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121,287元(本訴部分上訴金額898,247元,反訴部分上訴金額2,223,040,二者合計3,121,28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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