠之事由所致,利奇公司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營業利益損害,合計7,115,349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 求昇泰五金工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利奇公司尚積欠昇泰五金工廠之382,125元貨款。抵銷後,利奇公司積欠 昇泰五金工廠之382,125元貨款債務,應溯及消滅,昇泰五 金工廠自無權要求利奇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之系爭-882上座發生斷裂,係可歸責於該五金工廠之事由所致,利奇公司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營業利益損害,合計7,115,349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規定,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反訴原告積欠之382,125元貨款,抵銷後,昇泰五金工廠尚應 給付利奇公司6,733,224元。爰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求為判昇泰五金工廠給付利奇公司6,733,22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昇泰五金工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利奇公司為自行車零組件製造及經銷商,自86年7月間將系 爭SP-882上座之折彎(緞造)圖說交予昇泰五金工廠試作,87年初開始向昇泰五金工廠下單訂購,系爭SP-882上座由昇泰五金工廠製作完成交付利奇公司以後,利奇公司再將其交由其他協力廠商或自行加工,組裝成為SP-882座避管銷售至美國、歐洲等地,做為自行零件,亦即系爭SP-882上座並非市場上之最終成品,該項產品於上訴人交貨後必須經過多次鑽孔、加工、組裝,此為兩造明知之事實,是系爭SP-882上座應具有承受通過必經加工、組裝程序之強度,此為契約當然解釋。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經原審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無論係正當品或瑕疵品,在量測位置12、13均為倒角,與設計圖為圓角不同,再系爭產品為ㄇ字形,在其彎角處容易有一個較高應力區域產生,利奇公司在設計時,在兩個彎角處各加入一個圓角,目的在使此處有圓滑外型,並產生銳角,使得原有要降低這個區域應力的設計效果減少,因而不具降低應力,延長使用期限之效用,進而使疲勞壽命降低。就此,工業技術研究院亦量測位置12、13部分之誤差確會影響該處之應力。足認昇泰五金工廠生產之產品確有不依設計要求生產,導致應力降低之結果。再昇泰五金工廠生產之產品無論正常品或瑕疵品,均普遍存在不符設計標準之情形,顯見其生產時品質管制不佳,且其產品板厚不足,亦造成其產品抵抗外力的能力減少,降低疲勞壽命。又零件設計時,應儘量避免橫截面有急遽突變,在零件橫截面尺寸與形狀有改變之處,應儘可能用較大的圓角過渡,以避免不必要之應力集中和設法減小應力集中,提高零件疲勞強度,昇泰五金工廠未依利奇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要求生產,學理上確可造成斷裂之結果。此由德國客戶表示斷裂位置與鑑定時發現之尺寸、角度不符合設計圖說之位置恰好相同可證,是昇泰五金工廠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有瑕疵,有給付不完全情形,且其不完全給付與斷裂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其強度最高僅達 28.404(每平方毫之公斤力)即造成斷裂,最低亦不足27.5並未滿足其設計過程中依相關材料手冊所設定29.5以上之強度需求,此項鑑定並經證人許世昌具結證稱明確。依鑑定結果,昇泰五金工廠之產品確實有不符設計規格、強度不足之瑕疵,因而昇泰五金工廠確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足堪認定。至於昇泰五金工廠抗辯係因利奇公司設計不當、事後鑽孔或組裝不當導致系爭SP-882上座斷裂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且利奇公司自87年初向昇泰五金工廠訂貨,昇泰五金工廠共交貨36次,合計195,627個產品,在89年5月24日接到客戶反應有斷裂以前,並未接到任何客戶反應,亦即昇泰五金工廠已交貨二年餘,方發生斷裂情形,足見並非設計不良所致,昇泰五金工廠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並不可採。本件系爭產品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足認昇泰五金工廠交付之產品確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與斷裂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昇泰五金工廠對利奇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判決認昇泰五金工廠有不完全給付,然認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事實有間。 ⒊昇泰五金工廠交付之產品有不符設計規格之瑕疵,且不具有應有之效用,利奇公司業已解契約在案,利奇公司自無給付價金義務,昇泰五金工廠要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516,122元 ,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利奇公司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惟利奇公司退還系爭產品36,433個時,昇泰五金工廠並無異議,亦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昇泰五金工廠同意收受退回之該批上座,於會計意義即是利奇公司將「材料」出售予昇泰五金工廠,因而「洽談紀錄」上記載「材售」之意即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事後昇泰公司自8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由其本人或其 女彭金櫻親至利奇公司載運上開退貨產品,利奇公司並開具發票7張予昇泰五金工廠報稅,其亦已持以報稅,顯見昇泰 五金工廠亦同意與利奇公司解除契約,否則何以未見其有任何爭執?況昇泰五金工廠向利奇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每個10.5元,其利奇公司購買之單價為高,其原因在於利奇公司在退貨前,已就系爭產品加工,支付加工費用,因此在退貨時,將加工費用加上原來買賣單價,即為「材售」單價,昇泰五金工廠同意將加工費用加入材售之價格,可顯示其對斷裂結果有可歸責之原因,因而才對材售價表示同意。是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516,122元,即屬無據 。 ⒋再兩造於系爭產品發生斷裂後,雖曾會商修改尺寸,然因在此之前並無發生此結果,足證利奇公司之設計圖並無問題,是兩造會商修改規格、尺寸、材質,係為追求提昇產品之安全性,使產品不致因生產過程中稍有疏忽致生斷裂之瑕疵,並非原設計有不良所致。換言之,如昇泰五金工廠能始終秉持專業能力而生產即無問題,惟因昇泰五金工廠如何生產,利奇公司無法控制,基於提高產品安全性考量,利奇公司不得已乃設法藉由改變產品規格、材質的方式以求提高產品安全,此觀昇泰五金工廠在檢討過程中曾提出可能是「退火製程出問題」一節即明。是昇泰五金工廠倒果為因,曲解為系爭產品設計有問題,不足採憑。再系爭產品每批約數千個,利奇公司無法就每個產品逐一檢視是否符合規格,且其不符合規格處亦非肉眼即可辨識,而利奇公司知悉產品瑕疵後亦即通知昇泰五金工廠,已盡告知能事,是昇泰五金工廠以系爭產品均經利奇公司驗收為由,抗辯其不應負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昇泰五金工廠於90年2、3月間,陸續交付利奇公司「LV77E 把手(熱處理)」三萬個、「DC610FG連接座(研、振)」 一萬個、「JC101N大彎T6處理」四千個、「JC101N三角T6 處理」三千七百個,貨款合計382,125元,利奇公司均未給 付,有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交貨驗收單、採購單影本在原審卷可證。 ㈡昇泰五金工廠於86年7月間,依利奇公司所提供之圖面開發 系爭SP-882上座之模具,經利奇公司確認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利奇公司自87年初,開始下單訂購,昇泰五金工廠即自行購買材料製作系爭SP-882上座交付予利奇公司,再由利奇公司組裝成為SP-882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各地。嗣於89年5月間,因國外客戶陸續反應系爭SP-882上座發 生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洽商改善方案,此有客戶傳真資料影本、德國雜誌影本、洽談摘要影本在原審卷可證。 ㈢利奇公司於89年6月8日至7月16日將昇泰五金工廠已交付之 36,433個系爭SP-882上座退回予昇泰五金工廠,並拒絕給付516,122元之貨款。 四、至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382,125元、516,122元部分,則為利奇公司否認應予給付,並以前詞抗辯;利奇公司反訴主張因昇泰五金工廠交付之SP-882上座發生斷裂之瑕疵,致其客戶退貨並索賠,昇泰五金工廠所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合計為7,115,349元之損害,其得以昇泰五金工 廠之前開貨款382,125元抵銷之,抵銷後,昇泰五金工廠尚 應給付其6,733,224元等語,亦為昇泰五金工廠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382,125元是否有理由?㈡昇泰五金工廠請求 利奇公司貨款516,122元是否有理由?㈢利奇公司反訴請求 昇泰公司賠償7,115,349元,並以該款與昇泰五金工廠之貨 款382,125元抵銷,抵銷後,昇泰五金工廠尚應給付其損害 賠償金額為6,733,224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382,125元部分: 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昇泰五金工廠於86年7月間,依利奇公司所提供之 設計圖開發系爭SP-882上座之模具,經利奇公司確認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利奇公司自87年初,開始下單訂購,昇泰五金工廠即自行購買材料製作系爭SP-882上座交付予利奇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昇泰五金工廠受利奇公司委託製作系爭SP-882上座所需材料,既全由昇泰五金工廠供給,則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又兩造係以昇泰五金工廠所交付系爭SP-882上座數量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而非依昇泰五金工廠完成工作之進度計算報酬,足見兩造之意思重在系爭SP-882上座所有權之移轉,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仍不失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合先敘明。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 明文。本件利奇公司於90年2、3月間,陸續向昇泰五金工廠購買「LV77E把手(熱處理)」三萬個、「DC610 FG連接座 (研、振)」一萬個、JC101N大彎T6處理」四千個、「JC101N三角T6處理」三千七百個,貨款合計382,125元,利奇公 司均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㈡、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516,122元部分: 昇泰五金工廠主張利奇公司於86年7月間委託其製作「SP-882上座」零件,並經利奇公司確認後才開始量產,詎利奇公 司竟於8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6日間將昇泰五金工廠交付利 奇公司之36,433個系爭SP-822上座退回予昇泰五金工廠,並拒絕給付貨款516,122元,昇泰五金工廠自得請求利奇公司 給付該貨款等語,利奇公司則以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遭到國外客戶退貨,因昇泰五金工廠一直無法解釋瑕疵,利奇公司乃將上開36,433個SP-882上座退還予昇泰五金工廠,昇泰五金工廠並未反對,此部分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昇泰五金工廠自不應再向利奇公司請求上開貨款等語。經查,利奇公司係於89年6月8日至7月16日將昇泰五金工廠已交付之上開 系爭SP-822上座退回予昇泰五金工廠等情,業如前述。嗣於89年8月4日,兩造會商系爭SP-882上座品質事宜時,亦達成系爭SP-882上座「第一代材售數量36,433、庫存量41,000,合計77,433個禁用,另案處理」之協議,有經昇泰五金工廠彭富榮、利奇公司職員庚○○、丁○○簽名之「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洽談摘要」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並經證人即利奇公司職員庚○○ 在本院結證稱:「..我在利奇公司服務前後三、四年,當時我是任職資材處專員,九十年過農曆年左右離職。資材處負責採料、催貨工作。可能那時處長交代我去催貨瞭解。」、「這份報告(按指原審卷㈠第53頁之洽談摘要)大部分都是我寫的。其中『材售』的意思我已經忘記。根據我在利奇公司的經驗,可能是因為昇泰公司庫存的貨不合格,利奇公司不接受,再賣回去給昇泰公司的意思。..」、「(問:第一代材售數量三六四三三、庫存量四一000,合計七七四三三禁用,另案處理意思為何?)是指整批貨都不能使用,要另案處理。..這張摘要(按指上開第53頁之洽談摘要)昇泰公司有簽名,是簽在摘要的參與人員欄,表示他們有同意。我也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104 頁),證人即利奇公司職員丁○○在本院證稱:「(摘要內容昇泰公司是否有同意?)只要昇泰公司有簽名,就表示同意。本件是彭富榮看過之後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證人即利奇公司資材處副處長戊○○在本院證 稱:「..『材售』就是買進來的東西若我們公司還有附帶加工,退貨時就是以材料出售給廠商。『禁用』表示品質有瑕疵不允許使用。當初因為客戶有反應,判斷會有斷裂的問題,所以判定不合格不能再使用。」等語,證人即利奇公司資材處進料課課長乙○○在本院證稱:「本件是品保部門通知我有東西要退貨,因為產品會斷裂安全有顧慮,我就依照通知退貨給廠商。」、「『材售』是東西有再加工改變原來的狀態,所以要加上加工費用。如果責任歸屬在廠商,就用『材售』方式退貨給廠商。『禁用』因為不合格才會禁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綜上所述,足認兩造已就 禁用上開貨物及以「材售」方式將貨退還予昇泰五金工廠一節業已達成合意,兩造既就退貨達成合意,參以利奇公司退貨予昇泰五金工廠時,昇泰五金工廠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收受利奇公司開具之七張統一發票等情,亦有材料出售單、放行條、利奇公司客戶銷售月報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90頁、第143-147頁),益證兩造確已達成解除利奇公司所退回之36,433個系爭SP-882上座買賣契約之合意。是本件昇泰五金工廠本於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516,122元,自屬無據。 ㈢、利奇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賠償其所受損害7,115,349元,並主張與其積欠昇泰五金工廠之 貨款382,125元抵銷,抵銷後,昇泰五金工廠尚應給付之損 害金額為6,733,224元,爰提起反訴請求昇泰五金工廠給付 6,733,224元部分:利奇公司告主張系爭SP-882上座有上開 瑕疵係可歸責於昇泰五金工廠之事由所致,利奇公司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營業利益損害,合計金額達7.115,3459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利奇公司積欠昇泰五金工廠之貨款382,125元 等語,則為昇泰五金工廠否認,並以系爭SP-882上座斷裂係因利奇公司設計不良所致,兩造並未約定系爭SP-882上座之應力標準為何,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結果,自不可歸責於昇泰五金工廠等語抗辯。經查: ⒈本件係利奇公司提供其繪製之設計圖予昇泰五金工廠開發模具製作系爭SP-882上座,昇泰五金工廠依設計圖開模製作,經利奇公司檢驗確認後,昇泰五金工廠始進行量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利奇公司主張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係因可歸責於昇泰五金工廠之事由,自應先予審究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交付予利奇公司之系爭SP-882上座是否符合利奇公司交付之設計圖。再查,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昇泰五金工廠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之尺寸、角度與材質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結果,其中材質部分經鑑定機關就七件樣品進行化學成分分析結果,認均符合原設計圖所定A6061之標準,而尺寸與角度量測部分,經鑑定機 關就五件樣品進行量測結果,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之項目與數量分別為:量測位置3部分3件、量測位置4部分2件、量測位置5部分4件、量測位置6部分5件、量測位置8部分5件、量測位置10部分3件、量測位置11部分1件、量測位置12部分5件、量測位置13部分5件、量測位置14部分5件,再上開量 測位置12、13部分原設計圖面標尺為圓弧,而送鑑定樣品5 件則均為倒角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7月1日(92)工研院技字第0008026號函與鑑定報告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12頁),堪信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確有尺寸及角度不符原設計圖之瑕疵存在。昇泰五金工廠雖抗辯利奇公司再送交之待鑑定物如為第二代產品,其鑑定結果當然會與第一代產品之設計圖不符等語。惟查,系爭 SP-882上座量測位置5部分,第一代設計圖為5mm,第二代設計圖則加厚為5.2mm,量測位置12、13部分,第一代與第二 代設計圖均為圓角,且第二代設計圖將圓角設計加大一節,有第一代產品設計圖、第二代產品設計圖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第一代產品設計圖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二代產品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是如送鑑定之物品係第二代產品, 則更無不符合第一代設計圖之理,惟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經鑑定後,在量測位置14部分之量稱值均在誤差值以下,量測位置12、13部分均為倒角,與第一代、第二代設計圖均不相符,足認系爭SP-882上座確實有不符合原設計圖之情形,是昇泰五金工廠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再查,上開量測位置12、13部分原設圖為圓弧,實際測量為倒角,此項誤差確會影響該處之應力,惟是否足以使其發生斷裂之情形則須委請車輛測試中心對該零件進行耐久測試,而所謂應力即耐久測試等情,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11月11日(92)工研院技字第0013890號函一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㈡ 第48頁)、94年1月6日(94)工研院字第00215號函在本院 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可參。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自 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系爭 SP-882上座之應力有無達到原設計標準,其鑑定結果認: 「本案之避震座管上座之材料為鋁合金編號六0六一並做 T4T6熱處理,其拉力破壞測試最大荷重最高僅達四一三五點六(公斤力)而最低則不足四000(公斤力);經換算強度最高僅達二八點四0四(每平方毫米之公斤力)即造成斷裂,最低亦不足二七點五(每平方毫米之公斤力);並未滿足其設計過程中依相關材料手冊所設定二九點五以上(每平方毫米之公斤力)之強度需求(請參考附件二材料手冊影本,未載明製造方法則以板或條之抗拉強度要求為準)。」,有自行車研發中心95年3月22日(95)自發字第042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材料手冊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41頁),並經為本件測試之證人許世昌在本院結證稱略 以:鑑定報告之附件其常用之3份手冊,其中一份是日本JIS規格,相當於台灣的CNS標準,一份是美國鋁協會的標準, 一份是日本輕金屬協會所編針對6061鋁合金經過熱處理後之強度依據,也是日本JIS的標準,國內大都是依照美國或日 本的標準,這3份手冊中最低的標準是29.5,但是本件鑑定 結果,其最高強度僅為28.404、最低強度則不足27.5,均未達到上開手冊設定之強度需求,再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謂強度需求即是應力,也就是每單位面積能夠承受的應力之意思,目前國內大都是依照美國或日本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足認系爭SP-882上座確有應力不足之瑕疵。再利奇公司確因系爭產品發生斷裂,受到客戶退貨及索賠等損害等情,有退貨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詳下述),是系爭產品之瑕疵與利奇公司上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係由利奇公司交付系爭SP-882上座之產品設計圖予昇泰五金工廠開模製作,是昇泰五金工廠所製作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其尺寸、角度應與利奇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相同,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而昇泰五金工廠所製作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既有前揭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之瑕疵,昇泰五金工廠所為給付自有違債務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昇泰五金工廠以兩造就應力部分並未約定標準,及上開鑑定報告係依外國標準所為,不足為採,昇泰五金工廠就系爭SP-882之斷裂不應負任等語抗辯。惟查,縱認昇泰五金工廠所辯兩造就應力部分未為特別約定一節不虛,惟昇泰五金工廠仍應擔保其交付之SP-882上座具有通常效用之品質,就本件為腳踏車零件之SP-882上座言,所謂通常效用之品質當然包括使用者騎用以該零件組裝成之腳踏車時,不會發生斷裂致危害使用者安全之品質,本件昇泰五金工廠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確發生多起斷裂情形,經上開鑑定結果,亦認係因應力不足所致,是系爭SP-882上座已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利奇公司主張昇泰五金工廠為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採。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利奇公司自得請求昇泰 五金工廠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準此,利奇公司主張其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受有下列損害(損害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60頁),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9年7月31日接獲國外客戶HERCULES公 司來函通知系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利奇公司賠償該 公司向其他廠商調貨所產生空運費用馬克3,500元,折合 新臺幣為316,405元部分:經查,利奇公司係提出其公司 之扣款通知單及傳真函各1份、HERCULES公司傳真函2份、超騰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單及利奇公司訂單各1份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61-66頁)。惟上開傳真函僅能證明利奇公司 有與國外公司聯絡賠償事宜,及國外公司要求利奇公司將賠償款匯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而採購單及訂單僅能證明超騰貿易公司有向利奇公司採購系爭SP-882上座產品,至於利奇公司之扣款通知則為利奇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利奇公司有將賠償上開款項予國外公司之事實,是利奇公司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9年8月2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美國使用者騎腳踏車時,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而受傷,要求利奇公司賠償事故處理費用美金1,240元,折合新臺幣金額為 37,820元部分:經查,利奇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奇公司扣款通知單、傳真函、收據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67-69頁),堪信為真,是 利奇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③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9年8月7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系爭SP-882上座於測試時發生斷裂,客戶要求退貨與賠償退運通關費用共計1,669,583元部分(1,669,583元包括退貨款1, 664,836元,及退運報關手續費4,747元):經查,利奇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公司扣款通知單、收據、退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訂貨指示單、訂貨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79 頁),堪信為真,是利奇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④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9年8月18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 爭SP-882避震座管品質不良,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貨品,並賠償貨款與退運費用共518,187元部分(518,187元包括退貨款501,579元,及退運費及手續費16,608元):經查, 此部分事實,業據利奇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款通知單、應收帳款差異分析表、傳真函、收據、收費通知單、退貨通知單、進口報單、訂貨指示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91頁),堪信為真,是利奇公司此 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⑤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9年10月11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退還貨品、賠償退運報關手續費與海運費用共349,059元部分(349,059元包括退貨款 336,600元,及退運報關手續費及海運費200+1885+2207+ 735+500+250+1497+2100+2780+305= 12,459元):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利奇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款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採購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100頁),堪信為真,是利奇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⑥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9年10月11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以及滑蓋固定螺絲斷裂,要求退貨,並扣款2,541,153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2,541,153元包括退貨扣款2,515,623元,及退運報關手續費及海運 費3045+500+500+13676+7809=25,530),業據利奇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款通知單、收據、退貨通知單、統一發票、海關規費使用證明、進口報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9頁),堪信為真,是利奇公司此 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⑦利奇公司主張其於90年2月28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 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賠償其調貨所產生費用94,527 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利奇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款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傳真函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0-113頁), 堪信為真,是利奇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⑧利奇公司主張其於90年6月12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 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賠償重做工資與退運費用合計 186,812元部分:按利奇公司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以扣 款通知單、傳真函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4-117 頁)。惟查,上開扣款通知單係利奇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傳真函內容則為利奇公司與國外公司洽談賠償金額及要求利奇公司將賠償款匯入銀行帳戶等事宜,僅足證明雙方有此交涉過程,尚不足以證明利奇公司業已賠償此部分之款項,是利奇公司主張其因賠償國外客戶受有損害,應由昇泰五金工廠給付上開金額一節,自無可採。 ⑨利奇公司主張其於90年10月19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賠償退貨與退運費用共517,234 元部分:按利奇公司主張此部分事實,係以扣款通知單、通達報關行收費通知單、退貨明細表、訂單指示單、訂貨單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8-122頁)。惟查,上 開扣款通知單、退貨明細單均係係利奇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給付賠償款之事實。另上開通達報關行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出具日期為90年8月份,其上載明之進 出口日期則為同年月8日,早於利奇公司主張之接獲客戶 通知時間,亦不足以證明有遭客戶退貨或已賠付客戶損害之事實。至上開訂單指示單及訂貨單均僅係證明有訂貨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利奇公司有因遭客戶退貨,受有賠償退貨款及退運費用之事實,是利奇公司主張其因賠償客戶而受有損害,應由昇泰五金工廠給付上開金額一節,自無可採。 ⑩利奇公司主張其於90年10月22日接獲客戶通知,表示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向其他廠商調貨所產生費用合計為 84,569元部分:按利奇公司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以扣款通知單、傳真函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3-125頁 )。惟查,上開扣款通知單係利奇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傳真函內容則為利奇公司與國外公司洽談賠償金額及要求利奇公司將賠償款匯入銀行帳戶等事宜,僅足證明雙方有此交涉過程,尚不足以證明利奇公司業已賠償此部分之款項,是利奇公司主張其因賠償國外客戶受有損害,應由昇泰五金工廠給付上開金額一節,自無可採。 ⑪利奇公司主張其於88年度、89年度之系爭SP-882避震座管銷售量均達7萬支以上,以銷售價格扣除成本後,每支利 潤為70元以上,嗣因昇泰五金工廠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具有瑕疵,致系爭SP-882避震座管在市場評價驟然跌落,於90年1至9月間,利奇公司僅賣出9,377支,銷售量減少6萬支以上。利奇公司於90年度所減少之營業收入至少為 420萬元(計算式為:60000支×70元=4,200,000元), 僅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賠償8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利奇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利奇公司請求昇泰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⑫綜上所述,利奇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於 5,210,3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昇泰五金工廠製作之SP-882上座有上開尺寸、角度與原設計圖不符及應力不足等瑕疵,固如前述。惟查,本件係由利奇公司提供設計圖供昇泰五金工廠開模試作,昇泰五金工廠開模試做,經利奇公司檢驗確認後,始由昇泰五金工廠進行量產,利奇公司並未針對應力部分加以檢驗等情,有「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樣品確認檢驗報告表」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認兩造並未就應力部分為特別約定,是雖依前述,昇泰五金工廠在兩造未為特別約定時,仍付有應給付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產品之義務,系爭SP-882上座因應力不足,致生斷裂結果,昇泰五金工廠仍不得免責,然因應力是否符合標準,屬系爭SP-882上座產品之重要條件,利奇公司既提供設計圖予昇泰五金工廠施作,自應就此重要之點予以明確標明,以使昇泰五金工廠有所依循,是利奇公司未在設計圖上予以明確標明應力標準供昇泰五金工廠施做,自亦不能免責。本院斟酌本件係由利奇公司提供設計圖供昇五金工廠按圖製作,關於產品重要之點如應力部分,自應於設計圖中詳予載明標準,以使製作廠商有所依憑,及縱使利奇公司未在設計圖上詳予載明應力標準,惟昇泰五金工廠仍應提供符合通常效用品質之產品等情,認本件上開損害,雖可歸責於昇泰五金工廠,然利奇公司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昇泰五金工廠相當,即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昇泰五金工廠上開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準此,利奇公司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於2,605,165 元(計算式:5,210329÷2=2,605,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⒋利奇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末按「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利奇公司積欠昇泰五金工廠貨款382,125元,昇 泰五金工廠則應賠償利奇公司2,605,165元,並經利奇公司 於90年11月8日在原審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昇 泰五金工廠催告之通知,該繕本並於同日送達,上開債權自已屆清償期,是利奇公司於90年11月8日以上開答辯暨反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積欠昇泰五金工廠之貨款382,125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是 昇泰五金工廠再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其貨款382,125元本息, 並無理由。至利奇公司請求昇泰五金工廠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於扣除上開抵銷款後為2,223,040元(計算式為: 2,605,165-382,125=2,223,040),利奇公司於此金額範圍 內,反訴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昇泰五金工廠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其貨款382,125元,利奇公司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泰五金工廠給付其所受損害,於 2,605,165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惟昇泰五金工廠上開應准許 金額,經利奇公司主張抵銷後,昇泰五金工廠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而利奇公司得請求昇泰五金工廠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抵銷款382,125元後為2,223,040元,均如前述。從而,昇泰五金工廠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382,125元、516,122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利奇公司請求昇泰五金工廠給付 2,223,0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382,125元 本息部分,為昇泰五金工廠勝訴判決,尚有未合,利奇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田昇泰五金工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就昇泰五金工廠上開不應准許部分(516,122元本息部分),為昇泰五金工廠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昇泰五金工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審就利奇公司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223,040元本息部分),為利奇公司 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利奇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利奇公司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利奇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利奇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昇泰五金工廠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利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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