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三七及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其經管之台中縣所有土地。詎上訴人甲○○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一三七土地及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搭起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並在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使用,其中如附圖一E部分之磚造地上建物,並租予原審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屬無權占有,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併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八元。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審被告信揚塑膠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信揚公司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圖一C、D、E建物均非其所有,並無是否無權占有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圍牆已拆除完畢,成果圖上F、G部分現為空地,已非上訴人所占用,附近之居民將之作為堆放垃圾及廢棄粘板,亦非上訴人所願,非可歸責上訴人,又系爭二筆土地原審核定相當租金之損害,核定金額不同,且房屋其中一部份並非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如何按比例計算?況福良公司在信揚公司承租以前已遷移而未使用,信揚公司亦因此一訴訟而拒絕再與伊簽約、付租金,認原審核定相當租金之損害之金額,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七號及一四一之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台中縣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又如附圖一C(面積一○三平方公尺)、D(面積二平方公尺)、E(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均建有磚造建物,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鑑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及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C(面積一○三平方公尺)、D(面積二平方公尺)、E(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所建之磚造建物及虛線所示之圍牆(圍牆內有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係上訴人所建並占有,且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之磚造建物,現由上訴人甲○○出租供上訴人信揚公司作廠房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法官問:「對被上訴人主張你無權占有土地有何意見?」陳稱:「對此沒意見,但占用面積沒有那麼多」(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另原審現瑒勘驗時,上訴人亦陳稱:「現場圖A部分是出租給信揚塑膠公司,B部分貨櫃是信揚公司所擺放的,C部分是上訴人借給信揚公司堆放材料使用,A和C都是我蓋的沒有錯,圍牆是我最近幾年才圍的(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蓋亦已自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相關建物之位置屬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一件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二件(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圖二F、G所示之土地係附近居民堆放垃圾,非伊所占用云云,然如附圖二F、G所示之土地既經上訴人自認以圍牆圍住,自係有占用之意,所辯自非可採。
五、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圖一C、D、E所示土地上所建之磚造建物,分別係訴外人李柯寶珍(上訴人甲○○之妻)及福良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甲○○)所有,並主張其前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舉其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之陳情書內容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用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上開建物分別係訴外人李柯寶珍及福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尚難憑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即謂上開建物分別係訴外人李柯寶珍及福良公司所有非上訴人甲○○所有。且依上訴人代表福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出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項說明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其興建日期是在五十五年間等情,但福良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則係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屋之興建,確在福良公司成立之前,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不可能是訴外人福良公司,益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足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判斷之依據,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何時開始起課,亦不足以證明即系爭建物係何時建造完成,上訴人以之作為建物完成時期之證明,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之陳情書,其內係載:「本人甲○○位於清水鎮○○段橋頭小段一四一─一地號的土地是登記在本人妻子李柯寶珍的名下,...廠房面積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以李柯寶珍名義興建...另一部分以福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等語,觀之其內容係指土地及建物均係其所有,僅係登記(土地部分)或使用(建物部分)李柯寶珍之名義而已,故上訴人甲○○援引上開陳情書反足說明上開建物係其原始興建,而以李柯寶珍及福良公司辦理稅籍登記而已。又系爭建物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李柯寶珍,然依其上開陳情書已自承其所有一四一-一土地登記在伊妻李柯寶珍名,一部份係以李柯寶珍名義興建,則其出租時以其妻李柯寶珍名義出租,亦不足為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該建物非上訴人興建,從而,依上訴人甲○○上開所舉事證,自尚不足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甲○○此一撤銷自認之行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故而上訴人之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六、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所示部分,未提出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顯無權占有,應無疑問,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而,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第一三七號及系爭一四一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將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將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自五十四年起即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自應將因此所受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依其中系爭第一三七地號部分,即如附圖二F部分所之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而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部分,則為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二二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則系爭第一三七號部分之地價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系爭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價合計為一百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而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率其中系爭一四一之二地號部分,原審法院斟酌系爭E部分上訴人將之出租給原審被告信揚公司而每月收取租金達一萬二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雖其出租之房屋有部分是坐落在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上,並非僅以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部分出租而已,然觀之其大部份之面積均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審酌系爭土地距離省道不遠,交通尚稱便利等一切情形(有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彩色現況圖十九張、現場位置圖一張在卷可稽),認以八十六年時之現值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即此部分上訴人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年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0.08=91872),即每月應返還之得利為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即91872/12=7656),所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較之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金比較,尚屬較低(僅為房屋租金之百分之六四,但占用之面積包含C、D、E、F面積遠大於房屋面積,雖房屋部份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登記於李柯寶珍之土地上,然僅一小部份,此由附圖明顯可見),至於系爭第一三七地號部分,原審法院斟酌系爭部分上訴人甲○○現並無實際利用、且未供商業使用、現場現況雜草叢生、實際獲利不佳、距離省道不遠,交通尚稱便利等一切情形(有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彩色現況圖十九張、現場位置圖一張在卷可參),認其每年之利以八十六年時之現值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即此部分上訴人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年六千八百六十四元(228800×0.03=6864),即每月應返還之得利為五百七十二元(即6864/12=572),核定金額亦已從低,上訴人仍以二筆土地核定金額不同,房屋其中一部份並非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如何按比例計算等理由,抗辯原審上開核定不當云云,核無可採。又上訴人既自始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福良公司在信揚公司承租以前有無遷移而未使用,信揚公司是否因此一訴訟而拒絕再簽約、付租金,均無影響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及應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置辯,亦無足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二元;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