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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及鈞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第三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臺中市○ ○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 住宅即臺中市政府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四九七號使用執照案名:天之驕子,如附 表所示再審被告丙○○所有不動產建物,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之範圍 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再審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五 字第一0七九六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內再審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 拍賣價金二百零五萬元,有優先受償之權。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顯有錯誤。 ①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旨於保護將勞務、建材等組成建築物或修 繕建築物以增加其價值之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重大修繕者,承攬 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 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因承攬人之工作所為建築物之新 建或重大修繕,係承攬人於施工中提供勞務、建材等組成建築物以增加其價值 ,為確保承攬人對於增加建築物價值之貢獻,法律遂明定承攬人就工作所附定 作人之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此觀修正後民法第五百一十 三條增列第四項規定,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承攬人之法定抵 押權更優先於成立在承攬前之抵押權益明。是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將勞務、建材等結合於建築物之承攬人。從而僅需承攬人之 工作,客觀上對建築物價值之增加已達「重大」程度者,承攬人對該建築物即 應享有法定抵押權,此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豐銀行間就同一大樓中第十五 層樓四個區分所有權建物其中之一所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五三八號之確定判決所採認,其明確闡釋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 規定,係著重於承攬人工作對於建築物之價值之影響,而非承攬人工作時該建 築物之狀態是否已完工,自不得以承攬人工作時該建築物之狀態尚未完工,即 否定承攬人工作對於建築物價值之影響,進而排除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 之適用,實屬的論。 ②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其意旨並無將就「完工前之建築物」所為 承攬工作,排除於適用之列。就建築物之建築工作過程而言,依法律評價之觀 念,約可區○○○段:從基地施作至完成結構體而達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程度 者,此為第一階段;就足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結構體,繼續施作至建築物全 部完成者,此為第二階段;就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因其發生損毀所為之工作, 此為第三階段。第一階段者,係使不動產所有權客體由無至有而產生不動產所 有權。最高法院就所謂「足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認定,習以具樑柱、頂蓋 、牆壁而足以遮蔽風雨之建築體,即足當之。惟以具樑柱、頂蓋、牆壁而足以 遮蔽風雨之建築體,雖足為法律上不動產物權之客體,但於實際上恐尚不適於 居住使用,而不具交易價值,此於現時公寓大廈等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尤為顯 然。為使建築體適於居住,必然有後續將各項動產添附於建築體之裝修工作。 此項由建築體至全部完工,而達可供居住使用且具交易價值之工作,即屬第二 階段之工作。至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因其發生損毀而減損其價值或效用,所為 回復其價值或效用之添附工作,核屬對於建築物之修繕,即為第三階段之工作 。上述第一階段之工作,即所謂建築物之「新建」,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 三條規定「承攬工作為建築物」之文義範圍內,應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 條規定之適用;第三階段之工作,核屬建築物之修繕,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 十三條規定「重大修繕」之文義範圍內,亦應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 定之適用。至第二階段之工作,亦應屬於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分述理由下: 1、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工作內容,均為對建築物為添附而增加其價值或效用 之工作,二者並無不同,其應受法律保護之理由,更無差別。既施作第三階 段之承攬人受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之保護,則施作第二階段之 承攬人,何有不受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保護之理。 2、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係規定:「或為此等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而非 規定「或為此等建築物毀損後之重大修繕」。是就「修繕」一詞而言,修正 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並無僅限於毀損後所為者;核其文義復無將就上述增 加建築物價值或效用之第二階段工作,排除於「修繕」之列;況修正前民法 第五百一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所施工作對建築價值有重大影響之承 攬人,既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工作,對於建築物之價值均有相同之影響, 則第二階段之工作自應屬「修繕」文義範圍。 ③原確定判決以上述第二階段之工作,非屬第一階段新建建築物結構體之工作, 亦非屬第三階段對建築物毀損後之修繕,即遽謂其無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 條規定之適用;即施作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人即不可能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 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法定抵押權。 1、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攬者既為系爭大樓第二十一、二十二層之新建 結構工程體工程,及系爭大樓之裝修工程,已如前述,系爭大樓既屬新建, 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之『重大修繕』即就工作物為修理而其 程度已達於重大者之要件不符,難謂係屬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工作。綜上, 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非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新建結構體工程,亦非系爭建物 之重大修繕工程,自無依前開法條規定就附表所示建物發生法定抵押權可言 。」(請見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 )云云。 2、依前開說明,第二階段之工作,固非第一階段新建建築物結構體之工作,亦 非第三階段對建築物毀損後之修繕,惟其仍屬於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 規定「重大修繕」之文義範圍內,而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適 用。原確定判決疏未慮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第 二階段之工作對建築物價值的影響,逕行將第二階段之工作排除在修正前民 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適用之外,使施作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人不可能依修 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法定抵押權。是原確定判決對於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上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其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即顯有錯誤。 ㈡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 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的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 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 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揭有明文。 ②本件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訂有承攬契約 ,承攬工作為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二十二層地 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即臺中市政府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四九七號 使用執照案名:天之驕子)之裝修工程(即上述第二階段之工作)及其第二十 一層、二十二層之結構體工程。再審原告就其承攬債權對該天之驕子中各區分 所有權之建物均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其中二間區分所有權之建物之法定 抵押權經再審被告慶豐銀行所否認,遂引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豐銀行間之 二件訴訟: 1、第一件訴訟之區分所有權建物,為座落該大樓第十五層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段四七四號十五樓建物(按:該第十五層共分隔為四個區分所有權 客體,此訴訟標的物為其中之一);此部分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別判決再審原告 勝訴,而確認再審原告對前述十五層區分所有權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慶 豐銀行之上訴而告確定。於前開之各判決,均表明再審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 上述第二階段之工作,屬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所規定之「重大修繕」 ,其工作之承攬人即再審原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對該 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建物取得法定抵押權。 2、第二件訴訟之區分所有權建物,為座落該大樓第七層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段四六二號七樓建物(按:該第七層共分隔為八個區分所有權客體, 此訴訟標的為其中之一);即本件之爭訟標的物。本件爭訟經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其中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宣判),而確認再審原告對前述第七層區分所有權之建物無法定抵押權之 存在。其判決理由,則謂再審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固為上述第二階段之工作, 惟該第二階段之工作非結構體之新建工作,且該建築物尚未完工,則再審原 告所承攬之工作即非修繕,而謂再審原告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 之規定取得法定抵押權。 ③是上述二件訴訟當事人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豐銀行之二件訴訟事件,法 院於事實部分均同樣認定:再審原告確與傑名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前述天之驕 子集合式住宅大樓起造人確為傑名公司、再審原告確有施作該大樓自地上二十 二層至地下三層之裝修工程(即前述第二階段之工作)及其第二十一層、二十 二層之結構體工程。惟於法律適用部分,就再審原告所為前述第二階段之工作 ,是否合於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所規定之重大修繕,上開二件訴訟之承 審法院卻有完全相反之見解。 ④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豐銀行間之訴訟,法院就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 條規定適用之見解,應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等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另 為相反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豐銀行間就同一集合式住宅大樓中 二間區分所有權建物引發前述二件訴訟事件。其中第一件訴訟事件,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慶豐銀行之上訴時,即告確定;而第二件訴訟事 件,其第二審法院宣判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在第一件訴訟事件確定 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為避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護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第二件訴訟之審理法院於適用抽象之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 十三條之法律條文時,其法律見解即應受第一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的拘束,而 不得另為相反之裁判。詎第二件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就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仍為與先為確定之第一件訴訟判決相反之見解,不僅使同一紛爭再燃,另其第 一件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無法達其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更使修正 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失其一般確定性而陷於混亂,令社會 無所適從,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及私法秩序。 ⑤雖第一件訴訟之標的物為前述大樓中第十五層中四間區分所有權客體之一,而 第二件訴訟之標的物為同一大樓中第七層中八間區分所有權客體之一,其標的 物固非同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定抵押權亦非同一。惟該二訴訟標的之法定抵押 權,其產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之承攬事實;就一承攬事實本應就承攬工作 物產生法定抵押權,僅因本件承攬工作物為區分數個所有權之建物,至該法定 抵押權分別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既前述二件訴訟標的(即法定抵押權 )之產生原因事實為同一,則應有則皆有,無則皆無,其彼此不應歧異之理由 ,亦同於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 ,疏未慮及上情,就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仍為與先為確定 之第一件訴訟判決相反之見解,實違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 號之判決意旨,不無違失。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再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錯誤。 ①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修正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惟此項增訂的條文並不溯及既往,且 其施行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參照民法債偏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三十 六條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 名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承攬合約,承攬傑名公司所興建天之驕子大樓 之新建裝修工程,因傑名公司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 六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其乃對傑名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 存在,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傑名公司願給付再審原告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 六百七十一元,並承認再審原告對天之驕子大樓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 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債權係發生於八十三、四年間,因此其是否有法定 抵押權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引用修正 後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增訂之第四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有錯誤云云,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可採。 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大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無非以系爭 大樓二十層樓以下建物之隔間及外牆,均係再審原告所施作,第二十一、二十 二層樓之結構體亦係再審原告所施作云云為論據。惟查:1、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傑名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 名稱為:「天之驕子新建工程」,惟其工程項目名稱為:「裝修工程」,其 工程項目則包含:「木作地坪封板(游泳池)、機車位劃線、電梯車廂防護 、浴缸砌磚、保固二年期間內負責交屋及維護,未發包項目(石材、二次工 程)」,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記載之項目,則包括:「假設工程 、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設備工程、景觀綠化工程」等項目 ,其中又以泥作裝修工程佔九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門窗工程佔 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其主要部分。在上開泥作裝修工程 之內容,主要包括:地坪粉光、水泥粉刷、止滑處理、鋪地磚、內牆粉光、 貼壁磚、木作天花板、外牆貼丁掛磚等項目,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附 前審卷為證(見前一審卷第九—四十七頁),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足證 再審原告與傑名公司簽訂之書面承攬合約之裝修工程,其施作工程項目為系 爭大樓建築物結構體工程以外之工程,並非系爭大樓之結構工程,灼然甚明 。 2、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清利之證言,而認定系爭大樓二十層樓以下建物之結 構體系明記營造公司實際承攬並施作,第二十一、二十二層樓之結構體則係 再審原告施作等情。惟查證人林清利於前審程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明系爭 大樓二十層樓以下建物之隔間牆及外牆係由再審原告承攬並施作(見前二審 卷(一)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及前二審卷(二)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 。即再審被告於前二審程序請命再審原告提出確曾施作系爭大樓第二十層樓 以下建物之隔間牆及外牆之證據,再審原告雖表示另行具狀證明,為迄無下 文(見前二審卷(二)第三十五頁)。嗣經前二審法院再命再審原告查報其 就系爭第七層樓丙○○所有建物係於何時施作何項工程?何時完工?其工程 費用若干?再審原告已經向傑名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有無包括系爭丙○○所 有建物之工程款?是否施作系爭第七層丙○○所有建物外牆等,其係包括何 項細目,如何施作等情,再審原告雖亦表示另行具狀說明(見前二審卷(二 )第五十六頁),惟再審原告嗣竟以尚未找到資料,或稱提供上開資料有困 難為由而拒絕提出(見前二審卷(二)第八二頁、第九四頁),足證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隔間及外牆係其施作,故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云云, 自屬空言無據,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3、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 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依此規定可知,承攬人之法 定抵押權之發生必須基於下列兩項基礎之一:一是承攬人之工作須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而言,此之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應認為承攬人承攬之工 作須為建築物結構體本身,方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至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 後所為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各項工程,應非屬建築物本身之工作,自 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二是承攬之工作須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即就工 作物為修理而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故建築物如屬「新建」,縱有裝修工 程,亦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文義有間,即難認 屬於就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大樓之結構 體(含屋頂突出物)、鋁窗安裝與外部打底等工程,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以前即由訴外人明記營造公司承攬新建完成,與再審原告無關。而就再 審原告與傑名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騎第四條之工程項目包含「 木作地坪封板、機車位畫線、電梯車廂防護、浴缸砌磚、保固二年期間內負 責交屋及維護、未發包項目(鋁門窗工程、捷力牆工程等)」,皆僅為系爭 大樓公共設施及其中一小部分之裝修工程。又依其契約附件之工程項目雖包 括門窗工程、建築裝修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雜項工程、設備工程、景觀綠 化工程等六大項目,亦均非屬建築物結構體本身之工作,且已附合於系爭大 樓之結構體,既不具獨立性,已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法定抵押權自無從在其 上成立(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三三六頁及前一審卷所附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裁定意旨)。且系爭大樓既屬「新建」, 依上開說明,則再審原告與傑名公司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工 作即難認屬於「修繕」工程,亦顯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所稱之「重 大修繕」文義有間,即難認屬於就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再審原告自無法定抵 押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4、退而言之,再審原告與傑名公司之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縱令係屬「修 繕」工作,此亦與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符。依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又所謂「過半之修理」,即屋架未有 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 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二號函致臺灣省政府釋示)。本件再審原告 與傑名公司約定之承攬工作,顯亦非屬對既有已完成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工作,自不得享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自屬正當。 ㈡本件與兩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鈞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比附援引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自無可採。 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並未制成判例,自無拘束 下級法院的效力。再審原告比附援引作為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有錯誤云云,殊屬無據。 ②查本件原確定之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宣示判決,而兩造前案之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送 達確定。亦即本件原確定之二審判決係於兩造前案裁判確定前即已宣判,至為 明確。再審原告所謂本件原確定之二審判決宣判前,上開兩造前案已經判決確 定云云,並不實在。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為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判例)。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物為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段四六二號七樓建物,而兩造前案判決確定之標的物為曾達生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四七四號十五樓建物,兩者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則本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兩 造前案之確定判決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貳、再審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勞務、建材等組成 建築物或修繕建築物以增加其價值之承攬人,僅須承攬人之工作,客觀上對建築 物價值之增加已達「重大」之程度者,承攬人對該建築物即應享有法定抵押權; 並無將就「完工前之建築物」所為之承攬工作,排除於適用之列,蓋就建築物之 建築過程可分為㈠結構體完成而達不動產所有權客體㈡就足為不動產所有權露體 之結構體繼續施工至建築物全部完成㈢就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因其發生毀損所為 之修繕。而建築物於第一階段完成後雖足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但實際上恐尚不 適於居住,而不具交易價值,為使建築體適於居住,必然有後續將各項動產附加 於建築體之裝修工作,而可達於居住使用且具交易價值之工作至第三階段則是建 築完成後因毀損所為回復其價值或效用之添附修繕工作;前述第一、三階段固有 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適用,唯第二階之係對建物為添附而增加其價值或效 用之工作,此與第三階段之工作並無二致,則第二階段之承攬人何有不受修正前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保謢之理?原確定判決疏未慮及上情。又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所認定 之見解不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係發生 於八十三、四年間,因此其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 十三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引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天之驕子新建工程」係屬裝修工程,為結構體以外之工程並非大樓之結 構工程,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以觀必須是建築物之「新建」或「重 大修繕」所由生之承攬報酬,始有法定抵押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建築物並無法定抵押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項但書所明文。且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 明之証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証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公司向 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建物無法定抵押權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唯原判決已認定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必須基於承攬工作物須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而言;如所承攬之工作物並非新 造或重大修繕,則無法定抵押權可言。並卷附承攬契約書所載,認定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天之驕子」大樓工程第一至第二十層建 物結構體為訴外人明記公司所承作,再審原告僅承攬第二十層以上之工程,而再 審原告所承攬系爭大樓有關之「假設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 、設備工程、景觀綠化工程」等項目,其中又以泥作裝修工程款占九千四百零七 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門窗工程占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其主要 部分,再該泥作裝修工程之內容主要包括「地坪粉光、止滑處理、舖地磚、內牆 粉光、貼壁磚、木作天花板、外牆貼丁掛磚」等項目,均屬建物結構體工程以外 之裝修工程,再審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天之鱎子大樓七樓)之結構 體工程均非再審原告所施作,自無法定抵押權可言;並就再審原告所辯各情詳予 指駁,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亦以上情爭執,復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 審原告另以本件確定判決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歧異,就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為相反之見解,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唯查本件與最高法院前開案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該判決 並未採為判例,自不生既判力有無之問題;亦不得遽為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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