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其原法定代理人為陳隆政,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丙○○,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叙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及參加人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要旨略以:查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請求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 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910801號(下簡稱系爭標售案 )之土石堆中尚存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將自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91 0801之土石堆現存部分(如該案判決附圖塗黃色部分圈內所示)之圍繞障礙物拆 除後,將土石堆現存部分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返還於原告(下簡稱 上訴人,下同)。」,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據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石堆有所有權及占有關係 存在部分,具有既判力,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石堆有所有權 及占有關係存在部分,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上更有不同之主張。合先說明。次查, 本案爭點無非為︰(一)系爭砂石即如附圖A所示(下簡稱系爭沙石,但其沙石 體積上訴人主張有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方立方公尺)在扣案前是否屬於上 訴人漢臨公司所有。(二)系爭砂石是否有經過檢察官扣押發還之強制處分。( 三)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砂石是否善意受讓。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及占有人,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查上訴人公司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而為苗栗縣政府、水利行政主 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裁處罰鍰;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五六七號偵查起訴,並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 號判處:葉及鴻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 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暨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砂石車司 機林國興、鄰長詹添富等人,分別於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一三八一號案件,證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以及案外人誠信砂石有限公司 、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三合砂石廠、山城企業社 分別取得苗栗縣政府或參加人准許採取土石,再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合作開採協 議書。且系爭土石堆位於上訴人公司旁,表彰其事實上予以管領支配等情,均 足認系爭土石堆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之事實。 ㈡系爭砂石未經過檢察官扣押發還之強制處分︰ 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檢察官徐錫祥履勘上訴人公司現場,並將上訴人所有 之如該附圖編號五、六號沙石扣押,但未扣押系爭沙石(即附圖A沙石),有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乙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紹正興當庭證謂︰「徐錫祥檢察官依原來計畫要執行土石堆示意圖 編號五、六號(河川區域外)的砂石,但執行當天連系爭砂石也一併扣押。」 云云,惟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押是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始生處分之效力,此等強制處分之程 序,要屬強行規定,不得由處分機關自行創設或減省其程序。(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依二號判例參照),然查︰本件徐錫祥檢察官當日執行扣押 ,於製作之扣押物品收據僅記載︰『˙˙因偵辦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十六 號竊盜等案件,對持有人漢臨砂石場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繪製之土石堆置示意 圖編號︰(六)之土堆(面積約零點二八四公頃﹔體積︰約六六九九0立方米 ﹔平均高︰約二十一米),執行扣押。』,而於該收據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品名︰水利署河川勘測隊繪製之土石堆置圖編號(六)之土堆;單 位︰堆﹔數量︰參﹔備考︰面積約0.284公頃體積約六六九九0立方米, 高約二十一米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不但並未記載對土石堆置 示意圖編號(五)之土石堆為扣押,更未記載對系爭土石堆為扣押。另徐錫祥 檢察官於另行制作之勘驗筆錄中雖記載︰「..土石堆置示意圖編號(五), 面積約一.二二五七公頃、平均高度約二十一米、體積約二三一000立方米 ,場區內成品土石一堆(編號六,面積約0.二八四0公頃、高約二一米、體 積約六六九九0立方米),土堆四面當場均拍照(或攝影)附卷。」然亦未記 載有查扣系爭土石堆之事實,姑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發 給扣押物品收據為強行規定,不能以履勘現場筆錄代之,縱認履勘現場筆錄有 取代扣押物品收據之效力,上開履勘現場筆錄之內容觀之,系爭土石堆確未經 檢察官扣押之事實甚明。退萬步言之,縱如證人紹正興所述當日徐錫祥檢察官 有查扣系爭土石堆,然因檢察官並未發給詳細記載扣押物名目之收據,亦應認 就系爭土石堆之扣押程序並未完成,而未發生扣押之效力。查系爭沙石既未合 法扣押,自無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石堆合法占有之效力。㈢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砂石並非善意受讓︰ 查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砂石是否善意受讓一點,業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於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中 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善意受讓。依爭點效理論主要在使同一爭點經法院判斷 後在不同訴訟中不應有不同之認定,以「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與「紛 爭解決一次性」無關,是本案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按動產物權善意取 得中所謂之『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 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又善意的準據時 點,為受讓人須在完成最終取得行為時係屬善意。如於該前述點交行為完成前 受讓人已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 即應認為惡意。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雖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其動產 點交之日期卻是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此之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委請訴外人邱群傑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沙石有爭 議,應與被上訴人協調,並系爭土石堆四周立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漢臨 砂石場設」之告示牌數支,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善意」。查被上訴人自九十 一年九月間起陸續侵奪搬運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石堆,計已搬運共三十萬立方 米,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惟查遭被上訴人侵奪之三十萬立方米土石,已遭被上 訴人轉售他人,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石(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時,應按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伍佰元計算,賠償一億五仟萬元予上 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中段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自『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案號N91 0801所示之土石堆』所挖運侵奪之土石計二十三萬立方米返還於上訴人。如無 法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億伍仟萬元正。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要旨略以:查系爭砂石係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之內,前 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認定為贓物而予以扣押,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 (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亦為被告之一,涉嫌 盜採砂石數量高達一百九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七五四號),可見系爭砂石乃盜採所得之贓物無誤。退而 言之,縱認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砂石既經檢察官認為贓物予以扣押並 發還參加人,並經鈞院傳喚承辦檢察事務官乙○○到庭證述屬實,則參加人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開標售系爭砂石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善意應 買得標,並經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管領清運,則被 上訴人依法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至於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砂石所有權之 損害,乃依法得否請求參加人賠償之另一問題。再者,系爭砂石堆經被上訴人標 購取得並清運部分砂石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案件,請求確認該經標售之砂石堆全部屬上訴人所有,嗣 上訴人就該砂石堆已經被上訴人清運部分(即本件系爭沙石)撤回起訴,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發生撤回效力,顯見渠等就該部分之爭議如日後再訴訟時,均有利 用後訴訟程序另為實體認定之合意,從而上訴人就該已清運部分,另提起訴本件 訴訟,其有關實體之認定,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撤回上 訴而確定,但參加人並未經通知參加該上訴程序,如認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對參加人顯然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得標、同年月二十日簽約 而以七千七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土石堆。 ㈡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後迄今,已搬離清運之土石 堆數量為三十萬立方公尺。 伍、本件爭點: ㈠系爭砂石在扣案前是否屬於上訴人漢臨公司所有。 ㈡系爭砂石是否有經過檢察官扣押發還之強制處分。 ㈢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砂石是否善意受讓。 ㈣本案是否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一三八 一號案件)之爭點效拘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 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又該條條文所謂「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係指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而言,此即所謂「善意取得」。又按動產善 意取得理論基礎,乃係來乃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占有之公信力上,而占有之公信力 係源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蓋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則信賴此種 公示方法,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受法律之保護(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下冊第五一一、五一二頁參照)。 二、查有關系爭沙石經過情形如下: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 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下簡稱八三八二號函)謂 :「①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即 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堆置示意圖,即本案附圖,詳見本院調閱台中地 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第一冊第一二七頁)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 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②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有該 函文可按(見本院調閱系爭一三八一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 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及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卷 第二冊第六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㈡次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據系爭八三八二號函文,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率相關人員至大安溪現埸查扣相關沙石,其中系爭附圖編號 A沙石,雖於土石堆置示圖(一)中並無阿拉伯數字編號(查編號A乃本案編號 ),然現場檢察官徐鍚祥仍予以扣押並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此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扣案筆錄、扣押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埸圖 等為憑(見本審卷第二一0至二0六頁)。且乙○○證稱:「(法官問你說明解 釋一下,這公文如何看得出來是扣押系爭砂石?)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備考欄裡 面有記明「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共三堆,所以數量上從「二」改 成「三」。還有第三河川局的認領保管單中特徵欄裡註明「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 路面左右各壹堆土石,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以及扣押現場三張照片,系爭砂石 是有插公告照片的這壹堆。現場簡圖註記「門口左方土石堆」就是系爭砂石。( 法官問系爭砂石扣押之後如何處理?)七月十六日所扣押的砂石,都當場發還給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官問當時有無通知漢臨公司的人員?)依照扣押筆錄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有漢臨公司的賴昶勳先生在場,目錄也有其簽名。. .」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二0三至二0六頁)。 ㈢再查,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三三二八○ ○號致參加人函謂:「有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 段,如附件(即本案附圖)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台中高分檢調查結果,係 為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贓物發還本署(即水利署),請貴局儘速將上開土 石堆標售拍賣清除,並將辦理結果併說明逐項紀錄送署憑辦,請查照」,並將副 本函送台中高分檢,此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調閱系爭一三八一號案件所附監察 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及台中高分 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冊第一四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 ㈣又查,台中高分檢檢察官、台中地檢檢察官、台中縣察察局刑警隊、東勢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大湖分局、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等單位,共 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高分檢簡報室,就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 六號大安溪盜採砂案,召開會議,其決議謂:「①對於七月十六日扣押大安溪第 三、四河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局保管。②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按: 即指上開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③ 領回之土石,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 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三河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所調閱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冊第一一五 至一一七頁)。而為使參加人能順利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河川區域內外之土 石堆予以拍賣清除,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簽准並立即調派經 濟部水利署轄下各河川局(含第一、二、五、六、九、十河川局)之駐衛警察支 援參加人保管巡防,並同意由參加人先行租用巡防予以車應急支援,亦有經濟部 水署公文簽註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調閱系爭一三八一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 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㈤又查,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張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標售計畫,有標 售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十頁)。嗣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以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得標,同年八月二十日與參加 人簽立標售契約書;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人會同臺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將系爭土石堆當 場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並請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堆 之四周設置圍籬,此有開標紀錄表、標單、標售契約書、會勘紀錄、測量成果表 、會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卷五 0至八九第及調閱系爭一三八一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 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㈥又查,在參加人標售系爭沙石之際,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具狀向原審異 議,並以檢察官就系爭沙石之扣押及發還強制處分命令及令參加人拍賣處分,均 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命令, 經原審刑庭審理結果(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七九一號),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刑庭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全案告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 五冊第七四至七八頁及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卷第四冊第二0一至二 0三頁)。 三、綜上,系爭沙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檢察官至現埸扣押並發還參加人始,上 訴人即喪失系爭沙石之占有管領力,並移由參加人占有管領中。嗣參加人公告標 售系爭沙石,並由被上訴人得標,再由參加人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沙石 移由上訴人占有管領。雖被上訴人就檢察官對系爭沙石之扣押及發還命令,認為 違法,並向法院刑庭異議,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姑不論該檢察官之命令是否 合法有效,惟在檢察官之命令未撤銷或變更之前,被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 為有效,連帶信賴參加人占有、管理系爭沙石,為有權利之人,並公告標售程序 合法,因而投標買受系爭沙石,揆諸上開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取得系 爭沙石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砂石,並非善意受讓云 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乙○○證詞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有異云云,然查乙 ○○證詞核與扣案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一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埸圖等相脗合,雖檢察官勘驗筆錄未有詳載 ,亦為檢察察勘驗筆錄是否漏載問題,要不影響乙○○證詞之真實性。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 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仍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謂:..檢察機 關未曾製作交付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以及完成扣 押物封緘等公示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 、有效之扣押程序,其扣押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之事實,洵屬有據。又檢察機關既 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標的土石堆之占有,而將 之置於公力之下,則檢察機關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仍屬上訴人 所有暨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土石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扣押,已 如前述,則系爭土石堆即難謂為上揭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 蓋檢察官既未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尚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自 亦無權將系爭土石堆發交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實施占有云云,而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嗣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又撤回上訴, 全案告確定。又上訴人在另案一三八一號事件,於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後,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尚堆置於現場、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外 ,亦兼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即:與本件起訴 所為之請求相同。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上開已 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之請求,因當庭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開卷核閱無誤。惟查另案一三八一號事件中,並無本案證人乙○○證 詞及其所憑物證等新訴訟資料,且據乙○○證詞及相關物證,現場檢察官徐鍚祥 就系爭沙石,確曾為扣押及發還命令,並公告周知,及通知上訴人公司員工賴昶 勳並簽名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上,亦如前述。查另案一三八一號事件既未斟酌本案 上開重要新訴訟資料,則本案自不受一三八一號事件之爭點效拘束,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 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系爭標售案之系爭土石堆中,所挖運侵奪計 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堆返還上訴人;倘無法返還前開三十萬立方公尺土石堆, 被上訴人則應賠償上訴人一億五千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受善意受讓之 保護,並取得系爭沙石所有權,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